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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价值——对“孙万刚由死刑改判无罪案件”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杭州)2004年04期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深受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影响和束缚,人们关注司法的公正,普遍侧重于实体的公正,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问题,忽略了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公正的内在价值,其直接危害后果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更为严重的司法不公和司法权威的严重破坏。本文针对“孙万刚案件”诉讼程序出现的严重纰漏,反思我国立法的缺失和观念的误区,探讨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环境因素。
【关键词】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价值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在社会上引起普遍关注的孙万刚涉嫌强奸、杀人一案,(注:参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13日第5版。案情简介:1996年1月3日下午6时许,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公安机关接到一电话报案,称本县丝厂附近发现一具女尸。县公安局经过勘验,查找尸源,证实死者系就读于云南省财贸学院的学生陈兴会(22岁,本县大寨乡人)。死者左乳房等器官被割走,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公安人员经调查走访了解到:1月2日晚死者曾与其男友孙万刚(云南省财贸学院的学生)在一起,经盘问发现孙万刚对案发时的活动情况陈述自相矛盾,且行为反常;对孙万刚的衣裤、床被发现的血迹进行鉴定,与死者的血型一致;证据调查证实案发当晚孙万刚到过发案现场,具备作案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孙本人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尸检结果及其现场指认的情况基本吻合。后孙万刚被公安机关收审、刑事拘留、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被告人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经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后,省高院于1998年11月12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缓。2003年6月,省检察院接到孙及其家人的申诉后立案复查此案;省高院9月28日正式立案启动再审程序,2004年1月,省高院以证据不足宣告孙万刚无罪。)经过长达8年的时间,经历了从死刑到无罪的改判,在全国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反响,“沉冤八年一朝清”,尽管本案现已“圆满”结案,但它却带给我们很多的反思,引发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解决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本案给我们感触最深的当属程序上的一系列漏洞:在侦查阶段,孙万刚所作的一份重要有罪供述,是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代其所签;在审查起诉阶段,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因顾及路远,为图省事而没有到县看守所提讯孙万刚;在审判阶段,省高级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时未全部更换原合议庭成员。此外,在侦查阶段还存在轮番审讯、逼供、诱供的嫌疑。上述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的做法虽是个案行为,但在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些问题甚至带有普遍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深受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影响和束缚,人们关注司法公正时,普遍侧重于实体的公正,即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产生了好的处理结果等,而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问题,忽略了诉讼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实体公正的内在价值,极端的表现是不惜以牺牲程序的公正来换取实体的绝对公正,其直接危害后果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更为严重的司法不公现象的产生,也使得司法权威遭到严重的破坏。

  分析本案出现的程序违法行为,不难看出就此案侦查人员的行为而言,明显背离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及其所作笔录的要求,该条明确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该条文内容在《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中得到进一步的补充:“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按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按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在孙万刚案件中,公安局对其代签行为解释为:“当地农村很多当事人不识字,民警顺手代签惯了,认为只要有当事人加盖的手印即可”。对不识字的当事人,民警代签的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更何况本案犯罪嫌疑人孙万刚是在校大学生,上述解释未免牵强,让人费解的是这种程序违法的代签行为竟在当地公安机关较为普遍存在。我们知道,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手段,也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对讯问结果的固定是侦查机关重要的取证活动,也为以后的起诉和审判打下基础,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一定要由被讯问者本人签名或盖章,绝不能由他人代签,更不能由执法者代签。本案这份口供的取得明显不符合法律设定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不能作为移送起诉和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使用。

  在其后的审查起诉阶段,本案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更让人震惊!因为路远,办案人员以此为由居然在没有提讯犯罪嫌疑人孙万刚的情况下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这是一种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蔑视和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第25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上述规定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和法定方法,对于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而言,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其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而对于涉案嫌疑人而言,却是法律所赋予的向司法人员陈述案情和行使辩护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方面,检察人员通过讯问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进一步核实口供的可靠性,分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查清犯罪事实和情节,以便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另一方面,办案人员还可以通过讯问发现遗漏的罪行和罪犯,发现侦查人员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自行调查取证。对于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显然,上述任务的实现,尤其是有无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的发现,仅凭书面审查的阅卷方式,而不亲自接触犯罪嫌疑人本人,是无法查清其真实情况和发现问题的。这起案件检察人员的不作为,也反映了办案人员缺乏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严谨公正的办案态度,有违于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提出的“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基本要求,作为一名合格的检察官,要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尊重事实和法律,要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恪尽职守、客观求实,敢于监督、勇于纠错。对于本案检察人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如何惩处,目前我国《检察官法》第35条对检察官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般是针对检察官违法实体法的故意作为行为,而对违反程序法的不作为行为,没有明确说明。鉴于此种重大违反程序法的严重后果,应补充相应的内容,并对于严重违反程序法,疏于职守的行为,依照《检察官法》第36条的规定予以惩戒和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在审判环节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一审法院未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规定,只将部分人员更换,因而无法防止原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和案件结局的先人为主的预断,使本案蒙上了司法不公的阴影。

  对于此案诉讼程序出现的严重纰漏,我们提出如下思考:

  一、立法上的缺失和观念上的误区

  反思我国的程序立法,目前现行的立法结构中未搭建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了人们普遍认同的一种概念和错误信息,即实体法是硬性、刚性的,程序法是软性、柔性的,前者必须遵守,而后者可有可无,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种看法忽视了程序法的应有作用,也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探析轻视程序价值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但是最深层的原因在于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观念认识上存在误区,这主要表现于:

  一是“诉讼程序工具论”的认识。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来对待。由于目的的正当性而掩盖了手段的非正当性,程序正义让位于实体正义,这与我们长期以来养成的忽略程序的传统相吻合,即只要目的正当,不管手段如何。长而久之,会更加剧不重视程序的传统和习惯的滋生和泛滥,将对法治的塑造极为不利,甚至会造成法治的重创,这绝不是危言耸听,有历史的经验教训和现实的冤案错案为证。

  二是“结果公正论”的认识。认为诉讼公正只体现在或者主要体现在诉讼终极。如果结果公正,那么诉讼程序未被遵守亦不是质量问题。在这种观念影响下,诉讼程序只是一种形式,其公正与否并不重要,甚至认为如果严守程序影响实体公正处理,则这种形式公正是有害的,不必恪守。这种唯结果公正论的观点将多元化的诉讼价值观推崇为绝对的、排他性的一元化的极端,只强调打击、惩罚犯罪的一面,而忽略、否定了保障人权的另一价值取向的重要性。事实上,刑事判决的公正性,离不开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两个方面。诚然,要达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同时实现的“双赢”局面,是不容易的,通常它是获得判决正当性的一种非常理想的状态。然而,二者发生冲突则是一种常态。程序的正当性对于判决的正当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判决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程序公正又是结果公正的保障。实体不公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如二审、再审程序得到恢复,而程序不公则不然,它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有时却是无以弥补的。就本案结果现在看来,最终还孙万刚以自由之身,但8年的牢狱生活,羁押之苦,身体及精神上的创伤是无以补救的。

  三是“唯诉讼效率论”的观念。诉讼发生后,认为当事人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结合本案,牺牲程序公正的结果,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司法不公,而且也导致了案件诉讼效率的低下。孙万刚案从最初的公安机关收审、刑事拘留、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经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到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等几经周折,省高院于1998年11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缓,间隔8年后2003年6月再次复查此案,最终于2004年1月经过再审改判无罪。忽视程序,片面追求效率的代价,是案件的推倒重来,漫长的8年,不仅被冤者的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8年间司法机关在人力、时间、精力、物力等方面的付出,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的投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一切本可以通过严格执行程序法而避免。

  “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1]司法公正乃诉讼公正之构成,即诉讼过程的公正与诉讼结果的公正,前者为程序公正,而后者为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如何?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感悟,在分析和阐明上述所提的问题中,程序公正的价值由此也凸显出来。

  首先,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内涵之一,与实体公正共同构建司法公正的两翼。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而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在两者不可兼得时,程序公正具有先行的价值。这是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当性通常来源于程序的正当性。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证据论证过程,离不开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而案件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往往缺乏一个客观的评判标准,尽管立法上对事实的认定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但法的一般性的规范指引总是难以覆盖现实中各种各样的事实状态。加之,办案者对事实问题的判断都是在案发后进行的,因此,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只能委诸于执法者的个人知识、经验和价值判断,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和接受,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而事实本身的正当性也由此隐含于程序的正当性之中。另一方面,实体正当性的实现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来保障。不容否认,公正的程序严格限制了法官的恣意,也有效地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法律适用的过程是离不开权力的运作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如果没有程序作保障,是很难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因此为保障裁判公正,就必须通过程序制度对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如关于审级、审限、回避、辩护、合议、公开审判、诉讼监督等程序制度的设计旨在对执法者裁量权作适度的规制;此外,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实体法很难迅速反映变化的社会情况,因此实体法的漏洞甚至出现某些不公的现象既是客观存在,也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情况下,需要法官依循正当的程序,按照正义的要求正确解释并适用法律。

  其次,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诉讼效率三者共同构建司法正义的结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司法正义的应有之义,而诉讼效率也是司法正义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谓“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是对这种解释的最好诠释。就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关系而言,两者之间是递次排列的,公正是首选,效率位居第二。因为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所在,是诉讼本质的反映,而效率决定于诉讼任务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以牺牲程序公正来寻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最终会导致公正与效率两者同消共减、两败俱伤的情形,如过分追求效率,案件就不能保质保量,就可能产生新的纠纷、矛盾,当事人就会对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产生质疑,不断地上访、申诉等,接踵而来的可能是案件被重新复查、审理,孙万刚一案就是例证。

  二、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环境因素

  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支柱性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中立性的基本含义是在纷争和对立的各方之间不倾向于任何一方的立场和态度。它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法官的独立性是指法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独立行使审判权,形成强有力的内心确信,依法作出裁判。法官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在整个审判进行中,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都是最基本的程序要求,法官遵守了这些程序的要求,才使其所进行的审判符合了公正的要求,该法官在该案中才是真正合格的法官。如果没有保持独立和中立,则不论裁判结果如何,该审判都是不公正的、不合法的,也不能够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任何信任感。[2]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做到保持中立,尤其是要建立强有力的内心确信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如孙万刚案,这类案件往往有罪证据很多,但又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法院拟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时,社会压力很大,一些百姓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对法院工作有意见,往往指责法院打击不力。而在刑事诉讼的链条上,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到审判阶段,法院是处理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工序,如果侦查、检察起诉阶段不严格把关,所有的矛盾都会集中到法院,法官不可能个个案件都向党委、人大和老百姓解释,再加上制度方面的原因及司法腐败现象等负面东西的影响,法官要建立强有力的内心确信是非常不容易的。要保持法官中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需要在体制上、在法院内部实行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落实法官责任制和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裁判水平外,还要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到外来力量的干预。其中民众意见和社会舆论往往成为影响法官内心确信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环境因素。

  在现代社会中一种先进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真正落实,除依靠专业法律人员素质、能力、水平的提高外,还有赖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民众法律意识、法律观念的提升,其中传媒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传媒对案件的报道和评判对推进司法民主化和遏制司法腐败,培养公众法律意识和参与意识具有积极的作用。现代社会经济建设和科技文化建设的发展促进了传媒渗透社会领域的能力,也提升了新闻舆论——被西方国家喻为继“立法、司法、行政”三项权能后的第四项权力对社会的影响力度。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对案件的报道,以及对案情、案件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关注,是我国社会进步,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表现。传媒的介入,揭开了司法的神秘面纱,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对社会的参与意识。传媒对案件的关注和报道传达的是民众的声音,反映了民众对案件的社会评价。然而,作为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经过正当程序开庭审理后,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往往与公众的社会评价产生分歧,甚至出现矛盾冲突,其结果是公众对案件期盼的社会效果与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不一致。由于舆论报道较开庭审判在时间上具有抢先性、空间上的广泛影响力,使得司法活动面临舆论和新闻的巨大压力,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受到一定的影响和干预,新闻的“舆论审判”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

  长期以来,公众对传媒性质在思想认识上也存在着误区。多年来由于我国政治制度、历史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民众已形成一种习惯性的认识,认为传媒代表的是官方的声音,新闻媒体的官方色彩比较浓厚,媒体报道的事情,百姓就认为官方已经定性,司法机关也已达成一致认识。这种认识客观上加重了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公众对媒体的期盼,使其拥有超越其自身性质的“干预司法”的功能,增加了媒体的“权力”色彩,提升了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力。加之,媒体报道本身隐含的缺陷,抢先、猎奇、情感化等特性影响了报道的客观、全面、公正、理性的要求。某些记者的职业道德感和义务责任感不强,自律意识差,取材不规范,在调查过程中往往有很多人为评论的意见,所报道的案情不是全面客观的,带有较强的主观推测性。现实中,传媒与司法关注的弱势群体非一致性。媒体更多的时候是站在纠纷中的受害者立场,并报以同情和舆论的支持,谴责和严惩违法犯罪者的呼声高昂,报道时间的抢先性,记者立场的倾斜性,左右了案情报道的客观性和全面性。而司法追求的是公正的价值品性,法官应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同时基于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更加关注诉讼中的被控方的权利保障,以平抑控方的强大,实现控辩平衡和司法正义。作为司法公正主体的法官,当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发生作用时,他们作为社会大众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被传播到这些信息。如何从情感上和法理上区分这些信息的真伪与正误,司法人员在产生判断结果之前无疑会有多种选择,以至于某些舆论报道给司法人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影响最后的判决。

  司法面对传媒的介入,常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司法”基于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离不开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司法独立的保障;另一方面,司法权的“权力”属性,又极易可能因缺乏制约、监督而背离权力的宗旨,导致专断或擅权,在此情境下司法的独立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包括来自传媒的监督力量。由于现代传媒常以积极、主动地姿态介入司法,而司法相对封闭的空间和独立的特性,面对传媒的介入常常显得被动、受制,处在受影响、被评述的角色,既要维护司法公正,保持司法独立,又要不侵害到新闻自由,司法需要在两者之间首先作出抉择。对此问题的妥善处理,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和建议:

  首先,法院和法官应正确认识新闻舆论的重要作用。新闻自由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它也是现代法制国家基于民主、自由的理念所确立的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在人类追求的所有权利中,求知、发表意见及彻底自由辩论的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话语权和人性得以完善的基础。传媒作为充当民众眼睛和喉舌的角色,负有如实报道客观事实,监测社会的重大责任。传媒以民众为后盾,民众以传媒为言论载体,一旦媒体丧失监督国家和司法权力的权限,公众就无法了解司法的运作,无法监控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将可能使审判造成更为不公、更大罪恶的后果。有鉴于此,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应充分认识到现代社会传媒的重要作用,应采取宽松的态度,对案件的报道一般不宜加以干涉,如果新闻媒体已经妨碍司法审判或出现干扰的重大危险时,可视情况通过采取必要的程序上的措施,如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变更审判地点、更换审判人员等方法补救。必要时,可通过事后的惩戒和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等方式来解决。

  其次,应加强法官职业素养和自信力的培养,正确对待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在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外界因素影响和干扰,完善法官和法院配套制度的同时,培养法官对其自主裁判的确信力,树立良好的新闻舆论识别力,使法官可以理性面对各种新闻报道,并透过新闻报道,注意发现新闻报道事实是否已有证据加以证明,将新闻事实和法律真实严格区分开来,既学会利用新闻报道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又决不受新闻报道舆论的影响和干扰。坚持以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理性、独立、公正办案。

  再次,建立案件信息和司法裁决的新闻发言制度。公安、检察、审判机关都有责任和义务向公众和传媒传递正确的信息(除有碍证据收集和案件审理的情形外),以构筑司法与民众交流、沟通的平台。这样做既有助于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也有助于民众理解司法行为,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还可以引导传媒客观、全面的报道,防止新闻舆论的片面与感性化。

  最后,培养受众对待新闻信息的成熟心态。现代新闻传播要求我们的受众,必须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并时时注意调适自己的情绪,以积极而稳定的心理状态来对待和接受新闻。对于新闻媒体关于案件和审判信息的报道,新闻受众应通过心理自律,保持心理常态,冷静、清醒、准确地鉴别、把握和接受这些信息,学会接收新闻信息的心理调控。通常,一个具有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并有良好心理素质的受众,不会简单地来看待新闻报道,而是要运用正确的思想方法和人生经验,去鉴别、分析新闻内容。近几年来,随着依法治国、公民权利、民主监督观念和意识的增强以及新闻媒体管理体制的改革,传媒的官方色彩已经逐渐淡化,各种媒体呈现不同的声音,舆论一律的现象日渐消除,受众识别新闻真伪的能力也在加强。由于舆论口径的不一致,各种言论都能借助新闻媒体展现在受众面前,人们对某一事件的认识自然有了更全面、多角度地审视和思考,从而带来了人们认同感的不同,舆论的多维性,客观上也促使民众对新闻媒体的认识更加理性和成熟。同时,也要注重培养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树立证据意识,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学会以法律的视角看待和评判司法行为。我们坚信,随着人民群众心理素质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新闻监督法律规范的出台与完善,为防范和抵御虚假新闻、不真信息构筑了坚固的屏障,也为社会创设了保障司法独立、法官内心确信的良好社会环境。




【作者简介】
王艳,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J].政法论坛,1995,(5).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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