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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邓玉娇案谈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11-05    作者:110网律师

从邓玉娇案谈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

内容摘要: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绝不可能是直接故意;防卫过当罪过形式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关键词: 邓玉娇案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罪过形式
正文:2009年5月10日晚,邓贵大、黄德智等人酒后到该县野三关镇雄风宾馆梦幻娱乐城玩乐。黄德智强迫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遭到拒绝。邓贵大、黄德智极为不满,对邓玉娇进行纠缠、辱骂,在服务员罗某等人的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房间,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 推坐 ”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被推坐在单人沙发上的邓玉娇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上前对邓玉娇进行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德智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此为基本案情。
“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基本法律应当突出其稳定性和明确性,才能为人们所认可并遵守,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理念才会得以彰显。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行为本身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刑法对正当防卫和过当行为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可是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差异,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和过当行为在认定上长短不一,以致曲解了立法的本意,践踏了法律,亵渎了公正,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防卫权的范围与防卫限度的认定,尤其是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问题,依然争论不休,不少是针对现行立法的,更多的是针对司法个案的。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常常会对类似案件中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产生截然不同的意见。在一些伤害案件中,有的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有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罪,在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上,有的认定为间接故意,有的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相似的案件在认定主观罪过形式上的截然不同最终导致量刑的轻重不一,不禁使人们对防卫过当主观罪过形式以及认定标准产生困惑,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为此,以邓玉娇案为契机结合个人的学习心得,从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方面略谈拙见。
一.对刑法中防卫过当相关规定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需要我们注意的是法条中的“明显”和“重大损害”两处,“明显”可以理解为“清楚的显现出来容易让人看到或察觉到”。显而易见,“明显”应当包括主观方面的内容和客观方面的内容。进一步分析,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含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在客观上防卫行为已经远远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2、在主观上只要是一个正常人都可以清楚的察觉到防卫行为已经过当。这一点,司法人员和当事人都能在事后清楚的认识到这种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换句话说,就是防卫人在实施其过当行为时清楚的知道他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远远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并一定会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人仍然在这种认识下实施过当行为。为此,刑法将防卫过当的行为予以惩处,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侵权人的合法权利。
二.对防卫过当罪过形式认定的思考
众所周知,刑法中的罪过形式可分四种:即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防卫过当罪过形式应该是那种呢?我们不妨逐个分析,以期得到正确的结论,与大家探讨。
首先,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绝不可能是直接故意;
大家知道,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显然这与防卫过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相符。在防卫过当的情形下,行为人的防卫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实施的一种救济行为。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的主观心理确实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但是,这种心理状态比刑法中的直接故意缺乏的是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绝不能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希望造成伤亡作为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内容加以认定。刑法中直接故意应当包含两层含义:1、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2、预见到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第一层含义,不能构成犯罪的直接故意。在防卫过当中,同正当防卫一样,防卫人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人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这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防卫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法侵害人死亡或伤害的后果,并且持希望的态度,但是防卫人并不认为其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危害社会的,相反,防卫人却认为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有利于社会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的。即使防卫人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过当而造成损害,但他不可能有希望防卫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故意,最多也只能是由于放任行为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均会得以认可。
其次:防卫过当罪过形式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所谓间接故意,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实施行为仍然放任或不顾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正当防卫行为旨在维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面对侵害人,欲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对侵害人有所侵害才能起到制止侵害保护自己的目的。所以,防卫人应当预见到侵害人可能对自己的侵害程度,以便在实施防卫行为时适时适度防卫。即只要能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便为合理,就不会超越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对此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然而,权利在本质上是对行为的限度,防卫人在紧急状态下,往往只顾防卫,忽视了防卫过程中的限度条件,放任了防卫行为的实施,最终导致了防卫行为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防卫人由于放任防卫行为,超越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发生了危害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即是防卫过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价值基础。
再次: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预见到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义务。防卫过当行为人如果是处于疏忽大意的状态下,则可能表现为因紧张、恐惧、惊慌等原因而疏忽大意,应当认识到其防卫行为可能远远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而造成危害后果而没有认识到。但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最根本的特征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到,其核心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行为人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的结合。从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讲,社会的客观要求只有与特定公民的主观能力相适应时,才会产生疏忽大意过失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所规定的防卫过当人却清楚的认识到其防卫行为会发生过当的后果。所以,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最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其与间接故意主要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两者在认知程度上不同。间接故意下,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即行为人能明确认识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只是预见。明知与预见在主观上对客观事物的认知程度是不同的。2.两者在意志因素上也有差异。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一种不积极追求的态度,但对于这种态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客观危害性显然大于那些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行为。同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其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他更加认识到防卫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对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认识的更具体清晰,虽然这种认识是不可靠的。从意志因素上讲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当危害的可能性向现实转化时,行为人还会采取各种积极的措施加以防止,以规避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根据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下的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防止过当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防卫过当行为人只是清楚的认识到其防卫行为已经过当并会发生过当的后果,却在这种认识因素的基础上执意实施该过当行为,绝不能说是有意排斥,反对过当结果的发生。所以,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定罪量刑。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虽然,刑事司法中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是确定的,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以,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个案中,争论不休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才能符合立法的本意,否则将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邓玉娇一案,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经鉴定,邓玉娇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本人认为认定邓玉娇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其他情节判决免除刑事处罚还是合理的。
总之,作为一名律师,要刻苦钻研法律,探究法律精髓。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仔细推敲反复研究,确立法本意并付诸实践,才能彰显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以求在司法过程中统一认识,追求最大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陈兴良《正当防卫论》
陈兴良 《刑事疑案评析》
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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