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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成年而减刑为三年以下的抢劫犯能否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11-09-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吴某(当时15岁)由于父母在外地打工,在家中随奶奶一起生活,经常和一些朋友到网吧上网。2010年8月10晚由于没有钱上网,与被告人张某商议,以打的为名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结果抢到了一部手机(价值200元)和70多元钱,案发后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移送到法院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经过事实认定,决定对吴某予以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分歧】

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吴某因犯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认为其为未成年人所以予以减刑,最后决定对其判处两年半的有期徒刑,此时能否对吴某适用缓刑存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本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其为未成年人已经对其予以减刑,不应适用缓刑再次减轻对吴某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虽然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已对其予以减刑,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对缓刑的规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的,只要不是累犯,就可以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适用缓刑。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可以适用缓刑,以下主要从政策与法律的维度予以说明。

一、从政策的维度来看,被告人吴某可以适用缓刑。

1、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具体举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对当前司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通过总结长期以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经验而得出的重要结论,其基本要求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对未成年犯罪人毕竟要以教育为主,针对未成年犯罪人吴某适用缓刑就体现在“该宽则宽”的一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出,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因此,从和谐社会的政策层面来看,对被告人吴某也可以适用缓刑。

二、从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维度来看,被告人吴某可以适用缓刑。

1、从缓刑适用的条件来看,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该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并且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不存在否定适用缓刑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情形的应当宣告缓刑。从本案来看,一方面被告人吴某是由于临时起歹意才抢劫的,并且抢到的财物也比较少,被害人也没有受伤,另一方面被告人吴某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认罪悔过的态度较好。因此,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陈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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