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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与私产的分立及其刑法规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1-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公产、私产及其演进

  人类社会早期,自发分工条件下,人们共同生产、共同生活,并无财产及所有的概念。但是,随着原始的自然分工逐渐被自发的社会分工所取代,人类有了“你的”和“我的”概念的区分,私有制或私有观念便开始统治人们的行动,阶级以及国家由此产生。
  财产的私有与公有是相伴而行的,正如公与私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一样,有公必有私。人只有在团体中才能取得自己的规定性,也就是他的社会性。从家庭、民族、团体到国家,人们生活在各种各样的团体当中。为了团体的存在以及自我的发展,个体必须让渡自己财产的一部分给集体以求得集体的保护,而代表集体的组织则有了与个体或家庭等的财产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种财产在罗马法上被称为共用物、公有物或市有物等,⑴而与私有财产相区别。
  十九世纪后,受民法学者的影响,法国第戎法学院的院长V.普鲁东将政治共同体的财产区分为公产与私产两大部分。普鲁东认为,在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些是公共的财产,供一般公众使用,这是非生产性的财产,即公产。政治共同体另外还有一些财产,它们属于共同体所有,正如私人的财产属于私人所有一样,这是私产,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谋取利益的财产。受上述学说的影响,法国1957年《国家财产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财产中,由于本身性质或由于政府指定的用途而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属于公产。其他的财产属于私产。”⑵
  当然,这里所说的“私产”指的是属于公法人的私产,而不是指属于个人所有权的私有财产,也就是属于公法人所有但又不属于公产的那些财产。这部分财产与私人所有权所享有的权利基本相同。但在某些方面又有限制,如在使用主体方面,有些财产只能供国家公务人员使用,有些财产则需供公众普遍使用;在收益方面,有些财产可以完全按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并取得增值,有些财产则必须受到公益的限制,或以免费使用为原则,或以损益相抵为原则;在财产的处分方面,有些财产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必须经过有权机关或部门的审批才能去除公有的性质,有些财产则可以由公产主体自行处分。
  在上述公产与私产划分的同时,公产的归属主体也在不断地明确。特别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各国公法人制度的改革促成了公产与公法人的紧密结合。出于公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公法人取得了公产的所有权。改革开放以后,为建立市场经济,我国开始了公司化改造,同时也从西方引进了公司法人的概念与制度建设。
  这一成果反映在《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等有关法人的相关规定上。如,在法人的分类上,《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以及联营法人等。在法人成立条件方面,《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从上述规定当中可以看出,机关法人与其他法人是不同的法人,这种不同从其财产要件上来看,私法人来自股东的出资,而公法人则来自国家的拨款。但这种不同主要在于机关法人成立时,而在机关法人成立后,各机关法人所拥有的财产主要不再是经费,经费只是机关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来源之一。就经费而言,国家拨款一旦进入机关法人的财政账户,实际上就成了机关法人的财产,而不再是拨款单位的财产。因为与其他动产不同的是,货币以占有为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任何人一旦占有了货币也就享有了货币的所有权。⑶


二、公产及其相关概念辨析

  所谓公产,按照前述法国学者及法国法律的规定,指那些由于本身性质或由于政府指定的用途而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财产。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本身性质而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财产。属于这类财产的主要指的是自然资源性财产。如河流、湖泊、内海、未经开发的陆地等。这部分财产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共同财富,是一国公民共同生活的空间,同时也是其生活的来源所在。在性质上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而只能由公共团体根据人们共同利益的需要享有所有权。另一类是由于政府指定的用途而作为公产的财产。这类财产主要是指那些经过人为加工或半加工的财产。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胜地、桥梁、隧道、公路、铁路等财产。这些财产在经过公共团体的加工以后,成为包含人类一般劳动价值的财产,由于其所承担的公益服务的职能,其必须为公众普遍使用。
  当然,上述规定还只是公产及其构成的一个方面,理论和实践上有关公产及其内容的规定还要丰富得多。为更好地理解公产以及科学界分公产与国有财产、公共财产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在此对上述概念及相互关系做一简要对比。
  1.公产与国有财产。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根据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国家专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国有土地;(2)海域;(3)水流;(4)矿产资源;(5)野生动物资源;(6)无线电频谱资源。从上述有关国有财产的规定来看,基本上属于资源性财产,其中,矿藏、水流、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由于其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或为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而被规定为只能由国家所有,实质上只能为中央政府所有。至于其他资源,则是由各级政府分别享有或与中央政府共有的。属于中央政府所有的财产即所谓的国有财产构成中央政府的公产,服务于全体国民,属于地方政府所有的财产则构成地方政府的公产,主要服务于地方民众。如,一个城市的公园虽然也可为其他地方民众所使用,但主要还是由地方出资由地方受益的公共产品。
  2.公产与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确切的概念。何为“公共”,在多大的范围内算公共,标准不是很清楚,严格来说,其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更多地被运用于政治学或社会学意义上,于法学上,权利归属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能被识别的。据此,也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公共财产,公共财产都是具体的、历史的和特定的,是有一定的层次性。团体有团体的公共财产,民族有民族的公共财产,国家层面上有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如国防就属于这种类型。
  就与公产的关系而言,资源性财产即具有公共性质的财产属于公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至于财政财产,如税收,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其用之于民的部分可适用公共财产的规定,而被作为政府自身所用的部分则不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实质上已经成为政府的私产。
  3.公产与私法人的财产。公法人是指按照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组织法等规定设立的以履行公共职能为目的具有政权性质的法人,私法人则是按照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私法人最普遍的情形是指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当然,有些已经走向市场的事业单位法人实质上也是私法人,大部分的社会团体也属于私法人。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公司法的规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仍然有人将国家投资的企业理解为国有企业,或将国家控股的公司理解为国有公司,这是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法人(这里指私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旦成立就与设立它的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归属上的关系,投资者享有的只是资产受益、重大事项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实际运营与享有财产所有权的是公司。因此,各级政府在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之后就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各级政府除了享有上述股东受益权、重大事项参与决策权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外,并不能抽回其出资,当然也不能处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产在这里成为公司法人的私产,而不再具有公产的性质。


三、公产与私产的分立及对刑事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上述公产与私产的分立以及中央及地方公法人主体身份的确立,在现行刑事立法上实际已经有所反映,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抢夺罪。此外如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上述规定,基本上都是从公产或私产的角度对犯罪的定性,而不是从国有财产或全民所有财产角度的规定。同样的规定体现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等犯罪当中,根据该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基于前述,在相关犯罪的规定性上,宜从侵犯公产的角度加以分析,而不是从抽象的国有财产加以规定。
  与此同时,应该看到,现行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并不是很彻底。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等。上述规定只是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加以定性的,而完全没有考虑到犯罪客体。从犯罪客体的角度而言,公司是独立的人格者,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单独或共同投资形成的公司,还是各级政府单独或与其他主体共同投资形成的公司,按照现行公司法都是独立的法人,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法人独立享有。各级政府在出资以后,只享有股东受益权、重大事项参与决策权和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无论是在国家控股还是非控股的公司,管理者都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从本质上而言,无论是谁在公司从事何种事务都是公司的私的事务,都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务。因此,对于此类性质的犯罪宜按普通公司人员犯罪的性质加以定性。
  从机关法人财产的划分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侵犯机关法人的公产与侵犯机关法人的私产的定性也应该是不同的。机关法人的公产涉及公益的实现,而机关法人的私产涉及的只是机关法人自身。从法人的角度而言,侵犯机关法人的私产应按侵犯私法人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定性,而不应按照侵犯公产的性质定性。如挪用机关法人私产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挪用公款罪。同样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或骗取机关法人私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而刑法之所以就公法意义上的公产规定了不同的刑种以及不同的处罚标准,实质上带有对上述财产的特殊保护的倾向。
  此外,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机关法人或公法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在财产所有权的争议问题上,也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无论是机关法人还是私法人、自然人,地位都是平等的。现行物权法也是“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当然,在机关法人或公法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上,机关法人或公法法人拥有自然人或私法人所不具有的警察权力,其可以通过行使警察权保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
    
注释
⑴参见[意]桑德罗·斯契巴尼著:《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⑵[法]弗郎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著:《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页。
⑶参见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作者介绍】吕瑞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1年第5(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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