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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日刑事法中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的比较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中国、韩国和日本有各自不同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在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制度上也显示出各自独有的特征。但纵观中国刑事法中保护被害人制度全貌,相对落后于日本、韩国的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
关键词:中韩日刑事法;科学立法;实际保护;公正司法

社会如何对待犯罪人或者犯罪被害人,“是反映该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1].中、韩、日三国在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实施着刑事上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保护犯罪被害人制度上,三国也具有各自独有的特征。本文拟通过对中国、韩国、日本三国刑事法中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权利、赔偿制度等的比较分析,为中国保护被害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1.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

犯罪被害人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所谓的当事人,是指作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的诉讼主体,与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新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7月修订的,旧刑事诉讼法曾把被害人置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根据旧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4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也就是把犯罪被害人放在与证人同等的地位,只给予其陈述事实的权利,未曾赋予过其他重要的诉讼权利。修订的刑诉法不仅把被害人提高到当事人的地位,而且赋予了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如犯罪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程序中依法享有回避申请权、诉讼代理人委托权,公诉请求权、法庭出席权、证人发问权、物证辨认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请求权、调取新的物证请求权、重新鉴定或勘验申请权、意见发表权、辩论权、抗诉请求权、再审请求权等。概言之,犯罪被害人在中国刑事诉讼的公诉程序中,享有除了起诉权和上诉权以外的很多重要的诉讼权利。“故有些人主张中国的犯罪被害人实际上属于准当事人”[1].中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起诉制度上采用了以人民检察院公诉为主,以被害人自诉为辅的原则。中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自诉制度,具体包括:(1)被害人直接向法院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自诉制度(即与婚姻、家庭、名誉、身体有关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如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犯罪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自诉制度。在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犯罪被害人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享有包括上诉权在内的一切诉讼权利。

2.韩国、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

韩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所以在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教材或著作中一般避而不谈被害人的地位。依照韩国刑诉法第294条2款规定,法院在因犯罪由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当把该案被害人视为证人讯问。又根据日本的刑诉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在因犯罪由被害人就有关被害的心情或者被告的事件向法院提出意见陈述的申请的时候,应当通知其在公判期日陈述其意见。因此,被害人在公判程序中主要享有意见陈述权或者事实陈述权。韩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案件的起诉制度上采用国家追诉主义。(韩刑诉法第246条,日刑诉法第247条)韩国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自诉制度。日本“在采用起诉独占主义的同时,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规定了准起诉制度,并以此作为起诉独占主义的唯一例外”[2].依照日本的刑诉法第262条规定,对公务员、法官、检事、警察滥用职权而侵犯人权的案件(如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致死伤罪[3]),其告诉人或告发人在不服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的时候,可以向该检察官所在地的法院请求把案件移交法院进行审判。将被害人的这种权利称为付审判请求权。此外,日本的犯罪被害人还享有对强奸罪等亲告罪的告诉权以及检察审查会申请权(检察审查会法第22条第2款)、上级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发动申请权(检察厅法第7条、10条、第14条)等。韩国也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规定了与日本相似的“准起诉制度”[4].依照韩国刑诉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对公务员、法官、检察官或者警察滥用职权侵犯人权的案件(如职权滥用罪、不法逮捕罪、不法监禁罪、暴行罪、苛酷行为罪等)[5],其告诉人或告发人在接到检事不起诉处分通知的时候,可以向与该检事所辖的高等检察厅对应的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其应当与否。将被害人这种权利称为裁定申请权。此外,韩国的犯罪被害人还享有对亲告罪的告诉权以及对检事不起诉处分的抗告权。(检察厅法第10条)日本和韩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自诉制度,但是目前实行的准起诉制度所具有私人追诉的特征,是不可回避的事实。

二、中韩日刑事法中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

1.中韩日三国刑事法中被告人赔偿制度

(1)中国刑事法中被告人赔偿制度

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了犯罪人的赔偿制度。其主要内容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责令赔偿损失。此外,刑法典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出发制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典第36条第2款)与此相对应,刑事诉讼法第七章作出了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当然地成为原告的当事人,享有包括上诉权在内的一切诉讼权利,但是因至今未制定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专门程序法,造成了被害人难以掌握的困难等。




(2)韩国、日本的刑事法中被告人赔偿制度

韩国的《关于诉讼促进的特例法》专门规定了“赔偿命令制度”[6].该赔偿命令制度不同于中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制度,法院对一定的犯罪案件在宣告有罪判决的时候,有权依职权或者依被害人的申请,作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害及治疗费予以赔偿的命令。根据刑事裁判所作的赔偿命令,具有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所作的损害赔偿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被害人从第一审至第二审辩论终结之前的任何时候均可以提出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被害人享有公判庭出席权,法院应向其通知公判期日。经法院许可,被害人可委托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或者户主作为申请赔偿部分的代理人;经法院允许,可行使诉讼记录阅览权、证人讯问权,证据提出权等。法院的赔偿命令应当与有罪判决同时作出。被害人对驳回赔偿申请的裁判和只支持部分赔偿要求的命令不能申请不服,也不能重新提出同一的赔偿申请。但是被告人在上诉期内对有罪判决不提出上诉,却可以对赔偿命令提出依刑诉法规定的即时抗告(特别法第33条第5款)。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韩国的赔偿命令制度不是诉讼制度而是一种命令制度。所以犯罪被害人仍然处于当事人以外的法律地位,其权利也较为有限。日本的犯罪被害人损害的犯罪人赔偿制度,刑事法并没有规定其诉讼程序。所以“日本的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一般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7].由此可见,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和犯罪人的刑事案件,是由完全不同的审判组织依照不同的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得到处理。这一制度对充分保障犯罪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是有益的。但是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故这种损害赔偿比起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有不同的特点。对这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既不是由审判犯罪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又不是同时作出裁判,因此从迅速赔偿犯罪被害人损害的观点来看,不能称之为一种完美的制度。

2.中韩日三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1)中国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问题
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补偿,共同构成了对犯罪被害人的补救制度体系。中国的刑事实体法和序法都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赔偿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能否实际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虽有法院生效的赔偿判决或赔偿命令,但由于很多犯罪人没有或者缺乏赔偿能力,所以许多被害人实际上得不到赔偿。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仅有可能加重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被害后果,而且可能使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或发生其他恶性后果。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或矛盾。实践中的一些作法是由一些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予以福利救济,但效果不太理想,也不是法制化。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出发,中国目前有必要把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工作纳入立法日程,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的先进的经验。

(2)日本和韩国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日本和韩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已经建立了对犯罪被害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在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起着对犯罪被害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该法于1980年12月颁布并于1995年和2000年作了两次修订。该法对国家补偿的性质、适用范围、专门机构及时效等作了明确的规定。韩国自1988年1月起施行了《犯罪被害者救助法》,作为该国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该项法律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专门机构、时效等方面,规定了与日本的国家补偿制度基本相同的内容。就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上看,它是以因加害者的犯罪行为而受到重伤害的被害人或者死亡被害人的遗族为救济对象的法律制度。国家在因犯罪加害人不明、犯罪人无赔偿能力等事由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造成维持生计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或者遗族支付给付金。给付金分为障害给付金和遗族给付金两种,一次性支付。在以下情况下国家不予支付给付金的全部或一部分:(1)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2)被害人自己诱发犯罪事由,或者对该犯罪被害的发生被害者自己负有归责事由的;(3)被害人或者遗族由于犯罪事由已得到国家赔偿的;(4)被害人或者遗族由于犯罪被害已经从犯罪人得到损害赔偿的,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支付给付金。如上述法律规定,日本和韩国早已开始了犯罪被害者的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积累了20多年的经验。

参考文献:

[1]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弘文堂,2001。

[3][日]小六法[S].有斐阁,平成13年。

[4][韩]裴钟大,李相暾。刑事诉讼法[M].弘文社,1999。

[5][韩]小法典[S].汉城:法典出版社,2000。

[6][韩]白亨球。刑事诉讼法讲义[M].博英社,2000。

[7][日]白取右司。刑事诉讼法[M].日本评论社,1999。

 

 

作者:金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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