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指派上门维修摔死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2007年,方某在鸿鑫建材店购买了一台清华太阳能热水器。保修单注明:主机整机免费保修五年,包括水箱漏水、支架变形损坏、真空管在正常使用下膜层脱落、真空消失、环口炸裂以及其他来得影响使用的制造质量问题,并注明本公司提供的电器及管路部分免费保修一年。彭某受建材店老板指派为方某安装了热水器。此后,方某的热水器出现供水故障时,均是建材店派彭某到方某家中进行免费保修。2011年3月28日,热水器又无法供水,方某遂与建材店老板联系,要求进行保修。彭某应建材店的指派又来到方某家中检查,并提出需更换配套的进水管。方某即与建材店老板电话联系,并转交电话给彭某与老板通了话。当天11时许,彭某买回进水管,再次上到方某的房顶维修热水器。维修过程中,彭某不慎从七楼摔到三楼阳台上身亡。彭某的亲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建材店老板王某及房主方某共同承担损失354166元。
【分歧】
对彭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彭某与王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彭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因自身重大过失造成本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因对彭某严重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行为疏于管理,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方某与王某形成承揽关系,因选任过失且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彭某与王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彭某作为承揽人对其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作为定作人因选任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方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家用电器维修是日常生活中的常事。在保修期内产品发生故障时,除产品设专门品牌维修店外,购买者一般通过联系产品的出售者进行维修,而出售者惯常做法是雇请一至数个个体劳动者在购买者需要时提供维修服务。这些个体维修人员听从出售者派遣,一般每月还会有固定的基础工资。本案就是在产品维修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关键是确定出售者、购买者、维修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一、三方法律关系的考察。
1、对出售者与维修人员双方关系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劳务关系,理由是维修人员受出售者的支配和派遣,由出售者指定工作场所,报酬固定,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素;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承揽关系,理由是维修人员自己提供工具进行工作并独立完成所派遣的事务,具备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以劳务关系代替了雇佣、帮工等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属《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两者虽均属法律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一般地,对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主要从四个方面考察,即是否具有控制、从属及支配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或设备或限定时间,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以及是连续性提供劳动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果是具备前四个方面条件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关系,否则为承揽关系。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2、对出售者与购买者在维修服务期间关系的认定。
如果是在保修期间,则因买卖合同双方存在后合同权利义务;如果非在保修期间提供的有偿服务,则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即出售者承揽为购买者修理产品而不论其如何服务。
二、三方责任的承担。
1、彭某与王某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出售者与维修人员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本案当日彭某受王某指派为方某维修热水器,在彭某与王某之间即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彭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高空作业中没有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某明知彭某不具备资质仍选任其对客户进行服务,并对彭某高空作业严重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疏于管理,对彭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2、方某责任承担。
本案方某因进水管损坏超过一年保修期不再享有后合同权利,与王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某因未审查建材店是否具有维修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且对彭某未尽到安全提示和注意义务,对彭某的死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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