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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

发布日期:2011-1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 录

一、当前的理论观点 ………… ………………………………………………………… 4页

1、肯定说的观点………………………………………………………………………4页

2、区别说的观点………………………………………………………………………4页

3、否定说的观点………………………………………………………………………4页

二、解释的矛盾与司法的混乱 ………… ……………………………………………… 5页

1、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5页

2、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6页

三、挪用公款罪的本质 ………………………… ……………………………………… 7页

四、“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引起的困惑……………………………………………9页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10页

六、余论……………………………………………………………………………………11页


内容摘要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含义及地位问题,历来为学界和实务部门争论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不仅有利于集中刑法打击的重点,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对于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统一执法都是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六个方面论述了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具体用途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罪定罪要素中的作用及如何定位问题。第一部分论述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应当如何定位;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及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笔者认为个人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第三部分揭示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通过犯罪客体反映出来。理论上通常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第四部分论述了“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引起的困惑;第五部分谈了一些对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挪用公款罪的合理设置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个人利益擅自动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是挪用公款罪,这种设置方式,不仅避免了将公款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定性要素所产生的理论困惑,有利于走出实践中的困境;第六部分阐述了立法解释的疏漏和“为个人利益”的证明。


关键词: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客观要件 主观的超过要素


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具体用途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紧密相连的。按照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是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并且刑法第384条根据公款具体用途的不同配置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条件,共同完成对挪用公款罪的界定。然而,把它们都作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要素是否合理?如果认为它们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可或缺,那对它们又该如何定位?这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不无争论。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释和科学处置,不仅对走出理论上的困惑意义重大,而且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至关重要。

一、当前的理论观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应当如何定位,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同时认为刑法第384条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挪用公款用途,有不同的定罪条件,但却没有明确对三种挪用行为如何分别量刑,因此,应当肯定三种不同用途对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意义。[1]

2、区别说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而且还表明挪用的公款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根本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挪用的时间。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的时间,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活动还是归个人一般使用,挪用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2]

3、否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动机如何,即不论挪用公款归谁使用,作何使用,均不应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其次,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既没有谋取私利,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对这种行为一概不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3]

二、解释的矛盾与司法的混乱

1、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理论界认识不一致,而且有关法律解释也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严重混乱。新刑法颁行后已经有了三个相关解释(包括两个司法解释,一个立法解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使用(而非单位使用)挪出后的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标准的。但是,它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强烈反响。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当以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来鉴别。[4]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简单地将私有公司、企业认定为个人,涉及对私有企业刑法地位的评价问题,应当慎重考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是以“个人使用挪出后的公款”和“为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非法支配公款”双重标准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它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对私营企业进行了区分,认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是个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视为个人。这种认定单位与个人的标准,看似以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否定其单位的资格,但并未对其他性质的企业进行此种考量,仍然难免有以所有制性质的有色眼镜来打量私营企业的嫌疑。而认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无论单位的性质和组织形式,都一律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其范围有了明显扩大。根据这个解释,挪用公款给单位(不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使用的,只要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或者只要不以个人名义实施。无论为谁谋取利益,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对“个人名义”的强调并将之与“为谋取个人利益”一并作为认定挪用公款犯罪的要素,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为国家工作人员假借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创造了空间,难以应付司法实践的需要。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几种情形。这一解释,不再区分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人进一步扩大到任何性质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以个人名义实施或者谋取个人利益,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是个人非法支配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因此,这一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非法支配公款(而非单位支配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

从以上法律解释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已经从形式走向实质。挪用公款给个人(包括挪款人本人)使用,公款挪出后使用人是个人,这当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认定;个人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应当说,遵循实质的认定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准确地打击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但是,立足于公款使用人的角度,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归个人使用”,多少显得有些突兀;这样的扩张解释,已经超出了“个人”的逻辑含义的射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

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是一个涉及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进行处罚的重要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后,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数额以案发时的实际数额计算”。然而实际中的情况远非该条款所能解决。由于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其定罪的数额和时间条件不一样,对于如何计算挪用的数额以及按照何种用途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就显得异常复杂。比如,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不同用途,而每种用途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论者认为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的总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按照行为人对公款的主要用途适用有关时间、数额规定进行处罚。[5]但是,撇开“挪而未用”情形下公款的用途难以查明不论,实际上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一般活动(即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既不相互等同,也不应相互包容,其各自所彰显的社会危害性既不等同,也不是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的,无法实现相互之间的“换算”,以挪用公款总额按照公款的主要用途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难免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又如,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分别用于不同的用途,且单次都构成了犯罪,是对单次分别量刑后以总和的刑罚来确定行为人的刑罚?还是将挪用的数额累计计算,以累计数额按照公款的主要用途来确定行为人的刑罚呢?上述两种表情形下对犯罪数额的确定是否应当有一个统一的方法?

实际上,因为刑法第384条对不同的公款用途配置了不同的时间、数额条件,使得同等数额的公款因为用途不同而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相同,这就使得数额与数额之间产生了质的差别,无法在数量上简单相加。同一个罪中同等数额不同危害,这在整部刑法中也是绝无仅有的。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将挪款后的用款行为的危害性归咎于挪款行为并在挪用公款罪中一并评价,这是不恰当的。

三、挪用公款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通过犯罪客体反映出来。理论上通常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6]然而犯罪本质总是隐藏在犯罪现象之后的东西,它需要我们通过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来揭示。挪用公款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包含以下特征:

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擅自改变了公款的用途,它是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之所在。正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从事公务的便利条件非法支配公款,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必须擅自动用了公款。国有单位的款项属单位所有,其支配权也属于单位,但是单位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实施行为,它必须依赖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单位的意志。在个人负责制的单位,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施都主要地依赖于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单位公款的支配权,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履行了一定的程序,他们的行为就是代表单位意志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但是,单位成员的身份是多元的,他们可能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务,为单位利益服务;同时,他们作为自然人的独立人格,也并不因为单位成员的身份而消失,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为了个人私利的个人行为。挪用公款罪所要规制的正是单位成员假借单位所赋予的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是违反财务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视公款为己物,利用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

2、挪用行为具有个人目的,为个人谋取私利。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以便挪用人谋取私利。[7]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挪款人挪后自用;二是挪款人和用款人分离,挪款人从用款人那里获取个人利益。挪款人挪后自用,自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挪款人和用款人分离的情形,用款人实际上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在用款人是单位的情形,也仍然存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可能。因此,我们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当理解为: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挪用公款。只要挪款人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害单位的利益,即便客观上有违反财务纪律擅自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例如,对于将国有公司的公款以签订协议等方式借给私有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国有单位所有的,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8]以公款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可以认定为本单位使用公款行为,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都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尽管擅自动用公款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财务纪律,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与为私利挪用公款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同的。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为,为单位利益非法支配公款,是一般违反财务纪律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罪所要惩的对象,这也是“对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刑法调控范围及其打击力度考虑的结果,是谦抑性这一现代刑法基本要求的体现。[9]

3、挪用人必须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不同于贪污,贪污是对公款的侵吞,对公款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永久侵犯,是将公款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为了一时之需,在一段时间内非法地支配公款,用后归还还是行为人挪用目的的题中应有之意。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挪用公款只是对公款所有权的暂时侵犯,只是对公款的非法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意图在终极意义上对公款进行处分,否则其挪用故意就转化成了贪污的故意。

四、“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引起的困惑

挪用公款时间长短、数额大小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但是,将公款的使用行为及其具体用途用为挪用公款罪的考量因素是否恰当?以公款的具体用途来区分其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合理?

肯定说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并视公款的具体用途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认为公款挪出后使用的途径不同,决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其使用行为也应当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定性因素。这种观点不仅为否定说所反对,也遭到了区别说的批评;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不但违背了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而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把握,也可能引起认识上的歧义,造成司法上的混乱。[10]




我们认为,将公款的使用行为及其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无法克服的缺陷;(1)将公款的具体用途区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及一般活动,并以此来区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恰当。通常而言,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性质要比用于合法活动要恶劣;但是,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一般活动,其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将公款用于一般活动不仅要求“数额较大”,还要“超过3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用于营利活动则仅要求“数额较大”,没有时间的限制,肯定说认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要比用于一般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大,其依据何在?(2)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在挪用公款罪中存在两个行为,即“挪+用”,这就意味着挪用公款罪是复合行为犯。那么,就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还是未遂?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争论,但大多认为即便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只能是挪用公款罪未遂。实际上,这种观点不仅误解了复合行为犯理论,也没有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罪的本质。一方面,复合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不独立成罪的两个实行行为的犯罪,通常这样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一定的客体,造成一定的客观危害,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他们分别侵犯了人身权权和财产权利。而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挪出后如果用于一般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并不侵害任何法益,不符合复合行为犯的构成。另一方面,公款挪出后,公款的所有权单位已经对公款失去了控制,公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实际地受到了侵害;而其后公款是否实际被使用,都不能改变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复杂客体受到实际侵害的事实。因此,公款挪出后,只要满足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等条件,无论其是否实际被使用,都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3)将挪出公款后的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当公款被用于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时,对行为人要不要进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虽有争论,但一般是作为数罪并罚处理的。然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在挪用公款罪中被视为定罪的客观要件,已经作了一次评价,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显然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区别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具体用途割裂开来,认为公款的具体用途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定量因素,只是应当在量刑时进行考虑,并不影响定罪。这样处置,在挪用数额的计算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确实能做到罪刑均衡,有利于统一执法。但是,将“归个人使用”仍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在客观上就有将公款用于合法途径和非法途径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作区分地一律处罚,就会造成挪用公款罪内部的不均衡。其次,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仍然无法避免肯定说的诸种弊端。

否定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剔除,认为挪用公款给自然人以及其他单位使用都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该观点否定了公款使用行为的定性意义,自然也就否定公款具体用途的定罪意义,不会出现上述“重复评价”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的困惑。但是,这样的处置,将单位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显然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也将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公款的行为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范畴,忽视了挪用公款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没有看到挪用公款罪违背单位利益私自支配的本质特征。刑法惩罚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行为只是违反财务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它也作为犯罪进行处罚,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五、法条设置的理性思考

我国1997年刑法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条文设置,不仅不能弥合理论界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引发的长久争论,而且还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具体实务操作上左右为难的困境。因此,为了法律的规定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对它进行合理的重构,势在必然。

挪用公款罪重点打击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单位利益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它一方面变单位支配公款为个人支配,主要表现为以个人名义支配公款或者假借单位名义支配公款谋取个人利益,侵害了本单位公共财产的支配权;另一方面,这种行为通常是为了徇私利或者徇私情滥用职权,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并不是“挪+用”两个行为的复合,而是一个单一的行为,其本质在于徇私擅自支配公款,表现为“无权动用而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务制度,擅自动用自己经手、管理的公款,或者虽有权动用,但违反财务制度,盗用自己主管的公款。”[11]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立法本意及法律解释不断扩大的趋势来看,其关注的重点是挪用人的“徇私性”,而不是公款的使用行为,个人非法获得公款的支配权后,无论其借贷给个人还是其他单位使用,都只是挪用人个人对公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为人的个人目的性。因此,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合理设置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了个人利益擅自动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是挪用公款罪。这种设置方式,不仅避免了将公款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定性要素所产生的理论困惑,有利于走出实践中的困境,而且还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优势:

首先,将“为个人利益”作为挪用公款罪构成中超过的内心倾向,一方面可以发挥其目的性限缩机能,将挪用公款罪的打击焦点集中在个人违背单位利益擅自支配公款的行为上,区分了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对单位公款进行非法拆借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准确地界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界限,维护了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彰显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另一方面,“为个人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中并不需要关注是否实际使用了公款,是否谋取到了个人利益。有利于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形态,也不会发生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

其次,这样的合理处置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从世界刑事立法来看,不少国家都将挪用公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具体做法不一。西班牙刑法专章规定了盗用公款罪,蒙古刑法典将挪用公款归入盗窃罪中,瑞士等国家则把它规定为渎职罪。尽管这些条文表述不一,但共同点都特别注重数额对于犯罪构成的意义。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94条依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规定了四种罪刑规范。当然,以上国家的法律也重视其他情节,如西班牙刑法规定如挪用人在起诉前自己将被挪用的公共财产予以弥补或设法获得弥补,则可采用其他惩罚方式,又规定因挪用而使公共服务受到损害或妨碍者应处特别剥夺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国家的刑法典大都未将公款的不同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由此可见,世界刑事立法通例并不特别强调公款的使用行为的定性意义,也不特别强调公款的具体用途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

六、余论

1、立法解释的疏漏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而言,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着眼于将单位挪用与个人挪用作为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借贷行为,这无疑具有合理性。但是,我们认为,该解释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将公款供本人使用,当然是谋取个人利益私自支配公款的行为,但是将公款供其他人使用,则有可能是单位的非法借贷行为,行为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通常不能认定为个人的挪用行为。其次,要求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成立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个人名义”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和“谋取个人利益”的要件,过于强调“谁之名义”,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难以查证,而且单位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也有可能是为单位利益,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单位行为。简单地以“谁之名义”从形式上认定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很可能扩大打击面,这种立法上的推定应当慎之又慎。

2、“为个人利益”的证明

“为个人利益”区别于为单位利益,但是由于个人利益并不局限于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甚至是个人的其他需要,都可以认为是“为个人利益”,而且“为个人利益”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并不需要实际谋取到个人利益,因此,这一要件的证明便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认为。“为个人利益”这一主观目的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一是行为人将公款挪归自己使用,当然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备“为个人利益”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借贷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如果实质上收受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也可以认定其具备了“为个人利益”这一目的;三是如果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但客观上没有收受他人利益。但存在徇私情的客观事实的,也可以认定为“为个人利益”;四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个人没有实际取得利益,也不存在徇私的客观事实的,只要其行为没有利益归属的单位性,也可以推定其是“为个人利益”而非法擅自动用公款,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当然,推定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依据事物之间联系的盖然性进行的推断,其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允许行为人进行反驳。在挪用公款“为个人利益”的推定上,也应当允许行为人提供证据对推定的结论进行反驳,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为个人利益”的目的。这样,一方面可以将挪用公款罪的打击重点集中于个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出现客观归罪的情形。




参考文献:

1、王作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2、周振想、韩哲:“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3、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4、谢伟、杨利敏:“私有企业刑法地位之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81页。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页,另可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4页。

6、张凤艳:“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7、田宏杰、侯亚辉:“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问题研析”,载《法学》1999年第4期。

8、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3页。



注释:

[1]王作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2]周振想、韩哲:“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2期。

[3]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4]谢伟、杨利敏:“私有企业刑法地位之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81页。

[5]王作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6]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页,另可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4页。

[7]王作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8]张凤艳:“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9]王作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10]田宏杰、侯亚辉:“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问题研析”,载《法学》1999年第4期。

[11]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3页。

 

 

作者:彭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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