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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的概述、构成有严格的分类及解释,对刑事立法的系统化、科学化有更重要的意义。

共同犯罪的主体系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之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意识为共同的协作配合犯罪之故意,以及共同犯罪的主要类型及构成形式。

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成立以二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要要件。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即共同犯罪人的所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其次,是指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这些行为共同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

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构成同共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意志因素上对本人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中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都表现为希望心态,也可以表现为有的希望有的放任心态,还可以表现为均为放任心态。

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有的作为有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将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进行分析,实际上强在将之作为一个实体,同样可以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对之进行解析。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深刻揭示了共同犯罪质和量的特点,为界定和惩罚共同犯罪提供了科学的法律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各种共同犯罪现象。各国刑事立法都对共同犯罪有规定。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共同犯罪做了指导性的原则规定,分则对由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即必要的共同犯罪做了具体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对共同犯罪的概念与构成条件、犯罪集团的概念与构成条件、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作了专节规定,除了由于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共同犯罪现象的原因外,其立法理由和意义就在于:其一,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只限于实行犯,而且除了必要的共同犯罪外都是以个人单独实行犯罪为标准。然而绝大多数共同犯罪却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没有也不可能对此一一加以规定,否则便使之庞杂和繁琐,如果再不在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构成予以规定,就无法惩治刑法分则尚未规定的共同犯罪。因此,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共同犯罪的构成,为正确认定和处罚共同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二,共同犯罪颇为复杂,不仅其结构形式多样,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大小也可能很不相同。根据罪行相当原则,需要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量刑原则,而这些都是刑法分则难以穷尽的。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予以统一、完备的规定,对于处理不同的共同犯罪案件,实现刑法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形式责任相适应,进一步使刑事立法科学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种故意犯罪,因而必须具备故意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即必须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次,它是一种特殊的故意犯罪,因而又有其自身特有的成立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1、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如果其中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另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典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若其与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这些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只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诱使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起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一个法人利用一个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起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在外国刑法中称为"间接正犯",我国刑法上无此规定,应依法认为是前者的单独犯罪。

2、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成立以二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为要件。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即共同犯罪人的所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是相同的,如行为人或者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可能在一个共同犯罪中,某一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行为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应有之意。其次,是指行为人之间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这些行为共同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考察才能体现出其真正性质和作用,而不能孤立地考察某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者的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这种说法有欠严谨,因为各共犯者的行为放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考察当然都是犯罪行为,但如果单独分析每一个行为,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如共同盗窃犯罪中的望风行为,如果仅就这一个行为而言,并不能说这是一个犯罪行为,只有将该行为放在整个共同盗窃犯罪中考察,才能说是一个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如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也可以表现为有的作为有的不作为,如甲是铁路扳道工,乙是普通公民,二人合谋破坏列车,乙将道轨扳错,甲明知实施了该行为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一辆列车倾覆,则甲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甲为不作为犯罪,乙为作为犯罪;还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如张某、李某均为锅炉工,在一起值班时合谋以爆炸锅炉的方式破坏工厂,于是都不给锅炉加水,致使锅炉因无水空烧而爆炸,给工厂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张、李便属于均为不作为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二人以上在共同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将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进行分析,实际上可以将之作为一个实体,同样可以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对之进行解析。由此,对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探讨,除了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根据外,还应当考虑到共同犯罪问题的特质。一个单独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手段、数额等事实情况。一个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包括这些要素,但由于共同犯罪相对单独犯罪而言,其在这些要素的具体表现形式上更为复杂。共同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表现为,在一个具体的共同犯罪中,多个行为如何在一个共同犯罪的意思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聚合在一起,从而根据各个具体行为的性质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样,对一个外观上本不为一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所评价的事实行为,如何根据处理共同犯罪的原则,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的复杂性,表现为如何判断多个表现形式各异的行为与一个具体的或一个概括的危害结果或者危害行为导致的状态之间形成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同样,对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在共同犯罪中也呈现出较大的复杂性,比如数额问题,如何确定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犯罪数额,实际上决定了不同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本章主要探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中,比较棘手的三个问题:共同犯罪行为的理解与认定;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的数额问题。对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研究,即从客观上为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提供依据,尤其是对多个行为人之间如何分配刑事责任的问题具有实质的意义。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所可能形成的不法状态,由此各行为人互相联系与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共同犯罪中,每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与一定的危害结果或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行为状态都呈现出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当某一故意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完成形态为结果犯时,那么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当其完成形态为危险犯时,则每一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当其为行为犯或举动犯时,则每一行为人的行为与对具体法益的破坏而形成的不法状态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在共同犯罪中,多个危害行为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多个单独危害行为的简单相加。这种联系表现在两个方面:主观上,多个危害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或不法状态的实现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称之为意思共同体;客观上,多个危害行为形成了一个具有共同的作用方向的犯罪行为,可以称之为行为共同体。一般而言,一个具体的共同犯罪既是一个意思共同体,又是一个行为共同体。探讨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只考虑多个危害行为所形成的行为共同体的问题,主要分析形成共同犯罪的行为类型,这些行为之间的区分,和各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




在一个单纯犯罪的且为基本犯情形下,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实行行为,而在共同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多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而形成一个共同犯罪行为,并且这多个危害行为既可能表现为多人共同实施一个具体罪刑规范所标志的危害行为,也可能表现为由一人或几人实施这一行为,而由其他人单纯地创设犯意或提供精神上、物质上、资金上的帮助,或者对这些行为进行组织。就前一种情形分析,多人实行危害行为即使表现为某种分工的话,也是在就如何实现危害结果或不法状态时,为使行为之间互相协同而作出的具体行为方向或手段上的分工,而每一行为都对该结果的发生或不法状态的形成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不需要通过以其他人为介质形成与该结果或不法状态的因果联系。就第二种情形分析,这种在共同危害行为上的分工是当然的。既可以表现为多个行为人在形成意思共同体后,而根据分工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不同的作用,如甲、乙预谋杀人,甲提供犯罪工具,乙进行具体的杀人行为;又可以表现为若干行为人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或加入他人已经开始的犯罪行为,但并不直接侵害具体的危害行为对象或既有的合法状态,而由此形成意思共同体,进而形成行为共同体,前者如甲让乙杀害他人,后者如甲知道乙意图抢劫,为其提供犯罪工具。在这种情况下,对形成的具体的犯罪结果或不法状态,多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并非都与之形成直接的因果的联系,即有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是没有直接的原因力的,而是这些行为通过他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为介质,对正常的社会状态施加影响,从而与该犯罪结果或不法状态形成因果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这种分工对确定刑事责任的分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前一种情形,理论上称之为共同实行行为,也就是说在这一共同犯罪行为共同体中,数个危害行为都是实行行为,都是由具体罪刑规范所标志的危害行为,由此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形式为简单的共同犯罪;对后一种情形,形成行为共同体的数个危害行为中,以实行行为为主,还有其他类型的危害行为,从现行刑法典表述分析,包括组织、领导行为106(第26条第1款)、辅助行为(第27条第1款)、教唆行为(第29条第1款),这三种行为理论上称为非实行行为,由此而形成的共同犯罪形式为复杂的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在主观上,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构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意志因素上对本人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其中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都表现为希望心态,也可以表现为有的希望有的放任心态,还可以表现为均为放任心态。

所谓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就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故意虽然与单个人的犯罪故意有别,但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就其认识因素来说,主要内容是:(1) 各共同犯罪人知道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2) 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 各共同犯罪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合谋杀丙,按照约定,届时甲将丙按倒在地乙用绳子勒住丙的脖子,至丙死亡.在此案中,甲.乙双方都知道他们相互配合杀害丙,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和双方的共同行为会发生丙死亡的结果,从而具备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就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来讲,其只要内容是:(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都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比如在前例中,甲,乙不仅是自愿结合实施杀人行为,而且都是希望丙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犯罪故意的一直因素.各共同犯罪人正是基于上述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才使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紧密的围绕同一的犯罪目标,共同协力进行某种或者几种犯罪活动。

共同犯罪故意的类型,一般为共同直接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是共同间接故意,就是每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是持着放任发生的态度,还可能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说在共同犯罪人中有的是直接故意,有的是间接故意的情形.不过,在后两种场合下,只有在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时,对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来说,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即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不同的.例如,甲,乙合谋报复丙,甲希望丙死亡结果的发生,乙则对丙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如果丙的死亡结果发生了,甲,乙二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如果没有发生丙死亡的结果,而是至其重伤,甲,乙二人虽系共同犯罪,但对甲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乙应定故意伤害罪。

二、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根据共同犯罪概念,以下几种几种常见的二人以上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一个危害结果的,不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对共同犯罪的补充规定,也是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必然要求。理由是,既然刑法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当然就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而且,作为共同犯罪,各犯罪人之间理应存在犯意之联络,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根本不存在犯意,更无从谈起存在的犯意之联络了。

2、二人以上出于不同罪过形式而共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犯罪,或者过失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这也是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必然要求。

3、“同时犯”不属于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指二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性质相同的故意犯罪但并无犯意联系的情形。这种情形由于行为人缺乏犯意联络而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

4、同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同时侵害丙,甲意在杀死丙,乙则只想打伤丙,结果两被打身亡。这种情况下只能对甲、乙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单独定罪量刑,不能因为甲和乙之间存在共同侵害丙的行为,便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甲和乙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5、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合谋偷走丙家进口大彩电,在作案时甲悄悄偷走一条价值5千元的金项链,乙并不知晓,则乙不对盗窃金项链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综述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应,从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出发,我们应当科学地认识共同犯罪主客观的统一。





参考文献资料:

1、《行事诉讼法学》作者: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995年3月第一版

2、《未遂犯论》作者: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7版

3、《刑法试用总论》作者:陈兴良 法律出版社出版 99年6月一版

4、《刑法学》作者:高铭暄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9月一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大全》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年12月北京一版

 

 

作者:吴哲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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