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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任某行行长,其朋友王某请求李某帮忙贷款。由于王某不能直接在李某所在行贷款,李某答应利用假购销合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予王某资金支持。李某找到某集团公司下属分厂厂长陈某,要求陈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给王某使用,陈某表示同意。2002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三次指使陈某以分厂的名义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办理共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王某公司使用。按照分厂与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4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将转为该厂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集团公司负责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协议上签字同意,王某也在承兑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王某将汇票贴现后打入其公司。此后,王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50万元未归还。

【分歧】

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银行行长,明知王某和分厂不具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而故意违反规定,三次为王某非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王某贷款,只是以非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形式和手段,达到为王某发放贷款的目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管析】

原文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均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中相同之处在于:第一,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第二,主观方面对犯罪行为一般均持故意态度,但对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过失态度。第三,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就票据业务而言,只涉及票据的出票行为,不涉及兑付行为。本案涉及的犯罪工具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属于票据的一种,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了违法出具票据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类。其中,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从出票人资格来看,在所有的票据种类中,只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出票人的身份出具,其他票据的出票人均不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而,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票据,只有在办理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业务中才有可能成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的一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6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户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从该规定来看,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资格。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集团公司下属分厂,本案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并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只是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中,代表银行以承兑人的身份,实施承兑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本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从犯罪目的考察,被告人李某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目的是为了发放贷款给王某使用。第二,从犯罪行为考察,李某对王某不符合贷款条件是明知的,李某为了实现为王某贷款的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利用假购销合同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并约定4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将转为贷款,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将400万元给王某公司使用。由此可见,办理承兑汇票只是李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手段,李某以承兑汇票之名行发放贷款之实。第三,从犯罪结果来,李某不仅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且尚有150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违反规定,实施利用假购销合同办理承兑汇票的方式,达到发放贷款给王某使用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笔者赞同原文笔者的观点,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但对其理由部分不能予以苟同。本文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牵连犯,即被告人李某实施一切行为目的在于向王某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利用了假购销合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的目的,进而触犯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对其应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依刑法理论,牵连犯有以下几个特点:(1)已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就是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从牵连犯的特征可知,该案被告人李某为了实施向王某违法发放贷款,实施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两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其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该条款可知,被告人李某违法向王某发放400万元贷款的行为,已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且李某又是银行的行长,对其应从重处罚,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行为人是银行工作人员还得从重处罚,且该案还是数额特别巨大。因此,依据该案案情及结合以上法律条文,该案被告人李某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从重处罚。

三、原文笔者利用大篇幅在论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区别。事实上,是多此一举的。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牵连犯,应以牵连犯的特点来分析案情,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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