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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后以刀示威构成转化型抢劫吗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抢夺;转化型抢劫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2010年11月20日,李某和王某两人准备前往某镇实施抢夺。两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某镇政府路段,见吕某耳朵上戴有一对金耳环,李某遂下车,趁吕某不备,从后面迅速将吕某耳朵上一对价值1100元的金耳环抢走,并迅速坐上王某的摩托车逃跑,因吕某大喊:“有人抢劫!”路边商店的人跑出来看,两人误以为有人赶来追捕,李某遂将绑在摩托车后架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拿出来示威。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和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和王某抢夺金耳环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使用人身强制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然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在本案中,李某和王某趁被害人吕某不备,从其身后迅速抢走被害人金耳环,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

  二、李某拿刀示威的行为属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本案的分歧实际上是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的问题。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论处。首先,该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当时所在的场所,或者行为人刚一离开即被发觉。如果当时追捕已中断或者结束或者完全脱离抢夺等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或者犯罪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被追捕的,就不能认为是“当场”,此时,也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对其前后所犯的罪行分别论处。在本案中,李某从被害人背后迅速抢走金耳环,并迅速坐上同案人王某的摩托车准备逃跑,但此时被害人已发觉,并向人求救,属于行为人刚一离开即被发觉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是“当场”。其次,李某手中所持水果刀足以危及被害人或其他在场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其不敢反抗,应属于以“暴力”相威胁。

  三、李某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转化型抢劫罪适用条件有三:前提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客观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要件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且只要求行为人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可。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在看到商店有人跑出来看时,误以为有人前来抓捕他们,为了防止他人进一步抓捕自己,就将绑在摩托车上的水果刀拿出来示威,可见,李某拿刀出来示威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抗拒抓捕。

  四、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客观上有人实施抓捕行为。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看,该罪并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有人实施抓捕行为,而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及其他在场人员考虑到自身的人身安全,一般都会放弃追捕,如果据此即认为行为人不具备抗拒抓捕情节,显然不够合理。




【作者简介】
肖少云,单位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肖梅,单位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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