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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9条对共同犯罪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是一种单个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且共同犯罪人的责任问题也相对复杂。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本文拟就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作些浅见。本文共分二大部分,包括共同犯罪的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本文主张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过失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间接正犯、“过限”行为、同时犯等不被认为是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共同犯罪人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在实践中应注意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主犯与从犯的区别、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总之,共同犯罪理论博大精深,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入细致地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共同 故意 共犯

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有效地惩治共同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为理论上研究共同犯罪指明了方向。共同犯罪被认为是一个比单个人犯罪更为危险、更为严重的犯罪形式。因为在客观上,犯罪人数量的增加,使犯罪能量更大,能够实施某些单个人不可能实施的犯罪,特别是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能够在犯罪中造成更大的危害。在主观上,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激励、坚定犯罪意志的作用,往往能够使犯罪意志薄弱的人坚定犯意,甚至使共同犯罪人犯下单个人不能犯的罪恶。共同犯罪的责任更加复杂。在单个人犯罪的场合,“一人做事一人当”,责任简单明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涉及各共同犯罪人责任大小的区分与区别对待的问题,处理起来比单个人犯罪要复杂的多。所以,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对指导实践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现在,我将对下面两方面的问题,谈谈我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意见。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

如何准确的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此等等。如果其中之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了。所以,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一、必须二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犯罪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一个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唆使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也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对这种情况,认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当工具使用,属于间接实行犯。单位犯罪,虽然也可能有很多单位成员参与,但是此时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出现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个单位犯罪主体有数个责任人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只需要根据个人的罪责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2)一个单位和一个自然人犯罪。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必须具备两层意思,才认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则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以及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体内容来说,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但是,通常这只是针对共同实行犯即共同正犯而言的。对于帮助犯而言,片面的共犯是可以成立的。例如,甲某知道乙某要谋杀丙某,同时自己也忌恨丙某,希望能借乙某之手杀死丙某。因此主动提出把自己的猎枪借给乙某打猎。乙某使用甲某的猎枪将丙某杀死。乙某不知甲某借枪的真实意图,就乙某而言,不存在与甲某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甲某有意帮助乙某杀人,可以构成甲某的共犯(帮助犯)。对甲某可以按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肇事后,车主、乘客、单位的主管人员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承认过失犯罪共犯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特例来掌握。

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是在事先,即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在事中即在犯罪过程中,这被称为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是在犯罪既遂以后才知道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并表示赞同的,不认为共犯。此外,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也可以通过身体姿势、面部表情、眼神等表达。

三、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这里所称的共同犯罪行为是广义的,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组织、教唆、帮助、共谋行为。按照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实行行为的人,叫做实行犯;没有亲自实行犯罪而仅承担帮助行为的人,叫做帮助犯;仅有教唆行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帮助犯通常是对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教唆、帮助。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用,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因此;在有共谋的情况下,不作为也认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而“共谋”却未参与实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呢?这涉及到共谋的理解,换言之要看是怎样共谋的,我认为有共谋就是以认定具有共犯的行为与故意,可以成立共犯。有共谋而未参与犯罪实行的,有3种可能:一是由他人代劳,不必事必躬亲。如一些有组织犯罪的领导或骨干参与共谋但不亲自出马。二是遭遇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没有参与实行。三是自动放弃。这三种情况的“共谋”虽未参与实行,也可成立共犯。

四、共同犯罪的认定应注意不认为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1)过失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犯。返过来说,我国刑法强调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但是,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例外。

(2)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所谓间接共犯,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做工具利用的情况。这涉及到实行犯的一种分类。实行犯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或者行为。实行犯通常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肢体去实行犯罪行为,如伸手扒窃、举刀杀人等等,这是直接实行犯罪。此外,直接实行犯罪也包括利用工具犯罪的情况,如唆狗咬人(伤害),训练猴子入室盗窃,等等。但是,还存在利用他人行为去实行犯罪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称为间接行为。因为在这种场合,被利用的已经不是没有意志、意识的工具或者动物,而是有意志、有意识的“人”,一种形似独立犯罪主体的人。当行为人利用这种形似犯罪主体的人去直接实行犯罪时,被利用的人是“直接实行犯”,利用者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比如说,利用未成年人去盗窃。二是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的行为。

(3)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犯论处。返过来,如果事先有通谋的就以共犯论处。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判断事先事后的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一般为是否既遂。没有既遂的是事先,已经既遂的是事后。

(4)“过限”行为不认为是共犯。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就叫做共犯的过限行为。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责任。

(5)同时犯不是共犯。所谓同时犯,是指2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通谋、没有协同关系,仅仅是偶然碰到一块,各自拿取财物的,属同时犯,不构成共犯。

(6)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即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那么,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呢?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而对于被帮助者而言,不知有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帮助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7)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如监管人员甲某失职,罪犯乙某乘机脱逃,不成立共犯。甲某可以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乙某构成脱逃罪。

(8)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如:甲某伤害乙某,甲离去后,丙某因为其他缘由,也伤害乙某。甲某与丙某不成立共犯。

综上所述,我们会发现,在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特别重要的一点是把握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这种把握是在两个层面上:一个层面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所犯之罪本身具有故意;如果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成立共犯。第二个层面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如果不存在犯意联络,也不构成共犯,如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层面的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所以同时犯、事先无通谋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过限行为、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实际上主要都是因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共犯。至于片面共犯,对于不知情不认为是共犯,只是对于暗中相助的人,才主张按共犯处理。




(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犯罪的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利诱、怂恿或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一、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主犯通常包括二种人:(1)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2)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因此说,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而主犯也不一定是首要分子,有时还包括积极参加者。

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别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

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区分主犯、从犯往往是必要的工作,因为这涉及共犯的责任问题。而共犯的复杂性也就是在于共犯人如何分担责任。主犯、从犯的区别主要取决于“作用”的大小。如何判断作用的大小呢?主要看这么几点:一是从起因上看,谁是犯意的引起者;二从犯罪的实行过程看,谁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三从后果看,谁是后果的主要造成者;四从利益看,谁是犯罪的最大受益者。作用较大的就是主犯;作用较小的就是从犯。

如果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相上下,难以判断作用大小的,可以都当做主犯处罚,但是不可以都当做从犯处罚。主犯、从犯的区别是相对的,是在同一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人相比较而言的。不能把甲案件与乙案件的主、从犯进行比较。在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决定案件的性质。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关于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犯罪形态就是指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一部分是根据整体责任的原则来认定的,而有的却不尽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简单共犯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共犯整体既遂,由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是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自然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种情况是在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除实行犯之外,还存在着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如果实行犯实行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第三种情况是部分共犯人中止。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具体认定应把握两大原则:一是必须具有有效性。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上。这个有效性包括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所起的作用。帮助犯想单独成立中止,必须有效地撤回自己的帮助;教唆犯想独立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实行犯只要本人自动中止犯罪、放弃犯罪,通常就具有有效性,单位成立犯罪中止;在共同实行的场合,其中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的,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犯罪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二是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综上所述,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共同犯罪人理论中主犯与首要分子、主犯与从犯、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谈了一些个人看法和见解。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博大精深,我只是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入细致地理解和把握。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参考文献】

一、陈兴良主编:《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二、张明楷主编:《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三、阮齐林著:《刑法基础课堂笔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作者:王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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