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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福费廷的性质

发布日期:2011-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摘要】福费廷作为一种以无追索权为特点的新型贸易融资方式,是国际贸易实践的产物。尽管它只有几十年的历史,但其因具备使用范围广、无追索权、融资金额大、利率固定等特点,获得了众多出口商的青睐。但是,在福费廷业务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福费廷业务的性质至今没有明确,致使其运行规范难以确立,导致有关纠纷日益增多,严重阻碍了相关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和福费廷业务的进一步拓展。
【关键词】福费廷(forfaiting);性质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福费廷是英文“forfaiting”一词的音译,也有人将其意译为“票据包购”、“包买票据”或“买断”。该词源自法语“a forfait”,意指将权利放弃给他人[1]。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国内学者对其有多种界定。有学者认为,福费廷是为“商业银行或其附属金融机构对出口商持有的经银行担保的远期承兑汇票或本票进行无追索权的贴现或购买的业务活动”[2];也有学者将福费廷界定为“融资商对未到期的贸易应收账款进行的无追索权的贴现”[3];还有学者认为,福费廷就是指由包买商(通常为银行或其附属机构)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4]。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三种界定真实地反映了福费廷业务的实质,福费廷业务本身是一种以买卖票据为形式的债权的转让,与传统的票据贴现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般认为,福费廷业务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初期[5]。当时西方各国的经济实力较二战结束初期多有恢复,出口竞争加剧,世界商品市场(尤其是资本货物市场)逐渐向买方市场转变。买方日益要求延长延期付款的信用期限,希望突破90—180天,而卖方自身却难以承受长达数年的信贷期限,希望得到银行融资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富有长期贸易融资经验的瑞士苏黎士银行协会便以美国向东欧国家出口谷物为背景,率先开办了以融资为目的的福费廷业务[6]。

  1965年瑞士的第一个福费廷公司——苏黎士的Finanz AG开始营业,这标志着福费廷业务作为一种融资新产品正式走上国际金融舞台[7]。此后该业务迅速扩展到欧洲其他国家,但瑞士在这方面仍然保持着领先地位,并一直被视为福费廷市场发展的中心。尽管福费廷业务起源于消费性物资商品交易,但其付款期限较长、金额较大等特点使它更适合于资本性物资的商品贸易。因此,福费廷业务的服务重点逐渐由消费性货物的进出口贸易转向资本性货物的进出口贸易。福费廷业务发展初期,西方工业国家对苏联、东欧以及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资本货物,如成套设备等,不少就是通过福费廷业务进行的。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国际债务危机的加深,使许多买主由于资金问题违约,从而导致保险单和保函项下的索赔案不断增加。于是,许多出口信贷保险公司不得不缩小承保险别和赔付范围,同时增加保险费。这种情况使得保险和担保业务减少,为福费廷业务的发展提供了空间。到了80年代,发展中国家大多受到债务危机的困扰,又进一步促进了福费廷业务的发展。经过30多年的发展,目前西欧主要有伦敦、苏黎士和法兰克福三大福费廷市场,其中,苏黎士市场的历史最长。但因瑞士对各类交易的流通票据征收印花税(已于1991年8月废除),妨碍了福费廷业务的发展,反而使伦敦市场凭借其雄厚的实力和巨大的容量后来居上,成为目前国际上交易量最大的福费廷市场[8]。目前,我国许多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也纷纷加入此行列。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民生银行等,也都开始介入福费廷业务。

  近40年来,福费廷业务的发展为国际贸易注入了新的生命和活力,并不断得到推广和应用。但在福费廷业务的发展过程中,至今没有确立关于其运行的明确规范,而福费廷业务的国际性和运用的日趋广泛性决定了必须确立明确的法律调整规范,严格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交易提供有效法律保障。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之前,首先必须解决一个根本问题,即福费廷业务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或者说福费廷业务的性质是什么?人们在研究这一问题时,有的从现存的法律制度中寻找答案,有的从业务本身的表面特征或局部特征出发,分别得出了几种不同的结论:

  1.关于委托代理的观点。仅从解决进出口商之间的支付结算问题而言,福费廷可以被认为是对托收支付方式的一种发展。由第三方(福费廷融资商)凭进口商出具的本票(或出口商出具的汇票)在到期时向进口商催收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因而有观点认为,福费廷业务实际上是一项由银行为出口企业做的代理业务。[9]

  但是,假如福费廷业务是委托代理,则实践中应出现这样的情况:(1)福费廷融资商以出口商的名义在债权到期时要求进口商或保证人支付贸易款项;2)在进口商违约或担保人无法支付贸易款项的情况下,福费廷融资商不承担收款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承担此不利后果的应是出口商,在这种情况下,福费廷融资商就有权利凭借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要求出口商赔偿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履行代理行为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事实上,在福费廷业务中,在出口商依照福费廷协议的约定将有关票据交于融资商并获得贸易款项之后,其在贸易合同及福费廷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就履行完毕了。在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到期时,福费廷融资商总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进口商或保证人出示票据(或证明自己是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要求付款。当进口商或保证人违约不付款或发生政治风险不能付款时,只要贸易合同、债权凭证以及担保均合法有效,融资商就只能自己承担收款不能的后果,而无权要求出口商赔偿自己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这与委托代理制度的要求是不同的。

  因此笔者认为,以委托代理制度作为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委托代理中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的本质特征刚好否定了福费廷业务中融资商为出口商提供的无风险收汇的可能性,而这正是福费廷业务的特点和优势所在。

  2.关于债权质押的观点。在实践中,福费廷融资商通常是按照下面的程序向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的,即出口商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后,将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交给融资商,融资商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全额支付给出口商。这种具体操作和其实际达到的功效使一些人认为福费廷业务在实质上与债权质押并无不同之处,因此认为出口商是将其对进口商享有的债权出质给福费廷融资商,融资商以其为担保向出口商提供贷款。

  但是如果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质押,则出口商在发运货物或提供劳务后向福费廷融资商提交单据的行为应为出质行为,该出质行为所担保的债权应是融资商向其提供的、数额与债权凭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相当的“贷款”。当出口商提供的作为“质物”的债权到期时,福费廷融资商直接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按照债权质押的理论,这应被视为质权的实现。

  这种观点表面上看起来比较合理,但实质上,由于福费廷业务与债权质押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上述推论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福费廷业务中的融资商向出口商支付的款项并不是融资商向出口商提供的贷款,出口商在获得贸易款项后,其在贸易合同与福费廷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即告终结,其与融资商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以后再偿还所得款项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福费廷业务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被担保的主债权,那么债权质押作为一种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也就不具备存在的基础了。

  其次,在债权质押中,在作为质物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另行采取其他方式偿还主债务,而在福费廷业务中,在进口商或其保证人不能支付相应款项时,融资商不能要求出口商支付债务金额,而只能自己承担损失(前提是贸易合同正当,债权凭证及保证均合法有效)。

  再次,在债权质押中,存在收回“质物”——债权凭证的可能性,即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了主债务,则债权质押失效,对第三人的债权将重新归债务人所有。而在福费廷业务中,由于不存在主债务,所以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被清偿以及债务人收回质押的债权的情况。

  最后,在债权质押中,在主债务到期前,债权人对质押的债权只享有一种担保权益,不享有处分权,即不能将其转让,而只能以其担保未来主债权的实现。但在福费廷业务中,融资商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就享有了对所获得的债权凭证上所记载的债权的完全的所有权。融资商可以在票据到期前即将其转让,而不会受到任何约束。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福费廷与债权质押存在着许多本质上的差别,因此,以债权质押作为福费廷的法律基础也是不可取的。其实,许多人会有这种想法,主要是因为他们将出口押汇与福费廷业务混淆了。

  3.关于国际借贷的观点。目前国内的许多著作在介绍福费廷业务时,都是将其与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并列作为出口信贷的一种方式来看待的。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出口信贷是为鼓励和扩大本国商品的出口,尤其是资本货物(如大中型机器设备或成套项目)的出口,本国银行在政府支持下向出口商提供的中长期优惠贷款。而福费廷业务提供的刚好是中长期融资,并且由于融资商无追索权地买断出口商在贸易中取得的票据,在降低出口商收汇风险的同时增强了本国产品的竞争力,达到了鼓励和扩大本国商品出口的目的,刚好符合出口信贷的特点。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表面化。出口信贷属于国际借贷的一种,其理论基础为借贷,而借贷是指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借给他方(借款方),他方按照约定时间以同等数量和同一种类的货币归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或不给付利息。而在福费廷业务中,正如上面所提到的,出口商只要从融资商处获得与贸易款项相当的资金后,其在福费廷业务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即履行完毕,不存在向融资商返还相当数额资金的义务。既然福费廷业务不属于国际借贷,那么当然更不可能属于国际借贷中的出口信贷。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委托代理、债权质押以及国际借贷几种观点都只是从某个或某些方面抓住了福费廷的某些特征,但无法从整体上对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做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根据福费廷业务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福费廷业务的运作和职能,福费廷业务的法律基础在于应收帐款的转让。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福费廷业务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明,福费廷业务是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的。出口商在将应收账款做福费廷业务后,不再享有收款的权利,也不再承担进口商的信用风险,而福费廷融资商却有权持有相应票据在债务到期时直接向债务人收款,并自己承担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信用风险以及债务人所在国的政治风险和一般汇率风险。债务人到期是否付款不影响出口商对福费廷融资商所支付款项的所有。唯一能够对融资商向出口商支付的款项产生影响的就是票据等债权凭证上承载的债务等以及担保的效力。

  以应收账款转让作为福费廷的法律基础可以合理完整地阐明福费廷业务中各当事人的关系:融资商向出口商支付的款项是其为取得应收账款而支付的对价。应收帐款转让后,融资商成为该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当然取代原所有人——出口商承担该账款的有关风险,同时作为所有人,其也有权利在债务到期前将该账款进行转让或在债务到期时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付款。当转让的应收账款本身存在瑕疵(如因诈骗等原因而无效),作为受让人的融资商则有权冲破无追索权的束缚,要求出口商承担票据责任。

  其次,在福费廷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出口商发货取得代表应收账款的票据后将其背书转让给福费廷融资商,(这种转让的背书不同于设定质押的背书,被背书人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完成这一环节后,当事人才进入福费廷业务的实质性阶段。另外,出口商从融资商处获得的款项在会计账目中列为资产,从实际运作来看,应收账款确已转让,而且正是这种转让引起了整个业务的开展和进行。




【作者简介】
贺连博,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4][5]周继忠:《国际贸易结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第204页。
[2]张东祥:《国际结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56页。
[3]荣锡祺:《要学会利用福费廷》,上海友谊集团,《产业用纺织品》2002年第3期。
[6]张东祥:《国际结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57页。
[7]陈力平:《国际贸易融资的“新军”:福费廷》,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部。
[8]周继忠:《国际贸易结算》,上海财大出版社,第205页。
[9]荣锡祺:《要学会利用福费廷》,上海友谊集团,《产业用纺织品)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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