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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视野中的司法为民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司法为民思想的基本内涵和理论基础
司法为民是党的执政为民思想在司法工作领域的具体表现,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司法为民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首先,司法为民思想应当包含司法权为谁行使的问题,即司法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人民,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目的都在于保护人民,服务人民,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其次,司法为民是衡量司法权行使效果的重要标准。如何评价司法权行使的效果,并不取决于诉讼程序设计如何完美,定罪量刑如何准确,而是取决于司法权的行使是否满足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终还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最大利益,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才是司法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再次,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和主要任务。人民法院的一切工作都要紧紧围绕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进行,急人民之所急,想人民之所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排民忧,解民难,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最后,司法为民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作为司法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审判权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和人民行使审判权,当然应当充分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审判权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脱离人民群众、背离人民群众甚至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作法都与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背道而弛。

司法为民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思想和司法理念具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深入研究和挖掘司法为民的理论基础对于我们深刻理解司法为民的丰富内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就笔者理解,司法为民的理论基础主要是:1.人民主权理论。人民主权理论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由卢梭等人首先提出来的。人民主权理论认为,国家的主权来自于人民,即主权在民。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是来自于人民。因此,司法权的行使也必然是为了保护人民、服务人民,也就是司法为民。2.保护人权理论。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根本和基础,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一系列经济、文化和政治权利,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人权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便是司法保护。司法权由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于人权保护的作用和意义尤为突出。司法为民实际上内含着通过司法权的有效行使来保护人权、维护人权、发展人权的丰富内容,是人权保护理论在司法领域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体现。3.人本主义思想。人本主义是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心理学思潮,它根植于自然人性论的基础上,认为人是自然实体而非社会实体,人性来自自然,自然人性即人的本性。人本主义强调人的基本需要是由人的潜在能量决定的,人具有不同于动物本能的似本能需要,并认为生理的、安全的、尊重的、归属的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就是人的似本能需要,这些似本能需要就是人性。而这些似本能需要的满足途径是多样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是通过司法手段。所以,司法为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思想,反映了人们对于司法保护安全的自然需求。4.马克思主义司法观。马克思主义司法观认为,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手段。司法权行使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和领导者,司法权应当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服务。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也必然应当服务于人民,造福于人民。

二、司法为民思想在刑事审判领域中的外在表征

刑事审判工作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功能,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在人民法院各项审判业务中居于突出地位。刑事审判过程中同样应当贯彻司法为民思想,树立司法为民理念。由于刑事审判自身的特殊性,司法为民在刑事审判领域呈现出更加丰富的外在表征,而深入挖掘和研究这些外在表征无疑是我们深刻理解司法为民思想的实践基础,也是系统认识司法为民思想丰富理论内涵的重要内容。

(一)惩罚犯罪。犯罪不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为民在刑事审判领域的基本要求就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安全稳定的环境和条件,保障人民群众不受非法侵害,保护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司法为民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惩罚犯罪实现的,惩罚犯罪是刑事审判中司法为民思想的重要体现。

(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相对人,是刑事审判的重点保护对象之一,也是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司法保护的人民群众。刑事审判通过惩罚犯罪不仅维护社会正义、恢复社会秩序,而且间接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惩罚犯罪远不能达到充分保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人身伤害,法律还必须赋予被害人足够的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保证被害人可以通过有效的诉讼参与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最终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

(三)保护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刑事诉讼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前应当被视为无罪,仍然属于人民的范畴。即使在作出生效判决以后,除了极少数危害国家安全的敌对分子和严重刑事罪犯分子,大多数被告人也属于人民的范畴。司法为民思想当然不能排除对这部分人的司法保护,司法为民思想不仅要求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要充分保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具体而言,既要保护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不受人身伤害,也要保护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诉讼参与权、举证质证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保证被告人充分地参与到决定其自身命运的诉讼程序中,充分表达诉讼主张,与控诉方平等对抗、平等争辩、平等质证,通过程序公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实体公正。

(四)贯彻“疑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 “疑罪从无原则”,确保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刑事诉讼是运用证据再现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的诉讼活动,具有事后性、主观性等特征。由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等原因,要准确全面地收集证据在一些案件往往存在困难,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的问题。为此,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疑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对于案件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罪轻、罪重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应当从罪轻的角度作出解释,从轻判处;有罪无罪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切实贯彻“疑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可以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枉无辜,体现司法为民的法律要求。

(五)杜绝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现象。肖扬院长指出:“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时间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裁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及时终结诉讼程序,严格杜绝超审限现象正是司法为民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而不适当地长期将公民置于繁琐的司法程序中,自身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也与诉讼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相违背,既不公平,也不人道。因此,严格遵守法定的审理期限,及时终结诉讼程序,迅速开庭、迅速审判、迅速定罪量刑,既及时惩罚了犯罪,又及时保障了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六)刑事司法冤狱赔偿。刑事审判是对已经发生的刑事犯罪的再认识、再反映。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滞后性以及刑事案件自身的复杂性等多种原因,刑事审判发生冤错的可能性不可避免地存在,被告人也必然会因为错误司法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迅速纠正冤假错案,及时补偿被告人遭受的损害成为刑事司法赔偿的核心内容和主要任务,对因刑事审判被错判有罪、错误羁押的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进行国家赔偿,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弥补他们因为错误司法行为带来的损害和损失,确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七)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否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和人权保护程度的重要尺度。只有确立了公正、高效的刑事诉讼程序,才能保障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诉讼当事人充分而富有意义的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平等争辩、平等举证质证,保证裁判结论建立在公开、公正的庭审过程中,保证当事人对裁判结论心服口服。公正的诉讼程序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保证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

三、刑事审判中背离司法为民要求之行为分析

司法为民在刑事审判领域呈现出的独特外在表征和理论内涵,对刑事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刑事审判自身的极端复杂性、刑事审判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刑事立法的缺陷等原因,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违背司法为民要求的消极现象和错误作法,这些消极现象和错误作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危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一)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痼疾和顽症,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刑讯逼供是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它不仅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而且由于被告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往往容易做出虚假供述,形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社会都坚决反对的野蛮现象,严重侵犯被告人的人权。

(二)超期羁押、超审限现象。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不仅是法律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基本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就是说,被告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诉讼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解除羁押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是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超期羁押、超审限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与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背道而弛。

(三)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我国的刑事审判工作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消极现象,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便是片面强调审判结果的正确性,认为只要审判结果是正确的,即使违反诉讼程序也无关紧要。于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超审限等消极现象便屡见不鲜,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举证质证权、公开审判权等违法行为也屡禁不止,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漠视,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由于程序的不公正,不仅被告人会对判决结果不服,社会公众也会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而对判决结论产生怀疑,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四)重惩罚犯罪,轻保护人权。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片面强调刑事审判惩罚犯罪的重要作用,过分注重对刑事犯罪的惩罚和打击,而忽视对被告人人权的诉讼保护。就实体性权利而言,主要是指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不法限制和侵害。具体表现为:把无辜的公民当成罪犯,不仅侵犯被追诉人合法的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甚至生命权,还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真正的保护和补偿;对有罪的人罚不当罪,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前者会造成对被判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后者则不能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的手段或者对诉讼参与人进行人身侮辱等。就程序性权利而言,主要是指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从而造成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

(五)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是相对于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而言的,是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典型特征和重要表现。有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司法程序,就被认为犯有指控罪行,就被作为犯罪人对待。而疑罪从有则是指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律作出了被告人有罪的推定。这两种情形都严重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违背程序正义价值的本质要求,极易造成冤假错案。既为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所否定,也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

四、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贯彻司法为民思想要求的关键。

贯彻司法为民思想要求,固然离不开立法上的完善和司法体制上的改革。但是,笔者认为,更为关键的是要树立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离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指导,离开了牢固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广大刑事审判人员,贯彻落实司法为民思想要求只能是不切实际的梦想。

当前迫切需要确立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公正和效率的理念。公正和效率不仅是重要的法律价值,也是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实体公正追求刑事审判的实体结果正确,表现为有罪必罚,罚当其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程序公正则要求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合理性,并且最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效率理念则要求以最少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要求以最快的诉讼时间实现诉讼目的。在公正和效率的相互关系中,公正是第一位,效率是第二位的,二者共同作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中。

(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限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同样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二者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一方面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时救济被害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被告人在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确定为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有权享受无罪公民的起码的人道的待遇,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并且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保障人权更重要的表现是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片面强调惩罚犯罪或者片面强调保障人权都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违背,也不符合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过于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将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工具,程序自身的价值长期受到漠视。实际上,程序不仅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工具,而且还具有自身独有的价值内涵。程序公正理念要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有机会充分参与诉讼,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应当受到尊重,裁判结论必须根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后认定的证据形成,判决书中应当明确说明裁判结论形成的过程和理由,违反诉讼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理念,与实体公正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片面强调实体公正必然导致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所谓的正确结果不择手段、忽视程序,侵犯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结果由于程序的不公正而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得不偿失,贻害无穷。

(四)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确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辩护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确保控辩平衡的理性诉讼态势。而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要求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特别是要平等对待处于弱势的刑事诉讼被告人。因此,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理念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总之,要确保在刑事审判中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一世纪主题,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最根本的要求仍然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准确把握和有效贯彻,特别是司法为民这一核心理念的有效贯彻和实施。只有牢牢把握司法为民理念,准确理解司法为民内涵,刑事审判工作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公正和效率。

 

 

作者:黄克春 于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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