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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主要涉税争议焦点问题及政策解析(35)

发布日期:2011-11-12    作者:110网律师
35.员工从单位取得经济利益征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如旅游费用、个人房屋租金、文体活动奖励等)。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某房地产企业集团向内部员工提供奖励性质的购房优惠,优惠幅度从5万元至20多万元不等,两年累计优惠金额1025万元,税务部门检查后视同员工所得,核定少扣缴个人所得税196.25万元。
  处理处罚及依据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该集团职工追缴个人所得税196.25万元,对该集团处应扣未扣税款50%罚款。    财税 [2007] 13号
  一、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情形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差价部分,是指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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