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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中“法定受益人”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对于保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法定受益人”现象,而现今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纰漏,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成为了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有无必要引入“法定受益人制度”在理论界也是颇有争议。
【英文摘要】For the common practice about insurance’s the "legal beneficiary" phenomenon, today there is a certain law flawed. How to identify the real beneficiary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has become a practice difficult problem, and whether introducing "legal beneficiary system "is quite controversial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
【关键词】法定受益人;人寿保险;保险合同
【英文关键词】legal beneficiary;life insurance;insurance contract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种种原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栏填写“法定”的情况十分普遍。由于我国并没有法定受益人制度,造成了该种情况的受益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于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由于被保险人尚在人世,可以作进一步的确定,而且大多数的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直接限定为被保险人,并不会造成受益人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文仅讨论死亡保险中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之“法定受益人”问题。

  一、相关法律对受益人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这个名词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规定,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只有“法定继承人”的规定,而无“法定受益人”的规定。从字面上来说,“法定受益人”应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受益人”。《保险法》中有关受益人的规定见于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此规定可见《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方式,只是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受益人的权利,并未直接给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受益人只有“指定”而无“法定”。

  对于实务中大量的“法定受益人”的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实务中都以这一条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并根据新《保险法》的授权援引《继承法》的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另外在第二款中增加了有关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死亡顺序的推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新保险法的修改授权了《保险法》援引《继承法》的规定,变“法定受益人”为事实意义上的“法定继承人”。因为虽然根据法理上来说“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受益人”,但是按照现在对于“法定受益人”的处理,将“法定受益人”的情形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继而将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一旦作为遗产来处理,即保险金的最终获得者即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以说实务中大量出现的“法定受益人”最终都演变为事实意义上的“法定继承人”。

  二、“法定”受益人制度的缺陷

  (一)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则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根据继承法规定直接取得继承资格的人。《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是: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也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只有既无遗赠抚养协议,又无遗嘱或遗赠时才能适用法定继承。被保险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时才会有法定继承人。

  (二)缺陷所在

  由此可见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把二者混为一谈显然是不合适的,变“法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处理事实上存在着很多缺陷。

  首先,由于法定继承人是动态的,合同签订的当时至遗产继承时有时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由于时间的经过,沧海桑田,很多事与物发生变化,“法定继承人”所指向的对象很可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样就无法遵循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的意愿了,毕竟这是一份关于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我们的立法也将受益人的决定权交予被保险人,因此,如不明确指定受益人,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把“法定受益人”混同为“法定继承人”理解,就会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领取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极有可能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愿。

  其次,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来继承受继承程序的限制和容易造成利益的流失。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则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视为其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根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法律规定保险金所得是不用交纳任何税款的。同时遗产的继承纠纷会导致保险金的受领要经过一个漫长的时间,这些对于受益人都是不利的。

  三、解决方法

  由于现今对于“法定受益人”的实务处理方式存在各种缺陷与不足,有很多学者都提倡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法定受益人的制度,对于这个制度的规划是:定义法定受益人是因各种原因造成受益人缺失时,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具备一定资格的人作为受益人。具体来说是将《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由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本人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样的制度设计只是把各种受益人死亡或无法确定的情形统归于一种即所谓的“法定受益人”,在我看来只是称谓的一种统一,并没有解决“法定受益人”演变为“法定继承人”中所出现的各种缺陷和问题;其次,“由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合同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设计不合理,虽然可以减轻保险人的确认受益人的义务,但却极易出现保险人不负责任地将保险金给付给意图独吞的继承人或没有继承人资格的其他人又或因某种事由被剥夺继承资格的原继承人。

  其实我个人认为,没有必要引入法定受益人的制度,要遏止“法定受益人”的种种缺陷,惟有在源头上防止不确定的受益人的产生。就具体操作来说,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当时即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填写确定的受益人姓名,《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其中第二项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和住所也是应当包括的合同记载事项,只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叮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严格依照法律完成该项的记载,即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受益人的不确定性了。另外保险人应告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要具备相关条件,即可变更受益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以做到尽可能的遵循被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意愿,也解除保险人对于受益人能否变更的顾虑。




【作者简介】
董芸汶,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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