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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与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分析了高校学生伤亡事故处理的过错归责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具体划分了学生伤亡事故中高校的全部责任、部分责任和不承担责任三种。确定了高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及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指出了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对高校减少和避免学生伤亡事故所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高校学生 高校管理 责任认定


近年来,高校中伤害事故逐渐增多,严重的有去年震惊全国的云南大学马加爵“2.23”凶杀案。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示的同时,对发生在大学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均为该高校学生的案件,作为该高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不仅是被害学生家属要求学校回答并解决的问题,而且也是各高校、高校师生以及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虽然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生效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大学、中学、小学没有作分别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尤其是对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还有待于具体分析研究。因此,本文将仅就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法律责任的认定作如下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所谓高校学生,是指在高校注册的具有学籍的大专生、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高校是指前述学生就读的国办或民办学校。对发生在高校学生的伤亡事故,人们必然会将其与该高校是否承担责任联系起来,高校与高校学生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发生学生伤亡事故高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因此,首先我们应清楚地界定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界定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将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1]。有学者认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2]。也有学者认为,学生若为成年人,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由双方当事人经由平等协商自愿谪结的,这当然是一种合同关系[3]。本人认为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教育管理关系,即高校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与管理职责的特殊合同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他既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也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人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法定监护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等。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对未成年的学生而言,学校依法不是其监护人;那么对高校学生来,高校当然就更不是其监护人。
高校与学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懂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承认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学生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就我国目前而言,国办高校与少数民办高校,不信纸是公费高校生或自费高校生,他们与高校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关系。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视为平等懂事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利义务关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九项权利来看,其中第2项规定,组织实施教育活动;第4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6项义务。从这些规定中说明,高校不论其是国办或私立,他们都必须遵守《教育法》规定的义务。高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他的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高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这些法定的权利义务使其区别于一般民事委托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特殊合同,即教育合同关系。众所周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我国目前的高校而言,高校学生为成年人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谛结的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即从形式上看是民事合同关系,然而,高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因为在高校实施教学和管理教学活动中,他既要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又要发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校所承担的双重义务使其与高校学生的合同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结合本文研究高校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在此应该分清教育合同中高校对学生安全保障义务的二种不同情形。其一,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专项协议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义务是教育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有学生伤亡发生则高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负严格责任,即不以高效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即使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高校的违约责任不能排除。其二,如果教育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就学生安全保障事宜作约定,事实上双方对于安全保障的具体情况是无法作出详尽预见的,实践中也是没有约定的。教育合同中的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是负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同于合同主要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一种因过错而产生的责任,合同主要义务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在高校与高校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教育合同关系前提下,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的责任认定,必须坚持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原则
高校的性质和教育合同中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承担附随义务,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学生伤亡事故的归责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归责应坚持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既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结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看是将过错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人权益。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对于高校法律责任认定而方,要看学校是否有过错。
分析高校是否有过错,首先,从高校是否有过错行为来看,就高校的职责来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对学生实施教育和管理,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例如在学校设施或教学活动安排中有过错,且这过错之处是造成学生伤亡的因果关系的原因,学校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学校过错行为造成了学生伤亡的危害结果。再次,高校实施过错行为主观是否有过失,在高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即依照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取避免伤亡结果产生的措施,就是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义务就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三、高校学生伤亡事故学校法律责任范围的分类
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办法》第2条的规定,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范围可归纳为三个必备条件:第一,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具体是指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内的活动中造成的伤亡。第二,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发生的伤亡事故。在校学生是指在学校注册具有学籍的在读学生。第三,学生伤亡事故必须是人身损害事故、即伤或死亡。单纯的精神损害,如精神障碍性疾病则不属于该范围。
相当多的家长认为,学生来到高校,在高校发生的任何伤亡事故不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律归责高校,都要求高校负责。从媒体报道中知悉,被马加爵杀害的四名同学中的家长对云南大学处理该起命案的态度很不满意,必要时将把云南大学告上法庭。而云南大学则表示,命案属于刑事案件,校方没有责任,而且校方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一次性补偿”。那么高校对学生伤亡事故该承担什么责任?本文将具体从学生伤亡事故发生的主要类型来分析高校的法律责任,可以将高校承担责任分别认定为三种情形:高校全部责任、高校部分责任、高校无责任。
(一)高校全部责任。也可称为高校直接责任,是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学校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具体在以下情形:①学校有关人员渎职致使校舍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亡的;②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③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的;④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学习用品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⑥在体育课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的;⑦在教学实验中或组织社会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指导的;⑧在正常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的;⑨因学校环境污染造成的;⑩学校饲养的动物致学生伤亡,受害人没有过错或第三人没有过错的。如果上述情形按法律责任的性质分析,既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和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的公共安全罪等等。除此之外就是因学校违约或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高校部分责任。也可称为高校间接责任,是指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学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校因素,但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措施明显不当,客观上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起着一定的条件作用。例如,①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②学校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会导致学生伤害;③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病情加重或死亡;④学校相关人员对学生间的打斗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这类伤亡事故学校承担次要责任,行为人承担主要责任。对学校承担间接责任一般是指民事赔偿责任。
(三)高校无责任。这类情形是指学生伤亡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学生自身、学生之间的原因,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学校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或不能克服的危险;②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内,但是完全是学生违反规定引起,但此过程中学校能证明没有任何过失;③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引发伤亡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无关,且学校组织措施得当,有关人员完整履行职责;④学生身体体质特异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得到家长通知;⑤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工作无不当,学生在校内自残或自杀;⑥学生在校内遭到校外人员入校伤害,在学校无法事先预警,同时学校保卫措施得当情况下的伤亡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高校法律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确定,是校方与学生方在诉讼或非诉讼过程中认定高校在学生伤亡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问题。对上述在学生伤亡事故中学校三种不同程度的责任,由谁负举证责任。如果涉及刑事责任,由由公安、检察机关负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主要是双方协调、谈判等)过程 ,从诉讼公平的原则和举证责任能力的角度,原则上由受害学生对被害事实和结果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学校的过错也负举证责任;由学校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非诉讼中,一般情形下是谁主张举证,举证责任的倒置或分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学校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相关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即有法官按照公平正义的观念对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裁量。
在处理学校民事赔偿诉讼中,对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存在的证据应由学生方提出,因为受害学生占有或接近证据,同时也能够收集到该类证据。对学校的过错举证从法定的举证责任来看也应该归受害学生方。在诉讼中学校原则上只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然而,受害学生方对学校过错举证证明时,受害学生或其家长时常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有时出现举证困难。造成受害学生方举证困难的原因有:受害学生的陈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其他法定证据,在校学生迫于学校或教师的压力不敢作证;学生或家长对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及具体落实情况难以收集等等。因此,从诉讼公平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上受害学生方向法庭申请,法官可以将部分学校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在处理高校民事赔偿的非诉讼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
五、减少或避免高校学生伤亡事故的建议
①对高校学生伤亡事故处理进行具体直接立法。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对有关校内伤亡的责任问题没有规定。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生效实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大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理没有单列规定,而现行的《民法通则》对审理此类案件又缺乏操作性。②为学生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我国的保险事业发展迅速,建议保险公司完善保险种类,对高校学生的生命、健康保险。有关部门可设立专项基金,为处理事故解决赔偿费用提供来源,确保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不受影响。③建立健全学校的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④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⑤增强高校学生自律教育。帮助学生分析各种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培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⑥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完善教育合同条款。高校为了加强学生的自律意识,或明确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高校与学生的地位和责任,在新生入校时便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在住校期间应注意的事故以及学校在何种情形下不承担责任,即学校的免责条款,使高校与学生在教育管理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加明确。

参考文献:

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63。
2、万世容,刘剑云,析在校未成人人身损害赔偿[N],人民法院报,1999-08-31。
3、罗思荣,张国华,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2003.12.26。
4、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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