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案件中被害人可否起诉要求赔偿?
【案情】
2009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张某伙同何某携带单手锯、柴刀等工具来到被害人曹显的自留山上采伐杉树十余棵,制成2-4m×12-26cm长的杉原木41根。该41根杉原木分别由何某和张某驾驶农用车装运,其中何某装运的24根杉原木当晚被森林公安局查获,张某所装运的17根杉原木于同年3月3日由被告人张某和王某运至井冈山销售。曹显发现自己山上杉木被盗伐后便向森林公安局报案。后王某、张某二人外逃,分别在2010年5月与8月份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曹显向法院提出要二被告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分歧】
本案被害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仅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中被告人盗伐林木致人损失,应由公安机关追缴回赃物返还失主,不存在赔偿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犯罪所致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则被害人应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的物质损失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规定。本案当中所盗林木属于赃款赃物,不属于 “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财物。因此,被害人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被盗的林木属于赃款赃物的范畴,对赃款赃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盗伐的林木后一般予以发还失主,对于已被犯罪分子销售的林木则不会再进行处理,被害人一般也不会向法院起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本案当中二被告人销售了被盗林木,非法处置了被害人曹显的财产,因此,当被害人曹显被张某和王某已销售的林木经过追缴后无法追回时候,其遭受的损失才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作者:遂川县人民法院 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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