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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缓刑法律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 文 摘 要

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和限制条件。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是犯罪情节,主观标准是悔罪表现。最后,阐述对缓刑法律制度的完善。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思想,缓刑应该说是与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的观点相一致。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 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缓执行制度。具体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缓刑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某些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价值目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确有必要对缓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行必要的分析。

关键词:缓刑 适用 条件 建议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思想,缓刑应该说是与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的观点相一致。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 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缓执行制度。具体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缓刑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某些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价值目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确有必要对缓刑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我国刑事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据此可知我国刑法中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可以说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缓刑的适用于就会无从谈起。对此笔者认为应明确两点:

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其他主刑,如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因为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都是严重犯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不被关押,放在社会上一样可以对其进行考察,没有必要适用缓刑;对于附加刑,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不适用缓刑。

2、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其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使缓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其二, 依宣告刑为标准,更能体现缓刑的要求,实现缓刑的积极作用。宣告刑较法定刑而言,更能体现具体犯罪的个性差异,因为宣告刑是法官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的客观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而综合具体案情得出来的。缓刑适用的依据是在考虑犯罪客观危害的同时,更加注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很强,法官就会在法定刑幅度内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就会处较轻的刑罚。

(二)适用的标准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某一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并不一定必然会引起缓刑的适用。只有当他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时,才会被适用缓刑。如何理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刑法规定,只能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这两个方面来把握。

1、犯罪情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

犯罪情节,通俗地讲,就是关于犯罪的各种事实情况。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决定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笔者认为,应以直接反应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情况的各种事实情况为准,不宜包括犯罪成立后,行为人的各种表现。换言之,这里的犯罪情节应是侧重于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以前行为人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包括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危害、犯罪数额等等。这里的犯罪情节,不管其内容是表现主观方面的问题还是反应客观方面的问题,都是客观存在事实情况,是已被固定下来的,易于把握的客观情况。此时的犯罪情节,可以说是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

2、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

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还要注意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罪犯的认罪及悔罪表现,反映了被告人归案后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认罪态度的好坏,被告人认罪,不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且还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在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后,陈述自己所犯罪的事实,主动采取措施减少、弥补或者挽回其所犯罪行所造成的损失,并在内心深处深刻认识所犯的罪行,有真诚的自我谴责、反省等才算是悔罪的表现,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和把握的标准。

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必须坚持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注意防止走向极端。《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见,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但是,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其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而犯罪情节则是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显然后者比前者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过分强调悔罪表现在适用缓刑中的作用是非常不妥的。在考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要反对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唯客观表现论。不顾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悔罪,被犯罪人一时一事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而适用缓刑。二是唯主观表现论。只要犯罪人主观上有悔罪表现,无视犯罪客观行为危害程度而一味地适用缓刑。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关系中,“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是核心,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是“两个基本点”,是认定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

(三)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

具备了前提条件与实质条件,也并不一定会引起缓刑的适用。因为刑法规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缓刑。这可说是缓刑适用的限制条件。累犯是指实施犯罪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实施犯罪的犯罪人。累犯有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普通累犯又叫非同种累犯,特别累犯又叫同种累犯。这两种累犯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特别累犯要求前后所犯的是同一种犯罪,普通累犯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在我国,特别累犯只有两种:刑法总则部分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刑法分则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累犯。除了这两种特别累犯外,其他的都是普通累犯。累犯由于主观恶性深,屡教不改、不易改造,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二、我国刑事缓刑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不足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法律制度的适用,应当说是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的适用操作规定,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因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缓刑只注重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而不综合考察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其他有关情况审判实践中,只注重被告人案发后的悔罪表现,而不综合考察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这些与案件有关情况,往往很难准确、全面认识被告人是真诚悔罪,还是虚假悔罪,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否则,一旦对虚假悔罪的人适用了缓刑,就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2、忽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率上升。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将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而不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综合考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全面了解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改造环境。致使部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缺乏对社会的负疚感,不能珍惜对他们不予关押的宽大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从而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




3、缓刑适用中利益驱动明显,将罚金刑及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同一地区的各个家庭亦贫富不均,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量的差异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对罚金及赔偿数额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特别是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对财产刑的先予执行与否,完全取决于亲友。因此,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是否执行到位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将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极易误导“金钱万能”,诱发司法腐败。

4、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这种把缓刑当作万能胶、缓冲器的和稀泥做法,严重地违背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处刑与免处的界限。

5、缓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存在弊端。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

6、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适用缓刑的而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人情缓刑”、“金钱缓刑”、“权力缓刑”屡见不鲜。这一不良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尊严,使社会和个人双受其害,徒增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对我国刑事缓刑法律制度完善之建议

针对缓刑适用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的法律适用应作以下具体规定。

1、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犯罪动机的复杂性是犯罪行为不是单一的,而是出于多个复杂的犯罪动机。例如经济领域中的贪污及受贿犯罪,有的是出于个人享受的一种动机,有的是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其贪污、受贿的动机就是多个复杂的犯罪动机在其形成和推动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时,互相交叉感染,不断互相强化,不仅使犯罪动力增大,加深了罪犯动机的反社会主观恶性程度,而且一种犯罪扩展到另一种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再如是某些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象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往往是由于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虽数量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的动机属复杂性,对于这种犯罪的意识形态,犯罪分子或图个人享受,或出于某种目的,总之,对这种犯罪分子一般分析判断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故以上不管是贪污、受贿犯罪或是盗窃犯罪均不宜判缓刑。

2、犯罪动机性质是出于比较恶劣的故意一般不宜适用缓刑。犯罪动机的性质是指与犯罪目的相联系并由犯罪行为满足自己的目的需要所体现的社会属性。犯罪行为满足的需要体现两种属性。一种是自然属性,一种是社会属性,如故意伤害的犯罪,有个别伤害是出于打击打复,滋事生非,有准备,的预谋的伤害,其犯罪的主观性是比较恶劣的,对社会影响的程度比过失伤害不同,其犯罪动机属于社会属性,充分表明犯罪动机的产生离不开犯罪人的主观意志。如某些盗窃犯罪,其犯罪动机是有预谋,有组织或主观上强烈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这此犯罪在心理上图到的是自己的享受,并且由此产生某些犯罪的引发,如赌博享受,钱色交易享受等。故对犯罪动机性质恶劣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一般不宜判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适用缓刑。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向良性方面转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盗窃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处境可能因为被盗而处于困惑状态,故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主动退还财物给被害人。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认识到自己行为会导致法律的处罚,只有投案自首可减轻罪行,故在司法实践或审判中,依据法律对缓刑的规定,考虑判缓刑。

4、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是初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从其犯罪动机的心理结构上判断,可考虑适用缓刑。犯罪动机不仅具有性质、形态、强度、数量、转化特征,还具有心理结构上的特征。犯罪动机的性质,形态相同,心理结构不同,其主观恶性程度亦不同。例如同是渐变形态的犯罪动机,体现在一个成年人身上与体现在一个未成年人身上,其犯罪动机的稳定性、力度、转化的可能性等是不同的。因为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其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还没有成熟,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的主观恶性从总体上与成年人是不同的。但如果环境改变,教育得法,其接受教育的效果也大,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结构存在上述特征,一方面使未成年人容易形成反社会需要的心理结构,产生犯罪动机,另一方面,这样反社会需要心理结构固性小,可塑性大,使其犯罪动机呈现的主观恶性虽大但不深,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心理结构的上述二重性是辩证的统一。故在审判中,对某些犯罪较轻,是初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犯罪,具有悔罪表现的,原由上依法可多判一些缓刑。

5、缓刑执行考验期间应当适用缓刑撤销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5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考察机关批准。虽然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间遵守以上规定,但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可见,撤销缓刑的条件与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可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缓刑犯的执行似乎缺乏某些情形的规定。例如,一般交通肇事案、故意伤害案等某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犯罪分子定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刑而执行缓刑,但其民事赔偿部分有些经济赔偿在执行缓刑期间没有按时得到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有些犯罪分子故意隐藏或转移财产,或故意刁难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难度大。对于这种情形,除依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强制执行或罚款、拘留以外,是否考虑对其原判的缓刑予以撤销,执行原判刑罚。因为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法律,表明其并未真的悔改,仍有可能对法律的执行及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只有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尊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执行缓刑的规定,只要犯罪分子违反了法律对缓刑考验期间的规定,法院都随时依法对其宣布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6、实施缓刑听证制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一项重要条件,如何确定被告人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实施缓刑听证制度。日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即凡对故意犯罪被告人拟适用缓刑的,必须经过缓刑听证程序。缓刑听证制度规定:承办法官到被告人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等参加,向听证对象阐述适用缓刑的条件、执行方式,同时向听证对象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分析这次犯罪的原因等,并征询听证对象对被告犯罪可能性的判断意见,承办法官综合听证情况和案情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不再犯罪可能性的认定,法官可凭听证制度的结果作出客观判断。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地保证主、客观的一致,防止适用缓刑的罪犯不再犯罪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也有了一定的客观依据,在认定上减少了随意性,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

7、健全缓刑适用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通知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总而言之,对缓刑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明确缓刑的适用对象,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缓刑听证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法律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参考资料: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闵永明、孙卫华、张元再:《缓刑制度比较研究》,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报》(社科版)1999年第2期。

3、李洁:《定罪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研究》,载《北华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

4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

 

 

作者:苏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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