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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收回借条不还借款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与王某是朋友。2009年10年20日,张某向王某借现金20万元,并具立借条给王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要求张某归还借款。2010年8月21日晚,张某打电话给王某钱已经准备好了,今晚还给你。当晚9时,张某来到王某家中,发现王某一人在家。张某靠近王某坐下后,将随身携带的包拉开,称这是借款及利息总共23万元,然后把23捆票面百元的现钞放在桌子上,王某将借条交还给张某。王某开始清点钞票,发现每捆万元钞票中均有短少的的现象。当王某数到第九捆钞票时问张某为什么会短少现金,张某说钱是向陈某借的,自己要向陈某核实清楚后才知道。张某说完立即将23捆钞票用力扫入自己包中,带着包疾步离开王某的住所。其后,王某冲出房门追赶张某,没有发现张某,拔打张某的手机,张某关机。当晚,王某追至张某家中,张某没有回家。第二天,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个月后,张某逃至外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交待没有向陈某借钱,将22万元现金重新扎成23捆(每捆1万元),慌称23万元,并对收回借条,拿回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分岐】

张某收回借条,拿回现金,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何罪?争议较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张某收回借条,趁王某不注意时拿回属于王某的22万现金,其目的是非法占有22万元现金;致使王某日后没有证据向其追索借款及利息,其手段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王某将借条交还给自己。张某趁王某清点23捆钞票时发现每捆1万元现金中有短少的现象,又虚构事实,告诉王某钱是向陈某借的,要向陈某核实清楚借款金额,致使王某将22万元现金交于张某。张某拿回王某的22万现金后,没有将借条交还给王某,主观目的是骗取王某的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张某来到王某家中拿出23捆面额百元的现钞,王某信以为是23万无现金已还清了自己的借款及利息,王某将借条还给张某。当王某发现短少现金时,张某说钱是向陈某借的,自己要向陈某核实清楚后才知道短少的事实,这意味着张某要带走23捆现金。王某当时没有反对,视为王某已默认将22万无现金暂时交于张某保管,以便张某与陈某核实借款的具体金额。其后,张某携款逃跑,拒绝归还代王某保管的22万元现金,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归还了王某的借款及利息共22万元,王某收取了张某的现金,已将借条交还给张某,财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王某是22万元现金的所有人。张某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收回22万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其理由是:

首先,张某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某先是打电话给王某要归还借款及利息,然后把23捆票面百元的现钞放在桌子上,王某看到23捆票面百元的现钞后认为是23万元现金,加上王某先前已计算好了借款及利息总共23万元,因此,王某在未清点钞票时认为张某已经还清了自己的借款及利息,把张某具立的借条交还给张某。张某将2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后,财物所有权已转移给王某。其后,张某将22万元现金拿回,又不将借条交回给王某,其目的是想将22万元现金占为自己所有,致使王某没有证据再向自己追索借款及利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22万元,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其次,张某实施了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乘人不备是指被害人没有注意、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实施了抢夺行为。公然夺取财物是指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后,被害人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公然”不限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当着众人的面进行抢夺,而应理解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当面采用使被害人能够立即发现的方法夺取财物。夺取的方式不限于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手中、身上夺取财物,还包括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未经其同意拿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利用王某一人在家,与王某靠近坐在一起,可以随手接触23捆现钞的机会,凭借自己与王某是朋友,以王某信认自己为条件,当王某发现现金短少后,张某又以与陈某核实借款金额为由,王某没有意识、也没有防备张某会对归还给自己的22万元现金进行抢夺。张某当着王某的面迅速将23捆钞票用力扫入自己包中,然后带着包疾步离开了王某的住所。张某迅速、熟练的动作显然是事先设计准备好,致使王某来不及抗拒。王某冲出房门追赶张某,拔打张某的手机等行为,表明王某已经立即发现了张某抢夺财物的行为。因此,张某的客观方面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张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其它犯罪的客观要件。张某非法占有王某的22万元现金,采用的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而不是秘密窃取,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张某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只是为实施抢夺行为作准备。王某不是主动地将22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也没有将22万元现金交于张某保管,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侵占罪。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温永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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