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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效力的把握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本文选择了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对错误效力的把握的问题,是采用一元论,还是采用二元论来把握,从意思原理、归责原理、信赖原理和交易安全来加以论述两者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各自的优弊,从而以此确定我国民法的取向。在此基础上进而得出了两一个结论:即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关于错误效力的问题上应采二元论。
[关键词]动机错误 表示错误 信赖原理 意思原理 归责原则

一、错误效力的把握: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

关于什么是错误学者们历来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错误应仅指表示错误,而不包括动机错误,这就是狭义的错误(在此,由于德国、日本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在对错误的分类上,均将其区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本文也采用这种分类方法)。所谓表示错误,也称表示行为错误,是指因误会没有作出与意思相同的表示[1].它又区分为表达错误与表示行为内容的错误。而动机错误则是指虽然作出了与意思内容相同的表示,但在意思的形成过程中有误会,意思表示是基于这样的误会作出的情形[2].它主要包括性质错误。郑玉波就指出“错误者,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意思偶然的不一致之谓也”[3].梁慧星也认为“所谓错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4].

第二种观点认为错误不仅包括表示错误,也包括动机错误。史尚宽认为“错误,谓对象与认识之龌龊,即观念与事实之不一致”,“意思表示基于错误而为者,不必皆致效力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5].

在上述两种对错误的认识基础上,对于错误效力如何把握理论界存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

二、一元论——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效力一体把握

一元论认为不应专门区别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两者皆为错误,应统一对待,也应一体把握其效力。因而对错误定义为:在意思表示的生成过程或意思表示本身中,有与事实不一致的认识或判断,并且基于这种认识或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6].这便是对错误的广义的定义,它不仅包括表示错误,也包括动机错误,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不加区分而一体把握主要是基于以下思考:

1、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相区别的困难。该理论第一条理由认为难以区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尤其是基于表示错误的同一性错误与基于动机错误的性质错误的情形,是很难区分开来的。

德国学者拉伦茨在购买赛马“水妖”事例中是这样区分同一性错误与性质错误的。“如果以前已有人向B展示过这匹名叫‘水妖’的赛马,B在其观念中认定A想出售的就是这匹他所见过的赛马,B只是错误地以为以前向他所展示过的这匹马已得到过许多奖金,那么B即对马的性质发生了错误”:“而如果B从未见过‘水妖 ’,在他的想象中‘水妖’不是这匹名叫‘水妖’的赛马,而是一匹据他所知已获得过多项奖金的赛马,亦即A向B发出买卖要约的赛马,其错认的性质(奖金得主),对B来说是唯一的可资认定的特征,那么情况就不同了。在这种情况下,B实际所想购买的马并不是这个名称所指的赛马,而是另一匹马。B的错误是一种对物的同一性发生的错误,具体地说是一种内容错误,即对其表示的意义发生的错误”[7].可以看到,此种区分是很勉强的,拉伦茨自己也不得不承认“上述两种情形非常相近,因此,法律将对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是不无道理的”[8].德国学者蒂策和帕夫洛夫斯基认为无法在表示错误与性质错误间作出区分。

2、信赖主义理论:相对人的信赖来自于交易安全观点的同一性。这一点成为一元论的有力证据。他们认为不仅在动机错误的情形,即使在表示错误的情形,只要令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之后的无效,那么相对人对表示的信赖便被破坏,交易安全将受到危害,从这个观点来看,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9].这种观点侧重于保护信赖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在现代民法中交易安全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价值观,民法在很大程度上应维护交易安全,使人们的期待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在一元论的立场上,对于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以信赖主义为基础来设定认定错误的方法。按照这样一种思路,错误是否存在,由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信赖来决定。在相对人信赖表意人的表示,而且该信赖算得上正当的情形,不应当判定错误无效或可撤销,而在相对人不信赖表意人的表示的情形或虽然信赖但信赖算不上正当的情形,判定错误也不要紧[10].

那么,相对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正当的信赖,而在什么情况没有正当的信赖?因而认识相对人有无正当的信赖则成为关键。第一种见解是: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陷入错误状态时,不能说相对人具有正当的信赖,可以认定为错误[11].按照这种见解,相对人有无对错误认识的可能性的存在就成为了判别错误是否存在的标准。若错误认识可能性存在,则可判断为错误,若此种认识的可能性不存在,则不能认定为错误。

第二种见解是: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重视陷入错误状态的事项时,相对人算不上有正当的信赖,可以判定为错误[12].按照此种见解,对表意人陷入错误状态的事项的重要性便成了判断错误的标准。若相对人能够认识到错误事项的重要性,则可判断为错误,但若不能认识到错误的重要性,则不能判断为错误。这首先是因为表意人就其所重视的事项陷入错误状态,而意思表示却被认为有效的话,表意人将承担出乎自己意料的责任。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观点出发,这种情形需要承认判断意思表示无效的可能性。可是由于重视什么却因人而异,总是判定错误的话,相对人的信赖将受到危害。因此,要判断错误就要求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表意人重视什么[13].这时错误事项的重要性和相对人认识的可能性便成为了判断有无错误的两个关键因素。

在判断错误的标准上还有一种折衷主义,即错误的认识的可能性和有关错误事项重要性认识的可能性中的任何一个存在既可:因为既然无论在哪一种认识可能性存在的情形,相对人均无正当的信赖,因此可判定为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一元论是以信赖原理交易安全为其理论基础,出于对相对人信赖的维护,从而不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主张对其一体把握,而以相对人是否有正当的信赖为判断标准。若有正当信赖,则不管是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错误,均不能认为表意人有撤销权。而当相对人不存在正当信赖时,也不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只要相对人没有正当信赖,应认为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此种错误的意思表示。

三、我国的立法取向:二元论——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

与一元论相对的则是二元论,它主张应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两者是有区别的,应在立法中分别加以对待,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不应一体把握。因而他们对错误的定义为:“表意人不知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作意思表示的情形,即意思欠缺”[14].此处的错误仅指狭义的错误,即表示错误,而不包括动机错误。因而若属于表意错误,则法律赋予表意人可撤销的权利,但若属于动机错误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性质错误法律才赋予表意人撤销权,一般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错误效力的构建中应采二元论即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

首先一元论所认为的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难以区分这并不能成为不区分的理由,因为虽然难以区分,但毕竟是可以区分的,也即他们确实是有区别的。而这种难以区分主要表现在同一性错误与性质错误之上,而对于其他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仍然是可以区分开来的。对于性质错误各国往往将其效力等同于表示错误,这样就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其次二元论存在一元论所无法替代的优点。这些优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该理论符合意思原理。德国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法国民法第1156条也规定“应探求当事人之共通意思,不得拘泥于文字。” 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一项规定“判断契约应就其方式及内容,注意当事人一致之真实意思,不得着重于当事人误解或隐蔽真意所用之文字或语句。可以看到,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在法律上仍然有很高的地位,能够探求到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则法律理所当然的应按照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来解释。而法律之所以承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因为有与该法律效果相对应的内心意思存在。这也是意思原理的主要体现。在动机错误时,因为有与该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存在,因而就应当肯定该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在表示错误的情形,因为没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按照意思原理,因而可以不认可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此时,可以赋予表意人撤销权而由其自己决定该意思表示的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私法自治的维护。如若表意人行使撤销权,则该意思表示因为没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存在而无效。但若表意人认为此时虽然是错误的意思表示,也能满足他的利益,他便可不行使撤销权使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得以维持。此时,可以认为表意人通过撤销权的不行使,而对其所表示出来的那个意思所对应的内心意思的补充,使得该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达成一致,因而也符合意思原理。

2、可归责性不同。在表示错误,是在内心意思向外部表示时的错误。行为人的错误在于使用语言向外部表示时出现失败的错误。这种语言使用失败的错误,谁都有可能发生,而且难以预防。因而在表示错误时,它的可归责性较小,过失较小。而动机错误,它主要是表意人没有能正确的收集信息而不正确的形成意思的情形。是在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对于这种信息收集的失败的风险,不能转嫁给相对人。因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每个人都有收集信息进行交易的义务。虽然此种收集信息也可能出现错误的情形,但却是可以预防和可以避免的。因而它的可归责性则较大,过失也较大。正是基于此才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由前者承担意思表示有效的后果,而不赋予其可撤销的权利。而在后者则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决定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3、信赖相对人的保护。意思形成的过程,也就是说动机错误,通常难以从外部窥视。如果连这样的动机也加以考察的话,相对人的信赖将遭破坏进而危害交易安全。因此,从信赖原理和交易安全的观点来看,即使在动机错误,也有必要认定意思表示的效力。

对相对人出于信赖原理有保护之必要,因而要求法律规定即使是错误的意思表示,由于其对相对人产生了客观的信赖,不能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再者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错误往往都是有不同程度过失,处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因而法律应当规定即使是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是有效的意思表示。

而由于表意人的表现于外部的那个意思往往不是其内心真意,或者说是出于表意人的意料之外,往往不符合表意人的利益,法律又往往会规定为可撤销,从而达到保护表意人利益的目的。而法律不管侧重于保护表意人还是相对人,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当法律侧重于表意人的利益,对相对人则不公平;而完全不考虑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一味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于表意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在二元论则能较好解决这个问题,以达到对于双方都还算是公平的效果。它是建立在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的可归责性程度不同的基础之上。由于表意人的错误,无论是动机错误,还是表示错误,往往都有不同程度的过失,但前者过失较大些,因而法律侧重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效,而不赋予其可撤销的权利。对于后者由于过失较轻,因而法律往往会侧重于表意人的保护,从而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由表意人自己决定是否使得该意思表示有效,从而保护了表意人的利益。

同时对于相对人的积极利益,即由于合同的有效和履行而能使其财产增加法律则不保护,而对于消极利益,即不使其财产减少的利益法律仍然是保护的,如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此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包括履行利益。再者,在动机错误,往往是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那个意思,认定意思表示有效对于表意人也不算过分,也符合意思原理,即使为表意人内心所不欲,不符合其利益,但由于在形式上在表意人内心仍然是存在这样一个效果意思的,只是该意思的形成过程中出现了错误,而表示错误,在表意人内心往往是不存在这样一个与表示相对应的那个意思,而对于到底有没有此意思,则由表意人自己来决定予以补正以使其存在或不存在这样一个意思,即赋予表意人撤销权。这既符合表意人的利益也不损害相对人的消极利益,信赖利益。甚至在表意人不行使撤销权时,相对人的履行利益都能够得到满足。

可以看出,采用二元论能较好的协调好相对人利益和表意人利益,能够兼顾好多放的利益。因此在我国的未来民法典中,仍然应该采用二元论来构建错误的效力。

注释:

[1][2][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北大出版社,2004,第118-119页。

[3]郑玉波。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出版社,1979,第342页。

[4]梁彗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第196页。

[5]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94页。

[6][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北大出版社,2004,第121页。

[7][8][德]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2,第507-508页。

[9][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北大出版社,2004,第127页。

[10]同上。

[11]同上。

[12]同上。

[13][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北大出版社,2004,第128页。

[14][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北大出版社,2004,121页。

Abstract : This works have selected the question of how to understand the result of mistake, adopting monism or adopting dualism . Then from the meaning principle,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trust principle and trade security, the article expou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and their excellent and fraud so as to confirm the orientation of our civil law. Then we draw an conclusion on this basis: Namely our countrys future civil law should adopt the dualism on the result of mistake.

Keyword: Motive mistake  Express mistake The principle of Trust The principle of Meaning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作者: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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