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
电子商务的国际性,容易产生国际纠纷,而国际纠纷即用一个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笔者想澄清一种误解,即并非说哪个国家的法院对案件取得管辖权,就必然应该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这是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原理,对涉外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亦不例外,那么管辖法院应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呢?同样地,笔者以国际私法中合同法律适用有关规定来分析此问题。
1.合同准据法确立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涉外电子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协商支配国际电子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在涉外电子合同订立时作出选择,也可以在涉外电子合同纠纷发生后作出选择;可以以明示方式,也可以以默示方式(不承认默示国家除外);涉外电子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除冲突法以外的实体法(但是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空间范围,即当事人是否能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长期以来就是国际私法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此对于涉外电子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空间范围也是存在争议的)。但是电子合同在意思达成一致上是有难度的。一方面第三方可以通过“套密码”技术发送虚假的“意思自治”信息,此时一般不能达成真正的意思表示一致,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笔者认为可以在纠纷发生后通过系统检索进行,这个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实现的。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信息要求作出认证那就可以防患于未然了。另一方面通常有许多“同意”“不同意”的条款,此条款中包括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但对方当事人并不了解。而且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点击 “同意”后才能获得享受服务的许可。此时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一致”应作可撤消处理,因为这种情况可归结为欺诈。2.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立合同准据法的补充原则。
对于涉外电子合同纠纷案件来说,在涉外电子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时,管辖法院可以根据涉外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质来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因素通常包括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住所和居所。对于涉外电子合同的签定地,一方当事人经常处于A国,而另一方处于B国;对于涉外电子合同的履行地,作为操作手段的计算机具有可转移性;对于涉外电子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常常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这三种因素一般不宜作为连结点,而住所和居所则比较适合于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
既然国际私法将作为首要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作为补充原则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结合称为合同自体法,那么,电子合同自体法的概念势必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形成,而且其具有重大意义,即能反映绝大多数涉外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3.强制规则。
对于强制规则,合同当事人是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它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管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它,或者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律,都应予以适用。这类规范的作用是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而不断增强,这种规则主要体现在一些国家加强了对特殊合同关系中经济社会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保护。而在电子合同立法中,我们同样应该能找到这种规则的影子,例如应对电子商务消费合同作出相关规定。这符合国际社会的潮流,因为许多国家国际私法中规定消费者合同无论当事人是否选择了法律,一律适用消费者习惯居住地法。
值得指出的是,涉外电子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涉外电子合同法律效力以及涉外电子合同的形式的法律适用往往不适用上述规则。
转引自陈平凡律师团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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