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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视野中的司法高效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在普遍讲究效率的现代司法领域中,仍然存在较严重的效率低下和司法资源浪费等方面的问题。本文从刑事审判的视野探讨司法高效的应有之义,分析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内外两方面的因素,并从中找出实现司法高效的途径。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党的十七大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战略部署和具体要求。“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被认同的权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希望所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昭示我们,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党和人民要求我们司法工作者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这就为我们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奋斗的目标。见之于各种媒体的有关司法公正的论述颇多,司法公正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而专论司法高效的文章却较少。笔者对某基层法院最近三年的全部刑事案件审理情况作了一个调查研究,发现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审限为6.9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审限为20.8天,分别仅占法定审限的34.5%(简易程序审限为20天)和46.2%(普通程序审限为45天),审判效率应该说是比较高的,但是该院超越审限(经批准)的案件却有12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8%。超审限案件所占比例虽小但影响较大,人民群众是从个案来审视和评论法院工作的,对法院来说是1.8%的超审限率,对人民群众来说可能是100%。这说明在普遍讲究效率的现代司法领域中,仍然有效率低下和浪费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存在,由此引发了我对司法高效问题的探讨和研究。本文试从刑事审判的视野来考量司法高效的应有之义,分析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因素,并探索出实现司法高效的途径。


一、 司法高效的应有之义


从字面上理解,效率,就是效果之率,功效之率。用在工作上,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也有把效率称为效益的,它指的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这应该就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讲究的是资源投入与效果产出的比例关系。将经济学上的效率运用到司法领域,便有了司法效率之说。按照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的观点,司法效率,是指司法资源的投入与办结案件及质量之间的比例关系。它追求的是以尽可能合理、节约的司法资源,谋取最大限度地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和对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⑴


有了上述理论的铺垫,我们不难理解,司法高效,当然就是指司法工作活动的高效率,好效果。通俗地说就是“又好又快”。它的应有之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周期短。衡量司法效率的高低,首先要看诉讼周期的长短,不能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有效地缩短诉讼周期,及时办结案件,就谈不上司法高效。拖延诉讼,不但会导致时间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还会严重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美国、日本等一些国家,被告人有要求及时迅速审判的宪法权利。


(二)诉讼成本低。这是司法高效的另一特征。诉讼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顾名思义,显性成本是指看得见的成本支出,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为司法活动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司法人员的工资,司法活动费用与司法设施、设备费用,这些费用概由国家支付。二是诉讼参与人支付的各种诉讼费用,如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隐性成本是相对显性成本而言的,它是指不直接以金钱支付,而是以时间、距离、程序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⑵上述两种成本支出,除由国家承担的部分成本相对固定外,其它的成本支出均是有很大弹性的,用合理的节约的成本支出,办结尽可能多尽可能好的案件,就是高效的体现。


(三)司法制度具有很高的科学性。具有科学性的司法制度,必须是根据司法工作规律总结制定出来的,能够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而不是阻碍效率的制度。一个人的工作效率低下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所在部门的效率,但一项不科学不合理的制度会影响和制约整个地区甚至更大范围的效率。因此,要实现司法高效,就要减少不科学不合理司法制度带来的负面作用。


二、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因素


从哲学的角度分析,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因素,不外乎有两种,一是内在因素,如司法者的素质、司法资源的配置、司法程序的设计等。二是外在因素,如司法环境等。辩证法告诉我们,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因此,分析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因素,应当先从内因着手。哪些是内因?这要从司法的涵义及其属性中去寻找。司法,即法律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有其特殊属性:一是被动性,司法活动是基于诉讼者、控告者提出请求而启动的,是被动受理案件而进行处理的。二是程序性,但凡是司法活动,都要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运作,程序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独特的价值。三是中立性,司法者居中裁判,必须保持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场,否则天平就会失衡。四是判断性,法院的审判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一种判断权,即是依照法律的标准来判断是非曲直。五是终极性,司法裁判是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从司法的涵义及其特殊属性来看,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内在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和业务素质;一是司法程序的设计及司法资源的配置。


从第一个方面来看,司法者的素质是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根本因素,也就是说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和业务素质是否能够与时俱进,不断适应时代和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是司法能否高效的根本原因。一个不能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关系,效率观念淡漠,怠于履行职责,办事作风拖拉的司法者;一个自身能力低下,又不善于学习提高,不善于利用各种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工具或者措施的司法者,其司法效率必定是低下的。要提高司法效率,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人为本,全面提升司法者的素养,使其养成正确的司法理念。


从第二个方面来看,司法程序是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关键因素。司法程序的设计关系到司法资源的配置,司法程序繁简设计不当,运作不畅,势必会导致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不节约。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案情简单明了,被告人供认不讳,但因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依法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适用普通程序就不合法。现在为了更加简便一些,司法实践中又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如果在立法上设计司法程序时做到繁简分流,对上述案件,规定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设计出一种更简易的程序来,岂不更合理、更节约司法资源,节省诉讼成本。因此,通过合理设计司法程序和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才能达到最佳的司法效果。否则,就会影响和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


司法效率低下和浪费司法资源现象的存在,往往是多因一果的。除了有内在因素之外,还有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非司法或非法律因素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二是法定程序之外的法外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第一方面体现在目前法院还很难完全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审判”,有些案件在决策时,要受一些领导机关或者权力机构的影响和制约,要进行一系列的请示和汇报,不断根据领导的意图修正裁判的结果,让处理结果达到领导满意的程度。这样自然就要耽搁很长的时间,造成诉讼迟延效率低下。


第二个方面体现在法官不独立,有很多法外程序在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办案。所谓法外程序是指法定程序之外的,诉讼法未作规定,但在诉讼实践中又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处理结果的手续、步骤等。如法院内部长期以来实行的合议庭审理案件,须由院长、庭长审批的制度,就是一种法外程序,它本身并非由法律规定,而是法院内部长期以来行政化管理模式的体现,它游离于法律之外。象这种法外额加的审批程序,将增加案件的流程和审理环节,滞碍着诉讼的及时终结,降低了案件的审判效率。⑶这种法外程序是一种人治程序,是非理性的程序,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法官独立地位的真正确立,应当彻底抛弃这种影响司法效率提高的法外程序。


三、实现司法高效的途径


要实现司法高效,一方面要求司法者能够迅速、快捷、有效地履行司法职责,消除拖拉作风,严守办案期限规定,运用成本效益,积极探索提高效率的途径,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要求供司法者运用的各种程序、制度是合乎司法活动运行规律的,是合理的,不至于滞碍着司法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出发,实现司法高效,要走以下途径: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展壮大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目前,很多地方的法官、检察官出现了青黄不接的断档现象,导致司法高效难以为继。司法事业如果不能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壮大,就不能有效地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势必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发展大局。因此,要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发展壮大一支具有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重中之重的艰巨任务。笔者认为,要发展壮大高素质的司法队伍,除了努力提高现有司法队伍素质外,还要从两个方面着手做好工作。一是优化司法人员的补充源泉。现在进入司法机构工作的,多是一些刚从法学院校毕业的学生,他们在三到五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还难以担当起真正的合格的司法者的角色。因此,笔者建议改革法学院校的招生方式和教学模式,改直接从高中毕业生中招录学生为从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学生,改重基础理论学习的教学模式为重司法研习的教学模式,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能很快适应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二是拓展司法部门的进出渠道。司法官要走职业化、精英化的道路,单靠现有的司法部门自身的努力是难以实现的。国家要创造条件让各行各业中有志于从事司法事业的优秀人士进入司法部门,同时让不愿意不适合从事司法事业的人退出司法部门。假以时日,逐步使司法部门成为社会精英云集的地方,这样自然就有了实现司法高效的人才保障。


(二)合理设计程序,优化资源配置。


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的因素中,程序性和制度性的因素是很严重的,因为这种因素是系统性的,如果程序或者制度设计不当,会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和普遍的效率低下。因此,合理设计程序或者制度,才能优化资源配置,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益。


1、改进简易程序,完善繁简分流机制。


从笔者调查的情况看,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平均审限约为7天,这样算不算高效呢?笔者认为,这样的审限还不算高效,还有值得改进的地方。笔者理解的简易程序是一种处理简单容易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简便的容易操作的诉讼程序。但现行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并没有脱离普通程序的基本模式,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也要象普通程序那样,必须经过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送达开庭传票、将被告人提押出庭受审、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等环节,法官和书记员要在法院和看守所之间来回跑好几趟。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法院与看守所之间约35公里,途中还要经过约12公里的弯弯曲曲的山路,光来回在路途上花的时间就要约2个小时,如果还押晚了还会出现许多安全隐患。在没有条件在看守所附近建法庭的条件下,法官、法警和书记员就得不断地在法院和看守所之间来回跑,本来就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得不大量地浪费在来回奔波的路途上。因此,改进简易程序,完善繁简分流机制的问题,就显得十分的迫切。


首先,应该重新界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凡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轻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里的“轻刑”是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突破,也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一个建议。在没有修改法律之前,“轻刑”的内涵暂维持现状。


其次,对简易程序所设定的各项环节要进行整合,使之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服从效率优先的原则。如将送达起诉书、送达开庭传票、提押被告人出庭审判、送达判决书等一条龙工作环节,一次性完成。即在送达起诉书的时征询被告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立即送达开庭传票,将被告人提押出庭审判,并当庭送达判决书,最后将被告人还押。如果这样运作的话,一个简易案件,一般在3天内就可以结案,不但节省司法资源,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大大地提高司法效率。


2、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作用,完善独立审判制度。


合议庭和独任庭是法院审判的基本组织,是实现司法高效的主要力量。然而,传统的充满行政色彩的管理模式,却让合议庭和独任庭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不能真正做到依法独立审判,不能做到“我办的案件我作主”,而要层层请示汇报,由庭、院长把关定夺,有的甚至要向上级机关汇报,在得到允许后方可下判。这种阻碍独立审判的因素,必然会影响和制约着司法效率的提高。据笔者调查,凡是审限超过45天的案件,多是需要层层请示汇报后才能下判的案件。因此,要实现司法高效,完善独立审判制度必不可少,一定要让合议庭和独任庭的审判员有职有权有责,实现审判案件法官负责制。


3、严格禁止超审限办案,完善审限监督制约机制。


刑事案件超审限办结,会造成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部门的形象。因此,应该严格禁止超审限办案。要建立完善审限警示、审限通报、审限监督和审限责任追究制度,要从制度上要求法官承担延迟审判所带来的成本,这样才能激发法官尽快审判的动力。


(三)优化司法环境,促进司法高效。


司法环境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和制约司法高效的实现。要实现司法高效,必须以内外兼修的方式来改善和优化司法环境。首先,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积极主动争取各级党委对司法工作的支持,妥善处理好敏感的、影响重大的复杂疑难案件。同时,各级党委也要带头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带头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插手、不干预法院办案,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其次,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法治宣传,增强全体公民的法治意识,努力减少传统观念与现代法律制度的冲突,尽可能多地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守法的良好氛围。第三,各级人大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法院的监督,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一步落实公开、公正的原则,提高服判息诉率,从而实现司法的高效。


四、实现司法高效,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追求司法高效与确保司法公正的关系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法律谚语说明了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同样地,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是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相辅相成的,两者是辩证统一关系,司法公正本身就包涵着司法效率问题,而追求司法效率的目标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两者当然也会有冲突,司法效率的局限性会限制着司法公正的绝对追求,司法程序公正的绝对性增强又会增加司法成本的耗费,从而降低司法效率。两者发生冲突时,需要睿智的司法者进行“协调”作利益的权衡。首先,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因为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不能单纯为实现公正而牺牲效率,也不能为追求效率而至公正于不顾,顾此而失彼都是不妥的。其次,在公正与效率确实难以兼顾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公正优先的原则,因为法律的正义价值相对于法律的效益价值显得更重要。


(二)处理好追求司法高效与树立司法权威的关系。


司法权威一半来自法律所固有的因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而形成的权威,一半来自司法活动的公正、高效。要树立司法权威,一是要确保司法公正,二是要实现司法高效。因此,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司法越高效,就越有权威。司法高效与司法权威是一种促进关系,努力追求司法高效是树立司法权威的不可缺少的重要途径。
 
注:


⑴参见刘岚:《提高司法效率 维护司法公正》,2006年9月22日发布于中国法院网。


⑵刘庆富 谷国文:《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之辩证关系》,《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第10页。


⑶参见谢佑平、万毅:《法外程序:我国司法改革的盲点和误区——兼评普通程序简易审》,《学术研究》2003年04期。

作者: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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