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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法律框架与其他制度性安排的冲突与融合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随着WTO新一轮谈判的进行,WTO的管辖范围越来越宽泛,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问题现在都能为WTO所解决。本文综述了日前华东政法学院WTO研究中心学术研讨会中关于金融自由化与WTO法律体系、WTO体系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WTO框架下的贸易与人权的关系以及WTO能否制定多边投资协定等研讨议题。
[关键词]WTO 金融自由化 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 贸易与人权 多边投资协定一、关于金融自由化与WTO法律体系问题

面对当前经济全球化与金融自由化的趋势,以及WTO法律体系对金融自由化的影响,与会的专家、学者主要就WTO法律体系是否会将金融自由化全面地纳入到其管辖范畴中进行了探讨。与会专家、学者基本认同,金融自由化已是目前国际金融的基本表现,而且金融自由化的趋势还将进一步走向深入,由此,法律上如何适应国际金融的此种发展变化显得至关重要。

对于经济全球化与金融自由化。有学者指出,20世纪国际经济最重要的变化莫过于经济全球化,虽然对于经济全球化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理解,但对于国际经济中呈现的经济全球化的事实是为各方所认同的。经济全球化使得经济中最活跃的要素 ——资本、货物、人员及技术跨越国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表现为生产一体化。经济全球化将随着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以及金融国际化的进程而不断深入,在法律上表现为支持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以及金融国际化的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得以建立和完善。在金融方面,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性的金融体制不断发生变革,表现为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展的从金融抑制到金融深化的金融体制改革,以及发达国家相继实施的以放松金融管制为表现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两方面的改革逐渐形成了金融自由化的趋势。

对于金融自由化的表现。有学者认为,在20世纪80年代,金融创新风起云涌,金融创新理论着重分析了管制制度的利弊以及创新对金融效率的提高、资本流动的促进以及对世界经济发展的推动等积极作用,提出全面放松对利率、汇率、业务范围及信贷规模的管制,推行金融自由化的政策主张,从而引发了对原有以严格管制为主要特征的金融体制变革。金融自由化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价格自由化,即取消对利率、汇率的限制,同时放宽本国资本和金融机构进入外国市场的限制,充分发挥公开市场操作、央行再贴现和法定储备率要求等货币政策工具的市场调节作用;二是业务自由化,即允许各类金融机构从事交叉业务,进行公平竞争,即所谓混业经营;三是金融市场自由化,即放松各类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的限制,完善金融市场的融资工具和技术;四是资本流动自由化,即放宽外国资本、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限制。

与会的专家、学者们就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金融自由化即要求在法律上放宽对金融的管制,由此可能引发更大的金融风险,特别是对于象我国这样金融体系不太完善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东南亚金融危机、阿根廷金融危机无不是金融自由化进程操之过急引发的后果。

也有学者认为,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各国调整金融管制的法律,建立一套新的适应金融自由化的监管体系,建立适应充分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的法律以及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实现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融合,金融自由化不仅不是在法律上放宽对金融的管制,恰恰相反是应该加强金融监管,只不过是放宽了传统意义上的管制,而强化适应金融自由化的监管体系。

与会的专家、学者们认同金融服务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的一个方面,从法律上推动金融服务自由化是金融自由化在法律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但金融服务自由化不是金融自由化的全部。

关于WTO关于金融服务规则的特点。与会的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在WTO体系内并没有实现全球金融服务的全面自由化,《金融服务协议》所反映的仅是成员方现有的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有专家还指出,即便如此,金融自由化的其他方面的法律要求,如关于监管的法律体系、关于构建国内金融市场充分经营、充分竞争的法律体系等在WTO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则中并未显见。

关于WTO谈判新议题与金融自由化。与会的专家、学者认为,在 WTO新一轮谈判正在进行中,新一轮谈判涉及的议题众多,农产品与非农产品、服务贸易、知识产权、WTO规则的实施、争端解决、贸易便利化、政府采购透明度、竞争政策以及贸易与环境、贸易与投资等问题。这些新议题如果谈判成功,将不仅使得WTO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更有利于WTO宗旨的实现,而且也将扩大 WTO的管辖范围。然而,与会的专家、学者们也注意到,在新一轮的谈判中并未继续就金融服务自由问题进一步讨论,金融服务仍将遵循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不仅如此,新一轮谈判中也未就金融自由化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关于金融监管等问题,进行讨论。由此可见,全面规范金融自由化并非是WTO的目标。

对于WTO体系与金融自由化的法律规制。与会的专家、学者们都认为,WTO法律体系中关于金融服务的规则对金融自由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从法律上为金融自由化奠定了基础,金融服务的开放程度越高,则金融自由化的程度越高,而且随着各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必然要求其在国内建立起充分经营、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从而有利于金融市场运行法律的完善。金融开放了,国内建立起了充分竞争的金融运行机制,则必然要重新探讨和研究新的关于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包括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的相关法律体系。可以说,WTO关于金融服务以开放、自由化为主导的规则体系推动了金融自由化法律框架的构建,随着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程度提高,关于金融自由化的法律体系也将构建得更加完善。

二、关于GATT/WTO体系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关系

对于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问题,与会的专家、学者提出了我国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立法策略。

(一)GATT/WTO体系下贸易与环境的冲突

对于环境保护与非歧视原则的矛盾问题。有专家认为,非歧视原则是WTO中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缔约国方的相同产品在关税上享受相同的待遇。

有学者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提出,对以有害于环境的加工和生产方法生产出来而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相同的产品,是不能实施非歧视待遇的。国民待遇原则关注的是进口产品在国内的税、费及政府管理上的待遇。如环境保护与国内税(环境税),GATT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缔约方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与相同的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相同的费用。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征收环境税是不合理的,因为消除环境成本差异就等于消除来自贸易上的收益,问题的关键是成本判别是否源于合法的环境要素禀赋比较优势。又比如环境保护与政府管理(环境标准),按照非歧视原则,应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民待遇标准。

也有学者从环境保护领域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就环境标准的适用而言,典型的例子就是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企业应该适用母国的环境标准还是东道国的环境标准。事实上,大多数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跨国公司实行的是较低的环境标准,如在泰国农药行业中的跨国公司,只有25%的公司遵守母国环境标准,50%以上的跨国公司采用东道国的环境标准。从有利于环境的角度看,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企业,不应适用东道国较低的环境标准,应适用母国的环境标准或其他较高的环境标准,但这种观点和WTO的基本原则是有矛盾的。

对于环境保护与公平贸易原则的矛盾问题。有学者指出,出口倾销和出口补贴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执行严格环境标准的国家欲对来自环境标准较低的国家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根据《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界定,相对宽松的环境标准,是不属于“补贴”范畴的。而发达国家的厂商认为,由于环境标准不同而造成的产品成本差异使发展中国家享受了不公正的成本优势和竞争优势,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并认为这种低成本的环境标准构成了“生态倾销”。

学者们普遍认为,对在相对宽松的环境管制条件下生产的产品提起反倾销,是难以为WTO所接受,对发展中国家也是十分不利的。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问题。有学者指出,GATT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一定的优惠待遇,但在环境保护领域,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是否也享受特殊待遇,对此与会的专家、学者们有一些争论:有学者认为,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应以WTO的直接规定为准;而另有学者认为,WTO并非没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对环境保护的例外可以有更宽泛的理解。但问题在于,目前只有发达国家有条件也有能力利用环保例外条款去维护“环保权”。依据环保例外条款,发达国家可以设置较高的产品标准、动植物卫生检疫标准以及补贴标准,这些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发展中国家在环境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的破坏。

(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

与会的专家、学者就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主要分歧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的观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环境税。学者认为,征收环境税、费被缔约方政府用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和内化环境保护成本的要求。《关贸总协定》原则上不反对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征税。由于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80年代就开始在国内推行环境税,而且环境税占GDP的比例逐步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可能对进口产品征收边境调整税,或出于国内企业竞争力的压力,要求发展中国家实施环境税制,这对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是不利的。

关于环境标志。学者认为,为保护环境,发达国家早已实施环境标志制度。而环境标志制度建立不当,可能形成新的国际贸易壁垒。对此已引起各国的关注,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关注。因为,环境标志制度所确定的产品的环境标准相当高,发展中国家的厂商很难满足这种要求。为达到环境标志的要求,产品的生产须改变原材料成分及生产工艺,这又受到其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及技术能力等的制约;另外,产品的检测难度大、环境标志费用高也成了发展中国家的一种额外的负担。

关于环境补贴。学者认为,近年来,发达国家企业界对某些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的出口产品频频提起环境补贴与环境倾销调查的申请,理由是这些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标准与本国的高标准相比差距甚远,这些国家的工业支付较低的环境成本,因而要求本国政府将这种环境成本优势视为补贴,并在对本国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征收反倾销税。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征收反倾销税首先不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其次发展中国家较低的环境标准完全可能来自合法的因素,如优越的生态环境禀赋等。

关于环境标准。学者认为,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如果国际标准不是一缔约方想达到的国内环保水平,缔约方可以实施特殊的国内强制措施。由于实施国际标准不是一项强制要求,发达国家可以实施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是极为不利的。

关于被国内禁止出口的商品。学者认为,这类商品包括危险废物、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药品、化妆品或农用化学品如杀虫剂。由于发展中国家缺乏评价这类商品的环境风险的技术、知识和专家,因此它们往往是这类商品出口的受害者。

关于与环境有关的知识产权。学者认为,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国家在环境技术转让、植物品种专利、控制环境危险技术、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等问题上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关于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学者认为,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要求对各利害关系方及时提供有关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情报和资料,并保证其有机会参与有关的标准或管制措施的制定过程,以便防止有关的技术要求成为贸易壁垒。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有必要就下列领域规定更多的透明度要求,如生态标志、包装和废物处理;中央政府下属政府机构或私营组织采取的措施;环境经济手段如环境补贴和环境税、费;押金、退款制度;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等。

(三)我国在WTO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立场与策略

鉴于贸易与环境问题已成为正在进行的新一轮谈判的议题之一。与会的专家、学者就我国参与谈判的基本立场,以及我国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在国内法层面上应有的策略进行了探讨。

关于我国参与贸易与环境问题谈判的基本立场问题。学者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点:

1.应反对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采取大国关起门来制定规则,再由小国来遵守的做法,必须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和愿望;2.应要求发达国家更多地向发展中国家开放市场,给予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并与经济援助和环保技术转让相结合;3.应强调尽量采取对贸易影响最小的绿色壁垒措施,不能把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强加给发展中国家,国际立法应考虑到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4.应强调各国间的有效合作,阻止任何有害于人类或生态环境的活动和物质迁移和转让到他国,不能把发展中国家作为发达国家污染物的处置地;不能允许发达国家通过贸易或投资渠道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密集产业;5.应严格限制“预防在先原则”的适用。由于发展中国家科技水平普遍不高,这一原则较易演变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6. 应主张“共同但有区别的国家责任原则”。考虑到发达国家是当前生态环境破坏的主要责任者这一事实,任何措施的采取必须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技术水平和承受能力;发达国家有义务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必要的技术、财政、人力资源方面的援助;为其特有的产品和产业制定国际环境标准,保护其传统知识的产权。




关于国内法层面的对策问题。学者们认为,我们应积极寻求有效措施,正确处理环境与发展、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1.确立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要积极寻求对外经济贸易与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发展途径,应将生态环境保护融入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规划,把环境问题纳入国家的投资政策和进出口政策体系;加强对经济贸易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境与贸易的综合决策。

2. 完善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立法应当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环保方面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努力提高我国的环境标准,在符合国情国力的前提下,使我国环境标准尽可能与国际标准靠近,这些标准包括产品的环境标准、企业环境管理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等,使我国产品不会因达不到对方的环境标准而受技术壁垒所阻。

3.建立贸易与环境的协调执法机制。要加强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建立对外经济贸易、环境保护、科技管理、技术监督、商检、海关等部门的协调机制,共同实施对外经济贸易的环境监管。同时,要明确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能。

4. 实施ISO14000管理体系,发展环境标志制度。从WTO争端解决机构应用规则解决贸易争端的结果可以看出,基于生产过程而非产品本身属性和最终用途来区别相同产品,已逐渐被WTO认同。我国要注意到这种新的发展趋势,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环境监管,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推广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等措施,来提高企业的环境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同时,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注意发达国家市场发展动向,建立起“产业链”间的协作伙伴关系,并用“环境标志” 要求提高自身的技术与产品质量水平。

5.建立国外技术壁垒的预警机制。收集、跟踪对我国出口产品影响较大的国外环境壁垒动态,建立专门的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及咨询机构,加强研究和信息收集工作,同时加强对有关环境问题的公共技术的研究,建立咨询点,便于为企业服务。

6. 建立我国绿色贸易“门槛”。为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合理有效地保护国内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应参考国际规范,建立自己的环境壁垒体系。如 2002年1月,中国农业部发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这是我国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管理的重要举措。

7.积极应对WTO争端。2001年中国农业部的前述两项法规一出台,即引起了美国等转基因农产品出口国的不满。他们认为这是中国以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为由制造的贸易壁垒,美国国内有些转基因作物出口商甚至要求美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指控中国。面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及时组织有关研究提供科学证据,抓紧培养熟悉WTO争端机制的律师,积极应对可能的WTO诉讼。

三、WTO框架下的贸易与人权关系

对于贸易与人权发生制度性联系(冲突)的原因。有学者指出,从根本上讲,贸易与人权发生制度性联系(冲突)是经济全球化下国际社会与国际法深刻发展、变迁的结果。一学者在发言中设想了在美国公民与中国公民间进行的两次对话:第一次是在“9.11事件”发生后,一位普通的美国公民问一位善良的中国公民:你知道我现在最想听到的祝福是什么吗?中国公民反问道:你知道我现在最想送上的祝福是什么吗?结果两人同时回答:希望任何恐怖行为不要再在美国及世界其任何地方发生。第二次是随着“非典”爆发与蔓延,一位美国公民与一位中国公民再次进行了内容完全相同、并且同样简短的对话。不过这次对话是在一位普通的中国公民和一位善良的美国公民间展开的。回答的内容自然变换为:希望任何传染病不要再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任何地方发生。该学者认为,这两次对话反映出公共产品的需求已经全球化了,但是,公共产品与生活用品在生产、供给上是严重不平衡的,而且这种不平衡还为两种代表性的制度即国际人权体制与世界贸易体制所强化,这自然引起了贸易与人权在物质、制度和价值层面上的紧张关系。

对于贸易与人权制度性冲突的表现。与会的专家、学者们通过充分讨论认为,贸易与人权制度性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或者说是多层次的。其最浅层次的冲突是一种权利性的冲突。就WTO对权利的影响而言,它增加了新的权利、扩大了权利的效力范围以及提高了权利的保护标准。这自然会对维护人性尊严的人权权利产生深刻的影响:(1)知识产权对抗健康权、生命权。 TRIPS协议要求所有成员方给予知识产权以高标准、高规格保护,知识产权似乎是迄今唯一获得全球保护的“权利”。但发展中国家国民的健康权未能越国界一步由所有成员方共同保护,其结果往往导致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越界”吞噬发展中国家国民的生命和健康权。有学者指出,随着多哈部长会议发表了《关于 TRIPS协议与公众健康的宣言》,该问题已经在很大的程度上得到解决。(2)知识产权对抗劳工权。有学者指出,“当WTO确保米老鼠比制造玩具的工人享有更多的权利时,它的可信性受到了削弱,因为它涉及到商标但不涉及到劳工标准。”(3)贸易自由权与人权的例外保护。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不论是对主权还是对人权来讲,WTO体制都是一个扩张甚至是侵略性的制度,人权与主权却是防御性的制度,只能例外地限制贸易自由。或者说,在WTO体制内,由于自由贸易被各成员方所崇尚,人权保护只能是在必要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上最小程度地限制贸易自由,所有国内和国际环境标准、劳工标准和公共卫生标准都得向自由贸易让步。

对于西方学者关于消解相关冲突的理论。有学者就西方社会的“效率优先”论、“人权优先”论、“例外平衡”论等三个主要理论流派进行了介绍后指出,经济学家和一些贸易法专家主要坚持“效率优先”论;而绝大多数人权法学者则坚持“人权优先”论;贸易法专家大多崇尚“例外平衡”论。三种理论在有关原则上的重大分歧使他们之间免不了会发生一场论战。但由于各自所固有的缺陷,它们都未能有效地消解贸易与人权间的冲突。

与会的专家、学者们充分注意到,自由贸易与人权保护间发生制度性冲突表明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间的极端分立与不平衡发展。在经济全球化出现之前,这种分立与不平衡发展对国际社会的进步的影响还不突出;而经济全球化空前发展的今天,国家间和国际法律制度间的传统界限已经被打破,由此导致发达(但并不先进)的制度压制甚至侵略落后的制度,发生了制度间的冲突;而制度间的冲突自然会减损每种制度的功效,这就不可避免会严重地影响国际社会的进步,因为国际社会是靠制度来实现秩序与正义的。在过去,学者们往往只注重研究国家间如何进行合作来进行制度建设的问题。但在目前,国际社会在制度建设上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就,可以说当今是一个制度丛生的时代,并且制度在国际社会中的无序发展常常引起制度间的抵触或者冲突,学者们似乎应当越来越关心在一个无政府和无宪法的社会(国际社会)中如何实现制度间的整合——价值连带和制度互动的问题。这可能是未来WTO研究乃至国际法研究一个全新的方向。

四、WTO框架下能否达成多边投资协定

对于贸易与投资的关系,专家、学者们普遍认同贸易与投资有着紧密的联系,两者会互相影响。首先,投资措施会影响贸易,如投资中的出口实绩要求、当地成份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都会对贸易的正常流向产生影响。反过来说,贸易措施也会影响到投资。这些贸易措施包括市场准入限制、市场准入发展优惠、出口鼓励措施以及出口限制措施等,它们通过影响贸易的直接流动进而影响外国直接投资,从而改变外国直接投资的分布形式。

但与贸易的自由化程度相比,国际投资领域目前仍然没有一部全球性的多边投资协定。这主要是由国际投资的特点决定的。由于外商直接投资伴随着对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因而会对投资东道国国家安全等方面产生影响。正因如此,所以目前国际投资虽然日益繁荣,但相关的国际立法却发展缓慢。从WTO的发展来看,多边贸易体制一直试图解决投资问题。早在1948年的关于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中就提到了投资问题,后来因为美国国会未批准这一文件而告破产。1986 年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将投资问题纳入到谈判中来,在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最终文件中,涉及到投资的文件至少包括TRIMS协议、 TRIPS协议以及GATS协议。1996年新加坡会议中又将投资列入谈判议题。并于1998年由WTO工作组出具了一份关于贸易与投资关系的研究报告。 1999年的西雅图会议被描绘成反全球化的一个胜利,因而关于投资的谈判也就根本无法展开。2001年的多哈会议从西雅图的失败阴影中走出来,并达成了《多哈发展议程》。根据《多哈部长宣言》,在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召开前,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小组的进一步工作将集中在澄清:范围和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类型的、肯定列表式的预先制定的承诺的模式;发展条款;例外和国际收支保护;以及成员间争端的磋商和解决。目前的分歧主要围绕一系列关键性问题诸如:对“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透明度问题、技术支援、在WTO投资框架下的发展条款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模式的基于设立前承诺(pre- establishmen tcommitments)的肯定列表方式。对这些议题,如果各方能够就谈判的方式达成一致,将会在2003年9月10日至 14日的坎昆会议以后展开谈判。

与会的专家、学者们通过充分讨论,认为目前各方难以就投资协议的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对立。发达国家提出来的投资协议模式是高标准的投资自由化、投资保护和投资争端解决三位一体的模式。这一模式尤其为美国所倡导。追溯这一模式的根源,它源自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第十一章,这一章是专门针对投资做出的规定。后来,这一模式在OECD国家中展开的多边投资协定(即MAI)的谈判中继续沿用。在MAI谈判失败以后,他们又试图将这一议题转移到WTO框架下来谈判。发达国家设定的这一模式主张投资的完全自由化,要求将国民待遇适用到市场准入阶段,而非仅仅限于后期运营阶段。出于政治考虑,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一般在电影、新闻传媒等领域是不允许外资介入的,这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一个分歧。第二个分歧是关于投资保护,发达国家作为主要的投资输出国,强调对投资的高度保护,而主要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则不愿意。第三个分歧是关于投资争端解决。《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设定的争端解决方式允许个人或企业直接对国家提起仲裁程序。目前已经有了几个这方面的案例,其中包括埃塞尔公司诉加拿大石油添加剂案。这种争端解决方式为发展中国家所不能接受。

(二)投资激励问题上的分歧。投资激励主要包括税收和财政两个方面。前者的激励手段是减轻税赋,主要由发展中国家所采用;后者的激励手段包括直接补贴、出口信贷、贷款担保等,主要由发达国家所采用。很明显,发达国家的“口袋更深”,占有明显的优势。发达国家不愿意在这方面让步。以美国为例,美国目前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入国,而在谈到投资激励措施时,美国代表指出,他们不应该干涉州政府这方面的做法。

(三)发达国家内部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反对意见。西雅图会议失败的教训值得汲取。这些非政府组织提出的环保问题和劳工标准问题等值得各国在谈判时加以考虑。

(四)其他方面的议题冲淡了投资问题。WTO谈判涉及到很多议题,而且采取一揽子协议的办法。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关心关于公共健康的廉价药品问题、农产品补贴问题等。有学者还指出,多边贸易体制的谈判涉及很多的交换,对投资问题的谈判也是交换的一个筹码,再加上发展中国家对投资方面有许多问题不是太懂,他们奉行不懂的就不谈这一原则,以免吃亏,从而给谈判带来了障碍。

与会的专家、学者经过充分讨论认为,各国要达成一致意见,就应该在谈判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谈判中要兼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发达国家试图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思维模式行不通。发达国家可通过给予发展中国家其他方面的待遇,以换取发展中国家的妥协。

(二)谈判各方要认真考虑非政府组织提出的问题。包括环保、劳工标准等方面的问题。

(三)避免极端化思维。即要么完全自由化,要么完全保护主义。

在此基础上,以下具体内容应加以考虑:其一,在关于投资的定义上,应将其限于外商直接投资,而不能扩展到传统的间接投资上;其二,国民待遇不应扩展到市场准入阶段;其三,在投资激励和履行要求方面,可以综合规定;其四,投资保护方面,发达国家不应提出过高要求;其五,争端解决方面,应坚持传统的争端解决方式,即首先是用尽当地救济,然后再寻求其他途径解决。

 

作者:王虎华 张梓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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