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刑事侦讯:一种权力的表达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摘要】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刑事侦讯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事侦讯作为一种行为的认识。由这一行为的法律因素和主体因素所决定,刑事侦讯可归类为一种权力行为,确切地说是一种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然而,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并非意味着刑事侦讯属于侦讯者的一种权力,将其称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可能更为贴切。就刑事侦讯的特性来看,这一权力表达的符号系统可以分为三类:侦讯者的权力表达系统、侦讯环境的权力表达系统和侦讯规范的权力表达系统。刑事侦讯的体系建构须将可能影响和决定刑事侦讯权力表达方式和目标的侦讯自身要素和外部因素纳入考量范畴。
【关键词】刑事侦讯;权力表达;符号系统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传统上,对刑事侦讯的定位大致有三个角度:一个是侦查学的角度;一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还有一个是侦查学与程序论相结合的角度。侦查学意义上的刑事侦讯被作为完成侦查任务的一种手段,反映了刑事侦讯的工具性本质。[1]程序论思想主导下的刑事侦讯则被归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强调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并赋予刑事侦讯某种诉讼特征。[2]而两者相结合的角度试图将刑事侦讯调查取证的工具性特征与程序性要求相统一,在实现侦讯任务的同时,又强调对侦讯行为的限制和对应讯者权利的保护。[3]然而,无论上述哪一种角度,其具有的共同特征都在于,对刑事侦讯的界定主要是从刑事侦讯外部环境和现实需要做出的,属于功能性的界定。如侦查学的角度是侦查目标所限定的,程序论的角度是由侦讯主体和对象的相互关系及产生的结果所形成的,而上述两者结合的角度则兼具以上特征。以如此的角度审视当今我国刑事侦讯理论与实践中的现象和问题,由于在价值取向和目标选择上的顾此失彼或“柔性”态度,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和有效解决所面临的相关问题。[4]现今所有对刑事侦讯的理论研究中,忽视了一个重要的角度--刑事侦讯本体的视角。以刑事侦讯自身为起点,探寻刑事侦讯的固有规律和特点,所得出的结论才可能是本质的,也才可能有效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一、本体论视角的刑事侦讯:权力抑或权力的表达

  侦查无论是实施的强制或非强制性措施,还是开展的专门调查,都可视为一种活动或一系列行为。与之相应,作为侦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侦讯也可归结为一种活动或行为。因此,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刑事侦讯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事侦讯作为一种行为的认识。不可否认,人们对于一种行为的认识,源于对这种行为本质属性的认知。从刑事侦讯特有的法律语境来看,刑事侦讯行为的本质属性无疑由两个重要因素决定:一是规范刑事侦讯的法律因素;二是支配刑事侦讯的主体因素。

  在一般意义上,法律的性质对所规范或调整之行为的性质(法律属性)具有限定和识别的作用。从便捷和经济的角度,对一种行为属性的解答可从规范或调整该行为的法律所具有的属性去找寻。规范或调整刑事侦讯的法律主要是刑事诉讼法,既包括刑事诉讼法典,也包括涉及刑事侦讯程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单行立法(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等。这些法律规范主要从行为的条件、环境、方法、步骤和进程等方面对刑事侦讯作出规定,具有鲜明的程序特征。从法律文本的固有特性来看,刑事侦讯行为是一种程序行为或相对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一种阶段行为(这恰如程序论视角下对刑事侦讯的一种解释)。然而,对刑事侦讯行为属性的这一认识,主要建基于刑事侦讯法律规范可识别的外部特征之上,并非源于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它体现的是刑事侦讯之表征,还不足以反映刑事侦讯的本质属性。

  马克斯·韦伯指出: “就所有的规范而言,法律命题一般分类为指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它相应地给予个人一定的指令,禁止或允许他人实施某一行为的权利。”[5]就法律规范的实质而言,法律规范是对行为“指令性”、“禁止性”和“允许性”的要求,这是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前两者是期望构成了权利要求,后者则成为特权。”[6]换言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指令性”、“禁止性”行为,是一种义务行为(即有所为和有所不为之义务行为),“允许性”行为则是一种权利(力)行为。由于刑事侦讯是受侦讯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从法律规范对行为的本质属性所具有的限定作用来看,刑事侦讯行为也可大致归入权利(力)行为和义务行为中之一种。至于它归于哪一种行为,则是由支配这种行为的侦讯主体因素决定的。

  从世界通例来看,居于主导地位的侦讯主体为警察机构(我国和主要的大陆法国家还包括检察机构),侦讯的具体承办者为这些机构的侦查人员。上述机构及其侦查人员属于国家的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当犯罪已发生,并且你正致力于发现犯罪的肇事人,你不会反对对任何你认为可以取得有价值情报的人进行讯问或提问。尽最大努力去发现真凶是你的责任,这样你就必须进行讯问。”[7]履行自身的责任是讯问的原因和依据。侦讯者的责任源于国家职能对其的要求,这一职能实际外化为国家通过刑事司法控制和惩治犯罪的权力。因而侦讯者个体的责任来源于国家的权力,并服务于这一权力及所代表的社会公益。所以,对于侦讯所施以的对象而言,侦讯主体的这一特定责任,决定了侦讯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侦讯行为在分类上可归为一种权力行为,更确切地说,是基于国家权力产生并经法律(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确认的一种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

  将刑事侦讯行为界定为一种权力属性,是在对刑事侦讯法理要素和主体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这一论断对于刑事侦讯理论和实践的积极意义在于:

  第一,观念的转变。突破刑事侦讯程序性和工具性的传统认识,关注刑事侦讯本体因素的基本问题,较准确把握刑事侦讯的本质特征和由此决定的侦讯活动的固有规律。

  第二,理论导向的适度调整。适度改变当今主流侦讯理论对程序独立价值和程序规范性研究的倾向,正视侦讯权力属性所决定的侦讯主导性力量的格局,正确看待侦讯权力意识、权力手段对侦讯行为方式和结果产生的影响。重新理解与审判结构不同的侦讯构造以及侦讯者与应讯者在这一构造下所形成的独特关系。

  第三,立法的理性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剑在弦上,程序制约和人权保障已渐呈刑事程序立法的主导性话语。这一立法思路相较于偏重侦讯效果、弱化应讯者权益的现行侦讯立法又有“矫枉过正”的倾向。基于此,对刑事侦讯权力属性的认识,实际上在于正视刑事侦讯存在的权力元素,对侦讯行为制约性的程序设置和权益保障措施加以适当反制,以调节和适当平衡未来刑事侦讯立法。

  第四,有助于对实践现象的合理解释。在实践中,侦讯场所有形和无形环境制造的强制和压制氛围,侦讯者固有的优势地位和权威性的显现,侦讯者言行所表现的控制力倾向,以及侦讯者不当和失范的侦讯行为等,从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来看,为我们合理解释这些现象提供了现实根据。

  然而,对于刑事侦讯行为的认识虽源于但又不终于对其本质属性的上述认识,尽管它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有助于对刑事侦讯理论和实践问题的重新认识和理解。刑事侦讯行为的权力属性是对这一行为本质特征的一种表述,但它还无法解释刑事侦讯是什么,尤其与侦讯主体相联系,它又是一种怎样的行为?诚然,基于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可以将刑事侦讯称为一种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但是否可将其推延为侦讯机关及侦讯者的一种权力呢?

  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在法庭上可以对被告进行讯问,即行使国家权力进行纠问,而且要求被告必须如实回答。”[8]这里的讯问意指检察官所享有的一种国家权力。由此也可导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当然也是侦讯者所享有的一种国家权力。另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本质上,侦查讯问是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为获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享有的一项权力,该项权力是作为一项专门的侦查措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9]在该学者看来,讯问虽形是一种措施或活动,但实为侦讯者的一种权力且是一种手段权力。

  对侦讯抱有积极态度的大陆法国家,基于法律对侦讯允许性的明确规定,侦讯作为侦讯者一项权力的看法在一些学者中得到了肯定。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正文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检察官均有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权。”[10]德国学者罗科信也认为,“在为起诉目的所为之每一种侦查程序中,原则上均规定需对被告讯问之。”[11]为起诉的目的在侦查程序中需进行的讯问,实际已作为侦查的必经程序,意为应该甚至必须讯问,从对讯问对象施以的影响来看,实乃讯问者享有的一种权力。

  显然,刑事侦讯权力论的上述认识都有意无意地将侦讯的权力属性与权力本身作了“切换”式表述。姑且不论其在逻辑上是否成立,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有明显的不当之处:

  第一,可能割裂权力与义务的统一。刑事侦讯作为具有权力属性的行为,其权力属性可以视为刑事侦讯的主要特性,但并不代表它的全部特性。根据义务相伴性原理,侦讯行为实施中仍应遵循如哈特所言的“第一性规则”[12]。第一性规则对侦讯者形成的约束实际上是其应尽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如禁止不当方法的运用,保障应讯者享有意志自由和人身、名誉等权益等。这表明侦讯行为又有一定的义务属性。将刑事侦讯视为一种权力,可能以一种权力属性穷尽刑事侦讯的全部特征,排斥刑事侦讯的义务性特征,导致刑事侦讯权力与义务的分离以及侦讯权力的绝对化倾向。

  第二,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与应讯者接受讯问的自愿性和享有的沉默权相冲突。从法理上讲,权利主体享有和行使权利,必然以义务方(相对方)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刑事侦讯作为侦讯者的一种权力,对应于应讯者承担接受讯问和作出回答的义务。然而在主要西方法治国家,对侦讯者的讯问,应讯者享有法定的沉默权以及遵循由此体现的供述自愿性原则。我国立法虽未肯定应讯者的这项权利,学术和司法界对赋予犯罪嫌疑人明确的沉默权也存有较大争议,但其陈述应具备一定的自愿性已是基本共识。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或作出口供的自愿性,实际面临侦讯是否还是侦讯者的一种权力的问题。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从法律上的义务来说,犯罪嫌疑人当然没有‘供述的义务’,--也不应该承认接受的义务(这就是对所谓‘忍受询问义务’的否定)。侦查机关虽然有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但这是一种没有义务相伴随的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13]没有义务相伴的权利,是否还能称得上一种权利?由此可见学界对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看法所存在的疑虑,也表明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述在法理上面临的困惑。

  第三,刑事侦讯在学理上也无作为一种权力的明确表述。源于传统观念和程序理论,侦查作为一项国家专门职能与公诉和审判职能相对应,在整体上被视为侦查主体的一项权力(侦查权)。侦讯作为侦查之一部分,且因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讯问义务之规定,似可将侦讯作为侦讯者的一种权力看待。[14]但整体侦查权之存在并非可延至局部侦讯权之成立。因为侦查与侦讯本不是同一个概念,将“权力”一以贯之似有不妥。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之法定义务的正当性也为学界所诟病。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程序论思想主导下的刑事侦讯主要被作为一种程序或阶段行为,关注其程序正当性、应讯者权益保障以及操作中的制约等问题居多。而在侦查学界,刑事侦讯大多也被表述为一种侦查活动或侦查措施,也不涉及对侦讯权力系属的界定问题。[15]这一学理现象不是单纯的术语运用问题,与刑事侦讯结构固有的制约因素和侦讯工具性、程序性意识的存在密切相关。

  第四,将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可能导致刑事侦讯方向的偏离。“权力是某些人对他人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16]因权力所固有的强制力和控制力特征,将刑事侦讯作为一种纯粹的权力,无疑会增强侦讯者的权力意识。尤其当这种权力以某种形式合法化的时候,借合法之名,过度运用乃至滥用这种权力的现象就会出现。我国侦讯实践中体现侦讯压制性和暴力性倾向的刑讯逼供(当今主要演变为一种变相刑讯)和其他典型非法取供行为的普遍存在,与侦讯机构及侦讯者对侦讯的这种权力认识是分不开的。

  刑事侦讯所具有的权力属性并不代表刑事侦讯本身是侦讯者的一种权力。从语义学和行为学的角度来看,刑事侦讯这一主要由语言和行为构成的活动是作为一种所要表达的思想内涵之载体存在的,这一思想内涵属于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所反映的权力意志和权力要素。借用法国社会学家布尔迪厄的符号学理论,刑事侦讯可以看成是一个符号系统。“符号资本是这样一种权力形式,它不被看作是权力而是被看作是对承认、依从、忠诚或其他服务的合法要求。”[17]刑事侦讯就是通过符号系统表达权力的一种形式:一种对权力承认、依从和忠诚等的合法要求。笔者将其简称为一种权力的表达。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刑事侦讯通过特定和具体的方式传输权力,[18]权力的形式和内容得以有效统一。对刑事侦讯行为的这一定位,具有以下明显的正当性和法理根据:

  1.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可以合理解释刑事侦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性。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它所表达的内容是权力或权力要素,体现了侦讯以权力属性为主的特征。而它所表达的形式既可视为对侦讯表达权力的促进,也可看成对这一权力的限制。这些限制最终由法律或其他规范加以固化,从而形成法律上的制约,并达到对侦讯权力绝对化倾向阻却之效果。所以,权力的表达形式又体现了刑事侦讯法律或事实上的义务性特征。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较好地将刑事侦讯的权力属性与义务属性统一起来。

  2.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表达与应讯者享有的沉默权、陈述的意志自由并无根本冲突,相反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一方面,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以正当表达为原则),刑事侦讯反映所表达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为应讯者沉默权等的行使提供条件。因为对侦讯者权力表达方式(即侦讯方式、方法)的限制实乃侦讯者对应讯者应承担之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理,则转化为应讯者享有的权利,即要求侦讯者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权利。虽然这些权利的形式和内涵不一定明确,但却是维护应讯者沉默权等基本权利的积极因素。另一方面,应讯者享有沉默权、陈述意志自由的立法旨向,也未在根本上阻碍甚至否定侦讯的权力表达。侦讯权力表达的渠道是否畅通,取决于权力表达所选取的方式、侦讯的“有形”和“无形”环境以及侦讯主体对侦讯的执行力。沉默权设置的目的在于防止侦讯者运用物理或精神强制的手段获取口供,保证应讯者口供的基本自愿性。它是侦讯权力表达的一种调节器,对权力表达的方式具有修补和矫正功能,非但没有阻碍相反有利于权力的顺利表达。

  3.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更可能建立起所表达权力的合法性。某种权力由法而设并依法行使,就具有了合法性特征。然而,“如果凡是符合法律的,只是由于它符合法律,就因而是合法性的,那么从权力的角度来说,自其中就会产生出一种消极性,它与合法性精神是相反的。”[19]据此,权力的合法性并不限于权力形式的合法,而在于权力具有正当性的本质--“足以使人赞同”[20]。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其关注点在于权力的表达形式。“符号资本代表了一种谈论权力关系通过符号形式而合法化的方式。”[21]权力的符号如何配置、展现、调适和运用,既在于权力的运作和实现目标的需要,更在于权力被接受或被赞同的内驱力。将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为权力各种符号的选取、配置和运用与权力的被接受度相适应提供了一种可能,从而较好地在权力实施的技术措施和技巧方法上符合权力的合法性要求。

  4.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的表达,对于达成刑事侦讯的有效性是有益的。一方面,刑事侦讯成果的品质更有保障。将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表达,由于关注权力表达的方式,尤其强调实现侦讯利益所应采取的适当方式,不仅使取得的侦讯成果能够被广泛认同,而且采用适当方式获取的口供,也因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到了应讯者陈述的意愿,其品质(可靠性)更有保障。另一方面,刑事侦讯更加经济。就取得侦讯效果(获取口供)而言,除侦讯的人力、物力、场所、技术条件以及法律与政策等有形资源可供利用外,侦讯者主体状况(地位、身份、衣着、表情、姿态等)、侦讯环境(侦讯前期条件、侦讯室内外环境、氛围等)等无形资源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以权力表达为特征的刑事侦讯,通过多样、灵活的方法和手段使侦讯结果以可控的方式和范围得以实现。这种多样性和灵活性的侦讯方式,在实现权力表达目标的同时,也为充分动员和运用刑事侦讯的各种资源(包括无形资源)提供了条件。因为各种资源都可视为权力的符号和形式,对这些资源的运用,既是实现权力的需要,也是权力表达多样性的体现。所以,相对于权力主导型侦讯而言,权力表达型侦讯更有利于侦讯效益的提高。

  二、刑事侦讯的权力表达方式

  刑事侦讯在总体上可理解为一种行为,但就权力表达的角度而言,却是一个完整的符号系统。这些符号都以不同的方式和特点传递权力的旨趣、指向和内涵,尽管传递的强弱和效果存在差异。就刑事侦讯的特性而言,这一权力表达的符号系统可以分为三类:侦讯者的权力表达系统、侦讯环境的权力表达系统和侦讯规范的权力表达系统。

  (一)侦讯者的权力表达系统

  1.侦讯语言。文化开端于语词。“没有言语,我们就没有政治的、经济的、军事的、教会的组织,没有礼仪和伦理,没有法律,没有科学、技术和文学,没有游戏和音乐。”[22]侦讯权力表达的主导性符号突出地表现为侦讯的语言。就字意而言,侦讯是侦讯者对应讯者的讯问,属于一种语言表达。如何进行侦讯,侦讯语言的内容是什么,是由侦讯所要达到的直接目标决定的。以此而论,侦讯的语言并不直接表达权力的内涵,因为“权力不是存在于语词或符号本身中。”[23]

  在我国侦讯实践中,讯问应讯者基本情况,属于对讯问对象的信息掌握。讯问语言本身的功能在于了解应讯者的个体情况,核对其身份,初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向应讯者宣讲讯问的目的和法律规定,在于说明讯问的原因和根据。上述讯问语言的设置都可看成是后续正式讯问的必要准备和条件。因此,此类讯问语言与特定的讯问目标、环境相对应,从语言本身没有传达出权力的意涵。即便针对应讯者涉案事实讯问所运用的语言,也非是对权力啪明确表达。以某一盗窃案为例,侦讯者有如下一段问话:“犯罪嫌疑人王某,2000年5月20日晚10时你在何处做何事?”;“王某,在你家发现的这几辆摩托车是你的吗?你有合法手续吗?”;“正如你刚才所说,这些车都不是你的,那为何停放在你的家中?我国法律及政策你是清楚的,希望你把2000年5月20日晚10时在沈河区下洼里54号发生的事情经过讲清楚”。[24]这段问话包含需了解的盗窃之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和结果等信息,讯问目的在于明确应讯者与该盗窃案的关系以及案发的整个过程。这些语言本身也未清晰地传达国家权力的具体内涵。

  从讯问的语言符号本身解读并获取讯问的内涵属于一种语言的直接表达方式所应有的功能。然而,“种种言说不仅仅是有待理解和解码的符码,它们还是希望得到赞美和欣赏的财富的符码,以及希望被相信和尊崇的权威符码。”[25]语言的符码存在一种思想和精神的表达,即隐于语言背后的实质含义的表达。这一语言所传递的意境,并非通过直觉就可获取,而需加以分析和判断才能了解。循于此,上述讯问语言的内涵又可得出不同的结论: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属于个人隐私,除非权力的存在且正当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了解。侦讯机关不仅可以讯问,而且要求应讯者清楚加以陈述,表明侦讯者权威的存在和应讯者对于这种权威的接受。侦讯者通过宣讲讯问目的和法律规定意在要求应讯者按其意志和设计的方案接受讯问,反映了侦讯者对语言的支配权和对应讯者的控制权。对应讯者涉案事实的讯问,既表达了侦讯机关揭露和证实犯罪,从而以期有效控制犯罪的权力内涵,又伴有侦讯者权威的运用。如上述盗窃案讯问中所使用的“你有合法手续吗?为何车辆停放在你家中,国家法律及政策你是清楚的,讲清事实经过”等语言,都以质问和无可争辩的口吻具体表达了侦讯者对于应讯者的权威性和控制力。

  “在群集的民众中间,什么才能引发奇迹,什么才能打动他们的心,震动他们的灵魂?……那就是自然的音,加上丰富的表情,简朴的乐调,突然的转折,低沉的话音……”。[26]在侦讯实践中,讯问的语气、语调以及语言方式本身不是语言的内容,而是伴随语言信息所发出的自然音符,它既是侦讯者思想、情感的流露,同时又通过这些音符的传播刺激应讯者,在不经意中成为侦讯权力表达的有用符号,增强侦讯语言的权力表达能力。例如,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和针对不同的应讯者,侦讯的语气是否坚定有力、充满自信,是否具有压迫性和洞察力,侦讯语调和语速的高低和快慢是否掌握有度、有无变化,应讯者对此的感受是不同的,从而对应讯者的权威性、控制力以及发现和控制犯罪权力的表达效果也不相同。

  2.侦讯行为。在侦讯者权力表达符号系统中,侦讯行为同样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7]从提讯(或传讯)、举止、手势、对应讯者的物理影响,到讯问的记录、签字等各个环节都可纳入侦讯行为范畴。一般而言,这些侦讯行为均是为获取应讯者口供服务的,本身属于寻求应讯者开口说话并与侦讯语言相配合的行为。但这些侦讯行为又都隐含有内在的权力表达属性和功能。

  提讯(或传讯)是刑事侦讯的重要一环,也是最终获取应讯者口供的前提。提讯具有的对应讯者人身支配的属性,传达了专门机关控制犯罪并使应讯者服从的权力。[28]这一权力表达通过提讯次数的增多、提讯时间的延长得以加强。以提讯次数为例,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的提讯均为多次,这一现象可从保证侦讯质量上加以解释。然而,从权力表达的角度,它所暗含的心理效应可能在于:一方面侦讯者在心态上得到权力的满足,因为“权力带来的声望越大,越难将享有权力与享有权力带来的声望相分离。”[29]另一方面增强应讯者对侦讯者权威性和控制力的印象,从而认可自己的命运,服从侦讯者的权威,为最终顺利追诉被告人奠定基础。

  在侦讯过程中,伴随侦讯语言使用的手势和举止同样可以作为一种权力的符号,传递权力的信息。侦讯者的行为举止和手势可以分为命令式和请求式两种形式。[30]命令式的行为举止和手势,一般表现为家长式的、上级对下级、强者对弱者的习惯性举止和手势。这种行为举止和手势较为随意,具有干预性和征服力,不在乎应讯者的感受。如对应讯者指手画脚,在讯问室中急促来回踱步,有意敲打桌椅,迅速翻阅手中资料并制造响声等。这种命令式的行为举止和手势容易使应讯者对侦讯产生威严感甚至恐惧感,对于获取应讯者的口供比较有效,同时也直接和明了地表达了侦讯者的权威和地位。请求式的行为举止和手势则是一种协商式的、较为缓和的形式。这种侦讯方式对应讯者较为真诚和友好,侦讯者的举止稳重有度,手势得体,应讯者对讯问气氛的感受较为平和,心理障碍较少。在有的案件中,这种侦讯方式对获取应讯者的口供仍然有效,而且也未因其缓和的特点而削弱侦讯中的权力表达。

  在侦讯实践中,侦讯行为对权力的表达既可通过对应讯者精神、心理的干预实现,也可通过对其身体的影响(物理影响)达成。如对应讯者使用手铐、脚镣,以坚实、封闭的座椅控制其人身自由;又如在讯问过程中对应讯者施暴(刑讯)等。这些措施或手段虽有其实际功效(有的在于控制应讯者,防止其逃跑或攻击侦讯者,有的则是为了获取应讯者的口供),但它们又恰是一种权力的符号。福柯曾指出,“如果酷刑在法律实践中根深蒂固,那是因为它能揭示真相和显示权力的运作。”[31]通过包括刑讯在内的物理象征性符号的运用,在获取嫌疑人口供的同时,侦讯者又有意地展示了一种权力的运作,尽管这种权力的表达是不适当的乃至是非法的。

  制作侦讯笔录既是为固定证据而设,又是一种法定的侦讯行为,凸现侦讯机关对待侦讯的严肃态度,反映侦讯机关的威信和尊严。通过这一侦讯规范化的操作清晰地表达了侦讯者的权威、荣誉和对侦讯的控制力。应讯者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字,是笔录合法有效的条件,也是对侦讯者侦讯行为的认可,进而是对侦讯者的权威和调查了解案情乃至控制犯罪权力的认同。从国家权力表达的层面上看无疑都具有象征意义。

  3.侦讯者姿态、着装等。刑事侦讯的语言和行为系统相对而言是侦讯者可以借此达到侦讯目标(获取口供)的有效手段,同时因为它的方便、直接、明了且灵活的特征而成为侦讯中权力表达最普遍、最重要的符号形式。然而,侦讯的权力表达符号实际上是一个丰富多样的系统。“任何一种实施符号暴力的权力,即任何一种设法把意义强加于人、并通过掩盖作为自己力量的基础的权力关系而把意义合法地强加于人的权力,都把自己特定的符号力量附加到那些权力关系上。”[32]在刑事侦讯中,附加于权力关系上的特定的符号力量除了侦讯语言和行为外,也包括侦讯者所特有的姿态、着装等要素。

  姿态是一个人的坐姿、站姿、行姿等外部特征的总称。姿态是人固化的行为特征,与其生活习惯、遗传、个性有关。但“人类的行为也是人的本质和文化影响的结果,出于人的本质的影响自是由于遗传性的传递,而文化的影响则不然。”[33]在特定的侦讯环境中,侦讯者的姿态也许不是个性化的表现,而更多是侦讯政治文化的产物。侦讯者坐姿、站姿端正,可认为是对侦讯者的纪律要求,也可看成是侦讯环境的严肃氛围使然,还可说明侦讯者是一个认真负责、心理素质过硬并对侦讯结果胸有成竹之人。但从侦讯者的身份特性所体现的侦讯属性和实现的目标来看,侦讯者的这一姿态通过向应讯者传递的威严、认真和信心,表达了对应讯者和侦讯过程加以控制、支配并最终实现惩治犯罪目标的权力内涵。侦讯者其他非标准姿态同样可以对其权力信息进行解读。如坐姿后倾,表明侦讯者对应讯者的漠视、轻蔑,显示侦讯者的优势地位。甚至侦讯者坐姿歪斜不正,或站立中双脚分离、双手叉腰等,则不适当地显示了侦讯者的权威。从效果上看,也表达了侦讯者对应讯者和侦讯过程加以控制和支配的权力意涵。

  着装是一个人较私化的行为,既是对人外部特征识别的符码,又是一个人个性、爱好的反映。但对于有着特定职业的侦讯者而言,着装却具有超越个人特质的更深意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依此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侦讯过程中应着正装。有关检察人员的着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检察官的职业特性,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包括实施侦讯)过程中也应着正装。侦讯者着正装,表明其履行公职的特殊身份,在侦讯环境中,它又是一种权力的符号。侦讯者的这一着装配之以警察或检察官特有的徽章,这些外化的标志可以明显增强侦讯严肃、庄重的氛围,侦讯者的权威性得以进一步凸现,提供侦讯者对应讯者控制和干预的心理和事实依据,使应讯者进一步感受到来自于权威的控制力。这种无声的语言无疑增强了侦讯权力表达的效果。

  (二)侦讯环境的权力表达系统

  这里的侦讯环境是指侦讯中有形的物质环境。与侦讯的权力表达存在直接关系的环境主要是侦讯场所。“人与周围所有的事物建立起联系,所有的事物似乎都在对他说话,都在为了他的礼仪行为或与他抗争;而他则要对它们作出反映,或赞同或反对,或示以爱心或表露憎意……”[34]与所有事物一样,作为物质实体的侦讯场所之功能显然不仅在于提供讯问的场地及物质设备,保证讯问的顺利进行,而且它也要发出自己的“声音”,通过向对象(应讯者)的诉说表达由侦讯者有意型塑的权力意涵。

  我国公安、检察机关设立的审讯室和看守所设立的提讯室是侦讯场所专门化和固定化的标志。这些侦讯场所以醒目的文字标识与一般的办公室、其他活动场所相区隔。虽然这种侦讯室尚不能与体现庄重、严肃氛围的法院审判庭相提并论,但具有独立性的侦讯场所的设置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侦讯机关对待侦讯的严肃态度。透过这种态度向应讯者传达了侦讯机关及侦讯者的权威和对侦讯的控制力,进而成为调查取证和控制犯罪权力进一步表达的条件。

  侦讯场所内部的物质环境具有实际的功能和价值。如窗户是用于增亮和通风的,桌椅是用于写字和提供乘坐的……但它们却有为一般人忽视的更深意涵。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斯基在论及家庭文化物质形态的功能时曾说:“室内的家具,炉灶床榻,及坐垫等在形式上是极简单的,极少变化的,但是一旦和社会及精神方面相连结了,就有深长的意义。”[35]家庭的物质器具具有社会文化学含义,可能与家庭传统、民俗风貌相联系。然而,侦讯室内部的物质环境置于侦讯机关属性和所需达到的目标来看,则具有政治文化学意义,它们已然成为一种权力的符号。

  首先,侦讯室的空间。侦讯室尤其公安、检察机关审讯室的空间一般较大(10至20平方米不等),视野开阔,侦讯者与应讯者容易形成对视。这种空间设置是侦讯正规性和规范化的体现,侦讯者与应讯者二元主体结构得以显现,由此产生侦讯严肃和庄重的氛围。通过这种空间设置,侦讯者在不经意中释出对应讯者的权威性和控制力,应讯者由此产生犹如庭审空间所带来的受审之感。

  其次,侦讯室的色彩和光线。我国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审讯室和看守所提讯室内色彩设计和采光并无统一规定。但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看守所相对较正规,并因关押对象的特殊性,其提讯室的内部色彩一般为素色,或由于看守所使用年限较长,其提讯室色质较暗或色彩退化;公安、检察机关的审讯室内部的色彩则与办公室的颜色相近,多为白色或浅色调,但由于大多数审讯室设在办公区第一层甚至地下层,室内光线较暗。侦讯室较暗的色彩或光线与侦讯室的功能和侦讯环境相协调,进一步增强了侦讯庄重和威严的氛围,容易使应讯者产生更多的压抑和紧张情绪。因此,侦讯室内色彩和光线之现状也非完全生成于自然,也有人为干预之痕迹。通过对它的调适和掌控,也可能成为一种权力传输的工具。

  再次,侦讯室的结构。我国看守所的提讯室和公安、检察机关的部分审讯室进出口一般为特制铁门,较厚实和沉重,窗户由玻璃和铁栏组合而成,看守所提讯室内设置铁栅栏将监区与提讯区相隔。上述设施除有防止应讯者逃跑、攻击侦讯者等安全因素考虑外,与将应讯者作为心理暗示的犯罪者或社会不良人员有关。它可通过这种侦讯室特有的结构设计突出地展示国家对应讯者的威严和绝对的控制力,使其心存不安而服从于侦讯者及所代表的权威。因此,侦讯室的这种结构设计本身具有强烈的权力表达意涵。

  (三)侦讯规范的权力表达系统

  1.与侦讯有关的法律。法律本身是权力的产物,但又是一种权力的工具,以法律形式表达权力的意志和内涵则是它的工具性的体现。福柯指出:“在表现权力的印欧体系中,总是存在着紧密相连的两个方面、两种面目。一方面是法律的面目:权力通过义务、通过宣誓、通过契约、通过法律来束缚,另一方面,权力有神奇的功能、角色和效力;权力使人目眩眼花,使人固化。”[36]显然,权力的后一种表达是权力实际操作中权力各类符号所直接或间接表达的形式,与一国的历史、传统、文化有关。而前一种权力表达即法律表达,则是一种权力的共同表达形式,不仅存在于印欧体系,也存在于其他体系。

  在侦讯的权力表达系统中,调整侦讯活动的法律同样属于这一系统的一部分。与侦讯语言一样,法律运用固化的语言表达侦讯的权力内涵。与侦讯语言不同的是,法律语言具有稳定性和表达权力的规范性及一定的技巧性。在我国,与侦讯有关的法律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作为侦讯权力表达的工具之一,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最具代表性: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果从字面上理解,这一规定是为侦查人员获取口供而设定的嫌疑人应尽的回答和配合义务,没有顾及嫌疑人的实际利益和诸如无罪推定、刑事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等正当程序要求,因而受到学界几乎一致的批判。但撇开该条规定的功利性和正当程序要求所存在的问题,它又是侦讯中一种典型的权力表达:侦讯人员不仅可以通过讯问表达国家固有的了解和掌控犯罪的权力,而且作为对这一权力表达的回应,应讯者应当回答即有回答义务,以维护这一权力表达的权威性。在具体回答中又要求如实回答以控制和把握回答的质量,取得侦讯权力表达的预期效果,体现权力表达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当然,侦讯的权力表达内涵是确定和具体的。为使权力表达不偏离正常轨道,体现权力表达的正当和适度,该条也明确将权力表达限于围绕探明案件事实,以期控制犯罪的最终权力意志范围。所以,有关嫌疑人对侦讯者提问负有回答义务的法律规定,既是侦讯实践的现实需要,又是侦讯者借以表达权力的一种法律工具。

  2.与侦讯有关的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属于一项典型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的属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实体属性。作为一项刑罚原则,将罪犯的“坦白”或“抗拒”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落实在具体的刑事处罚当中。二是程序属性。这项政策在刑事诉讼尤其在刑事侦讯中又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一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他法律规范和政策所不及的作用。但作为一种手段运用的政策,由于其功利性本质、对犯罪嫌疑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漠视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技术障碍而广受批评。[37]鉴于这一政策在法理和现实中的困扰,我国大多数侦讯机关已将这一政策的文字标语从侦讯室墙上擦除。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从政策与权力关系的角度而言,它又是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尤其在刑事侦讯中的一种表达形态。

  “坦白从宽”意指犯罪嫌疑人要老实交待罪行,承认和服从权威,从而获得有权机关认可的优待;“抗拒从严”则指拒不交待罪行而推导的对国家权威的不尊重乃至藐视将遭受更重的权力压制和惩罚,从而维护国家的绝对权威和至上地位。因此,侦讯机关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宣讲,除了该政策运用的功利性考虑外,也在于从意志和意念上对权力的坚持,而非对权力的实质拥有。对于侦讯机关来讲,其只有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权力,却无对坦白者从宽、抗拒者从严的权力,这一权力属于人民法院。但作为国家权力系统的一部分,侦讯者又可通过这一政策的途径表达这一权力。因而从权力表达的角度上讲,侦讯机关又实实在在地传递了这一权力意涵。由于这一政策是较充分、直接地表达权力的有用形式,在当今侦讯实践中,虽然出于侦讯方法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考虑,该项政策已不能在台面上推行,但在大多数侦讯机关的侦讯过程中,该项政策还在变通或间接地运用。[38]它作为侦讯者一种重要的权力暗示工具成为其推行侦讯的心理支点。

  “一个人拥有资本的数量和类型决定了他在社会空间的位置,也就决定了他的权力。”[39]上述各类侦讯符号资本合理而有效的结合和运用显然有助于促进侦讯的权力表达及其权力被认同。这可看成是侦讯符号系统对侦讯权力表达所应有的作用。

  然而,刑事侦讯的符号系统又属于一种反应式的符号系统。“人们这样做或那样做并不是由他们自己决定的,而是受文化支配的。”[40]文化对于侦讯符号系统的影响,我们可以列举刑事诉讼的内在目标、社会政策、社会环境、警察文化(个性、教育、素养)等因素来加以解释,但“科学的解释即是探求决定性的因素,探求因果关系,主动的变化因素和受动的变化因素之间的区别。”[41]在刑事侦讯中,影响刑事侦讯符号系统的决定性因素正是刑事侦讯所要表达的权力本身。这些符号系统的生成、积累及其正当性和权威性地位的取得与权力的存在及权力的属性是相适应的,而这些权力因素也是这里所指文化的一部分。例如,侦讯者语言的优势地位和权威性的取得,有赖于侦讯所要表达权力属性的支撑,因为“权力关系所强加的合法性越是强大,语言市场的价格塑形法则就越是有利于拥有语言资本最多的行动者,合法语言的使用越具有强制作用,语言市场越具有规范性,语言实践越是依照合法语言的标准,而且具有合法语言能力的人就越占据统治地位。”[42]侦讯权力表达内在要求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实际上增强了包括侦讯语言在内的权力符号之正当性和可接受性。[43]

  三、权力表达与刑事侦讯系统的重建

  将刑事侦讯作为一种权力表达的特有形态,并致力于实现权力表达的目标,[44]在刑事侦讯的结构安排和体系建构上,就应突破传统程序论和技术工具论模式下对刑事侦讯设定的藩篱。以刑事侦讯本体论的视角,将刑事侦讯作为一个完整的符号系统,对可能影响和决定刑事侦讯权力表达方式和目标的各种因素纳入考量的范围,以此规划的刑事侦讯才是完整和合理的。依循刑事侦讯系统性的思考进路,刑事侦讯的结构安排和体系建构,可以从刑事侦讯自身要素和外部要素两方面加以考虑。

  (一)刑事侦讯自身要素

  1.侦讯环境。环境本身是权力的符号之一,侦讯环境是应讯者最先接触和感知的权力符号。“与物质资源不同,象征性符号是可塑的,尽管它被完全扭曲,但它还能保持其内在能量,即动员、激励以及强制的力量。”[45]尽管侦讯物质资源不能随意增量,也难以改变现有物质资源的特性以适应刑事侦讯的需要,但却能在调整现有侦讯资源基础上形成所需要的物质环境,由此产生的象征性符号则是一种对侦讯有动员、激励和强制作用的符号力量。有意营造侦讯场所内部环境的这种象征性符号力量对于侦讯的权力表达及其效果的取得具有重要意义。

  就侦讯场所的空间设置而言,侦讯室面积保持适中是合理的。面积过大,缺乏侦讯应有的紧凑和安定感,可能使应讯者漫不经心,也可能因产生回声而无法集中注意力;面积过小又可能使人感觉侦讯较为随意,缺乏庄重性,从而造成侦讯对应讯者紧张感和压制力不够。侦讯室内部的色彩以较深的素色为宜。素色有利于应讯者集中注意力,也有一种庄重、严肃之感,而较深的色调则既可增加侦讯的严肃性和庄重性,也能使应讯者产生一定的压抑和受控之感。这些都有利于侦讯者的权威性和控制力的表达。

  侦讯室办公桌的设置,一方面便于侦讯者制作笔录,另一方面使其与应讯者相隔,产生一定的界限,保持审讯的有形形态,体现应有的严肃和庄重性。配合制造侦讯庄重和威严氛围的需要,则可放置体现国家威严和权力象征的标志性物品。如公安、检察机关的徽章,有关法律、法规文件,体现公安、检察机关职能和权力的警示小牌和告示等,都是一些侦讯权力表达的方式,为应讯者接受侦讯起到一定的心理影响作用。

  在侦讯实践中,侦讯者与应讯者一般倾向于保持较近距离,以有利于与应讯者产生亲近感,缓解其紧张和不安情绪,容易使其做出口供。[46]这种做法对具有某些特质的应讯者可能是有效的。但实践所反映的普遍事实是,侦讯需要对应讯者产生具有威严性和庄重性的第一印象,这是其接受讯问的前提。侦讯者与应讯者保持一定距离,由此产生对侦讯者的敬畏感和侦讯的威严感,侦讯权力表达得以通畅,更利于取得侦讯的应有效果。

  当然,无论公安、检察机关的审讯室还是看守所的提讯室,通过威严、庄重乃至压制的侦讯氛围表达权力,也存在一个适度的问题。因为侦讯的权力表达除了表达的有效性外,也强调表达的正当性意涵。例如,有的侦讯室尤其看守所提讯室内色彩过于灰暗,设置铁窗和铁门,使用金属制作的笨重座椅等,可能造成应讯者的过度反应,使其心灰意冷或增强抗拒之心。侦讯的这种权力表达不仅欠缺正当性,而且表达的效果也受影响。

  2.侦讯主体要素。侦讯主体(侦讯者)除通过侦讯语言和行为方式[47]表达权力外,其自身存在许多要素可以为权力表达所用。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3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侦讯过程中应着正装。运用如此的符号资源得以制造侦讯的严肃氛围,有利于权力的表达。为此,我国大多数看守所工作人员守则要求侦讯者着正装提讯。但公安、检察机关审讯室的讯问则较为随意,侦讯者着便装讯问具有一定普遍性。这种做法虽有亲近应讯者、制造缓和氛围以利取得口供的考虑,但却损害了侦讯机关的威严和讯问的严肃性,侦讯的预期效果也不一定理想。出于保持侦讯严肃性和侦讯者应有权威的考虑,非因特殊情况,着正装讯问仍有必要。

  侦讯者的姿态也是权力的符号,可能影响应讯者的感受,对取得侦讯效果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什么样的姿态有利于权力表达并无定势,须依应讯者的不同情况而灵活运用。就一般而言,侦讯者坐姿端正,无摆动、半蹲或走动的现象,举止端庄,展现镇定、从容和不急不躁之风貌,都与侦讯庄重、严肃的氛围一致,从而有利于侦讯的权力表达。当然,对于某些侦讯较困难的案件,侦讯者还可适当调整表情,配以相应举止,适度地释出侦讯权力表达的强制性,在取得侦讯预期效果的同时,又可避免采用显性的暴力、威胁、引诱等不当言行而导致侦讯失范,产生侦讯无效之结果。

  3.侦讯程序的运用。这里的侦讯程序可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对应讯者的传唤、提讯到侦讯前的权力及其他事项的告知,侦讯的步骤、顺序和结果固定(包括讯问笔录的制作、核对、签章)等;也包括侦讯者的人数要求,侦讯的具体条件(侦讯的主体、对象等),侦讯的方式、方法以及侦讯的时间要求等。从侦讯权力表达的角度来看,侦讯程序的设计与侦讯权力表达所要求的侦讯环境和侦讯主体要素不同:后者由于强调侦讯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侦讯的开展创造了一种相对“硬性”的条件,因而主要是从权力的有效表达和取得侦讯预期效果的方面起作用的;而前者则是从规范侦讯行为的角度,使侦讯具有明确的受制性和有序性,并注重维护应讯者的权益,为侦讯的开展创造了一种相对“软性”的条件。虽然这一侦讯程序的要素在主观上无损于侦讯的权力表达,但其实际功效又主要在于促进权力的正当表达,这种正当表达也是权力表达的应有之意。从这层意义上讲,侦讯程序本身也是侦讯中权力表达的一个要素。

  侦讯程序体现的权力表达之正当性在于通过制约侦讯行为保持权力表达的适度性,从而起到制约权力表达有效性尤其制约侦讯有形结果(口供)之作用。因此,侦讯程序的设计需与侦讯权力表达有效性相协调,使之既无损于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又能体现这一权力表达所具有的基本正当性。侦讯程序中涉及侦讯条件,应讯者的传唤或提讯,侦讯的步骤、顺序和结果固定等技术性的程序内容,适应侦讯活动规范性、正当性的要求,也无损于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因而可从科学和技术的角度尽量加以完善。但对于侦讯的禁止方法、权利告知规则、侦讯时的律师在场权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程序内容的设置,则在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两种价值之间产生冲突,这些程序内容的设置就需在两种价值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禁止使用暴力、威胁、引诱等不当方法,避免侦讯权力表达的过度,从而在权力表达的适度有效性与正当性之间取得平衡。侦讯前的权利告知、侦讯时的律师在场和同步录音录像,既是对侦讯行为正当性的监督,也是对应讯者正当权益的一种保障措施,实际起着对侦讯权力表达正当性的导向作用。但只要对侦讯权力表达实质有效性无碍,也可根据情况加以承认和推行。

  (二)刑事侦讯外部要素

  1.法律资源。法律机制作为侦讯权力表达的一种重要符号资源,在推动侦讯权力表达的同时,又受到侦讯权力表达属性的影响,刑事侦讯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挥的作用呈现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侦讯法律规范体系是受限的。一方面,刑事侦讯法律规范调整对象有一定限度。侦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侦讯要素主要是侦讯程序。侦讯程序是实现侦讯权力表达基本正当性和有效性的主要形式,侦讯法律规范可以就侦讯中有益于权力表达目标实现的基本程序加以确认、设立和保护。然而,对于侦讯环境和侦讯主体(尤指侦讯者的具体言行、姿态和行为举止等)等其他要素却难以纳入刑事侦讯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这主要是因为:其一,侦讯环境和侦讯主体等要素是侦讯权力表达中政治性和行政化因素得以落实的方式和条件,它主要服务于权力表达的有效性。将其纳入侦讯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可能对权力表达的多样性、灵活性和效率的追求产生掣肘。其二,侦讯环境和侦讯主体的状况纷繁复杂,且因个案不同,相应侦讯环境和主体的具体状况也不相同,以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也不可行。另一方面,侦讯程序规范的设置也有一定限度。如上所述,当代侦讯程序运作的实际功效主要在于促进权力的正当表达,对权力表达的有效性尤其侦讯有形结果(口供)的形成有着较大的制约作用。所以,对侦讯程序具体法律规范的设置应有一定限度。

  (2)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作用更加重要。就刑事侦讯领域而言,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因效力和位阶的因素而成为规范侦讯的典型法律。非典型法律规范则指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行政规章。上述典型与非典型两类法律规范均对侦讯的主体、地点、方法和步骤,侦讯成果的制作和固定等侦讯程序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只是后者的功能又在于对前者的细化和补充。从我国刑事侦讯法律规范的布局来看,两类法律规范并行运用,并不存在前者对后者的排斥。但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实际运用又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侦讯机关对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运用受到相当大的制约。在侦讯过程中,出于侦讯可操作性和效率的考虑,侦讯机关以适用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为主;而在审判阶段,法庭对案件的处理又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48]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作为细化和补充刑事诉讼法的非典型规范,在有些方面并未发挥细化和补充的功能。如对侦讯中禁止性方法的规定中,“其他非法方法”没有列举,其范围难以划定;刑讯、威胁、引诱和欺骗的具体特征和程度也无说明和解释;违反禁止性侦讯方法的行为后果(尤其是实体性后果)也不够明确等,从而影响了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应该指出,作为一种权力表达的固有形式,侦讯本应具有动员侦讯符号资源上的更大灵活性、手段的多样化、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和较高的反应能力。相对于典型的法律规范而言,由参与刑事侦讯的最高机构主导制定的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由于侦讯的程序、方式、手段等得以科学配置和细化,侦讯规范又能随司法实践情况的变化而及时作出改变,因而更能适应侦讯权力表达的上述要求。所以,适应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和规范化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在侦讯实践中的运用并加大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创制力度是必要的。

  (3)侦讯法律规范的地方性特征明显。“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而不是与地方性无关的原则。”[49]对于刑事侦讯而言,法律规范的地方性不仅是刑事侦讯活动本身的地方性以及由此体现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某种地方属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刑事侦讯的权力表达属性所影响的。刑事侦讯活动以权力表达为主轴,权力表达是否通畅、有效,则是刑事侦讯所必须关注的问题。地方性法律的推行可以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之一。法律的地方性与权力表达所要求的方法灵活性、手段多样化、主体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等特性是相适应的,因而也是与权力表达的需要相适应的。在当今中国权力高度统一的构架中,由于城乡二元制结构的尖锐矛盾,“政府对社会的行政控制都限制在城市之内……这便导致监视力软弱。”[50]这也决定了我国地方性权力尤其基层地方权力(包括国家控制司法的权力)相对是分散的,也是界限不明的。权力的分散和模糊可能导致权力的脆弱。通过地方性法律的推行,不是使权力更为分散,而是在特定区域内使权力得到有效的集中和统一,可能更有利于巩固权力和增强权力的表达。[51]

  2。政策资源。相对于法律而言,政策的优势在于它的政治指导性、对权力意志的明确贯彻性以及在具体实施中所特有的执行力等特点,因而政策作为刑事侦讯的工具加以利用,有利于实现刑事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从我国刑事侦讯的实际情况看,对侦讯权力表达有促进作用的刑事政策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类是技术政策。即政策作为侦讯权力表达的技术手段,直接用于侦讯之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属于这种技术性政策。如上所述,从显性的角度看,这项政策传达了国家有权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对被追诉者所享有的处分权力;从隐性的角度看,又表达了侦讯机关的权威和优势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应讯者的控制力和决定其命运的能力。该项政策反映的这两项意涵,都是侦讯权力表达的基本内容,最终又服务于侦讯权力表达所要达到的惩治和控制犯罪的目标。在特定侦讯环境和相应有声和无声侦讯语言的配合下,这项政策对侦讯的权力表达较之其他形式则可能更为直接,也更为灵活,从而也更为有效。

  另一类是宏观政策。这类政策不是侦讯权力表达的工具,但又通过司法之目标、方针、路线的确立,指导讯问的方向和目标选择,从而对侦讯的权力表达倾向产生影响。例如,在特定时期我国刑事司法实行的“严打”政策。由于这项政策对刑事司法整体功能和价值选择产生的影响,刑事侦讯的权力表达也间接地产生相应变化:

  其一,侦讯权力表达的显性更突出。由于“严打”政策和侦讯权力表达的最终目标均在于惩治和控制犯罪,作为配合这一宏观政策需要的刑事侦讯,更强调其权力表达程度和频率的提高。权力的表达不再是隐性和讲究方式、技巧的面目,而可能以其外显所特有的侦讯语言、行为等符号直接传输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力。

  其二,侦讯权力表达的倾向性发生改变。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的统一是权力表达的要求。但在“严打”政策的实施中,侦讯的权力表达则体现了对权力表达有效性的倾斜,即旨在将权力及时表达到位,并为应讯者接受和认同。这与“严打”的目标不仅一致,而且对这一目标的实现具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在“严打”中,由于强调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权力表达的方式和方法可能疏于技巧,所表达的权力特征则可能以侦讯者权威为基础,更多体现权力“硬”的一面。

  其三,侦讯者的权力表达有更可靠的心理基础。在推行“严打”政策中,侦讯者权力表达运用的各种语言和行为,即便有所失当乃至违法,都可从“严打”的背景和政策的精神中找到合理的心理支点。

  所以,宏观政策对侦讯权力表达所发挥的上述作用,虽不及技术政策那样可以成为侦讯权力表达直接利用的资源,但它可为权力表达的程度和倾向性提供政治依据和心理支持,因而仍可将这类政策视为侦讯权力表达的一种有用资源。

  但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刑事政策虽是有用的资源,但不一定是合理的资源。因为这些政策的推行主要对侦讯权力表达的有效性起作用,而对侦讯权力表达的正当性有所忽视。作为一项侦讯权力表达可资利用的政策,应该成为侦讯权力表达有效性和正当性的共同手段,而不应只是权力表达有效性的工具。

  因此,出于政策运用正当性与有效性相结合的考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不仅在内容上可取消“抗拒从严”部分,而且在用语上应有对国家权力较为缓和的表达方式。如将“坦白从宽”这一对应讯者具有强烈压制性和控制力的用语变为“国家鼓励和赞赏如实陈述自己犯罪行为的人”或“国家赞赏和奖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人,国家希望或人民期待你如实陈述,对你的陈述将认真对待并给予鼓励”等等。政策的这些表述既明确表达了国家的权力,体现了国家的威严,有助于促使权力的被认同,又通过较为缓和和人性化的手段,保持了权力表达的正当性特征。

  就侦讯权力表达的宏观政策而言,我国在特定时期实行的诸如“严打”的特殊政策,对相应时期侦讯权力表达的指导是适当的。但需指出的是,对侦讯权力表达产生影响的宏观政策应具有多样性:不仅要有“严打”政策,也应有其他政策;不仅要有促进侦讯权力表达有效性的政策,也应有对侦讯权力表达正当性产生影响和引导的政策。例如,与社会治安严峻时期实行的“严打”政策相对应,在社会治安较好时期是否也应有相对缓和的政策,或对特殊类型的犯罪以及特定类型的犯罪人适用的相应刑事政策。对我国过去适用的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少捕少杀等政策加以认真清理、总结、补充和发展,使之与当今刑事司法状况相一致,不仅对指导刑事案件最终的实体处理有益,而且对于刑事诉讼尤其侦查环节利用这些政策资源实现侦查(包括侦讯)的目标也具有重要意义。

  3.社会资源。这里的社会资源是指公众对刑事侦讯权力表达的意识资源,主要包括因对犯罪的基本认识和社会道德责任而产生的对刑事侦讯的观念、看法、反映、意见等。公众的意识资源是刑事侦讯所处的整体社会意识形态背景,属于一种文化交织的社会网络。“它不只是角逐权力的场所,也不只是接近各种资本的工具,它还是正统和权威产生、表现及再生的发源地。”[52]在刑事侦讯中,这一具有社会文化网络性质的公众意识,由于对侦讯行动可能有的赞同和支持而成为侦讯权力表达的正当性乃至合法性之基础;同时与政策相同,公众意识对刑事侦讯权力表达还可能起到相应的心理影响作用,成为侦讯者实施侦讯行为的心理支点。例如,对于某些较轻微的不当乃至违法侦讯行为,从公众的谅解和宽容之中可以获得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所以,公众意识又是侦讯权力表达中可供利用的重要思想和心理资源。

  “权力制度本身也是为共同意识服务的,如果代表共同意识的机构没有赢得尊重,没有获得特权,那么共同意识本身也就会不断衰弱下去。”[53]共同意识(公众意识)资源在侦讯权力表达中的充分和有效利用,在于我们形成何种资源并如何利用此种资源的问题。刑事侦讯权力表达的内涵和所实现的目标,决定了刑事侦讯活动本身存在公众对侦讯正面和积极的评价因素。但这种公众意识的真正确立,决定于侦讯者具体的侦讯行为是否符合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抑或不当或不合法行为是否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54]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类社会意识资源就是正面和积极的,并可支持这种权力的表达,反之,社会公众的反映则可能是负面的,权力的表达可能受阻。

  当然,消极乃至负面的公众意识虽对侦讯的权力表达有碍,但它却是侦讯权力表达过度的警讯,可以成为侦讯行为调节和矫正的重要依据。从目前刑事司法的情况看,侦讯机关对这类公众意识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由于未及时反馈和处理这一信息资源,不仅严重制约和影响了侦讯权力表达的公信力和正当性,而且还可能导致最终刑事案件的误判。所以,这类公众意识资源虽不是促进侦讯权力表达有效性的可直接利用之资源,但却是矫正权力表达过度性的资源,同样需要侦讯者加以认真对待和利用。




【作者简介】
牟军,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以侦查学教程为代表的论著中对刑事侦讯均采一种工具性的定义。如“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是否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诘问,以获取真实供述或者辩解的侦查活动。”郭晓彬主编:《刑事侦查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又如“讯问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对被告人进行面对面审查的一项侦查活动。”徐立根主编:《侦查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上述刑事侦讯概念中尽管都强调侦讯依法进行,但落脚点则是将其作为获取嫌疑人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或工具看待的。
[2]刑事侦讯的这一定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侦讯的主要法律规范;第二,刑事侦讯是有关侦讯的主体、方式、时间、地点、步骤和制作等程序要素构成的统一体;第三,侦讯中须保障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第四,侦讯具有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等等。我国多数程序法论著对刑事侦讯的研究都侧重在这一角度。其中专著如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樊崇义、顾永忠主编:《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代表性的论文如梁玉霞:《侦查讯问的程序意义》,《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李建明:《人权保障视野中讯问方法的合法运用》,《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孙长永:《论侦讯程序的立法改革和完善》,《江海学刊》2006年第3期。
[3]较有代表性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有的将刑事侦讯定义为“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有的称“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案件有关的问题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一项侦查行为。”樊祟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上述有关刑事侦讯的解释意思相近,均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承认刑事侦讯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基本活动,揭示了侦讯实现侦查任务的工具性本质;另一方面强调该项活动须遵循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从而显示了侦讯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程序特征。故上述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实际上是从工具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角度对刑事侦讯做出的界定。
[4]当前我国刑事侦讯面临的突出问题包括:侦讯公正与效率的矛盾突出;侦讯失范或不当的现象难以合理解释和予以机制内的消解;侦讯固有的条件、资源没有得到“活”的运用等等。运用现有的刑事侦讯理论和思维方法难以解决以上问题。
[5][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6]同上。
[7]Ian Bryan,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Ashgate/Daremouth Publishing Limited,1997,p.126.
[8]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9]前引[2],徐美君书,第lo页。
[10][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页。
[12]哈特认为,“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13][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以下。
[14]在学界,确有一种将侦查权与侦讯权作为种属对应关系的看法,并以此使用侦讯权的概念。如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讯问是侦查权的一个具体表现形式,与一般的权力相比,为了追诉犯罪的需要,这种权力的行使被赋予了更多的强制性色彩……”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4页。
[15]有教科书认为,侦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讯的一项侦查措施。”翁里主编:《犯罪侦查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在对侦讯概念的具体解释和延伸性论述中都不涉及一种权力的表述,而侧重从技术角度对侦讯的方法、手段和步骤进行阐释。
[16][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7][美]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布尔迪厄的社会学》,陶东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8]从刑事侦讯的功能乃至侦查的目标来看,刑事侦讯所表达的权力集中体现为国家调查了解案件的权力。这一权力的实现,从手段来看,需要保持侦讯机构及侦讯者的权威、地位和荣誉;从最终结果来讲,通过取得的口供可间接达到惩治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因此,刑事侦讯所表达的权力内涵包含三个层级:第一层级为侦讯者的权威、地位和荣誉(手段权力);第二层级为国家调查了解案件的权力(目标权力);第三层级为国家惩治和控制犯罪的权力(最终权力)。
[19][法]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20]同上书,第32页。
[21]前引⒄,斯沃茨书,第106页。
[22][美]怀特:《文化科学》,曹锦清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2页。
[23]前引⒄,斯沃茨书,第102页。
[24]闫慧峥:《论侦查讯问中精确语言与模糊语言的运用》,《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25]P.Bourdieu et al.,Reproduction in Education,Society and Culture,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0,p.3.转引自朱国华:《权力的文化逻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98页以下。
[26][德]J·G·赫尔德:《论语言的起源》,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1页。
[27]就广义而言,侦讯话语表达也是侦讯行为中的一种。但由于侦讯语言在侦讯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出于对侦讯权力表达方式具体划分的考虑,遂将语言与行为进行分离,这里的侦讯行为指不包含侦讯语言的狭义的侦讯行为。
[28]在实践中,提讯(包括具体的讯问)可能无果而终,但即便如此提讯也并非没有实际意义。美国有学者认为,警察侦讯的目的不是必须揭示事实真相,它还有与揭示真相有关的其他目的。See Richard A.Leo,Police Interrogationand American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23.在笔者看来,就侦讯者的态度和行为特征而言,对于被怀疑有罪之人进行提讯确有传达国家控制和惩治犯罪的意志与权力的意涵。
[29]前引⒃,丹尼斯·朗书,第268页。
[30]参见郝唯茂:《“无声语言”在讯问中的运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31][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0页。
[32]前引⒄,斯沃茨书,第103页。
[33][美]乌格朋:《社会变迁》,费孝通译,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34]前引[26],赫尔德书,第42页。
[35][英]马林诺斯基:《文化论》,费孝通译,载《费孝通译文集》上册,群言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36][法]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以下。
[37]该项政策最典型的问题在于,作为取供手段而运用的“抗拒从严”政策实际上表现为以威胁手段获取口供;“坦白从宽”政策则是以引诱手段取供,且最终量刑没有兑现从宽待遇又属于以欺骗手段套取口供。这一政策与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是明显对立的。
[38]在侦查一线的许多干警向笔者反映,在侦讯中虽不能明确宣讲这一刑事政策,但为了侦讯的顺利开展,确需向应讯者讲明配合侦讯可能在量刑上获得的优待,以及消极和对抗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既是侦讯者可资利用的资源(权力资源),也是对应讯者负责的表现。因为在侦讯中嫌疑人积极交代己罪或检举他人犯罪可能按自首或立功对待,从而获得法定的从轻、减轻乃至免刑的处理结果。
[39]前引[25],朱国华书,第173页。
[40]前引[22],怀特书,第137页。
[41]同上。
[42]前引[25],朱国华书,第100页。
[43]在实践中,侦讯语言、行为等符号的运用可能因偏离法律规范而产生所谓“失范”的现象,但这种“失范”可能又是表达权力和真正拥有权力的一种需要或方式,因而“失范”只要保持在一定的限度内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参见牟 军:《权力表达与刑事侦讯的失范》,《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第9期。
[44]刑事侦讯的权力表达目标可分为对应讯者和对社会公众的权力表达目标。前者指应讯者对侦讯所表达权力的接受和认同(即接受侦讯和做出口供);后者则是公众对侦讯权力表达的感受和认知(即公众对国家权力该当性、现实性和实施效果等的感受,对侦讯表达的权力正当性之认识及由此对权力的认同和维护)。
[45][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46]美国实践中有专家指出:侦讯者和疑犯的座位应该相隔约4到5英尺,直接面对面,中间避免被桌子或其他东西阻隔,其意图也在于此。参见[美]佛瑞德·英鲍等:《刑事侦讯与自白》,高忠义译,台湾商业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0页。
[47]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内部规章对侦讯语言的内容、范围和禁止性言行均有明确规定,符合法律规范的侦讯语言和行为实际上就可有效而正当地表达权力的内涵。当然,侦讯语言内容和方式的具体设置,侦讯中语气、语调和地方性语言的运用以及个性化的行为举止等,则是侦讯者可以自由发挥的权力表达形式。这些内容纷繁复杂,标准不一,本文不再详述。
[48]如按照上述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规定,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可以是侦讯机关指定的地点:侦讯机关场所或其他地点。虽然刑事诉讼法也允许侦讯机关指定地点,但这一地点一般理解为侦讯机关场所,侦讯机关选择其他地点实际上是不当的。因此,在实践中,侦讯机关的行为又须与刑事诉讼法一致,非典型侦讯法律规范的运用实际受到很大限制。
[49][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张家瑄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50]王铭铭:《走在乡土上——历史人类学札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51]我国已有的地方性侦讯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对刑讯逼供等禁止性方法和违法侦讯者的处罚规定上。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严格执行办案时限等规定的决定》(2000年)及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执行这一决定的具体办法;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等。对于刑事侦讯活动涉及权力表达方式和有效性的环节,也可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变通方式,实现侦讯法律规范的地方性。例如,有关侦讯地点的选择,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确有不利侦讯和保护应讯者的情况。各省级检察院可以通过变通的形式将法律规定的“两选一”侦讯地点改为在一定条件下侦讯者自主决定的做法。又如人民警察法有关警察执行职务着正装的规定,针对毒品犯罪及其他特定犯罪侦查的需要,相关区域的省级公安机关也可通过地方性规定的形式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由于这些措施的针对性和应变性更强,更有利于侦讯对权力的灵活表达并取得较好的侦讯效果。
[52]前引[45],杜赞奇书,第25页。
[53][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67页。
[54]如侦讯者的人数不合法律要求、讯问笔录制作程序不当以及讯问中存在一般的欺骗性、威胁性的方法,但总体上未引起应讯者和社会公众的过度反应和不良观感,都可将这一侦讯的不当或不合法视为可接受的限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