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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11-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认作是对代表统治阶级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本身不受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妥善保障,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更别提精神赔偿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远不如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被害人陈述仅仅被视为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诉讼中的依据的诸多证据的一种。所以,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现行刑诉法在完善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主要体现在:①现行刑诉法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缺乏程序保障③没有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④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⑤立法与司法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几乎是一片空白。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刑诉的公正,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


关健词
刑事被害人 精神赔偿 国家补偿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认作是对代表统治阶级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其本身不受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妥善保障,对犯罪的起诉和惩罚成为国家的权力,而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的直接物质损失都难以索回,更别提精神赔偿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远不如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被害人陈述仅仅被视为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诉讼中依据的诸多证据的一种。所以,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界定

(一)刑事被害人的涵义

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他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学者们将刑事被害人分别作广义和狭义的研究。广义的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人:一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间接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这种广义的被害人涵盖了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一切研究对象,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了社会各阶层和各方面可能受到的损害和伤害。这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为了理论研究的有效性和司法实务的可行性。我们在狭义上使用刑事被害人这一概念,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作为刑事被害人,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侵害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非法行为又分为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不同性质的侵害行为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是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受害者都是刑事被害人。能否成为刑事被害人,不仅仅取决于损害是否存在和损害程度的大小,而在于是否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强调侵害是由犯罪行为造成的。

2、侵害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侵害结果须由犯罪行为的直接侵犯而产生。

"犯罪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加害,被害之是否直接应与犯罪行为与受侵害之法益,有无直接关系为断。"那些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被害人的范围会漫无边际,这不但不利于保护真的被害人,而且还会扩大加害人的罪责,侵犯加害人的一些正当权益。

3、刑事被害人主要是指自然人

狭义使用刑事被害人概念,主要指自然人而不包含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二、国际法中的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

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在国际法中主要体现在1995年12月11日联合国人会通过的第11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其他散见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等国际法文件,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如下:

1、被害人有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权

《宣言》中的第4条至第7条详细而又具体地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待遇。大致包括: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地得到补救;受害者有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同时,《宣言》决定应通过下述司法和行政程序为满足被害人的需求提供便利:

①让被害人了解他们在诉讼中的作用、范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和处理情况。

②在不损及被害人的利益并符合刑事法制的情况下,让被害人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现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

③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向被害人提供适当帮助

④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对被害人的不便并对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进行保护。

⑤在处理案件,执行判决或命令,给予被害人赔偿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权是被害人人权保障总纲与指导原则,它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2、被害人享有获得赔偿权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及时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使得财产蒙受损失的被害人得以正常生活或进生产,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进行抚慰或平复,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也是一种对被告人有效的裁判方式,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修复或缓和被破坏了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宣言》肯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宣言》第8条至第11条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人或应对等行为负责的第二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扶养的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而且,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必须及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宣言》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赔偿责任主体,不仅包括罪犯,对犯罪行为负责的第三方,而且还包括政府。就赔偿方式而言,《宣言》第8条规定:“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

  3、被害人享有获得补偿权

   当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许多国家采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制定了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确认。如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给刑事被害人的必要的抚慰与补偿,是社会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之被害而伤残、贫因,社会应当给予其适当援助。

  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负责的人那里得到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宣言》规定了国家补偿原则,并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使被害人的获得国家补偿权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4、被害人的获得援助权

  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且还包括其精神、心灵上受到的创伤,因而,仅仅是用赔偿、补偿的办法根本无法完全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与损失。

  为使被害人早日融入社会生活,恢复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避免被害人在社会中“再次被害”并清除因犯罪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后遗症”,可以说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给予成立了“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并制订“被害人康复计划”、“被害人再就业援助计划”等等,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更是体现出了对被害人细致的关系与保护,《宣言》对援助被害人作了具体的规定,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

  国际人权公约所确定的人权共同标准不仅对公约缔约国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标准,就非缔约国而言,它或者是应努力实现的标准,或者是指导性标准。因此,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应成为各国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要求和努力的方向,各国应不断地向国际标准靠拢,以促进本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与科学化。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立法的缺陷与不足

  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司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刑诉法在完善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同时,仍然与国际标准有一定差距,这种不足与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刑诉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

  现行刑诉法赋予了被害当事人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获得,确定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对被害人这一专门法律术语作出明确地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以便当事人因犯罪行为的损害而死亡,或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时也能确保其合法权利得以行使和维护。因此对被害人这一法律术语的界定不仅直接关系到现行刑诉法能否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关系到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

  2、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行使缺乏程序保障

  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到底适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被害人检察机关各充当什么诉讼角色?被害人的调查取证问题,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移送问题等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造成审判程序上的复杂性与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混乱,不利于实现立法,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初衷。而且根据现行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查决定开庭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与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只作程序性审查相比,条件更为严格,很容易造成当公诉案件被害人刚一行使这一新生自诉权时,即被法律以变相的规定予以剥夺。

  

3、没有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

  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要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西方各国都毫不犹豫地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而且一般给予精神损害较高的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况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远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显然立法的这种规定除了具有不衔接、不协调的弊端外,又有悖于常理。

  4、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目前,国内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对因被告人行为遭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而造成生活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有的由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有的由被害人单位给予救济,有的由某些援助团体予以资助。这些做法无疑对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和平衡其心理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这些做法只是出于有关单位、团体对被害人的同情与怜悯,并没有上升到义务的高度,而且也并不普及,因而,被害人的获得补偿权没有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

  5、立法与司法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几乎是一片空白

  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国内涉及较少,可能人们潜意识里认识到被害人值得同情与怜悯,但并不曾想到要通过立法为被害人提供系统化的法律援助保障体系。所以说,在人们的法律意识里及立法、司法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还是一片空白。

  四、影响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之因素

  1、诉讼观念

诉讼观念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性认识以及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 信任度。诉讼观念是属于诉讼法律文化之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我国诉讼传统观念以畏讼、息讼、无讼为特征,以儒家学说为理论依据,纲常礼教成为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儒家经义成为断案之根据,无视个人权利及价值,其法律精神蘊含着对平民大众主体性权利的否定、压制乃至剥夺社会个体的诉讼权利。所以,不可能产生发达的人权保障观念。追求无讼的根本立足点是贵和持中、和谐稳定。在无讼的价值影响下,法律的体系发展艰难,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淡溥,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现行的司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在法院设置方面,司法权划分方面,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方面仍带有明显的计划色彩,其主要表现在法院的设置较少考虑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较少地进行司法制度的成本分析,考虑较多的是如何建立一套自下而上、层次分明的,与行政体制一一对应的司法体系,这是追求高度集权,强调司法单一专政职能的结果。这种制度设计也极易造成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工具化、官僚化与功利化,导致司法腐败滋生与蔓延。

  3、司法资源的短缺

  国家对司法资源投入的多少取决于该国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处于相对落后状态,有些地方还极其贫穷。这种情况使得国家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投入必然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装备的落后,妨碍了刑事侦查能力的增强与诉讼效率的提高。此外,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整体水平较低,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通过以上三个制约因素的分析,制约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因素是长期的、历史的,不会在短时间内消除。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司法理念的逐步提高,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将会趋于完善。

  

五、完善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若干思考

根据我国目前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一)加强被害人理论研究

立法及实践中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不力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理论上的研究与探索,导致在被害人人权保障上缺乏正确的指导。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还很不成熟,在许多方面甚至还留有空白。因而,我们必须借鉴国外被害人研究的先进成果并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被害人展开全国的分析和深入系统的研究,创建科学的被害人学理论体系,为制定有关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提供科学依据,为实际中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科学的指导。

(二)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

诉讼观念属于主观意识范畴,有其独特的发展规律。在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体制、法律传统等基本因素综合作用下孕育生成的诉讼观念,具有其独到的内在精神与外在反映,呈现出一脉相承、连绵不断,难以更易的明显特征。“厌讼”、“畏讼”、“耻讼”的诉讼观念已在我国公民的思维中根深蒂固,公民权利意淡溥,不善于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今天,这一传统的诉讼观念仍占主导地位,阻碍了法治建设的发展,因而,我们必须对传统诉讼观念进行更新、改造,树立现代化的诉讼观念。大多数人的厌讼、耻讼的观念虽逐步得到缓解,但诉讼的实际利用率仍偏低。作为深受犯罪之苦的被害人应当走出“厌讼”的羁绊,积极动用诉讼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摒弃的另一个诉讼观念,在公诉案件中,怱略被害人的积极作用,将被害人当作“证人”来对待,认为公诉机关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国家利益也能完全包括被害人的个体利益的观念。现代刑诉法打破了这一传统理论与观念,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纳入“当事人”范围,并赋予其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不再属于公诉人的控诉一方诉讼参与人,而是与被告方平等对立的独立的控方当事人。可以说,在理论研究与立法上已摆脱了传统诉讼观念的束缚,但这并不代表着被害人的“当事人化”诉讼观念已深入人心。为此,必须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使之正确认识到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并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不足与欠缺,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将精神损害列入法定赔偿之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刑法第36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权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过去传统的理论认为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是将人的人格、荣誉金钱化、商品化,由此反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实际上,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恰恰相反,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人格的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的高度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

我国立法上也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侵害。”《民法通则》的公布与实施将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刑诉附带民诉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对于实体部分应适用我国民法的规定,求偿范围应以《民法通则》为依据,鉴于此,刑诉法的规定应尽快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协调,将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消除就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的现象及由此导致实践中的弊端。

2、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死亡、伤残以及惨痛的经济损失,往往会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痛苦延续。为了避免被害人痛苦的无限延续,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国家应充分关注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生活困难的被害人,保护其合法权益。首先,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可以较迅速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如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缺乏法律保障,则不能使被害人为获得经济赔偿而放弃对犯罪人的控告追诉,影响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其次,被害人在因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下,会走向另一极端,会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实施各种报复行为,危害社会的稳定。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使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最后,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序上可增加犯罪人的负罪感,唤起其良知从而有利于改造、矫正犯罪,扼制其对被害人和社会的复仇情绪。

3、建立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常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罪犯,获得经济赔偿,但其却并不能因此而得到彻底解脱,被害人常常会表现出强烈的自我封闭等等复杂的心理倾向,这种心理任其发展,会导致下列恶果:一是个人复仇。被害人不信任国家和法律,对司法活动是否能保护自己的权益持怀疑的态度,于是寻求通过自己复仇的途径以满足自己,这时被害人就会转化新的犯罪人。二是自我摧残。随着精神孤独感的逐渐增强,在无法得到的理解和有效援助情况下,势必走上精神崩溃的边缘。有人称这种被害人有心理上自我谴责或者自我摧残的过程为第三次被害人化。所以,建立被害人人权的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①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此机构既可是政府机构,还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

②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各级医疗机构对被害人应比一般病人要重视,因为医疗的效果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社会的回归程度。

③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但实际上远远不能满足其遭受的损失。可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

④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在被害人受害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表示理解、同情在感情上予以支持。

⑤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证刑诉的公正,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促进刑事诉讼立法的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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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霞:《刑事被害被偿争议》《法商研究》199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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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刚、占善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

载《中国法学》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远(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淮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作者:丁国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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