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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残疾人的就业有何特别规定

发布日期:2011-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有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有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他们在生理和身体方面的障碍,使他们在就业方面处于劣势,不可能同正常人一样实行竞争就业。因此,他们就业问题需要国家和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我国十分关心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就业问题作了专章规定。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目前,我国对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对福利企业采取保护、扶持的政策。规定社会福利企业中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经营人员35%以上的,免予征税;盲、聋、哑、残人员超过10%而不足35%的,减半征税,并在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2 )在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劳动服务公司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1983年10月,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的盲聋哑青年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的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予以接收;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的集体企业中,凡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生产和劳动,应尽可能吸收他们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根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了企业接收残疾人就业的最低比例,达不到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福利基金。

  (3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劳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给予税收方面和优惠。1984年1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关于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中规定,对残疾人从事劳动、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个体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照顾。为了使残疾人掌握自谋职业的技能,民政、劳动及社会各方还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帮助他们创造条件,自谋职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植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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