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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禁刑讯逼供的重要意义

发布日期:2011-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个别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一些地方的问题还很严重,这有其发展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今天,它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艰巨任务。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不断健全,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确保其得到实际的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问题是,尽管政策与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加大了专项治理的力度,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却屡禁不止,一些地方的问题还是十分严重,这与其复杂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治理刑讯逼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十分必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严禁刑讯逼供,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
《刑诉法》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诉讼公正,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工作者“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程序违法引起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一)、纠正依赖口供的心理,保证司法公证
办案人员在办理刑讯案件的过程中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能按图索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定案才能踏实。因为这种方法简单、省事,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导致部分民警认为刑讯逼供是办案的“绝招”、“捷径”。而现实中的无数事例已反复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总祸根。众所周知的民警冯成军致死大学生一案,便是一例。案发当天,正值冯一人值班,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冯成军带头几名治安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刚刚毕业两个月的大学生杨某强行带回派出所,并且非逼着他承认自己有流氓强奸行为,杨某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便极力为自己辩解,冯成军等人不仅不进一步弄清事实,纠正自己的错误,反而以为杨在狡辩,于是就用电警棍活活将其打死。
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具体执行中,往往是没有口供不定案,把口供当作最有效的证据,用通过刑讯的方式取得口供来定罪判刑,认为这样定案才觉得有底,才算铁案。而实践中,只要口供在后来的庭审中查证属实,即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刑讯逼供者除少数致人死亡的,一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使刑讯逼供行为受到了保护。加上由于少数公安、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政策水平低,缺乏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中过多考虑个人得失,怕丢面子,往往用感情代替法律。个别领导又往往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姑息,甚至纵容。有的领导则认为刑讯逼供如同一块臭豆腐,“闻着臭”,“吃起来香”,造成教育、处罚不及时,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恶习,使这个问题成了老大难的顽症。
(二)、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保证司法公证。这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加上了一层法律保护网,使办案人员不能认为律师是帮助坏人说话的,干扰了侦查活动,加大了办案难度,不利于我们工作的开展。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律师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我们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不授人以柄充分认识到律师的监督,可以促使我们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保证办案质量,还可以使我们少犯刑讯逼供的错误,也保护了自己。如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金元、屠发强为逼取口供将犯罪嫌疑人熊先禄隔离关押并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先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性刺激而休克死亡。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金元、屠发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二、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我国已进入“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时期,一切工作都必须有法必依,有章必循。严禁刑讯逼供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
(一)、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代表了广大人民利益和要求。“严禁刑讯逼供”,成为法律条文,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刑讯逼供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相悖。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违纪犯错误,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是野蛮的、法西斯的审讯方法,受审人的肉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仅侵犯了人民意志和公民权利,而且严重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背道而驰。
(二)、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
全面推行依法治国方略,实质上就是依法办事。其关键是依法规范和约束权力,确保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范围行使。十五大报告在阐述“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问题时,明确提出“尊重人权”,就是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同民主政治建设人权保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刑诉法》既是国家权力根据,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宣言。因为法律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要予以保障。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对于刑事执法来讲,就是全面遵守《刑诉法》的规定。
(三)、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要求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办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通过调查研究,把案件查得清清楚楚,把犯罪证据搞得确确实实。而刑讯逼供的实质,就是不愿做深入细致艰苦的调查研究工作,热衷于单纯的坐堂问案,把调查研究局限在“从犯人嘴里掏”,把主要精力花费在获取口供上,信奉“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严重背离了实事求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不符。
(四)、是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要求
邓小平同志曾反复强调:“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稳定是当前压倒一切的中心工作,而公安、司法机关是维护稳定的中坚力量。刑讯逼供行为虽然发生在少数人身上,但危害极大,很容易伤害无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严重损害党群关系、警民关系,极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政治稳定。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几年后,其中一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好发现,说出其夫审讯时已被打死并密秘埋葬。发生这样一起刑讯逼供死亡的案件,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党委、政府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善后工作,甚至干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而受害人家破人亡,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长期上访、申诉、控告,向政府施加压力,进而影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而公安、司法机关又是党和人民联系的桥梁。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很容易误伤好人,放纵真正的犯罪分子,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不仅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而且容易拉大党和人民的距离,严重损害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使人民对党和政府产生不信任感。损害政策与法律的权威,造成我们工作的被动。



三、严禁刑讯逼供,是完善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
刑讯逼供既违背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也是执法活动中的一种腐败行为。要彻底根除,必须运用政治、法律、经济武器,建立健全法制和有效的监督约束体系,并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一)、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权保障,应不断地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使之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
1、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是回答。”也就是说如实交待罪行是其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司法实践中,它削弱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助长了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过分依赖的心理,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以真正落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也同联合刑事司法准则相适用,是克服刑讯逼供的带有根本性的措施。
2、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消失,主要原因依靠是立法上没有排除证据。要想彻底杜绝司法人员必须转变观念,加强业务素质的培养;其次就是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效力,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司法人员就还会冒徒劳无功的风险非法收集证据了,这也会起到预防刑讯逼供的作用。我国作为联合国《反对酷刑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公约的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做出明确规定。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既是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要求。
3、应当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在此基础上,还应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不能制止。河南某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查人员的意图招供。“人证”、“物证” 俱在,冤案遂成铁案。后辩护律师据理力争,才使真凶露出原形,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同时,应当建立和推广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相的制度,以备庭审时出示、播放。防止刑讯行为的发生,以保证诉讼公正,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
4、刑事政策法律化。在打击犯罪领域,我党制定的各项刑事政策功不可没。但对一些现有的刑事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可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改善犯罪的司法活动中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坦白是酌定情节,可以从宽并非法定从宽,往往是交待的越多,处罚的越重,拒不认罪者,却往往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而被无罪释放,以致在犯人口中流传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之说。我们应改变“抗拒从严”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而坦白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体现了坦白这可以从宽处罚的精神。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坦白,把“坦白从宽”纳入<<刑法典>>并且采取绝对从宽的原则。以利于实际操作。
(二)、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制止刑讯逼供
严禁刑讯逼供工作要长抓不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并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1、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提高公安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法律通、业务精和文明执法队伍是克服刑讯逼供的组织保证。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因此,各级领导应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紧密联系队伍实际,组织民警学习政治理论,把纪律作风教育整顿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强化监督管理,使公安、司法队伍建设逐步走上正规化、法制化轨道,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2、要把抓好学习、提高认识作为治本之策。要认真组织广大干警学习《刑法》、《刑诉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提高司法人员法律、政策水平、讯问技术,严格依法办案,牢固树立制止刑讯逼供问题。
3、提高民警的法纪观念和群众观念。组织干警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对一些管理松懈、纪律松弛、制度形同虚设的部门加大治理力度;对一些素质不高、纪律松散、群众意识差、又缺乏基本法律常识的,经考核不合格的,要实行离岗培训,经离岗培训仍不合格的,应调离公安机关。用强有力的方法,提高民警的法纪观念,群众观念和执法办案水平。
4、严肃法纪是制止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强化领导责任制,用严格的制度保证严肃执法,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领导要敢抓敢管,保证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不发生严重刑讯逼供的问题,哪个环节出问题追究哪个环节上的责任,落实“守土有责”,各级领导对部下的刑讯逼供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更不能明里暗里鼓励和怂恿。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逐级检讨汇报制度和追究领导责任的有关规定。对因工作失职,造成队伍中刑讯逼供问题严重的,除依法追究涉案民警的法律、纪律、经济责任外,要追究上级领导责任。把治安刑讯逼供问题的情况,列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5、要在广大干警中开展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教育。教育民警认清刑讯逼供是违法行为,从长远来看,于事无补,于民无益,于国有害。从小事抓起,防微杜渐。教育中,要把一般性教育和重点教育、正面教育和反面教育和反面典型教育有机的结合起来,注重用民警身边的人,身边的事进行生动形象的教育,增强教育的实效性,使广大干警克服特权思想,纠正简单浮燥的工作作风,把无冤假错案作为刑事执法的最高标准。
6、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科学技术是生产力,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战斗力。加大经费投入,更新装备,并建立各级技术网点,使其有必要的手段掌握有关犯罪的信息和监控犯罪动态,并能迅速及时地收集和提取有关犯罪的证据,发挥科技优势。走出依赖口供的困境。但绝不能以技术落后为借口,放纵刑讯逼供。
7、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和落实执法责任制、评比制、错案追究制,定期开展案件检查评比,发现刑讯逼供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形成办案部门、监督部门和单位领导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检查。
综上所述,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以及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所决定的;是正确认定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文明执法的必要条件;是尊重客观事实,正确处理案件所要求的;是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严禁刑讯逼供,才能保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得到贯彻执行。严禁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遵守的一项普通原则,我们必须以贯地坚持下去,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一项系统工程,任重而道远,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
《人民警察法》
《邓小平理论文选》 人民出版社 2000年3月
《律师与法制》 浙江省律师协会出版社 1998年第9期
《公安研究》 公安出版社 1999年第1期
《法制日报》 2000年4月16日第3版

 

作者:王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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