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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事由的程序地位——以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为基础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丛》2008年第4期
【摘要】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仅决定了再审审理的范围,而且进一步决定了不同的再审理由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以及重复再审的禁止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大陆法系的二元论的诉讼标的和一元论的诉讼标的均不能给予切实的解决。相反,以再审启动主体提出的再审声请为诉讼标的的新一元论,则能够切实地解决再审理由的地位、审查方法、再审理由的独立性和相互关系以及不同再审启动主体提出的再审声请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更可为我国再审案件的办理提供具体的参考。
【关键词】再审案件;诉讼标的;再审理由;再审声明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最大亮点之一是再审理由的具体化和程序化,[1]该法秉承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1991年法)的基本精神,进一步承认了再审理由的独立性。然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的两个以上的再审理由在将来发生的再审审理中的关系如何?在法院以其中的某一理由决定再审的情况,当事人可否以另外的理由再向上级法院声请再审?或者检察院以某一理由提出抗诉时,法院可否以其他理由决定再审?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进行可否使已超过除斥期间的其他再审事由免除除斥期间超过的法律后果?以某一特定理由引发的再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其他的再审理由可否成为当事人再行申诉或者检察院再行抗诉的事由?对于这些问题,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是将其统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之下,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若干诉讼标的理论。虽然我们不能将中国大陆的再审程序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再审程序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面临着共同的问题,所以,他们的诉讼标的理论也许能够对解决我国的再审程序中的现实问题有所启发。因此,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进行梳理,概括出我国再审事由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尝试性地提出解决以上诸问题的方略。

  一、再审的诉讼标的理论:观点及梳理

  作为特殊诉讼程序的再审程序必须同时兼顾法的安定性和对当事人给予充分救济之间的协调,对于这一关系的不同的处理态度将进一步影响对再审事由程序地位的理解。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及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理论偏重于救济当事人,特别是对原裁判声明不服的再审原告,所以,其在再审理由的分别提出以及禁止重复起诉方面采取较了为宽泛的态度;而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及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偏重于法的安定性,以及再审被告权益的维护和诉讼经济、分配正义的目标等,所以,其对再审理由的任意提出与分割,采取明确的限制态度。影响对再审理由认识的另一因素是认识上对诉讼构造亦或是诉讼目的的不同偏重。偏重于诉讼构造的学者,往往采二元论的诉讼标的;相反的观点则主张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

  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再审理由的相对性以及再审事由是再审诉状必须记载的事项等为基本依据,[2]主张一个再审事由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同时在一个程序中主张多个再审原因时构成诉的合并;在一个法院提出的再审并不影响当事人以另一理由提出另外的再审声请;法院驳回当事人的某一再审理由时,并不对其他的诉讼理由产生遮断效;各再审事由的除斥期间分别计算,一个再审理由的受理并不能治愈其他逾期再审事由。[3]我国台湾省学者邱联恭主张原告可以在平衡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再审事由,该再审事由并不对其他再审理由产生遮断效。[4]由此可见,他的诉讼标的理论本质上也是旧诉讼标的理论,注重的是再审原告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与保护。旧诉讼标的理论的根本缺陷是过分偏重再审理由审查的独立性,并且不能在根本上实现重复起诉的禁止。为此,持旧诉讼标的论的新堂幸司折中性地提出,再审对某一事由的判断仅对当事人尽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对未知晓的事由不产生遮断效。

  新诉讼标的理论者认为再审理由都服从于撤消原判决、做出新判决的声明,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仅仅具有相当于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效力。这样没有提出的再审理由将因再审程序而遮断,逾期的再审事由则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免除失权的效果。[5]新诉讼标的理论虽有禁止重复起诉的积极意义,但问题在于:其一,一体产生的遮断效对于当事人过于严格;其二,与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冲突。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将重复的再审限制于同一事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和第500条第1项。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理论[6]认为,不同的再审事由属于不同的事实关系,因此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在一个程序中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对其他再审事由产生遮断效。该理论使新诉讼标的理论中的严格态度得以缓和,并向旧诉讼标的论中的偏向于救济当事人的态度靠拢。其代表人物三月章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对其做了必要的修正:在同一个诉讼中主张两个以上的事由时,没有必要形成多个诉讼标的;在考虑能否重复起诉时,应审查相关联的事实理由以及当事人是否知道的主观因素。

  新近出现的一元论的诉讼标的论[7]认为,再审中当事人请求的根本目的是对原来的诉讼标的再次审查,因此,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原案件的诉讼标的,撤消确定判决的请求本身并不能构成诉讼标的,仅作为再审的合法要件;而再审理由只能作为不服原判决的诉讼理由,或者表现为攻击原判决、裁定的方法。笔者总体上比较赞同一元论的观点。因为首先,它比较鲜明地强调了再审之诉的目的性特征,即使是倡导二元论的学者也不能不承认再审之诉的两个诉讼标的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并认为采二诉讼标的论也有较大的困难。[8]其次,它能够比较好地说明再审之诉与原诉之间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当事人方面、审理的范围方面以及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等;再次,它能够比较好地协调裁判的安定性与裁判公正性的关系,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9]

  二、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定位

  (一)诉讼标的一元论的理论缺陷

  赞成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努力方向,并不等于因此支持以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再审诉讼标的的基本观点。以笔者看来,将再审的诉讼标的等同原案件的诉讼标的,至少要面对以下几个方面的挑战:

  1.再审对象不仅包括法院做出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局判决,还包括许多与程序进行有关的法院的决定

  例如在德国,可以作为再审对象的终局判决包括诉讼判决、执行决定、假扣押和假执行程序中的判决,还包括结束诉讼程序的裁定或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10]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明确规定再审的对象包括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争议仅仅在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如何。[11]在以终局判决为再审对象的情况下,无论是原审还是再审,针对的都是本案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能够对之做出合理解释。而法院就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所做的裁定,根本不涉及本案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判断,不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此时,如果认定再审的诉讼标的就是原来案件的诉讼标的,确实是匪夷所思。

  2.再审程序不是原审程序,二者在审理的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1)再审的审理包括前后相继的几个诉讼阶段,表现出程序阶段性构造。这源自再审审理对象的特定性,再审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要求,而且还涉及已经生效的原裁判的存废问题。所以,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言,我国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再审程序构造之意义就更加突出。因为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法院裁定再审时必须同时做出中止原裁判的裁定,并因此使原裁判处于一种实质上的被搁置状态。为追求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先对再审理由存否做出判断,在再审理由不备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再审声请,并因此使原裁判的既判力不受影响。事实上,实践中大量的对生效裁判的不服声请,都属于这样的情况。按照阶段性构造设计的再审程序,实际上是在细化再审事由、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提高了再审程序的门槛。这种做法不仅可以促进法的安定性,而且还可以避免任意启动再审程序所遭致的程序不利益。

  (2)“与上诉的情形相同,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或者附带再审所划定的针对原判决之不服声请的限度内进行审判。”[12]这样,当事人就不能和原审程序一样不受任何限制地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由于当事人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方法,不能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治愈。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一律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方法,也过于苛责,因此建议对再审的原因进行分类,并根据不同的再审原因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但其对于何种再审原因下的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方法,何种情况下应予禁止,则没有详细论证。[13]

  3.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再审事由不备的再审声请,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在德国,再审程序被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审查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如果否定其合法性,则应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在再审之诉合法时开始第二个阶段,经审查,如诉无理由,则驳回诉;反之进入本案第三阶段审理阶段。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尽管有许多学者强烈呼吁要求采用裁定的方式先就有无再审理由为先期判断,但法律的修改仍然坚持采用中间判决的形式。而一般认为判决往往是对诉讼标的本身的回答,而不是对诉讼程序的回答,这样,完全否弃再审理由的诉的性质的一元论就处于极端尴尬的境地。我国台湾学者范光群为给中间判决的处理方法提供解释,创造出了另外的一种一元论。该理论认为,再审理由和本案判决理由共同构成再审案件的诉讼标的,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都是诉讼标的的欠缺,并因此可以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再审之诉。

  (二)新一元论诉讼标的的提出及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一元论的诉讼标的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为此,必须对之进行适当的理论改造,并以再审的发动主体提出的不服原裁判的声明为诉讼标的,其中的再审事由既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而应当成为决定再审能否成立的诉讼要件。笔者称这样的一元论为“新一元论”,并认为它的诉讼标的具体包含两个部分的基本内容:一是要求撤消原裁判的声明;二是要求改变或者废弃原裁判的声明。此种情况下的一元论,除能够克服传统一元论的上述理论缺陷以外,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越性:

  1.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再审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

  再审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不仅决定其再审诉讼的目标,而且也决定了再审审理的案件范围。为此张卫平先生认为,“考察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一个基本点是要看再审之诉中,当事人所要诉求的究竟是什么,当事人的基本诉求才能构成法院在整个诉讼审理的核心,否则就丧失了‘标的’的基本含义。”[14]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目前再审的启动主体并不是一元的,不同的主体启动再审的目的各有侧重。必须注意的是各有侧重的再审目的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依存的,并最终服务于当事人特殊救济的立法目的。这不仅体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国家都把判决基础资料中存在瑕疵或者不完善的现象作为再审的原因,而且还表现在检察监督和法院决定再审的相当数量的案件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诉。[15]因此,再审的本来含义可以概括为终局判决做出以后,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16]当然,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程序瑕疵作为再审的重要理由。不过这种以程序瑕疵为理由的再审中,当事人声明不服的直接对象不是原裁判本身,而是原审程序中的程序瑕疵。通过这样的再审可以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定听审权,而且随着程序保障观念的逐步深入,这一利益会引起更加广泛的重视。

  2.能够较好地反映再审程序与原程序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

  以再审的声明为诉讼标的,而不是以原案件的诉讼标的为诉讼标的,即在诉讼标的理论上承认了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其审判的范围、诉讼资料的提出、当事人适格等方面都与原程序有重大的差别;同时以对原裁判的不服声请为诉讼标的,又体现了再审程序与原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法院为确定不服声请应否支持,必须对原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审查;对于裁定的不服声请,法院将进一步判断原审法院对特定的程序要件或者程序事实的判断是否合适。

  三、再审理由的程序处理

  按照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再审理由不是影响诉讼标的的因素,而仅仅是决定再审程序能否成立的诉讼要件。在该要件不备时,法院应以再审声请不合法为理由,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再审声请。对此,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任一再审理由都具有单独使再审合法、成立的法律效果,再审事由的变更不能导致再审的变更,再审理由的合并提出并不生诉的合并之效果。除此以外,在审理再审案件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院在对再审事由审查时应否受再审启动主体声请的限制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否定的态度,即法院在对再审事由审查时不应受再审启动主体声请的限制。理由是:

  1.对于诉讼要件之具备与否,各国通常不采与当事人私权自治相关的辩论主义,而采职权探知主义。辩论主义的界限目的是在自我责任的精神指导下,划定当事人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材料的范围与界限,这其中并不涉及与程序相关的事实。[17][18]

  2.有利于克服实践中出现的缠访、缠诉现象,体现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司法目标定位。由于再审理由具有相对性,任一理由都有单独使再审程序合法、成立的效力,所以,在声请的再审理由不备、法院直接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再审声请时,再审启动主体仍可以以其他理由再次发动再审程序。在我国新法细化再审理由的背景下,对同一法律文书的再审可以演变为15次再审声请。如果在法院以当事人提出的某一再审事由不备驳回再审声请时,当事人还可以其他事由声请再审,则当事人再审次数难以得到有效的限制。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无法彰显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司法目标定位。

  3.有利于避免在案件重开审理程序时原审中的可能缺陷,保证再审程序审理的客观与公正。虽然再审的发动以及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可能是基于某一具体的再审事由,但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全方位的职权审查,可以防止在以后的审理中再次踏进原审错误的河流。

  (二)某一再审理由能否治愈其他再审事由的逾期瑕疵

  对该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做划一的回答,而应当区别再审程序中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并考量再审理由的独立性以及再审程序实现公正裁判的目的性之因素。对于法院以某一再审理由已裁定再审的案件,应侧重考量再审的目的性。为实现再审审判的客观、公正,法院必须考量原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瑕疵,不受逾期与否以及瑕疵性质与否的限制。因为按照通常理解,不仅程序方面的瑕疵法院应当以职权进行审查,即使是新法规定的实体方面的瑕疵也属于法院以职权调查的范畴。对于法院认为不具备再审事由、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再审声请时,应当侧重考虑再审事由的独立性。否则,以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提出的本质上不存在的再审理由治愈其他逾期的事由,不仅显失公平,而且法律规定的特别再审声请期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再审主体提出的某一再审事由并不能因此使其他逾期事由获得解放。当然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为防止缠诉、缠访,法院应当对所有的再审事由之存否进行审查,并在驳回裁定中对其他再审事由的不具备,或者已逾期做出清楚的说明;另外是新法就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因此,对抗诉和决定再审不存在再审理由逾期与否的问题。

  (三)再审程序的启动能否有对其他再审主体产生禁止重复起诉的效力

  新法秉承1991年法的精神,继续肯定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元化格局,承认这些不同的主体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但新法对于其启动的再审程序之间的关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检法两家的冲突。检察院倾向性地认为对于已经抗诉的案件,法院不能决定再审;而法院往往通过决定再审的方式将检察院的抗诉踢回检察院。[19]当然在看到检法两家争议的同时,必须注意他们对再审诉讼标的理解的一致性,那就是再审就是对原来案件的审理,同一诉不能发生多个再审程序。基于此,检察院认为,他的抗诉具有排除法院决定再审的效力;法院认为,在其已经决定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已不具备任何意义。按照笔者主张的新一元论,不同的再审主体提出的再审声请构成不同的诉,诉讼主体是实现诉特定化、具体化不可或缺的要素。这样,在不同主体提出再审声请的情况下,不管其再审理由是否相同,都应当视为同诉的合并。只有按照这样的观点理解,才能够很好地解决检法两家之间目前就申诉案件的管辖发生的争议。在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再审,而法院决定再审也不影响检察院的抗诉,只不过此两种情况下法院都必须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声请以后,对方当事人可否提出附带声请的问题。一般说来,提出再审声请的当事人是承担原裁判不利益的当事人,即败诉的当事人,胜诉的当事人不能也没有理由提出再审声请。这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称为再审中的当事人适格以及再审之诉的诉的利益。[20]但是实践中全胜或者全败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原裁判声明不服,并不能因此否认对方当事人对原裁判不服的权利。而且客观地讲,双方同样是声明不服,但其追求的利益是朝向相反方向的。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承认再审之诉中的附带声请,并认为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的禁止不利益原则才能被冲破。

  (四)对于经过再审维持或者改变原裁判的案件可否再次启动再审程序

  对于再审做出的新判决,再审启动主体仍然可以表明自己的不服声请。由于这样的不服声请针对的对象已经发生了变化,故两个不服声请分别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就再审事由看,即使在形式上表现为相同的事由,但由于针对的对象不同,也使所谓的同一再审事由成为不可能。根据新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法院就再审案件做出的判决,并不能单独产生禁止再次发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但新一元论决不主张再审启动主体可以无限制地启动再审程序,它认为对再审次数的限制不应当是诉讼标的理论解决的问题,而应当由再审的有限性原则予以规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声请再审或者法院抗诉以后维持原裁判的案件,能否再次启动再审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即禁止再审和许可提级抗诉。当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合理性,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否对检察院的抗诉权进行单方面的限制,以及限制再审启动权的标准、界限应当如何划定等问题,还有待学者进一步研究。

  (五)裁定再审后再审法院应否继续审查再审理由之存否

  与表现为复式、平行构造的原审程序不同,以阶段性、层次性为基本特点的再审程序,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主要是在再审裁定前的阶段完成,裁定再审后,法院的主要任务就是本案审理,并最终决定再审主体的不服声请应否予以支持。再审程序启动以后,对再审理由的审查不仅影响法院的再审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而且在重复投入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的成本。不仅因为分散责任而弱化对再审事由审查的责任心,增加再审程序启动的任意性,而且在上级法院决定或者裁定再审时,使再审理由的进一步审查事实上不可能。强调禁止重复审查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应当区别不同的再审事由。程序瑕疵的基本目的就是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和新开的程序中对原审中缺陷的避免,其与本案审理以及再审启动主体的不服声请之间的关系不大,可以严格适用禁止重复审查的原则。而实体方面的瑕疵不仅关涉再审程序的启动,而且直接决定不服声请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因此,裁定再审后法院仍然必须对之进行审查,当事人仍可以对之辩论。

  2.检察院对抗诉理由的审查并不是按照司法权运行的方式进行的,书面审查、秘密审查、单方审查或者申诉人参与下的审查并不鲜见。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慎开再审程序,要求受理抗诉的法院在裁定再审后,仍需进一步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因为新法规定,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经法院审查发现再审事由不备时,应尽可能采取与抗诉检察院沟通的方式,促使其撤回抗诉。只有在检察院坚持抗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判。

  3.法院在审查再审理由时,为增加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应尽可能地充实审查程序,并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对此,新法已经有较大的进步,这表现在对于当事人的再审声请,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法院也可以询问当事人,并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作者简介】
赵信会,山东经济学院教授。


【注释】
[1]普遍认为再审原因具体化的基本动因是解决实践中广为诟病的申诉难问题,当然这其中也包含防止当事人以“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任意提出再审声请或者申诉,克服申诉演变成为无限制的上访意图。
[2][日]三谷忠之.民事再审的法理[M].东京:法律文化社,1988.p60
[3]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兼子一博士,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1页。
[4]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A].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研讨(五)[C].台北:三民书局,1986.p17
[5]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三)[M].台北:三民书局,1987.p177-178.
[6]按照二分肢说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的任何一项为多数,诉讼标的也为多数的诉讼标的。只有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为一项的情况下,诉讼标的才是单一的诉讼标的。
[7]该理论比照上诉程序进行分析,又称为上诉类似说。在德国由罗森贝克系统化,在日本最早由上村明广教授倡导,以后斋藤秀夫、小山升、高桥宏志相继发表了类似的观点,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是台湾地区最早主张一元论的学者。参见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第80页。
[8]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M].台北:三民书局,1995.p470.
[9]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学者赞同一元论的诉讼标的理论。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于海生:《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10][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339.
[11]关于抗诉范围的争议,具体可参见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法学家》,2000年第5期;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法理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05-09-03;廖永安、何文燕:《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12][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p500.
[13]骆永家等.再审之基本构造与诉讼标的[A].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研讨(五)[C].台北:三民书局,1986.p34.
[14]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
[15]有学者统计表明90%的检察院的抗诉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诉,《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检察院也把完善申诉渠道作为扩大抗诉案源的重要手段。
[16][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p543
[17]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要件或者说实体判决要件既包括职权调查的事项,也包括属于当事人抗辩的事项。前者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后者适用当事人主义。参见张卫平:《起诉要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8]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J].现代法学,2007,3.
[19]廖永安,何文燕.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0,2.
[20][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p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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