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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兄弟偷车不成将车主捅死 一审获死刑

发布日期:2011-10-14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法院网讯 重庆巴南两兄弟合谋盗窃摩托车,结果被车主发现,为抗拒抓捕,竟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车主捅死。12月1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了这起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杀人案件,以被告人李安明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被告人李安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安明,男,45岁,农民,小学文化,重庆市巴南区人,曾3次犯盗窃罪、3次犯脱逃罪被人民法院处刑,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安全,男,55岁,农民,小学文化,重庆市巴南区人。两人系兄弟关系。 2010年4月29日晚,李安明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130号出租房内,准备了一只手电筒、一把钳子、一张胶片、一把单刃长刀等作案工具,然后邀约李安全一起盗窃,李安全答应后,二人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窜至重庆市南川区太平乡中心村三组贾能家。李安全在外放哨,李安明爬梯翻入二楼,将贾能的2351元人民币和价值150元人民币的OBKK牌K978型手机一部盗走。 之后,二人又骑摩托车窜至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延寿村二组何中华家,由李安全在外放哨,李安明进入室内,将何中华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01.12元的钱江牌QJ150型两轮摩托车盗出户外。 后因移动时摩托车倒地发出响声,何中华的母亲刘秀娟听见后,便出门查看,发现摩托车被盗,便喊“捉强盗”,并将何中华叫醒,何中华起身后便追了出去,其他村民赶来一起追赶。李安全见有人追赶,便将骑来的摩托车丢弃后逃离现场。李安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何中华、张兵、苏达砍伤后逃离现场。何中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兵、苏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贾能被盗的手机一部、人民币1998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安明、李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安全盗窃数额巨大,李安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安明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罪行、情节均特别严重,应当严惩。李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安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安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安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李安全减轻处罚。李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除被告人外均为化名)
 
杜杰锋律师的点评
: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以抢劫罪处理,这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理论上又称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这一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在认定上往往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的做法,导致一些案件在定性上的争议或错误。我们认为,认定这一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的条件。这一转化适用条件包括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以上三种行为构成犯罪均须数额较大,数额较小不能构成上述三种犯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必须先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才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不大但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53条。这一批复扩大了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范围。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除已构成犯罪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外,末构成犯罪的也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转化为抢劫罪。

  根据这一精神,我们可以推论出被告人的盗窃、诈骗、抢夺即使未遂,但其实施暴力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的客观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即使其行凶抗拒抓捕,也不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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