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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侦查的法律问题,其基本内容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上关于侦查的制度和规范中。通过讨论,求得对侦查的法律问题的正确认识和掌握,无论对于侦查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侦查实践,都是极为重要的和非常紧迫的。侦查的法律问题很多,现仅将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问题?

侦查主体的资格与权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根本标志。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是专门机关的专有职权,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才有权依法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都无权实施侦查(刑诉法第3条、第4条)。侦查权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对外的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能确保侦查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有利于总结斗争经验,不断完善侦查策略,改进和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有效地对侦查进行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和党的监督。

当前,我国侦查权的行使还不够统一,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行使、干预侦查权的现象还存在。为了保证侦查权按法律规定正确、统一实施,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侦查机关不能放弃侦查权。侦查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国家授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同时也就意味着这些机关负有对管辖范围内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职责。因此,当发生了犯罪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时,各该专门机关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绳,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侦查机关不能滥用侦查权。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依法由侦查人员具体实施。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是履行职务的活动,是代表国家而非代表个人行使权力,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的意志。因此,这种活动应当在专门机关的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依法进行。不得背着组织、背着领导搞所谓的“个人侦查”;不得以合法的身份掩盖非法行为,这样,才能切实体现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应有的严肃性,也才能保证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应有的严肃性。

第三,侦查机关不能转让侦查权。特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并不意味着这些机关的所有人员都有资格进行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侦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员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专门人员。上列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进行侦查活动。有的地方的侦查机关由于侦查人员少、犯罪案件多,而把有些案件的侦查部分或全部交由本机关内部的非侦查人员,甚至交给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及有关的行政部门行使,这是错误的、违法的。力量不足的矛盾只能通过加强侦查机关建设的途径解决,而决不能因此破坏法律的尊严。

第四,专门机关的侦查权不能取代。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的个别领导,由于缺乏法制观念,对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犯了罪的党员或干部,不是依法交由专门机关侦查,而是以组织调查取代专门机关的侦查。比如有些地方的纪检部门、政法委就查办一些贪污、受贿案件。这种做法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难以解决:一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自然不能以法律的程序去要求他们工作;二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所以不知道具体应该怎么干;三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具体进展和最后结局并不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工作没有责任心,常常是马马虎虎;四是因为他们不是专门侦查机关,有的人和犯罪嫌疑人平常有工作关系和种种感情上的关系,然而又不能从法律程序上让其回避。这样,必然导致不是不了了之,形成僵案,就是最后以党政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即以官抵罪,“官当”了之,或者冤枉了无辜。显然,这种非侦查机关、非侦查人员取代专门机关侦查权的做法,是有悖于法制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问题

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侦查客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立案的案件。二是立案的案件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刑诉法第86条)。

强调侦查客体只能是已经确定立案的犯罪案件:主要有三大好处。第一,可以防止无根据地对案件进行刑事追究。第二,立案是同犯罪事件发生时间最为接近的诉讼阶段,对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及时、正确地立案,有助于迅速全面地发现和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使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三,可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从当前情况看,侦查机关在立案方面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第一,该立案的不予立案。即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存在而不依法予以立案侦查。有的有明确的被害人和犯罪人,而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犯罪性质显而易见,也不予立案。比如当前存在于农村的相当数量的故意伤害案,甚至有的是重伤害或伤害致死案,也不予以立案,而按一般的治案案件处理。再比如,有的本来是挪用、侵占资金方面的犯

罪案件,却按违反财经纪律或民事侵权案件处理。这种做法的直接后果是放纵了犯罪,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第二,不该立案的予以立案。即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却予以立案侦查。比如当前一些地区将相当数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按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往往是错误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改变案件的性质立案。即本应按此罪立案,却按彼罪立案。比如有的将杀人案件按伤害案件立案;或者将伤害案件按杀人案件立案等等。这样做,必然导致对被告人罚不当罪的后果。

第四,改变案情的性质立案。比如有的是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却按一般案件立案侦查;或者将一般案件按重大或特别重大案件立案侦查等。这样做,往往会出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

第五,搞所谓的“不破不立”。即案件已经发生,并已发现确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立即立案,等到查获犯罪人时,才予以立案。这种颠倒立案和侦查的诉讼程序的“不破不立”的做法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由于没立案,有些案件久拖不侦,有的虽然指定侦查人员调查,但却久“查”不破,有的甚至不了了之,从而放纵了犯罪。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有些基层侦查机关力量薄弱,或者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差,破案水平低,所以能不立案的就不立案,或者搞所谓的“不破不立”。二是有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不敢碰硬,对来自某些“权势人物”的错误指示和错误意见,甚至托人情走后门,蓄意包庇坏人,陷害好人的做法,不争辩,不斗争,躲闪回避,随声附和,听之任之,放弃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求明哲保身。三是有的侦查部门的个别领导或侦查人员品质恶劣,作风不正,吃请受贿,徇私枉法,把有罪或罪重的人说成无罪或罪轻,把无罪或罪轻的人说成有罪或罪重。四是有个别领导党性不纯,为了使年度“破案率”统计得高一些,该立案的也就不立案;有的则考虑立案太多,如实地反映了本地区刑事案件发案率,特别是恶性案件发案率回升的情况,不符合上级对治案形势的要求。五是也有的侦查人员甚至个别领导,不学法,不懂法,不知道什么样的行为该立案,什么样的行为不该立案,以致该立案的不立案侦查,不该立案的却立案侦查等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侦查客体的条件与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对侦查人员进行短期普**训,使他们全面领会刑法、刑诉法和其他法律、法令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弄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各种刑罚的适用范围,懂得办案的诉讼程序,深刻认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意义,从而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和不断提高立案审查和破案的本领。

第三,整顿侦查队伍。对于那些徇私枉法的人要给以严肃处理,有的要调换工作或清除出侦查队伍,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要制定出立案的具体办法。刑诉法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对立案的程序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为了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办事,应制定出具体的立案办法。例如要制定出立案和不立案的报告审批办法;要制定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书不服的申请复议的具体办法及立案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制度。



三、关于侦查活动的程序问题

侦查活动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程序是侦查合法与否的关键所在。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不可分割的部分,当然必须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制度和规范。只有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方式、程序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才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才能避免因侦查措施或方法不当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保证侦查活动不走或少走弯路,不出或少出差错,做到既合法,又准确、及时。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二编和其他编章中有关侦查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侦查活动应当遵守的诉讼制度、规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关于侦查回避制度,包括回避的条件、种类、程序等的规定;

2。 2。关于收集证据的原则、方式、程序的规定;

3。关于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的程序、方式的规定;

4。关于侦查中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条件、程序、权限的规定;

5。关于侦查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侦查中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

6。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刑法第87条、第88条、第89条);

7。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程序的规定;

8。其他有关侦查必须遵守的程序、方式的规定(如关于补充侦查的程序、权限、期限的规定等)。

应当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说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有:

第一,以法定理由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比如,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以交通十分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以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以有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等等为借口,超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弄不好会放纵犯罪;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有的案件是在某些“权势人物”的授意或命令下立案的,本来就很勉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工作无进展,而“上头”又不肯放人,以致骑虎难下,直至超期限羁押;四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五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等等。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第三,其他不按刑诉讼法规定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对侦查活动严格遵守刑诉法规定的制度、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另外,法律上虽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但在实践中,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除构成犯罪的依法由检察机关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对所谓的“一般违法行为”大多不太认真追究其责任。这也是侦查中违法行为未能杜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有,有的侦查人员智力水平低、业务素质差,面对复杂的犯罪案件不会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协助,不会依法采取各种侦查技术、措施和手段进行有效的侦查,只好“小点子”、“歪点子”挂帅。

为了切实防止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应到以下几点:

第一,把法制教育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要使每个侦查人员切实懂得我国侦查的性质、任务,懂得刑诉法确定的制度、规范是侦查的法制原则的重要内容以及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性。要把侦查中依法办案作为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工作评比和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决定奖惩乃至个人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的监督。对于因侦查机关的过错而受到错误追究的无辜公民,或者因侦查行为而遭受不应有的人体损害、财产损失等,应明确规定赔偿办法。同时对于侦查中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定要认真追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包庇、纵容。

第二,正确处理程序性活动和机动性活动的关系。程序性的活动,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不可选择的、必须履行的活动。它是产生机动性活动的根据或来源。凡属必须按照法律模式的要求履行或进行的实体意义的活动,都是程序性的活动。比如要进行一系列的具体侦查行动,所必须经过的立案程序的活动;要逮捕人犯必须呈报检察机关批准的活动;要进行搜查,事先必须办理搜查手续和邀请见证人的活动等。机动性的活动,是指以程序性活动为依据和前提的、由侦查人员根据客观情况,有充分随意性的实体意义上的活动。比如立案后,如何制定侦查计划,如何部署侦查力量,如何去发现犯罪嫌疑疑人等;持逮捕证后,如何进行逮捕;持搜查证并邀请见证人后,如何进行搜查等等,都应有侦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这些活动就是机动性活动。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分类,就可使侦查人员自如地运用法制原则,而无须有所顾虑,在侦查中灵活机动地采取侦查的技术、措施和手段,使侦查活动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以最有力迅速地完成侦查的任务。

第三,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四、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问题?

对专门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也是侦查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它是指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个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

正确地对侦查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提高办案质量,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防止冤假、错、漏案件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当前情况看,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提出来商榷: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监督还不够全面。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不是对之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整活动实行监督。这样,就会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及所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的法律监督失控。为此,在刑诉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明确具体规定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以及结束侦查的法律监督制度,以充分体现和实现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法律监督职能。

第二,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人监督。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院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侦查机关,承担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对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即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否监督,怎样监督,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实践中,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早先采取的是“一杆子插到底”的工作方式,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出庭支持公诉,办案人员一般不作更替,从而形成了自批自捕、自侦自诉的现象,对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只是由检察机关的有关领导督促解决。其实,这种作法是违背关于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的。侦查的法律监督的本意,从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也包括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进行监督,从监督的方式看,主要体现为各机关的外部制约,即受除自身以外的他人的监督,就是说,自己不能监督自己。如果只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外部制约,势必造成法律监督的缺欠,使侦查监督失之偏颇。后来,为了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实行监督,在检察院内部,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四个环节分别由四个部门进行,这样,在检察院内部使自侦案件受到监督、制约。这无疑要比由一个检察员全盘包揽前进了一步。但这样做,案件毕竟还是出自一门,人们对它的客观公正性还是容易产生怀疑。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成立独立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将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交给他们去具体侦查,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则由检察院的经济、法纪部门进行,以此,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

 

 

作者:张玉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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