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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及其诉讼结构——以权利人的视角为分析路径

发布日期:2011-1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无权处分涉及多层面的法律关系和多方主体的利益保护,其诉讼构造往往突破两造对立的格局,故与诉讼第三人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无权处分合同因权利人的追认而生效时,该合同应对权利人发生效力,权利人和受让人可相互直接提出请求;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处分人和受让人往往都会卷入诉讼,且其诉讼地位会因权利人请求类型和提出方式的不同而出现变化和转换,诉讼结构因而较为复杂。
【关键词】无权处分;追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背景分析

  无权处分素有“法学上的精灵”之称,其规范不仅涉及多层面的法律关系和众多法律制度,更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处分人和第三人[1]三方主体在法律上的利益冲突与平衡,不论是在实体效果还是在诉讼构造上,理论构成均十分复杂。试举一例:甲有一部手提电脑委托乙修理,乙却私自将该电脑卖与丙,后甲得知此事,遂起纷争。在该事件中,若甲想追回电脑,他应当如何进行请求?又如何在乙和丙之间确定其诉讼的相对人?

  若甲愿意出卖该电脑而欲追索价金时,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能否对甲产生拘束力?他能否直接对丙提起诉讼?这些问题不仅牵涉到无权处分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状态,与诉讼的主体构造更是息息相关。

  我国《合同法》第51条首次从立法上对无权处分进行规范,将其确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2]自《合同法》颁行以来,该规定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论。但遗憾的是,在这场盛况空前的争论中,学者们的研究视角往往集中在实体法领域,鲜少有人结合诉讼理论来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状态及其诉讼结构进行分析。如前所述,无权处分由于涉及三方主体,发生诉讼时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从而突破两造对立的诉讼格局而出现第三方主体,因而其诉讼结构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与诉讼第三人制度关系密切。对于这种联系,在我国的诉讼实务中其实早有意识,但囿于法律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状态并无明文规范,加之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因而人们往往只是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常见案型之一,对诉讼主体形态的认识较为简单化,并未对其在不同效力状态下的诉讼结构进行深入分析。[3]实际上,由于权利人、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交缠,在不同的效力状态和不同的诉讼主张下,相互间诉讼地位也会随之发生转换,从而使其诉讼结构呈现复杂多变的态势,并不局限于单一的诉讼参加形态。故此,在结合实体法和诉讼法法理的基础上,对无权处分的效力状态以及不同效力状态下的诉讼结构进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

  在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和诉讼结构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厘清无权处分的立法基础和背景,这是因为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则虽借鉴了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在立法表述上也如出一辙,[4]但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不同态度,我国在物权变动的立法体例上与德国和台湾有别,采所谓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致使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效力迥然有异,这种“弃骨存皮”的借鉴方式极容易在理论上产生混淆。[5]德国、台湾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将法律行为严格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系发生在债法上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保证等;而处分行为是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如所有权转移、设定抵押权等)和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转让、债务转移)。[6]按其理论和实务的一致见解,无权处分中“处分”,系指“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无关。[7]而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不承认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也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8]故而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债权合同,[9]属于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不是像德国和台湾那样作为法律行为的规范之一。

  具体而言,在我国,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即所谓的物权行为)只是该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在德国和台湾的民法理论中,对他人之物的所有权进行转移或变动的行为才构成无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则属于负担行为。以前面的案例为例,在我国,乙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无权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而在德国和台湾地区,无权处分则是指乙将电脑交付给丙的行为,因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不是乙和丙的买卖合同,而是他们之间基于该合同所发生的所有权移转行为。由此可见,虽然都将无权处分确定为效力未定的行为,但由于我国对无权处分内涵的理解与德国和台湾不同,其法律效果也大相径庭,不能混为一谈。

  二、权利人追认的法律后果及其诉讼结构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两个因素,并无歧义。学者间的分歧在于,在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而生效后,权利人能否迳行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权利?受让人能否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合同义务?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的追认能否发生变更合同主体的后果,从而使其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该问题其实往往只在权利人追认时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从这一点看,探讨这一问题在我国别具意义。因为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和台湾地区,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履行之前,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且基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和抽象原则,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互独立,生效要件也各不相同,负担行为并不以处分权为必要。[10]因而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而受影响,无需权利人追认,也不存在对权利人产生拘束力的问题。

  对此问题,一些学者主张追认应导致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权利人成为真正的出卖人,受让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11]该观点因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悖而招致批评。[12]故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权利人的追认仅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并不导致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其理由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债的主体变更,主要有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等形式,而追认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而使他人的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第三,权利人追认的意义仅在于补正处分人在处分权上的瑕疵,从而使无权处分合同确定地对处分人发生效力,而不是对权利人发生效力。[13]

  笔者认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所提出的批评虽颇为中肯,但其主张的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对权利人和受让人均可能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首先,按这一见解,权利人的追认行为虽然对受让人而言利益攸关,但对权利人却几乎没有拘束力,既不使其成为合同当事人,也不使其因此负担任何义务,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任意行事而不必顾忌是否会损及受让人的利益。因而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权利人可以在对受让人表示同意出卖的同时,又对处分人提出回复标的物的请求。此时,合同虽因权利人的追认而生效,却必然陷入给付不能,受让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对权利人的出尔反尔却束手无策。法律若采取这样厚此薄彼的态度,不仅对受让人极不公允,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无情践踏。

  其次,依合同相对性原理,权利人进行追认后,并不能依据该合同直接向受让人主张价款,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进行追索,其获得价金的途径有二:一是与处分人协商达成债权让与协议,二是向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价款支付之前,权利人如果想直接获得受让人的支付,只能通过第一种途径,别无他法。然而,这种要求对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在自己的财产被擅自处分后,要获得本该属于自己的价款,竟必须去与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进行协商并获得他的同意,这不仅有违生活常理,而且无疑也是对权利人法感情的第二次伤害。更何况,此时权利人还得受制于处分人,如果处分人拒绝进行债权让与,权利人就不可能直接受偿,只能通过第二种途径获得补偿。而无论是哪种途径,权利人显然被置于不利的被动地位,而处分人却处于合同债权人的优越地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信赖危机下,权利人的利益更是岌岌可危。如果说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已经刺了权利人一刀的话,那么合同相对性原理此时无疑又在伤口上撒了一把盐。

  由此可见,两种对立主张均面临着困境,难以周全。权衡之下,笔者倾向于肯定说,即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应对权利人产生效力。为使这一主张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兼容,笔者认为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协调:第一,将权利人的追认视为一种授权行为。依民法原理,“对他人从事的法律行为表示同意,在时间上,可以发生于该行为之前,也可以发生于该行为之后。”[14]发生于行为之前的为允许(授权),发生于行为之后的则为追认。追认作为一种事后的同意,也可看作是事后的授权。而且,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无权处分一经追认,则视为处分人自始被授予处分权,合同溯及订立时即发生效力。第二,鉴于合同是以处分人的名义订立的,不能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作为权宜之策,在权利人追认后,可视为其与处分人成立间接代理关系,从而参照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15]参照该规定,不论权利人采取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也不论其意思表示对处分人还是受让人作出,一旦他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即已经明确,该合同就可以直接拘束权利人和受让人。此时,权利人不必再隐于处分人之后,籍处分人之手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受让人,再辗转地通过向处分人行使请求权来获得支付,减少了收取价金的风险和麻烦。对受让人而言,由于可以直接请求权利人进行交付,合同的履行更有保障,尤其在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如无权利人的配合,过户登记难以完成。当然,由于间接代理在制度设计上更倾向于保护受托人,且以第三人或隐名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为披露的前提,将其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难免有不妥贴之处,但这些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化解,并不构成实质障碍。

  尽管这一对策并不完善,但可避开合同相对性原则,解决无权处分合同系以处分人的名义订立而难以对权利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不仅有利实现《合同法》促进交易之目的,而且还能对权利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拘束,从而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因为一旦合同对权利人产生效力,在标的物交付前权利人虽可以反悔,并通过物权请求权回复其标的物,但须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促使其谨慎行事,恪守诺言。

  由于权利人的追认不仅可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且可使其成为合同当事人,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故而在因合同的履行而涉讼时,均应直接以权利人和受让人为诉讼主体。此时,诉讼结构仍以两造对立为常态,通常不涉及第三方主体。譬如在前面的案例中,如果权利人甲同意将电脑出卖于受让人丙,可能会在两种情形下发生诉讼:其一,甲在交付前反悔而从乙处追回电脑或者拒绝交付,丙此时可直接对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交付义务。其二,丙在取得电脑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金,则甲可直接以丙为被告提起诉讼,一般不必将处分人乙拉入诉讼。倘若甲因乙的行为受有其他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对其提起赔偿之诉。

  或者会有人提出,在权利人追认后,如果未获得偿付,他可以对处分人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而处分人可以其之所以未能偿付系受让人不支付价金所致为由,要求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诉讼。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受让人违约,可以直接判决受让人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如此一来,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运作,就可以弥补合同相对性的缺憾而使问题迎刃而解,[16]不必再为如何使合同的实体效果拘束权利人而费尽周折。但是,这种“顺藤摸瓜”式的思维扩大了牵连性的范围,是导致实务中错列、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根源之一,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1)此时受让人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界对于这种利害关系的理解虽不尽一致,但基本上都认可两层要求:一是该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且其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内容或者客体上的牵连而相互发生影响;二是基于这种牵连关系,本诉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具有预决意义,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该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可能产生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请求权。应该承认,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受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原本具有牵连性,即其标的物同一,但由于权利人对处分人提出的请求是赔偿而不是返还标的物,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因而被切断了。因为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与处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处分人具有清偿能力,就应当履行其对权利人的偿付义务,受让人没有支付不能成为处分人拒绝偿付的理由。而且,根据合同,受让人本来就对处分人负有支付义务,不论诉讼的结果如何,处分人都可以对受让人提出给付请求,因而受让人的利益并不会因本诉而受到影响。可见,本诉讼的处理结果与受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妥当。

  (2)即使允许受让人参加诉讼,判决其直接对权利人承担责任也不合理。从程序角度看,作为原告的权利人并未对受让人提出诉讼请求,而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也只是支持处分人进行诉讼,并不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在不存在诉和未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判决受让人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尽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但这种“无诉而判”的制度设计已招致众多的批评。[17]

  从实体法上看,如果判决受让人对处分人承担责任尚说得过去,但判决他直接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则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权利人根本不能直接对受让人提出权利主张。

  三、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的诉讼结构

  按照合同法第51条,如果在权利人未进行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未获得处分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就不能生效。此时,在权利人和处分人、处分人和受让人以及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都可能产生实体请求权,三方主体的利益关系相互交织,至为夹缠,诉讼的形态和结构因而颇为复杂。自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面临着多种可能性:他既可以请求返还标的物,也可以主张进行赔偿;即可能对针对处分人提出请求,也可能直接对受让人提出请求;即可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也可能会作为第三人提起参加诉讼。根据权利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类型和方式,大致可分成三种情况。

  (一)权利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情形

  一般而言,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不予追认,其目的是为了追回其物。因而,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权利人提起的诉讼以请求返还标的物最为常见,他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要求处分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其所有物,也可能以和处分人之间的合同(譬如保管、修理等)为依据而对处分人提出返还请求,提出何种请求以及对谁为请求,通常应视标的物的占有情况而定。

  (1)在标的物交付前,标的物处于处分人的占有之下,权利人的返还请求只能针对处分人提出。由于处分人的行为通常既侵害了权利人的所有权,又违反了他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构成所谓的责任竞合,权利人可以择一为主张。那么,受让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呢?在表面看来,受让人与本诉讼的处理结果似乎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一旦法院判令处分人返还,受让人就不能请求处分人交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笔者认为,除非处分人对标的物的权属提出争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所有权,从而可能使权利人的追认失去意义,否则,受让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依据和必要。因为一旦权利人提出返还诉讼或者作不同意的表示,受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即归于无效,受让人因此不再享有标的物交付请求权,而可追究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权利义务并不会因本诉讼处理结果而受影响,故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2)在标的物交付后,标的物实际处于受让人的占有之下,权利人若起诉请求返还,可能有两种方式,其诉讼结构也因此呈现差异:其一,以处分人为被告提起返还之诉,而处分人在诉讼中可以以标的物由受让人占有为由,要求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结构见图1)。其二,以受让人为被告提起所有物返还请求,受让人一旦败诉而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就有权请求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他可以要求通知处分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结构见图2)。

  可见,处分人和受让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主要受制于权利人对请求方式的选择。那么,这两种诉讼方式中,哪一种更为适合呢?笔者认为,由于权利人的请求目的是回复其物,标的物既已被受让人占有,其请求显然与受让人的利害关系更为直接,因而相比之下,采取第二种诉讼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权利人的请求,然而,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却常忽略效果更为直接的物权追及权,而习惯于循着合同关系的链条确定牵连关系,因而往往倾向于第一种方式,通过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来使其对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18]这种方式显然是建立在允许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在实体法和诉讼法理上均不合谐,已如前述。实际上,在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下,权利人此时选择何种诉讼方式其实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不论处分人和受让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都不会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一旦权利人获得胜诉,都可以判决受让人对权利人承担返还义务。

  (二)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情形

  在合同无效时,权利人提出赔偿之诉,往往是在标的物被毁损或者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因其所有物难以回复,只能通过主张赔偿请求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譬如,在前面的案例中,如果乙将电脑出卖并交付给丙时,丙不知道该电脑不属于乙所有,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丙可以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甲的所有权则因此而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囿于法律关系的限制,权利人往往难以直接对受让人进行请求,故通常应以处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至于受让人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需视其对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关联而定。一般而言,在发生善意取得时,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的纷争与受让人已无利益牵连,受让人不必参加诉讼。但在权利人因标的物被毁损而主张赔偿的场合,如果标的物毁损时处于受让人的占有之下,或者受让人对标的物的毁损具有过错,则处分人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以后能够追究其赔偿责任。

  (三)权利人提起参加之诉的情形

  在无权处分的场合,作为被侵害人,权利人在发现侵害事实后,即可主动对处分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回复其物或者获得补偿,因而权利人通常是诉讼的发动者,诉讼结构的变化一般只是处分人和受让人诉讼地位的变化和转换。但是,社会生活中纠纷形态是复杂多变的,权利人有可能在处分人和受让人因其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诉讼时,才发现其所有物被他人擅自处分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人间的诉讼已经开始,权利人显然失去了提起诉讼的先机,那么,他能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呢?诉讼的构造又会出现什么变化呢?

  在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十分狭窄,法律只规定了一种参讼根据,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所谓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本诉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全部或者部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有,因而其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参加之诉。权利人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条件,须结合处分人和受让人的诉讼来具体加以分析。可能有以下两种典型情况:

  (1)受让人对处分人提起交付标的物的诉讼,其诉讼标的是标的物交付请求权。在该诉讼中,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对讼争的标的物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可以以处分人和受让人为被告提出参加之诉,请求确认其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要求予以返还,从而构成诉的合并(其诉讼结构见图3)。

  (2)处分人对受让人提起给付价金的诉讼,由于这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请求买卖价金给付请求权,并未涉及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而权利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对价金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可言,因而权利人不能以提出独立的请求权为由参加诉讼。然而,该诉讼的结果显然会使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如不允许其参加诉讼,一方面对权利人有失公允,另一方面,权利人以后势必对受让人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标的物,则不仅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而且难以避免产生矛盾判决。鉴于此,从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更及时、充分的救济机会的角度考量,显然有必要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故而笔者赞同应当借鉴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和台湾的主参加诉讼制度,增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的观点。[19]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基于两种理由进行独立参加:一是对他人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自己的请求;二是主张他人间诉讼的结果将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者即为诈害防止的参加。台湾学界虽有争议,但通说亦认为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第三人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提起主参加诉讼。[20]显然,在受让人和处分人因价金给付而涉讼的场合,第二种参讼根据更适合权利人。如果法律承认第三人可以因其权利将受诉讼结果所侵害而提起参加之诉,则问题将迎刃而解,权利人可因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请求确认受让人和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标的物(其诉讼结构见图(4)。




【作者简介】
蒲菊花,宁波大学讲师。


【注释】

[1]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的相对人。无权处分以擅自出卖他人之物最为典型,故笔者均以此为例,在后文中将这种实体法上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以避免在称谓上与诉讼第三人混淆。
[2]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参见陈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欧阳立范《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廖永安《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等等。
[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台湾“民法”第118条。
[5]笔者对我国无权处分规则的立法体例并不苟同,但囿于本文的主题和篇幅,在此不对该问题进行讨论。
[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
[7]参见前引6,王泽鉴书,第14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771页。
[8]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9]我国学者一般将无权处分定义为:对他人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所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10]参见前引6,王泽鉴书,第144页。
[11]参见前引9,王利明等书,第302—304页;苏号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
[12]参见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出版,第220—223页。
[13]参见前引6,王泽鉴书,第136-161页;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田韶华、包雯《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合同及其效力》,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14]前引7,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702页。
[15]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因第三人或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该通过披露的方式,使该合同直接拘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因此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理论上称为介入权),第三人也可因此获得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
[16]有学者就提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功能。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284页。
[17]参见张卫平:《“第三人”:类型划分及展开》,载张卫平主编:《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7-78页;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67-268页;等等。
[18]参见前引3,陈斌文,第43页;廖永安文,第76页。
[19]参见前引16,肖建华书,第274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4页。
[20]参见洛永家等《从主参加与独立当事人参加之比较论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制度之引进》,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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