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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事实的性质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北方法学》2010年第1期
【摘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犯罪事实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实,主要存在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竞争。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抗并非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对抗,而是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确认的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两种不同定性。法律真实说之所以更为恰当,是因为法律真实说尊重现实,可以为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可谬性找到逻辑上的根据,有利于程序优先司法理念的确定,并且符合司法特质。
【关键词】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认识论犯罪事实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对犯罪事实问题进行探讨,一个首先必须面对而且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论争。此论争是一种认识论领域中的观念之争。本文对犯罪事实的探讨将从两种事实观的争论开始。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一个首要的任务就是要查清本案的有关犯罪事实。需要司法机关查清的或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事实,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事实呢?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其中主要是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竞争和对抗。

  一、客观真实说

  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司法机关最终确认的事实就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在证明问题上长期坚持的一种较为传统的观点,拥护者较多。虽然对此说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基本意思是一致的。例如,“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1]“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2]“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已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3]“刑事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只有当人们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时,证据才是真实的,否则是虚假的,这就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与要求;而判定其是否真实的标准是看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客观实际相符合”。[4]在这些理论表述中都表达了客观真实论的一个最基本的思想,也就是司法机关最后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是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一个案件发生了,在指称这种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客观真实说坚持的正是这种“真事”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尽管客观真实说也明知司法机关最后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时与真正的客观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仍坚持用客观事实作为判断司法认定的事实正确与否的标准。“虽然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与客观事实的绝对一致,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客观真实对人们认识的判定作用。因为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与人的认识完全符合,而是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难道因为人的认识不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而另外有人重新制定一个标准就使人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符合吗?……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虽然只是相对的符合,但是这种相对的符合只能是相对地符合于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符合于法律规定或其他的人制定的任何东西”。[5]当然客观真实说的内部也并非意见绝对一致。有些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的观点已经有了一些变化,对一些简单案件和自诉案件如果存在有罪供述,已不再坚持严格的客观真实,并主张适当地放宽证明标准。但这些也只是一种倾向性的变化,客观真实说所坚持的基本立场并没有太多的改变。“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都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根据事实和情节的重要性不同实行宽严不等的证明标准。尽管如此,就其基本观点而言,坚持客观真实观的学者仍然要求,在诉讼证明中,作为一项原则性要求,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达到与客观存在的社会经验事实相一致的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司法人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标准”。[6]

  二、法律真实说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7]对于法律真实说来讲,刑事诉讼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是在司法程序中被合法确定下来的事实,这种事实显然与客观的事实远非同一概念。“法律真实观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一般认为,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8]法律真实说并不否认本体论意义上客观事实的存在,只不过认为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可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已。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案件事实必须也只能是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完全是同一性质,尽管两者并非毫无联系。“案件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观事实、法律上的事实,都从客观事实衍生而来。”[9]“‘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能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10]因此,法律真实说虽然不否认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但是在认识论的诉讼视野中,客观事实是不存在的,至少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在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看来,在诉讼视野中,并不存在纯粹客观的案件事实,所有案件事实都是经过法规范整理后的对该事实的认识。司法人员在作出裁判时,作为其裁判基础的事实只能是在法规范约束下形成的法律事实;要求此种法律事实必须达到符合客观真实的程度方得出裁判是不现实的”。[11]

  三、学说之间的相互批判

  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批判。客观真实说受到的批判和反思较多。“现行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几乎只从客体方面去理解,甚至片面地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主观方面的研究则很少涉及。刑事诉讼既然是主体、客体两方面的矛盾运动,认识的主体、客体就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只有对两者都加以重视,才能把刑事证明标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12]“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我们再也不能用一个深不可测的所谓‘客观真实’的抽象口号,作为衡量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了,而是要寻找一个既符合实际又易于操作的标准来指导证明活动”。[13]客观真实说的理论不足还表现在其他方面:首先,以客观性为认识支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其次,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每一个案件的定案根据都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立的客观事实。再次,技术性不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14]法律真实说不但在价值判断上不主张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且认为在实证上客观真实也不可能成为证明标准。“有人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可是这是不现实的,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已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事实。构成案件的事实可能包罗万象,但法律并不是对任何一个细节都感兴趣。法律只是将某些被认为具有决定性的情节规定为必须证明的对象,只要这些得到证明,就可以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况且,事实的发现不能‘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现代诉讼包含着越来越多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可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涵摄下的事实,是控辩审交涉的结果,是程序塑造的产物。客观事实,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在诉讼的视野中,没有谁能借给裁判者一双‘天眼’,将它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再来进行比照,当然,如果那样的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没有意义了。”[15]

  在法律真实说对客观真实说展开全面批判的同时,客观真实说也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对法律真实说进行了尖锐的反批判。“法律真实的主张从它娩出之日起,其含义就是暧昧的。有人说,法律真实就是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那种真实的程度。早有论者提出,若按此种观点,则神士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所要求的那种真实就无一不是‘法律真实’了”。[16]与客观真实说相比,法律真实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真实论者是悲观主义者,往往倾向于认为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发现或者难以发现,裁判中所能保证的只是法律上的真实。实际情况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发现案件的真相,但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不能发现案件的真相。其次,法律真实论者强调裁判者对于非亲历的案件事实即使作出正确的判断也无从知道自己裁判的正确性,这就造成了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既然我们不知道一桩案件的一个裁判是正确的,也就无从知道该案件的另一个裁判是错误的。那么,如何作出某一案件是错案的判断呢?再次,法律真实论者主张以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取代客观标准,理由是:客观标准太高,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含义更为模糊的标准。[17]从一般意义上讲,客观真实说以哲学本体论为依据,而法律真实说则以哲学认识论为依据。因此,客观真实说对法律真实说的批判还表现在哲学立场上。“我们不能因为哲学研究实现了认识论和语言论转向,就抛弃本体论。离开本体论,认识论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本体论的语言论将是空洞无物的,是一种噪音。本体论是认识论和语言论的根基。熟悉现代西方哲学的人一定知道,许多西方学者就是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本体论、认识论和逻辑问题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仍然要关注本体论,虽然这种本体论只是认识论和语言论视野中的本体论,但毕竟没有抛弃本体论。在诉讼实践中,没有本体论的认识论和语言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了解本体论,我们就无法理解证据何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轻视本体论研救,将是证据学理论研究的倒退”。[18]

  在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两种方法论竞争和对抗的同时,一些独树一帜的证明理论也应运而生,而且影响颇为广泛,甚至对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的两极对抗格局形成了某种冲击。其中最典型的是王敏远教授在《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中主张的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其理论主张建立在对客观真实说及法律真实说的批判和超越之上。“司法部门和一些人很赞赏‘客观真实论’,因为这种理论可以为武断提供根据:不管实际所凭借的理由是什么,司法所认定的就是客观真实,无需争辩且无可争辩。而现在,司法部门的某些人很赞赏‘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因为这不仅可以为其降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提供根据,而且,由于‘法律真实论’、‘程序真实论’倡导了一种与众不同的‘真实’,甚至于可以为完全不讲理的司法裁断提供根据。因此,我们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避免华而不实,而且,应当力求不为司法任意妄断提供根据,问题意识的意义正在于此”。[19]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以哲学基本观念的转化为背景,不但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进行旗帜鲜明的批判,而且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结论,其主要观点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在认识论层面上,事实是可谬的。这里所说的事实既包括历史的事实也包括现实的事实;既包括复杂的事实也包括简单的事实;既包括凭感官可以知觉的事实也包括凭借科学原理和手段推断的事实。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摆脱对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所持的信念,和对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可能产生的迷信;不仅如此,我们由此才能够避免因为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之可谬,而导致无可救药的不可知论。其次,“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应予批判的对象,是因为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仅是由于它们未以合适的哲学理论作为其基础,而且也由于它们面对刑事证明标准这样一个通过法律的概括规定根本不可解的问题,试图以“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予以简单化处理。再次,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是一个关于事实的信念及其判断的根据、方法的问题,但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其并不能通过法律规则解决,而是个需要依靠科学与常识作为凭据才能确定的问题。就此而言,由于科学与常识的非确定性,刑事证明标准就显得不再是一个可予以绝对确定的界线,而是一个可谬的界线。这是一个无奈的事实,但却是个应当承认的事实。[20]

  四、真实观的检讨

  上文对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及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等几种真实观进行了简单的描述。除了对各种真实观进行描述外,还对批判性的意见作了描述,为了忠实于各种学说的原貌,文中引用了大量的引文。描述显然不是目的,描述的目的是为了评价和选择。本文对真实观检讨可分为两个层面进行。其一,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描述刑事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其二,用价值分析的方法阐述本文关于真实观的立场。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本体论意义上必然存在一个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就是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需要查清和确认的认识对象。从哲学意义上讲,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整体刑事司法程序其实就是一个认识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的认识论过程。在刑事司法程序刚刚开始之时(如侦查机关开始调查),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显然已经存在,但是对于认识论而言,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仿佛被装在了一个黑匣子中。虽然试图打开黑匣子的认识活动已经开始,但装在黑匣子中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对于认识活动而言可以被视为不存在,尽管黑匣子中的确有一个要被认识的犯罪事实存在。因为在装有本体论意义犯罪事实的黑匣子没有被打开之前,对于黑匣子的外部世界而言,黑匣子中装的是什么样的犯罪事实以及黑匣子中有没有这样的犯罪事实又有什么区别呢?因此,在黑匣子被打开之前,装在黑匣子中的本体论犯罪事实对于认识论来说是不存在的,如果说存在,也仅仅是一种纯观念中的存在,没有任何现实的认识论的实际意义,黑匣子中的犯罪事实不可能自动从黑匣子中跳出来指导或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认识活动过程,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至少在认识程序开始之时,把黑匣子中的本体论犯罪事实视为不存在是完全可以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应该或必须的。刑事司法程序开始后,随着认识活动的不断推进,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逐渐形成,并在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最后确认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刑事司法判决是根据这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作出的,或者说这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才是刑事司法判决的事实依据。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认识主体在刑事程序中根据证据构建出来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外界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这些痕迹经过法定程序会转化为证据。这些证据是认识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的依据,并且是唯一的依据。除了证据以外,人类不可能有其他的方式或手段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对于这一点,人类社会的刑事司法实践早已不证自明。无论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对此均无疑义,尽管证据在两种真实观中意义可能有所不同。“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均主张证据裁判主义。客观真实论认为证据既要与案件事实相关,也要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法律真实论者虽然注重证据,却往往回避证据的确实性问题”。[21]因此,刑事司法程序认定事实的目标当然是认识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但是本体论犯罪事实的认识只能通过刑事证据去完成,这是到目前为止人类认识过去事实的唯一可靠的、可被信赖的方法。人不是上帝,如果是上帝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上帝根本可以不用证据就能够认识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因为上帝是全知全能的,上帝是无所不知的,即便是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上帝也全都清楚明白,根本无需证据。但可惜人不是上帝,人不可能直接了解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人只有通过证据来认识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我们还可以作一假设或作一幻想,假如将来有那么一天,人类发明了时间旅行车,人们可以乘坐时间旅行车随意地回到过去或奔向未来,那么这台时间旅行车的发明将标志着人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必须依赖于证据这个命题实现终结。到那个时候,如果发生了刑事案件,在审判的时候,让陪审团或法官等事实认定者都乘上时间旅行车,将该车开回到案发的当时,让事实的认定者直接到案发现场去认定事实,装有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的黑匣子立刻就可以大白于天下。到那时,犯罪事实的认定当然就可以不依赖于证据,甚至可以完全抛开证据。如果真的有那么一天,刑事证据理论将发生革命。美国科幻电影《回到未来》就幻想了时间旅行车的故事。我们不去设想什么时候这台时间旅行车才能被发明出来,我们也不去设想科学技术有无可能发明这种时间旅行车,即使将来真的有一天人类可以发明这种机器,但在此之前,人类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裁判主义不可能有根本性的改变。人类经验告诉我们: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无论是犯罪事实或是更遥远的历史事实,通过证据加以认定是唯一合理的、唯一可接受的方式,这种方式也就是唯一正确的方式。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证据都是本体论犯罪事实遗留下来的,证据也是为了证明本体论犯罪事实而存在的。通过分析使用证据,刑事司法的事实认定者最终会形成一个关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判断,这个判断虽然是关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判断,但此判断绝不能等同于本体论犯罪事实本身。这种判断只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现在的问题是,本体论犯罪事实和用证据证明出来的认识论犯罪事实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打一个不恰当的比方,本体论犯罪事实相当于天上的月亮,认识论犯罪事实相当于水中的月亮,水中的月亮是天上的月亮的影子,这正像认识论犯罪事实也同样是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影子。水中的月亮基本上可以反映天上的月亮的情况,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天上的月亮与水中的月亮是一致的,看到水中的月亮,即使不去看天上的月亮,也可以知道天上的月亮是什么样子。同样道理,认识论犯罪事实基本上也可以反映本体论犯罪事实的情况,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是一致的。我们虽然看不到黑匣子中的本体论犯罪事实,但是看到了认识论犯罪事实,也就基本上可以知道或确信本体论犯罪事实的情况。如果在一个正常社会的刑事司法中,通过司法程序所确认的犯罪事实即认识论犯罪事实无法做到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或无法让人们普遍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在正常情况下都是一致的,换句话说,假如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关系,无法做到像水中的月亮与天上的月亮的关系一样,则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基础将会丧失。如果是那样,那么人们就会反思甚至会推翻这样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真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22]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无论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是多么的一致,也不论人们是多么相信两者之间的一致,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毕竟并非同一事实。正如天上的月亮永远也不能是水中的月亮,尽管水中的月亮在绝大多数时候能正确反映天上的月亮的状况。刑事司法活动用证据去证明本体论犯罪事实,但证明并不是复原,证明不可能把装有本体论犯罪事实的黑匣子打开,证明更不可能把本体论犯罪事实拿到认识论中来。因此,刑事司法用证据来证明本体论犯罪事实,但结果只能形成认识论犯罪事实,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无论坚持何种事实观的学说恐怕都不得不承认这个事实,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科学的刑事证明论等无一例外。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存在着不一致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与人们持何种真实观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于客观真实说而言,虽然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把司法最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即认识论犯罪事实)看成是本体论意义的犯罪事实,把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等同于本体论犯罪事实,但这也仅是客观真实说的一种信念而已,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关系不会受客观真实论信念的影响。就连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即使坚持客观真实说也必须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有时可能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不相一致。“法律真实论者抨击客观真实论者不承认所谓‘可错性’(又称‘可谬性’,其含义是‘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乃出于一种谬见,若客观真实论者不承认存在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何以当初赋予人民检察院在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的权力,何以建立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实现‘有错必纠’的司法理想?”[23]也许客观真实说的理念确有拒绝承认可错性的基因,因为这种学说倾向于把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等同起来。但是任何一个聪明的客观真实论者都不会坚持这种“非可错性”,原因非常简单,任何真理性的认识在具有绝对性的同时,都必然具有相对性,此观念已然成为人们的一种常识性判断。“实际上,从认识的主观性的一面,从认识经历的感性认识、理性认识、实践过程来说,人们的认识也仅具有相对性。在这里我们必须将其纳入到诉讼的过程中看待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关系原理。显而易见,诉讼中的认识必须‘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地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它是认识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所以这里的认识,只能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当然,这种相对的真理性,蕴含着绝对的真理,但并非等于绝对的真理”。[24]“因此,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而非绝对的真实”。[25]

  尽管客观真实说将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等同,也不得不自相矛盾地承认有时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另外,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在法律真实说的语言环境中显然是题中应有之意。法律真实说的立论基础就在于旗帜鲜明地承认刑事司法最后确认或认定的犯罪事实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而非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尽管法律真实说也不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可以离开本体论犯罪事实而独存,但是却清醒地看到了两种犯罪事实的差别。行文至此,恐怕应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从实证的角度看,刑事司法确认的犯罪事实即认识论犯罪事实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及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是由刑事司法活动这种事物的本质决定的,绝非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这样的观点决定的。无论是客观真实说抑或法律真实说无非都是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一种定性而已,此种定性不应该也不可能改变认识论犯罪事实的本质。或者说得更直接一些,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都不过是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个名字而已。客观真实说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了个客观真实的名字,法律真实说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了个法律真实的名字,起什么名字当然不可能改变被起名者的性质。虽然对于起名字的行为也可以作出好坏的评价,也可以对起的名字作出恰当与否的评论,但是绝不能把名字和名字所指称的事物相混同。例如,对于刑事侦查和起诉环节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一般都被称之谓“人犯”或“罪犯”,刑诉法修改后,用犯罪嫌疑人取代了“人犯”的称呼。称呼改了绝不意味着不同称呼背后的事物也改了,无论是叫犯罪嫌疑人还是叫“人犯”,其所指都是那个被起诉或被侦查的对象,尽管不同的称谓可能包含不同的司法理念,称谓的改变也可能意味着某种司法理念的改变,但称谓的改变绝不可能导致称谓背后的事物也跟着改变,事物就是事物,事物不会跟着称呼的改变而改变性质。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其实不过是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的一个名字而已,并且每种学说通过这种命名进一步完成了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定性。客观真实说用客观真实对认识论犯罪事实进行命名,体现了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一种性质认定。法律真实说用法律真实对认识论犯罪事实进行命名,当然也体现了对认识论犯罪事实性质的另一种认定。但是在理论界,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总是离开定性的意义使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概念,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往往被当成证明标准来对待,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刑事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不论是认为在诉讼中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还是认为在诉讼中人们的认识只能限于法律真实,均主张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然而,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则认为不然。即使是并不绝对否定‘法律真实’的特温和的‘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即认为在推定等极少数情况下,‘法律真实’是个可以理解并能予以认可的概念),也认为在诉讼中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真实’也不能取代‘客观真实’,成为诉讼证明的标准。至于对‘法律真实说’持极端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法律真实’完全是个伪概念,根本不能以此取代‘客观真实’。他们认为,法律真实标准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26]笔者认为,将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对事物的定性与事物的成立标准显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两者的关系是先有对事物的定性,然后根据该定性再去设定成立标准,或者先根据某一事物的成立标准,再去给该事物定性。例如我们要设计一种产品,我们首先要给自己的产品定性,如要设计汽车,那么汽车就是给这个产品的定性,然后根据汽车的属性,去设立本产品的标准。再例如对于从小生活在狼群中的狼人,究竟是狼或是人的定性,应首先根据人或狼的标准去衡量所谓的狼人,有了衡量后的结果,才能给狼人进行到底是狼或是人的最终定性。无论是哪种情况,无论是先有定性还是先有成立标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定性和成立标准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这正如汽车与汽车的成立标准,人和人的成立标准显然不是一回事一样。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把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看成是认识论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有点类似于把人和人的成立标准混同。有的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所谓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它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司法证明的标准也可以有不同的层次:(1)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强调的是证明标准的性质,可以视为第一层次或最抽象的标准。(2)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是关于证明标准的不同表述,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标准”。“第一层次的证明标准是定性问题,建构的任务并不复杂,主要是解决客观真实标准与法律真实标准之争。近年来,我国的学术界越来越倾向于法律真实的标准,而且这种观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同”。[27]这种观点虽然仍然认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证明标准,但已经承认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个定性问题,即使是证明标准,也是第一层次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第二层次的证明标准存在区别。

  从实证上看,尽管理论界存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抗,但必须清楚的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抗并非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对抗,而仅仅是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确认的犯罪事实(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两种不同的定性而已。实际上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各自所主张的证明标准之间可能未必有那么大的对抗。认识论犯罪事实及其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也不会因为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定性不同而有所变化。现在可能要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不过是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定性,不过是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一个名字,那么这个名字是否叫什么都无所谓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定性虽然不是标准,但定性却与标准有联系,真实观是定性不是证明标准,但真实观同样与证明标准有某种联系。从价值角度分析,本文更倾向于法律真实说。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互相竞争的过程中,每一种观点都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对竞争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同时也对自己的主张尽可能地搜集正当性的论据。[28] 文之所以倾向于法律真实说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法律真实是一种尊重现实的定性。前文已经多有论及,刑事司法过程对事实的认定,其实质就是用证据去证实或发现发生在案发当时的本体论犯罪事实,但最后证明的结果却只能是认识论犯罪事实。无论证据多么充分,只要是用证据证明事实,任何人就不敢保证每一次的事实认定都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一模一样。对此现实状况,无论持何种真实观都不能否定,即使持客观真实说,对此现实状况也不得不肯定。在一个正常的刑事司法环境中,认识论犯罪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做到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一致,这是刑事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基础,如果认识论犯罪事实经常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存在不一致,那么整个刑事司法就可能失去正当性、合法性根基,就会被社会的公共选择所抛弃。但是哪怕是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出错率极低,甚至几乎找不到出错的情况,但只要在逻辑层面上存在着这种出错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就将是我们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所必须重视的,绝不能因为可能性出现率较低就忽视这种可能性。更何况,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现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都无法保证认识论犯罪事实不出现错误,哪怕是认识水平相对比较发达的国家也同样难逃这种错误。从实证上看还没有哪个国家敢声称自己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认识论犯罪事实的错误率可以忽略不计。如果对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进行比较,在逻辑上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其一,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认识论犯罪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几乎等同于还原了本体论犯罪事实,打一个不恰当的比方,此时装有本体论犯罪事实的黑匣子被刑事证明完全打开。其二,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不一致,此时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是南辕北辙、大相径庭。震惊国人的佘祥林杀妻案就属于此种情况,当佘祥林杀妻的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害人即余祥林的妻子大摇大摆地走回家中时,国人才开始惊呼,余祥林案件中的认识论犯罪事实纯属虚构,认识论犯罪事实不但错了,而且错得淋漓尽致。其三,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此种相似性是指既不是完全一致,也不是完全不一致,而是处于完全一致和完全不一致之间的某一点上,有时这个点可能靠完全一致这边更近些,有时也可能靠完全不一致这边更近些。客观真实说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其实是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既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较的三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这种坚信在愿望上是好的,在道德上也是无瑕疵的,因为对于事实认定者来说,如果不是出于枉法或愚蠢,一般情况下都会相信自己认定的犯罪事实是真的,也就是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很少有人明知自己认定的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根本就不一致还去认定。[29]但是这种坚信实在是缺乏现实性,现实中的错案一次又一次地冲击这种盲目的坚信,残酷的现实迫使客观真实说作出了一个矛盾的理论选择,即在认识论犯罪事实没有被正式证伪之前仍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同时又自相矛盾地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有可能错的,并且忙着对可能出错的认识论犯罪事实寻找救济的途径。为什么客观真实说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呢?为什么一边坚信自己没错,一边却在为错误寻找救济?唯一可能的原因就是在客观真实说看来,认识论犯罪事实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只有如此假设,那么盲目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是客观真实才有可能变得不那么盲目了。但是客观真实说的这种假设能否成立呢?假如这种假设可能成立,那么客观真实说所指的认识论犯罪事实的错误也仅仅是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较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不一致。应该说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不一致的情形的确不是很多。但是对于客观真实说而言,其致命的问题在于忽略了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较的第三种情形,即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处于一种完全一致和完全不一致的中间状态。对于这种中间状态,不知客观真实论还能否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呢?其实在现实刑事司法活动中,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都是极为罕见的,处于完全一致和完全不一致的中间状态才是一种常态。在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类似于数学中的极限,现实中的犯罪事实认定永远是个靠近完全一致这个认识极限的过程,但不太可能等于这个极限,甚至即便真的偶然达到了这个极限,我们仍然没法证实已经达到了完全一致。如果把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比作司法完美,那么现实的司法只能是一种接近完美或近似完美。这是一种不能否定的司法现实,对于这样的司法现实,我们应如何选择真实观呢?当面对绝大多数认识论犯罪事实都只是一种近似于本体论犯罪事实这样的司法现实,客观真实说显然有自欺欺人的嫌疑,即客观真实说明知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并非同一,却非视为同一,非坚信同一。法律真实说可能是一种更为尊重现实的观点,即法律真实说明知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并非同一,并在尊重这种非同一现实的前提下,只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

  第二,法律真实说为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可谬性找到了逻辑上的根据。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刑事司法中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永远有犯错误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实说也不得不承认犯罪事实认定的这种可谬性,但是这种承认在逻辑上是很难说清楚的,或者说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客观真实说自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就是本体论犯罪事实,这种自信在逻辑上自然否定可谬性,因为如果存在可谬性,自信也就缺乏根据和底气了。如果对认识论犯罪事实持法律真实说显然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在法律真实说看来,认识论犯罪事实必须是真实的,无论持何种学说都要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是真实的,否则不会根据认识论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裁判。但是,虽然法律真实说也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这种真实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而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的真实。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其实就是指当事实证明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法律制度就认为是真的,事实认定者也就会认为是真的,换一句话说,法律真实说所主张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也仅仅指我们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一致,其主观性色彩相当浓厚。仅仅在相信“意义”上理解认识论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其可谬性显然是题中应有之意。在生活语境中“相信”什么也是可谬的,因为极有可能后来发现我们的“相信”是错的,这与刑事司法中的事实认定非常相似。因此,虽然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都承认犯罪事实认定的可谬性,但相比而言,法律真实说与可谬性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在逻辑上更容易解释得通,正所谓名正则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假如要给犯罪事实可谬性找到一个理论之家园,恐怕法律真实说比客观真实说更恰当。

  第三,法律真实说有利于程序优先司法理念的确定。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程序优先于实体恐怕是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对于程序正义优先的司法公正,又可称之为程序本位主义。这种结构的司法公正强调程序正义的不可或缺性,它不能仅仅为了结果的实体正义而被牺牲,相反,应当以程序正义优先为原则,以实体正义优先为例外。此种司法公正在制度上的典型表现,是由美国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所规定,在美国司法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正当程序’原则。[30]“在这种类型的制度正义中,作为一条原则,程序正义成为实施正义的前提,而不是单纯的工具性手段,因此,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可以两全的时候,对于实体正义来说,程序正义是一个温驯的仆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呈现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可是一旦两者相互排斥的时候,关系就发生了颠倒,实体正义会惊愕地发现,现在它必须服从程序正义的约束,驯服地为程序正义让路了”。[31]程序优先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并作为一项法律人思维中的基本原则。应该说法律真实说与程序优先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在法律真实说看来,认识论犯罪事实虽然可以被看作真实,但是这种真实并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当明知认识论犯罪事实并不一定就是本体论犯罪事实,我们为什么还能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或者说我们的这种相信到底有什么可供信赖的基础呢?当对认识论犯罪事实这种结果无法直接把握的时候,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为真的重要依据当然就是认定认识论犯罪事实的程序,也就是说,认识论犯罪事实到底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被认定出来的?如果我们能够充分地相信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或程序,那么我们就相对容易地对结果给予信任,即对认识论犯罪事实为真的信任。如果我们连认定犯罪事实的程序都不能相信是对的,那么让我们去相信一个错误程序中产生的结果一定会难上加难。因此,法律真实说的理论主张一般会更关注认定犯罪事实的程序,这种关注程序优于关注结果的理论主张显然与程序优先的司法理念形成暗合。而客观真实说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同一,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实,正是因为在客观真实说的世界里,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犯罪事实被看成是发生在过去的真正事实,那么这种真正事实本身作为定罪依据当然具有天然合理性。至于通过什么程序发现了真正的事实,可能并不被客观真实主义者关注。也许有客观真实者会说,在现实中客观真实说同样注意程序,这当然也是事实。但是,虽然客观真实说也不得不注重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注重程序是客观真实说的逻辑结论。只有在法律真实的世界里,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才失去了真正事实的光环,其合理性显然不能从事实本身寻找,法律事实重构的程序合理性也就具有了至高无上的意义。因此,假如我们承认程序优先的司法理念,那么对认识论犯罪事实作法律真实的定性比作客观真实的定性可能更为恰当。

  第四,法律真实说符合司法特质,为某些司法制度奠定了存在的基础。司法活动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特殊领域,此特殊领域必然有其自己的特质。在其他实践活动中至高无上的认识论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可能就未必适用,有时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否定。例如在科学实验中,实事求是、忠实于发现真相、尊重客观事实是至高无上的认识论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活动中有时就不得不退居次要的位置,因为司法活动的另外一些原则可能会更受到优先的考量。“司法是一个人类实践活动的特殊领域,有着它自己的一些特殊规律和特殊原则,其中,合法性原则被奉为至高无上的原则,并使客观真实性原则臣服于它,就是这种特殊规律和特殊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当客观真实与合法性发生不可兼顾的矛盾时,奉行合法性优先于客观真实性的词典式排序方式,就意味着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尊重客观事实和违背客观真相的判断和结论”。[32]在司法活动中,有时虽然已经查明了客观的事实,但也必须作出与之相反的结论。“然而,在司法过程中,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是受法律调节的,合法性原则在事实的认识上也同样具有普遍的和最高的效力—‘合法才有效’。这意味着证据的价值必须经由合法性的检验,不能通过合法检验的证据,尽管在客观上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法律意义上却等于不存在。所以,即使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已经被确定无疑地发现,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该项客观事实会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承认,如果它是由那些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所证实的,不管它多么确定无疑,也不管它对某一方当事人多么重要,都可能会被视为虚无,此时,一个故意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司法结论就会出现在人们面前”。[33]有时,虚构的事实优越于客观事实在司法活动中也并非天方夜谭。“在适用法律的标准进行合法性评价和追求法律之善的司法过程中,事情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中,有些假设是不允许证伪的。它们被法律授予了可以对抗客观事实的优先权,即使它们在客观上被证明是不真实的,但却比客观真实本身还有效,而那个与之相矛盾的客观事实则会受到毫不掩饰的蔑视”。[34]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人类的一般实践活动必须遵守的方法论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可能并不适用,这就反映出了司法活动有着不同于一般认识论活动的特殊性,司法活动有其自己的特质。客观真实说就其思想理念而言,与司法活动的特质不太和谐。客观真实说所主张的实事求是、认识论犯罪事实必须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一致的各种理念,如果作为一般的实践活动的认识论原则可能是符合的,但是如果作为司法活动的认识论原则显然与司法活动的特质有些格格不入。而法律真实说,就其本质而言与司法活动的特质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法律真实说中对合法性的依赖与司法活动中的特质即合法性优先可谓一脉相承。同时法律真实说也为一些具体的司法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例如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不言而喻的,甚至可以说没有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就没有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没有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就等于刑事司法制度中缺乏人权保障机制,就是对这样一个重要的制度来说,客观真实说的理论内核中仍然会有否定的可能性。因为客观真实说坚持司法认定的认识论犯罪事实就是本体论客观真实,那么,在这种理念下一切阻碍发现客观真实的制度都有可能被否定。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实体正义中存在积极作用之外,也会对发现实体真实有一定的消极影响。“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35]“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刑事辩护制度从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角度出发,它在发现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特别是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防止罪及无辜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对于揭露不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打击犯罪而言,有时可能起到妨碍作用”。[36]所以辩护制度的存在显然可以导致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辩护制度可能会刺激认识论犯罪事实远离本体论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在客观真实说的逻辑中显然不能接受,因为如果明知辩护制度可能导致认识论犯罪事实不再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同一,客观真实说又怎么能理直气壮地坚信客观真实观呢?但是辩护制度对发现客观真实的某种阻碍作用对法律真实说而言就显得有点天经地义了。因为在法律真实说看来,为了实现人权保护这样的崇高的价值追求,在合法性的范围内牺牲些许客观真相完全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法律真实说有利于为辩护制度寻找合理性根据。除辩护制度外,还有一些制度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例如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产生于美国并以美国最为发达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其含义是指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定罪量刑协议予以正式审查并予以确认的简易审判程序”。[37]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尽管对辩诉交易的价值仍有若干争议,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辩诉交易,甚至可以说辩诉交易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批评、责难。但是辩诉交易对刑事司法效率的提高意义重大,同时辩诉交易对公开优先的司法理念仍有适当关照。“辩诉交易虽然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大举措,但仍体现了公正优先的诉讼理念,这是因为辩诉交易程序结构仍然保持了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的基本形式,只不过它较之正式审理程序其效率占有更大的比重而已。”[38]所以除美国之外,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基本上都存在类似于辩诉交易的一些诉讼制度。如德国的诉讼协商,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等。正是因为辩诉交易对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巨大功能,我国在辩诉交易问题上也开始了有益的探索,不但在理论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辩诉交易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辩诉交易或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司法判例。

  据《中国青年报》2002年4月22日报道,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仅用25分钟就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与被害人王玉杰等人发生争执,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与王玉杰一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混乱中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将孟广虎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广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孟广虎的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如继续追逃则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和物力,而且由于本案多人混斗的特殊背景,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此案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孟广虎找人行凶而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对此后果,被告人孟广虎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意见发生严重分歧。公诉机关便与辩护人协商此案是否进行辩诉交易。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控辩双方随后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即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接到申请后,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程序性审查,认为该辩诉交易协议及申请文本内容齐全,签字、印鉴清晰,格式规范,决定予以受理。孟广虎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9]

  本判例被称为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假如我们还能够认可辩诉交易的正面价值,那么就有必要探讨真实观与辩诉交易的关系。辩诉交易从本质上看其实就是辩方和诉方作交易,既然是作交易,就必然存在讨价还价,必然存在妥协和让步。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犯罪事实也当然在讨价还价的范围内。为了司法效率也为了更有利于解决纠纷,这种对犯罪事实讨价还价的做法不但是允许的,更是辩诉交易的题中应有之意。但是这种对犯罪事实的讨价还价必然会导致刑事司法程序最后认定的认识论犯罪事实远离本体论犯罪事实。甚至完全可以说在辩诉交易中,在对犯罪事实的讨价还价中,没有人会太关心本体论犯罪事实究竟是什么,更谈不上让认识论犯罪事实一定要符合本体论犯罪事实。因此,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认识论犯罪事实即刑事司法最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取决于本体论犯罪事实,而取决于辩方与诉方的博奕过程。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认识论犯罪事实更多的时候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并不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对于这种结果,在辩诉交易中是完全可以而且也是必须接受的。但这种结果显然与客观真实说的理论主张形成了严重的冲突,辩诉交易要想在客观真实说中找到生存空间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法律真实说看来,辩诉交易中对犯罪事实的讨价还价只要是合法的,就没有任何理论的障碍。因为法律真实说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合法性更为关心,这种关心在必要时可能会超过对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关心。在法律真实说的视野中,经辩诉交易讨价还价后的犯罪事实,虽然有可能远离本体论犯罪事实,但完全可以称之谓法律真实。因此,法律真实说不但与辩诉交易不存在矛盾,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还为辩诉交易找寻了一处理论上的安身之地。由此可以看出,假如辩诉交易是刑事司法中有价值的制度,至少从此制度的理论支撑角度分析,对认识论犯罪事实定性为法律真实可能更为恰当。




【作者简介】
于逸生,单位为黑龙江大学;董玉庭,单位为黑龙江大学。


【注释】
[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2]前引[1],第124页
[3]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80页。
[4]张继成:《对“法律真实”和“排他性证明”的逻辑反思》,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5]前引[4],第418-419页。
[6]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7]樊祟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
[8]前引[6],第247页。
[9]樊祟义、锁正杰、吴宏耀、陈永生:《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十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209页。
[10]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1]前引[6],第248页。
[12]前引[10]。
[13]前引[10]。
[14]参见前引[6],第246页。
[15]陈卫东:《诉讼中的“真实”与证明标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6]张建伟:《法律真实的暧昧性及其认识论取向》,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7]参见前引[16]。
[18]张继成:《对“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的哲学、逻辑学批判》,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9] 王敏远:《再论法律中的“真实”—对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20]参见前引[19]。
[21]前引[16]。
[22]张志铭:《裁判中的事实认知》,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这里的法律真实就是指认识论犯罪事实,客观真实就是指本体论犯罪事实。
[23]前引[16]。本文引用此段话的目的在于说明客观真实论者确实也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但是这段引文中说明客观真实论者也承认“可错性”这一事实的论证本文并不赞同,因为抗诉等制度的规定也许反映的是法律真实说的立场而并非客观真实说的立场。
[24]前引[7],第219页。
[25]前引[7],第220页。
[26] 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公法》(第四卷),第218页。
[27]何家弘:《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28]关于这种争论请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 学》2001年第1期;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前引[10];锁正杰、陈永生:《论法律真实》,载《诉讼法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9] 正常情况下事实认定者都会坚信自己认定的事实是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一致的,但是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事实认定者也有可能违背自己的判断进行事实认定。此种特殊情形可能发生在客观性与合法性发生矛盾时,事实认定者必须遵守合法性优先的原则。
[30]参见[美]卡尔威因、[美]帕尔德森:《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吴新平译。
[31]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32]前引[31],第114页。
[33]前引[31],第120页。
[34]前引[31],第120页。
[35][美]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37]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37]马贵翔:《刑事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页。
[38]前引[37],第245页。
[39] 参见前引[37],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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