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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问题的法律分析及调整——以合同法为中心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1-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虽然交易的最初就产生了信用问题,但只有当市场交易发展到契约化阶段,信用才得以“新生”,出现信用经济,信用与交易从内在统一扩展到外在统一,实现了实质化和形式化的相容,由此经历了一个从人伦信用到合同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发展过程。信用问题的不断发展演化,需要法律的规范和调整,而合同法则为此提供了最为基础和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信用 市场经济 法律调整 合同法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发达的信用就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高涨的今日,我们要全面走向世界,在全球化进程中占有竞争优势,就必须建立符合世界通行的市场经济运作的规则。否则,势必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近年来,由大量失信行为所导致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更使我们有了切肤之痛。如何重建信用就成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且已引起伦理学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本文拟对信用的基本特质、信用的发展阶段及其法律调整加以探讨。


一、信用的若干规定性


(一)“信用”一词在伦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许多学科均被使用。在伦理学上,它是指诚实守信、践行诺言,是善的体现,是一种美好的德行。无论是东方传统的儒家思想,还是西方最重要的道德经典———《圣经》,都反复强调信用对一个人的重要性。[1]认为一个人如果失去了信用,就失去了换取他人信任的资本,无法进行交互性行为。

在社会学意义上,信用是一种心理状态,是人类在自身历史发展历程中的一种心理选择,是对理性不足的补充。“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它可以表现为三种期待:对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对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对某角色的技术能力。它不是认识论意义上的理解,它处在全知和无知之间,是不顾不确定去相信。”[2]

经济学上广泛地使用信用一词。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卖方在出卖商品的同时,往往不能得到价金的即时清结,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出现了分离。这就需要买方向卖方提供一定的商业信用。也就是说买方允诺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付款或还款,而卖方认可该允诺。所以信用是以授信人(债权人)对受信人(债务人)的还款承诺和能力的信心为基础的。具体地说,经济学上的信用,主要是指以付款或还款承诺为内容而发生的授、受信活动。根据授、受信对象、性质和主体的不同,信用分为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多种信用方式。

信用问题虽然首先发生在经济生活领域,但信用交易的引入导致了合同的产生。信用问题就进入了法的领域。法律固然可以明确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但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在合同法中或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状态几乎是不能的。由于不能预知全部的可能性,故再完备的法律和合同都无法将交易过程全部量化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法中模糊的和必须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地方很多。而即使预测到,要准确地描述每种状态也是很困难的(甚至可能找不到描述某种状态的语言);即使描述了,由于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当实际状态出现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什么是实际状态而争论不休;即使当事人信息是对称的,可能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能够证实,执行起来也可能成本过高。尤其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人们可能更关心自己在合同中的利益,而不是责任,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道德风险问题,所有这些只能靠合同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承诺。于是,信用问题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二)信用就其本质来说,是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和信息偏造成的。在人类社会,天然地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备的弊端。而即使在严格的边界和小的场景中,具备了完备的信息,人的大脑也很难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找到最有效的途径,遑论现实生活中复杂的博弈过程、时间本身所具有的变化性,更使得人们无法预知未来的风险。但现实生活又不能因未来的无法预测而放弃。人们就只能选择信任来增强对未来的信心、强化对现实的把握。“信任增加了对不确定的宽容,从而增加了人们行动的勇气。”[3]

(三)信用又是社会的粘合剂,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4]“没有人们相互间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会本身将瓦解,几乎没有一种关系是建立在对他人的确切了解之上的。”而相互之间的信任可以在不同的、特别是彼此陌生的主体之间建立一种行为的可预期性,消除社会生活的不稳定性,从而建立起社会秩序。所以说信任是从过去、现在当中寻找未来的可预测性。当我们看到一个人的信用纪录是优良的,就有理由去相信他。因为如果不去相信他,就没有办法去进行交互性行为。如果社会不按照这样的路径去发展只会逐渐走向灭亡。

(四)信用存在的前提在于事先信任和事中普遍的守信行为。信用行为的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信用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是现在的也可能是将来多方面的综合)即预期收益大于成本的认可;二是信用行为主体是自由选择其发生关系的对象。也就是说,在非外力影响下,它自由选择合作或交易的对象。自由订立合同,是信任对象会按约履行的结果,也是守约和守信的前提。

(五)信用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主观上有遵守承诺、履行义务的积极愿望,客观上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第二,信用实质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体现一种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关系。第三,未来性和预期型,即带有对未来经济利益的一种心理预期和要求。正如麦克劳德所说:“每一种预期都是信用,商品信用被卖出去换取货币信用。”[5]第四,利益性,即是为了某种价值偿付或等价回报。[6]

信用的本质特征说明了信用的原则,主要有诚实守信和利益实现两方面,这也是信用的核心问题。这种原则体现在信用的双重价值意义上,即表现为功利价值和伦理价值。正如韦伯所说:“切记:善于付钱者是别人钱袋的主人,……一次失信,你的朋友的钱袋则会永远向你关闭。一直把欠人的东西记在心上,会使你在众人心目中成为一个认真可靠的人,这就又增加了你的信用。”可见,信用内含着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公平交易、平等自愿等原则。


二、信用———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信用在人类经济生活中的出现,始于原始交换时期,商品经济时期开始广泛发生,但真正的发展则是在市场经济时期,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具体领域。为了明确市场主体的行为及其行为关系的基础与逻辑前提,我们有必要对“市场经济”这一概念进行界定。英国著名经济学家戴维?皮尔斯(DavidWPearce)主编的《现代经济学辞典》从理解基本制度范畴的角度出发,认为“市场经济”是“根据生产者、消费者、工人和生产要素所有者之间自愿交换而形成的价值来做出关于资源配置决策和生产决策的一种经济制度。这样的一种经济的决策是分散化的,即是独自地由这种经济中的集团和个人而不是由中央计划工作者来做出决策。”[7]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家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它也是一具传达信息的机器,把千百万不同个人的知识和行动汇合在一起。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无能为力,牵涉到上百万未知数和关系的问题。”在市场机制中,“单个消费者和企业通过市场相互发生作用,来决定经济组织的三个中心问题”,即解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的问题”。[8]由此看来,市场经济至少具有这样一些内在的规定性:

(一)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是独立的、自我决策的,是其经济行为的决定者,其经济活动是自由而自主的活动,通过生产和交易自愿发生合同关系,以形成对双方都有效的原则和规范。

(二)市场经济系以市场供求关系和利益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生产交换行为,从而成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手段。在这里,市场经济主要表达一种机制和规则,即“市场经济体现的是一种交换规则或习惯。”[9]在市场机制和交易规则的保证和约束下,通过合理的资源配置所求得的,是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效益的增加。而欲保证市场经济的效率,除了必要的资源、科技水平和制度外,还必须保证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这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市场运作机制和行为规则,减少生产和交易等经济生活的外部性和不确定性,增加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利益的可预测性及信心。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必须有其特定的关系结构和规则机制。就关系结构来说,它要求特定的主客体间和主体间具有一定的互动关系;就规则机制来说,它有着特定的激励和约束要求。因此,对法律来说,具有切近意义的是行为规则的效率意义以及追求效率的市场行为界限或准则,而在法律体系中建立的信用机制就应该是这些准则之一。

(三)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形态,形成了其特有的文化积淀和价值观,如契约观、信用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主体的利益多元化、分散化、独立化,主体间的行为受市场利益的驱动和影响,故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我们可以说经济主体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实际上都是为了保证交易活动的有效性,从而求得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任何一种合同都必须由承诺构成,又都包含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着权利和义务这一法律基本要素的辩证统一。可见,民法由于确立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作为其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同时设立各种制度以保证当事人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所以,其成为建立信用机制的最有力保障。


三、从人伦信用到合同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通过法律的调整


(一)诚实守信在我国历来被视为一种极其重要的优良品德,是为人处世所必备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社会数千年来一直深受儒家思想的濡染,儒家的信用观更是由来已久,内容丰富。孔子就说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10]显然,他是将人与人之间普遍的诚实和信赖看成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力量。他强调信用的重要作用,认为讲究信用足以教化民众进而形成良好的风俗,使国家强盛。刘勰解释道:“信者,行之基;行者,人之本,非行无以成,非信无以立。”朱熹阐述信用为“信者,言之实也”,并指出“诚是自然的实,信是人做的实。”可见,儒家的信用思想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指忠诚无欺,言而有信;二是指内在诚实品德与外在不欺诈行为的统一,做到童叟无欺;三是指人们立身处世及社会存在和有序发展的一种必要条件。

其实,在我国古代以合同形式表现的经济信用就已经出现。《周礼?天官?小宰》中提到的“听称责以传制”,“所买卖以质剂”,“听取予以书契”,实际上指三种不同的合同形式。借贷契约为“传制”,买卖契约为“质剂”,赠与契约为“书契”,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一种文书,据此作为当事人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信物和信用保证。而且《周礼》中还着重说明合同对诚实守信的意义,贾公彦疏道:“恐民失信,有所违负,故为券书结之,使有信也。民之狱讼本由无信,既结信则无讼,故云止讼也”。[11]可见,人们是通过订立合同,来保证信用行为,减少违约,防止纠纷,表明了信用在合同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到汉代,信用和合同的关系进一步紧密,“信可使守约,做事可法”,[12]信用成为合同的本质内涵和合同行为的基点。

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已经出现了合同制度,要求在交易中必须立契(订立合同),并赋予其维持和保证信用的重要作用。同时要求在合同关系中应贯彻诚实守信的原则,将合同信用制度纳入微观经济管理和法制的范畴,以维护古代简单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秩序。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合同在我国古代主要停留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缺乏作为合同本质规定的自由、合意、公平、平等等普遍的价值内涵。所以,虽然我国很早就出现了合同,将信用表现为一种合同信用,但是,这种合同信用更多的是一种人伦信用。主要表现为:第一,权利义务的规定通常都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的量化标准;第二,在约束机制上侧重于软约束,主要依靠社会舆论来保证。对于违反合同者很少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从作用范围来看,由于约束机制的软弱,这种信用很难在较大范围推广,多限于朋友、亲戚、邻里或熟人之间,带有较浓的人情、人伦色彩;第四,从价值趋向上看,在处理义、利关系上,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义”,强调信用关系是道德义务,应自觉遵守。在信用问题上,如果“义”、“利”发生冲突,则应该舍利而取义。这是我国古代合同范畴和西方合同的本质区别。[13]

(二)在西方国家,可以说契约文明构成了其信用文化。在西方的传统观念中,契约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种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宗教传统。《圣经》中《旧约全书》的“约”就是上帝与人类订立的契约,灌输了“约”的神圣性、履约的强制性和义务性。

西方国家的契约文明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对外贸易的扩张而出现的普遍而广泛的商品交换模式,使人们摆脱了血缘关系这根“天然的脐带”,转而通过契约关系这根纽带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契约关系逐渐代替了其他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运动。尤其是近代,欧洲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卢梭从人性和自然法的角度出发,强调契约对社会存在的基础性及普遍性意义,并用契约思想来构筑其国家理论,使契约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法律乃至政治领域,出现了经济生活乃至政治生活的契约化,形成西方的契约文明和契约型社会。这种契约文化反过来又推动了以契约信用为主要形式的信用经济的发展。至此,以往那种借助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特殊信任心理、权利义务关系,均被利益调整下的契约关系所取代,由法律调整的“信用”,完成了其从人伦信用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到普遍主义信用的过渡。


四、法律对信用问题的调整


(一)既然信用已经从人伦信用过渡到契约信用、从特殊主义信用过渡到普遍主义信用,信用就不再只是熟人间的事情,交易的范围亦得以扩大,这样人们在开展交易之前,首先必须达成对相互权利的认可,并且这种认可也能够得到社会的尊重,这样才能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信用行为提供标准和尺度。如果交易者或社会不能对其所有权予以承认,他就无法使对方相信被转让的财产能够受到保护,也不能在获得对方物品的同时,转让自己相应的权利或履行相应的义务,甚至可能产生一方对另一方或第三人对交易主体的掠夺行为,这是对信用最大的破坏。反之,如果交易双方能对彼此的所有权予以认可,这种认可也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就会促进双方的信任。这时,人们大多会尊重他人的权利,从而选择遵守约定等信用的行为方式来建立交易关系。所以社会(包括交易双方)对交易主体权利的认可,即所有权的确立和保障,构成了信用发生的制度基础,而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正是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人类经济之所以能够摆脱“物物相易”的模式,而以“约定”的方式互通有无、分工合作,主要是产生了合同。从实践的层面看,合同制度产生于交易和合作的需要,交易活动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对减少行为失范等不确定性和交易费用的关心,都通过合同形式加以规定和表现;从理论的层面上看,合同是权利与义务的确定和延伸,关系到所有权及其转移的保障和规范,并关系到维护自愿合作和守信的制度基础。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及信用关系需通过合同来表达和实现,“契约正在日益扩大地覆盖各种经济活动,这就是所谓契约化。”[14]

市场交易的契约化,使得所有市场交易(无论是长期的还是即时清结的)都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而契约化最根本、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以法的形式对信用与利益关系做出了规定,取代了单纯的伦理道德形式,这使交易过程的信用行为不仅具有伦理的要求,也具有了法的要求。法律介入交易活动中,要求交易主体按约行事,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法行事。这样就增加了行为的可预测性,减少了不确定带来的信用风险和交易费用。

(三)合同法明确地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使得合同主体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和权利主体,有选择与谁订立合同、签订何种形式的合同、决定合同内容即交易的内容及方式的权利和自由,这实际上是一个价值比较过程,追求价值最大化的目的决定着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既然合同是相关主体自由做出的选择,其就有实现合同内容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在合同订立时就以观念的形式存在,这是合同得以实现的基础。

合同法不仅保证当事人在准备订立合同时就可以怀有一份合理的期待和信任,而且通过对整个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进行规制,保证当事人的信用观念能够付诸行动。在要约阶段,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一经发出,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这实际上就是保护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信任;为了保证在合同洽谈协商过程中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一旦签订,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当事人自己的法律,当事人有善意履行的义务,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及效力的信任;而一旦有违约行为发生,最终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履约守信;合同法新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对合同的合理信赖;违约的损害赔偿机制,迫使当事人做出一种利益衡量,或者维持合同的履行,这样就补充了信用不足时的动力,或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的信任得到合理补偿,为信用的实现提供了最后一道保障;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填补了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确保当事人的行为能够依当时的社会环境做到诚实守信。所以,虽然交易的最初就产生了信用问题,但只有当市场交易发展到契约化阶段,信用才得以“新生”,出现信用经济,信用与交易从内在统一扩展到外在统一,实现了实质化和形式化的相容。因此,合同法为经济主体间的信用提供了明确而有力的保障,使经济交往的后果更具有可预见性,降低了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和交易成本。

笔者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信用交易方式是以合同制度为基础的,它大大拓宽了交易活动的时空领域,突破了许多现状给经济发展带来的约束,如解决了资产空间位置和距离给交易活动、生产活动带来的限制;消除了资产和资金流动及移转的时间限制;突破了现有资本对捕捉市场机会的限制及旧交易方式所伴随的过大风险带来的限制。我们可以相信,当市场交易发展到高度契约化时,社会将越来越以合同的方式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的信用约定,这必然引发市场交易手段和交易方式的革命,“信用”成为普遍的支付手段,信用社会由此产生。



注释:

[1]在《论语》中,“信”字出现过38次,在《孟子》中出现了30次;在《圣经》中TRUST、CONFIDENCE也出现几十次之多。

[2]郑也夫:《信任:溯源与定义》,载《北京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3]郑也夫:《信任的简化功能》,载《北京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4]彼得?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和权力》(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99页。

[5]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3页。

[6]一般说来,在经济生活中,信用最终是为了获得“价值偿付”。这种偿付包括交易中商品“物有所值”、“货真价实”、“履行合同”等诸多形式。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的一点是经济理性只是人类理性的一部分,它不能被泛化为人类理性本身,成为现代社会用以忖度一切的终极圭臬;如果经济理性的观念不断渗透和侵入人类日常生活的每个角落、每个层面,成为左右现代人判断、选择和决定一切事情的基本依据甚或唯一依据,那么,人类文化价值生活的可能性空间将会被大大压缩和挤占,现实或物化了的实在被理想化,而理想和精神则被现实化和物利化。对于信用,我们除了在一般意义上即经济生活意义上加以认识外,我们还应该看到,要终极地解决信用缺失问题,信用更应该排除其功利性的一面,内化为人们的信仰。但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仅从经济生活的角度论述信用的本质特征。

[7]胡代光、周安军:《当代国外学者论市场经济》,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8页。

[8] (美)萨缪尔森、诺德豪森:《经济学》(上),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70页。

[9]参见晏辉:《市场经济的伦理基础》,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0]参见《论语?为政》。

[11]《周礼?地室?司市》,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12]《淮南子?泰族训》,转引自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13]参见孙智英:《信用问题的经济学分析》,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14]王辉、李仁玉、刘凯湘:《市场与契约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序”。

 

作者: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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