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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09-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时代法学》2006年8月第4卷第4期
【摘要】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反思性探讨和立法建言性探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图另辟蹊径,通过对再审模式的概括和比较,来研究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问题,由此也试图揭示出再审制度的文化、制度基础与背景及其变迁的基本规律和轨迹。笔者认为,再审模式有三种,这就是政策形成型再审模式、私权保障型再审模式和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分别由我国、大陆法国家以及英美国家所代表。我国目前的再审制度属于政策形成型,但这种再审模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需要加以改变。改变的基本方向是以程序救济型再审为主的综合模式。为了完成这种转变,需要在理念和机制两个层面上予以推动。
【关键词】再审模式;理念变迁;机制转换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导言:再审程序的改革应当采用模式化思维方式

  如同其他诉讼形态一样,民事诉讼程序亦为输送正义的途径。其所输出的正义,也都有一定之规加以判断和评价,这种评价的标准可以是实体性标准,也可以是程序性标准。诉讼程序的结果符合事先所设定的标准的,即为正义的结果;反之则属非正义的结果。正义的结果需加维护,从而成为新型社会秩序的起点和纽结。非正义的结果需要修订,从而减少影响社会秩序稳定性的因素。这种用来修订非正义诉讼结果的程序即为再审程序,确立再审程序的制度即为再审制度。人类的经验和理性都证实,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都有可能输送出非正义的诉讼结果,因而也就都有用以纠正这种非正义结果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和制度,也就是再审程序和再审制度。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所提出的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理论,所指的就是这一层意思。再审程序和再审制度便是不完善程序正义模式的补救性程序和制度,其目的无非在于使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变得完善起来,或者使之尽量地接近于完善。

  正是因为上述的缘故,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皆有不同程度、不同模式的再审程序和再审制度,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皆不例外。我国自古及今一向重视再审制度的补偏救弊的功能,再审制度也自然地被视为诉讼制度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人们很少怀疑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甚至对其存在和运作的模式以及存在于该模式背后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都不曾做出过改变或转轨的思考。可以说,再审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和现实中,具有极高的超稳态结构;在包括官员在内的人们的观念中,再审制度似乎是天经地义的,毋庸怀疑和更改的。然而,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结构模式的变迁,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构成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发生了或正在悄悄地发生着诸多方面的变化。这种种变化似乎都是以这样两个理念为轴心而展开的,此即: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和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这两个理念又是联结在一起的:程序本位主义理念强调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决定性意义,其赖以实现的基本公式乃是只要解决纠纷的程序是正义的,那么,该纠纷解决后的实体结果也毋庸置疑是正义的。而何种程序是正义的呢?这又决定于当事人对于程序的主导性和控制性。如果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则这种程序通常更容易达成正义的目标,反之,如果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发挥无所不在的强势职权作用,则程序的正义性往往会失去扎实的根基。因此之故,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程序本位主义就有了天然的契合性: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需要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较为深刻地亲和于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

  起始于1990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发生了较大幅度的转变,这种转变简单地描述,就是淡化了超强的或过度的职权主义属性,强化了或注入了以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的支配权的增加为内容的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正在形成之中。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在诉讼过程的自始至终,自然也表现于作为对生效裁判实行非常救济的再审制度中。换句话说,与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相适应的再审制度,在当事人诉讼体制不断形成和成熟的过程中,也自然面临着俱进式的改革任务。无论是正常的诉讼程序还是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它们都应当体现出相同的精神和灵魂,当前者面临着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造时,后者自然也要跟上。可见,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和制度进行相适应的改造,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必须要探究的课题。

  我们知道,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存在于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是有性质上的差异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基本的性质上是为计划经济体制服务的,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经济基础的不同,决定了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异。这就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模式,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另一则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对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这种模式分类,获得了多数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认可。在性质这个层面说,这样的说法是确乎有依据的,也确实能够成为我们对现今民事诉讼制度分析和解构的指导理念。然而在此基础上,我们依然可以对存在于资本主义内部的民事诉讼制度做出形式上的划分,依照这种划分,我们便可将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这种进一步的细分也是有依据和实践价值的,因为依据这种划分,我们可以深化对民事诉讼运作机制的认识,英美国家的民事诉讼机制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推进,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机制则离不开法院依职权所实施的推动。这样来说,学理便又将英美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机制确认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而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机制则被定位于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上述的这些理论认识,为我们进一步考察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组成部分的再审制度的模式奠定了前提性基础。

  通过对各主要国家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考察和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再审制度的三大模式:一是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我国即为此种模式;二是私权保障型的实体监督模式,大陆法国家的再审制度可以被归类于此种模式范畴;三是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英美国家的再审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此种模式范畴。

  二、私权保障型和程序救济型:西方国家再审模式的比较考察

  同属于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存在着重大差异。大陆法国家的再审模式属于私权保障型,基于实体法实现对当事人的私权保护,不仅是其通常诉讼程序的目的,同时也构成其再审程序和制度的追求目标。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模式则属于程序救济型,只要诉讼程序上存在公正性和合法性上的缺陷或错误,无论其在客观上是否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均可以在当事人的诉求下获得补救的机会。这是存在于两大法系国家再审制度之间的实质性差异,具体而论,这种实质性差异又可以在以下方面得到具体的解释和表征。

  其一,诉讼目的论上所存在的差异。

  大陆法国家的再审模式是以私权保障为全部内容和目标的。众所周知,大陆法国家的诉讼制度与英美国家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差异,这种差异导源于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大陆法国家,实体法体系的完整性一直是其致力于追求的立法目标和理想,无论这个目标是否完成或大致完成,其对诉讼制度结构的影响是深远的。我们通常说大陆法国家的诉讼逻辑或审判公式是规范出发型,就是以实体法的完备性作为推演的前提的。在规范出发型的诉讼逻辑中,私权保障以及由此带来的私法秩序的维护便成为其自然的诉讼目的论。

  从英美的诉讼程序的目的来看,公正地解决民事纷争,是其民事诉讼机制的常规目的。这一点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皆有区别。虽然解决纠纷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目标,也可以认为是普适性目标,但是这个目标在英美被看作是至高的、惟一的[1]。这样一种目标模式,就决定了其诉讼的程序本位性,程序优先于实体的公式亦由此而生。在这里,真正做到了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决定性构成,程序正义具有绝对的优势性,实体正义并不具有独立性,相反它是由程序正义来决定和说明的。因此,这便自然推论:在作为非常态的救济程序中,以实体正义的缺乏或未能实现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并不适当,相反,在程序正义上的重要缺失,理应成为再审程序得以启动的事由。这样一来,再审程序便成为一审、二审或三审的程序瑕疵的补救性程序。

  其二,再审事由上的差异。

  从再审的事由来看,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内容偏重于实体性事由。相较于英美国家而言,大陆法国家的再审制度受到更多的重视,在立法上的篇幅也较多。可以说,大陆法国家对于再审程序的重视和关注,仅次于我国。我们知道,大陆法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而在大陆法国家依然那样重视再审程序,这个现象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究其原因,不外在于对私权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一点从其在审理理由的设定中可以看出来。从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看, 其关于再审事由的设定显然是以实体性理由为主体的[2]。

  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例较之我国而言更加重视程序事由的再审作用,但较之英美而言,则明显地带有实体倾向性。正是这种再审事由上的实体倾向性,我们方认定大陆法国家的再审程序属于私权保障型的模式范畴。

  英美的再审事由具有程序违法的倾向性。美国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再审制度,一是重新审理(newtri-al)制度,另一是再次审理(retrial)制度[3]。重新审理制度是在陪审团做出的裁决或法院做出的判决被登记后的10日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把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重新提交原审同一法院进行的开庭审理;再次审理则是在判决生效后所实施的重新审理。无论是裁判生效前的重新审理还是裁判生效后的再次审理,从其规定的法定事由来看,其程序性事由皆占据主导位置。从英美对抗性的诉讼模式来说,也可以看出程序性事由是其民事再审程序得以启动的根据所在。在对抗性的诉讼模式中,双方当事人处在平等者的诉讼位置,利用诉讼规则所赋予和保障的程序武器,进行公平的对抗和论争,从而通过诉讼程序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因此,程序的公平性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在这一点上出现了程序不公或者程序扭曲的现象,则诉讼的结果必然不能为当事人所自愿接受。这就需要通过再审制度来予以事后的补救,程序的补救便成为再审制度的主要功能。从再审事由的程序倾向型抑或实体倾向型,可以看出再审制度的类型归属。

  其三,再审方式上的差异。

  在大陆法国家,再审之诉是其惟一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在英美,如同上述,其再审方式则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其既有生效裁判做出前的申请再审,也有生效裁判做出后的类似于大陆法国家那样的再审之诉,二者的用语也不相同。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国家在再审程序上具有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反映了其诉讼制度价值目标上的分歧。了解这种差异对完善我国再审制度具有启发意义。

  启发之一:在再审程序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将当事人的申诉权转变为诉讼权。再审程序在我国一向较为发达,自古及今绵延不断,甚至愈演愈烈;然而衡之以诉讼法理,我国的再审程序更多的带有政治色彩,而欠缺诉讼色彩。也就是说,它是自上而下地启动和运作的,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私人意见仅仅是这个复杂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这个环节往往是不起眼的,有时甚至是被忽略不计的。在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诉讼外的任何人一起,对诉讼结果共享对之不满意的申诉权。学理上已经对此充分论证过,这种申诉权是一种宪政意义上的民主权利,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因为它缺乏与之相密切配合的诉讼程序,因而它缺乏诉讼的制度保障。缺乏制度保障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真正的诉讼权利。到了1991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权取代了申诉权,再审诉权似乎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和保护。然而,不用作过多地分析和论证,就不难发现它与申诉权原本是如出一辙的,相反其范围和效用还受到了更多的限缩。与之有别,大陆法国家是利用再审之诉来作为再审程序的存在根据的,而再审之诉是一种切实的诉讼制度,再审诉权构成整体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根据大陆法国家的理论,诉权是用来维护私权的,因而再审诉权的功用也不外在于保障私权[4]。

  启发之二,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上,要首先考虑纠纷主体自身,其次才能考虑其他主体,包括国家公权力机构在内。

  从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看,两大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完全依赖于私权主体对它的利用。这一点使之与我国再审制度区别开来,因而它不属于政策形成型,而属于私权保障型或程序救济型。因为如果它属于政策形成型,则没有理由将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内的公权力主体排除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范围之外;相反,只有在私权保障型或程序救济型中,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才有充分的根据被限定在私权主体的范围之内。私权主体之所以被赋予启动再审程序之权,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再审程序能够给其带来私权保障的诉讼利益。我们很难想象,如果再审程序的目标是为了形成公共政策,则私权主体还有任何动因去耗时费财地启动它、利用它。我想表现在这里的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而毋庸引证休谟等人提出的人性论观点和命题。启发之三:在再审程序的发动理由上,既要重视程序性事由,也要考虑实体性事由。

  三、政策形成型:我国再审制度的特征及弊端

  我国再审程序属于政策形成型,该再审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特征之一:国家公权力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占有主导位置。

  由于诉讼的目标在于形成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国家政策,或者说贯彻这种国家政策,因此,当裁判主体或法律的监督主体认为裁判的实际结果并没有实现上述目标时,国家公权力便不顾私权纠纷主体的意愿而直接予以干预,并希望通过这种干预改变裁判的内容。这充分反映了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就做出了这种规定。这种规定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这与前苏联的极权主义的司法理念有内在关联。立法者之所以要求或责令法院在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不顾当事人的意愿如何而径直发动再审程序,主要考虑的不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任何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否因为生效裁判而受到损伤。将这种因为生效裁判而受到损伤的利益恢复原状,从而形成一个有利于国家秩序良性运转的社会状态,便成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的归属点。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所宣示的审判任务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来[5]。

  除法院能够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外,检察机关也能够依职权直接发动再审程序,这在其他国家也是罕见的。照理来说,以刑事公诉为己任的检察机关通常并不介入民事诉讼,但是,在我国,如果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错误,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长驱直入地介入[6]。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动因是不尽一致的,从这种动因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使命和性质归属。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担负着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重任。包括如何理解法律以及在法律存在空白时如何根据法律的精神填补法律的漏洞等等在内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检察机关都有相当重要的发言权,这种发言权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形成有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发展的司法政策。当然,从世界范围内看,检察机关的角色和使命也是会发生变化的,这种变化也将在再审制度中表述出来。

  特征之二:再审程序赖以启动的理由极其宽泛,发动再审成为家常便饭。

  再审程序在其定义上普遍被界定为是非正常的特殊的事后补救程序,因而照理其发动应该是非常困难的,其数量不能很多,否则就有可能异化为正常的审级内的程序。这主要从再审理由的规定上可以明显地看出来。在我国,再审的理由极其含混,概括性极强,比如法院启动再审只要“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这里的“认为”是一个主观性极强的概念,实际上是任由法院解释的,这样就为法院随意地启动再审程序大开了方便之门。其结果,就是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了威胁,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难以回复到平衡状态。

  当事人是诉讼中的利害攸关者,在启动原始的一审程序时,我们尚且可以见到“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和作用,但是,在法院生效裁判做出后,当事人即便认为程序不公或者实体有误,也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诉意见或再审申请。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诉权抑或1991年民事诉讼法改进后规定的再审申请权,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向法院表述不满的个人意见,这种个人意见之是否被采纳,关键看法院的判断,而法院此时的判断则有了更多的思虑和考量。在这种判断中,法院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同时更为重要的还要考虑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问题。这就导致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空洞化,并由此导致了它与申诉权的同构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这种软弱状态之形成,自然有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在,这就是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主要关注点的法律政策的不断生成目标。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这种弱化势态,也可以反向地用来衡量其诉权的内在价值[7]。

  特征之三:再审事由具有实体化倾向。

  再审事由的实体化指的是单纯的程序理由不能成为再审的依据,而必须是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存在可以纠正的错误。比如说,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理由是“认为确有错误”,这里的“确有错误”不言而喻是依照实体法的标准判断得来的,而显然不属于程序性错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来说,其所依据的五条理由,除第五项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等规定外,都是实体性理由[8]。尤其是,其第四条理由更可以说明问题: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从中不难看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并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其能否成为再审事由,关键取决于这种程序违法是否会导致实体违法;如果程序违法的现象不足以导致实体违法,则当事人也无以根据程序违法的单独理由提出再审申请。这就是再审理由的实体化现象。再审理由的实体化现象不仅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立法方式,更与英美法国家有实质性的区别。需要说明的是,再审理由的实体化并不是单纯指实体违法是再审的理由,除此以外,它还有超越于实体法之外的因素在发挥作用。所以如此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再审制度所具有的政策形成型功能。

  可见,我国的再审程序实际上是法院纠错的工具,而纠错的理想目标又在于推行国家政策。在这样的再审程序结构中,当事人肯定不能成为有影响力的主体,当事人的私权保障和程序保障也都是其次甚至是微不足道的事情。这种再审程序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国家的私权保障型,更有别于英美国家的程序救济型,而属于特有的政策形成型。社会变迁的结果是我国再审制度出现了诸多弊端,这些弊端恰好是由其特征转换过来的。人们经常提出了的理论质疑有: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是否侵犯了或蔑视了当事人的诉权自治性?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程序是否也有与法院同样的问题?检察机关能否依赖其公权力侵入公民的私权利领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究竟要追求何种特殊性的目标?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究竟有多大程度上的决定权或发言权?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何等程度上的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无理缠诉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内在联系?如何通过再审程序的合理设置消解当事人的涉法上访等问题?再审事由的体系构成中,除实体性事由外,应当设定哪些程序性事由,从而体现出立法对实体争议和程序正义的一体关怀,而不是重实体轻程序?如何改变目前再审程序普遍化的现象,而使之真正成为一个补充性的例外程序?等等诸如此类问题,都是目前理论探讨中提出来要加以改变和解决的问题。

  四、理念变迁和机制转换:改造我国再审制度的两个步骤

  从前面的描述中,我们基本揭示出了再审制度的模式类型以及变迁规律。这告诉我们,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结构中,再审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补救性程序制度,这反映了人类自身行为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以及对这种错误加以纠正的必要性,反映了人类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理性化程度。同时这个规律也告诉我们,再审制度并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它应当随时而变,并通过这种变化使之适应于社会对司法救济的观念需要以及实践需要,同时也适应于整体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变迁。再审制度的变迁是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变迁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讨论再审制度的变迁时,我们应当经常地关照于民事诉讼制度其他部分的变迁,从而使制度的部分与整体能够经常地契合起来,和谐地运转。

  对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变革和创新而言,前面所描述的关于再审制度模式变迁的规律性也有指导和启发意义。我国再审制度的变迁目前已经到了成熟的地步,对再审制度的变迁性改造,业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整体制度改造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那么,一个自然要提出的问题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应当如何进行模式变迁,从而使之适应于现实诉讼文化的需要以及诉讼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给出答案,在上述三种模式中任选其中之一作为解决问题的终极方案并不可取。相反,一个比较折中的、带有综合意味的复合模式恐怕更加切合我国的实际需要。为了完成我国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我们必须要完成两个方面的变迁:一是理念变迁[9],另一是机制转换。只有同时完成了再审程序的理念变迁和机制转换这两个方面的主要任务,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方能实现既有历史的承继性又有时代的创新性的蜕变。

  (一)再审制度的理念变迁

  首先看再审制度的理念变迁。再审制度的理念在我国也正处在裂变和转轨过程中。在传统上,或者说在变革前,再审制度的理念主要有三个:一是诉讼本位上的审判权力中心主义的理念;二是诉讼模式上的强势职权主义理念;三是诉讼目标上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理念。这些理念目前均须加以改变。

  理念变迁之一:从审判权利中心主义到诉权中心主义。

  所谓诉讼本位上的审判权力中心主义,是指在诉讼法的全部内容构成中,在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中,审判权是立法的中心所在,立法者正是从如何使法院恰当地行使审判权的视角来设置诉讼程序的立法内容的。审判权是诉讼中的主要矛盾,是立法者的关怀所在,也是立法的中心所在。一部诉讼法,实际上就是一部审判法,正是在此意义上,当时人们给诉讼法所下的定义乃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在这样的立法中,当事人的诉权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和范围之内,与审判权相比较,诉权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审判权的影子。诉权的地位是如此,诉权行使者和享有者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便不能不被贬抑为诉讼中的客体,而非诉讼主体。现在所说的诉讼主体性原则,在那样一种立法情境中根本没有存活的可能。很自然,审判权力中心主义的理念贯彻到再审过程中,也便是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垄断性权力的一统天下,当事人的申诉权仅仅是法院发动再审程序的多种线索之一。这一理念目前发生了极大的改变。

  目前,诉权成为立法的中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演绎和保障,成为诉讼立法、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解释的中心任务和指导理念。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较之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而言,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更加充分的重视,当事人诉权虚化的现象得到了有力的遏制,审判权成为致力于为诉权服务和保障的权力,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性成为其新型内涵。现在可以较有把握地说,当事人是诉讼中的主人,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得到了充分的、全面的尊重。这种立法本位上的变迁自然落脚到了诉讼模式的变迁之中。理念变迁之二:从强势职权主义到相对的当事人主义。所谓诉讼模式上的强势职权主义,也被称为超职权主义,是指在诉讼模式中,法院的审判权较之于当事人的诉权处在绝对的优势状态,诉权仰赖于审判权的行使,诉权对审判权缺乏足够的甚或起码的制约力。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被笼罩在国家干预的原则之下,国际干预原则成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处分权受到极大的制约。这种处分权受制约的现象自然也表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中。这便不奇怪,当事人用以启动诉讼程序的再审诉权,与诉讼程序中的诸多分支性程序的启动权一样,是不受重视或者干脆说是不存在的。这一做法也需要改变。

  通过审判改革,诉权在立法中的地位获得了超越于审判权的提升,作为诉权行使者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自然有了显著的提高。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导致了诉讼模式的变迁。其结果便是,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便为一定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取而代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体现于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在再审程序中也不例外。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主义化改造业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其具体表现主要在于:当事人拥有主要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受到足够的重视;再审程序的范围由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加以最终的划定;法院以及检察院等等公权力主体,除非法有明文规定,一般不得凌驾于当事人再审诉权的控制力之上。

  理念变迁之三;从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理念到法律真实、依法纠错的理念。

  所谓诉讼目标上的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理念,说的是诉讼程序在认识论的指导思想上以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为终极的理想目标,诉讼程序的终结之时就是客观真实被发现之时,客观真实被发现之日,也就是诉讼程序彻底结束之日。在这样的诉讼目标诉求下,诉讼程序的终结性与客观真实的确定性是划等号的,反过来说,由于客观真实的发现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因而诉讼程序的彻底结束则也只能成为一个美好的愿望。正因如此,诉讼程序虽然经过法定的一、二审程序理应划上句号,但是由于客观真实的目标可能尚未实现,于是再审程序便作为破解程序终结性原理的程序工具而受到重用。其结果,在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的目标理念的指导下,依照正常审级制度所形成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其实际的价值被虚化到了极致,再审程序实际上成为全部程序体系中最为关键、最富意义的环节。

  可见,在传统诉讼结构和体制下,客观真实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主要乃至全部的追求所在。正是为了追求客观的真实性,再审制度才显得格外重要。在这种再审制度中,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几乎很难有存在的空间或余裕,生效裁判的意义被缩减到最低点,有错必纠成为此种审判体制下一张畅通无阻的通行证,而且对此不允许有任何质疑。如果说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此种诉讼目标观尚有存在的空间的话,那么,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对抗制原理的导入,客观真实这个诉讼目标业已丧失了赖以实现的机制保障。法院对真实性的判断依赖于比较性的证明标准,依据此种标准,法院在非此即彼的对立性事实主张中选择其一作为裁判的基础,这种被选择的事实只能是一种诉讼事实、法律事实,因而只能是仅具相对真实性的事实。这种事实观的转变,使得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同时使再审制度的适用事由和启动标准、启动主体等诸多方面均发生了相应的变迁。

  由上可见,再审制度的变革要以再审理念的变迁为先导。上述三种传统的诉讼理念建国后长期支配和统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迄今这些理念似乎还在不同程度上发挥残存的作用。然而历史终究是在进步的,经过多年来的改革开放历程,我国的经济形态、社会体制、文化观念乃至政治运作过程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极大变化,这些变化自然也会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同时也自然会表现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一个领域的再审制度中。

  (二)再审制度的机制转换

  笔者认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除了在理念上要实现上述转变之外,在制度层面还要完成以下三个方面的机制转换。机制转换之一:由实体纠错型再审向程序救济型再审转变。如前所述,再审制度有实体监督型和程序监督型两种类型。在实体监督型的再审制度中,无论是立足于政策形成机能抑或着眼于私权保障机能,其事由都偏重于实体法层面的补救,而往往忽略对程序正义的充分救济。在我国,再审制度一方面要淡化其政策形成型机能,另一方面也要越过私权保障型的机能,而应将再审制度的机能定位于程序救济;依赖于这种机能定位,可望再审制度将发挥其超前的程序正义保障功能,这对我国长期匮乏程序正义观念的缺憾无疑是一个有力的制度补充。当然,我们说转变,并非截然的改变,而是一种兼容的综合模式的生成。在这种再审制度中,立法者应当着眼于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充分设定,同时还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实体再审事由的规范优势,形成一种以程序性再审事由为主、实体性再审事由为补充的再审事由结构模式。此外还值得强调的是,在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关系中,前者并不具有独立性,而往往可以还原为后者的具体表现形态。

  机制转换之二:由职权型再审向诉权型再审转变。

  职权型再审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要或全部依赖于公权力,包括作为审判权的公权力和作为检察权的公权力。衡之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再审制度显然具有此一层含义。其二,在业已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审判权的主导性是覆盖于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的,在再审程序的前期阶段,此一特征尤为显然。此一意义上的职权性也是我国再审程序的特性之一。比如说,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就是完全在封闭性的状态中完成的,其行政化色彩非常浓烈,法院的职权实际上成为此时再审程序得以维系的惟一权源。这样一种再审程序不仅遇到了私权自治性原则的抵触,而且还强化了此前所有诉讼程序的职权主义属性,职权主义到了此一阶段业已达到了与行政程序同构化的顶峰。因此,用诉权型再审取代职权型再审已是大势所趋。与职权型再审相对应,诉权型再审具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其一,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作用,除非在例外的情形下,应当一以贯之地恪守“不告不理”原则。这就要在诉权的内涵体系中,切实地添附再审诉权这层必不可缺的含义。如同一审程序依赖于起诉权、二审程序依赖于上诉权一样,再审程序也应依赖于再审诉权。由此所形成的诉讼形态,便是通常所谓“再审之诉”。其二,在业已启动了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发挥主导性的程序作用。这就要求再审程序不断地趋于充实化、丰富化,而用来充实再审程序的元素便是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及其具体化表现形式。再审程序应当贯穿着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同的精神和要义。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再审程序就是通常诉讼程序的特殊化表现形态。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其主要的推动力,同样,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辩论和交涉,也是其主要的程序表现样式。

  机制转换之三:由常规型再审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

  再审制度的机能不一而足,与多数国家的再审制度具有事后救济性机能相异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具有审级不足的补充性机能。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而不是像大陆法国家那样实行三审终审制;同样,英美国家的选择性的三审终审制与其陪审团制度一起,也较之与我国而言具有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安排。不用过多地论证,对于一个复杂或当事人争议非常激烈的案件处理来说,两个审级往往显得有所不足。一个直观性的判断便是,在两个审级结束之后,当事人常常感到言犹未尽,程序结束的短促性使他们难以心悦诚服地接受终局性的裁判。为了避免使当事人在程序路途穷尽后又诉诸私力救济,立法者便设计了多功能的再审制度。我国再审制度的一个基本功能便是补充正常审级下的程序不足。这样便使我国再审制度被赋予了常规性救济的色彩,此种常规型的或者准审级型的再审并没有出乎立法者的制度预料之外。但是,这种常规型的再审实属再审制度的异化,再审程序因此而被频繁地启动。为了使审级制度发挥正常作用,从而使裁判的既判力制度得以建立和健全,有必要实行再审制度在适用形态和制度机能上的转换:即,由常规型再审向事后救济型再审转变。

  事后救济型再审制度赖以构建的要素有三:其一,在再审的理由上要有明确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采用列举主义的方式。不仅如此,能够成为再审事由的,更需要具备重要性的特征。因为,生效裁判一经做出便获得了稳定性和权威性,若欲对此提出挑战,则必须有重要性的事由。这种重要性的衡量既有程序上的正义性标准,也有实体性正义标准;若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足以动摇程序正义或实体正义的实现,便构成了法定的再审事由。由此所反向地派生,如果所存在的程序或实体瑕疵并不具有重要性,那么,即便它们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足以导致再审程序的运用。其二,在再审的次数上要有明确的限制。再审因为是事后救济性制度,因而其使用的次数便应有所限制。表现在这里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如果次数不加限制,则再审诉权便可以反复行使,而再审程序则可以反复地被启动,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便因此而丧失殆尽。再说,对再审次数加以限制也是各国之通例。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美国著名程序法学家达玛什卡将各国司法分为两种类型:即纠纷解决型司法和政策实施型司法。认为这是分别对应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审判的两种面孔。显而易见,达玛什卡这里是从诉讼目的论着眼的。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6-145.需加说明的是,笔者在本文中针对再审程序模式提出的政策形成型再审,与达氏这里所称的政策实施型司法是不同的。
[2]比如说,在法国,能够作为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主要包括这样几项:一是判决是由当事人通过欺诈获得的;二是作为判决基础的决定性证据是由胜诉方故意扣留而未能提出;三是判决之后发现作为判决基础的文书证据属于伪造的;四是判决后发现证言等是虚假的。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Z].第395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上述这些事由皆属于实体性事由。德国、奥地利、日本等的规定也具有类似之处,稍有差异的是,这些国家的再审事由也包括一些程序性违法的情况在内。但相比较而言,实体性事由较之程序性事由仍占据优势。
[3]分别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和第60条。
[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5条就明确提出“再审之诉”的概念名称。
[5]这涉及到民事诉讼目的论问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应当如何界说,学理界尚有争论。与之有别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却是比较明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据此,笔者认为,用“政策形成说”来概括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比较恰当的。
[6]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见《民事诉讼法》第14条。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和第186条还就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做出了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这在世界各国是罕见的。
[7]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诉权和公权力之间的消长关系,可以作为其模式归属的重要指标。
[8]《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9]理念与观念等用语一样,实际上与指导思想类似,所不同的在于理念所涵盖的范围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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