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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之专门化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期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化的主体来开展侦查工作。我国应当贯彻国际司法准则,落实相关法律规定,促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的专门化和侦查人员的专业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成年人;侦查机构;侦查人员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又称少年人,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阶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成年人身心成熟的异时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易感性、未成年人犯罪的易变性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应当与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有所区别。《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规则14.2要求,“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式和在应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规则2.3要求,“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亦建立受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少年司法制度和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组织系统是少年司法制度构造体系的核心。”{1}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标志着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目前,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大多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全国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也大多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专门办案机制。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主要部门—公安机关[1]的举措却并不明显,远远落后于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建设步伐。当前,除少数地区外,大部分地区都没有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人员与对成年人犯罪案件实施侦查的人员没有实质上的区别。{2}

  侦一查是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犯罪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和诉讼程序中接触的第一步,侦查机关是与犯罪未成年人打交道的第一个关口。侦查人员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预防和矫正工作,是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措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使侦查制度与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制度相配套。如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在主体上没有区别,这不仅会造成刑事诉讼三大国家机关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式上存在不统一,并且也不符合社会分工原理。社会分工是劳动发展的产物,社会分工越细代表着劳动成果越大。“经常重复做同一种有限的动作,并把注意力集中在这种有限的动作上,就能够从经验中学会消耗最少的力量达到预期的效果。”{3}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成立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侦查机构,由专业化的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侦查员的专业化之所以是必要的,首先是因为工作对象是特殊的—是从心理生理学和社会学上都远未成熟的未成年人。”{4}侦查主体的无区别化既不利于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国际司法准则的认同与强调。早在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防止少年犯罪决议》就强调“防止少年犯罪,是警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应重点强调这一工作。国家应积极促使在普通警察机构中设立少年科,并加强对少年警士的训练和少年犯犯罪侦察的特殊训练与研究,以帮助他们提高解决少年犯罪问题的能力。”《北京规则》规则12.1要求各国“为了圆满地履行起职责,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中,应为此目的设立特种警察小组。”在对该规则的“说明”中,又进一步阐释:“特种警察小组不仅对实施本文件中所载的具体原则(如规则1.6)是不可缺少的,而且,从广义上说,对改善青少年的预防和控制及少年犯罪的处理也是不可缺少的。”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在美国,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和少年警官在少年犯罪预防、调查与处置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有些州还成立了少年警官协会。{1}在英国,警察部门专门设有“少年部”。地方警察机构中有相当多的警员专职负责青少年犯罪的防治和对青少年的保护工作,有的地方从事此项工作的警力达到总警力的20%以上。{5}在日本,各都、道、府、县警察本部及警察署,分别设置了“少年警察课”或“少年警察股”,配备了包括少年案件承办人、妇女辅导员等在内的专职少年警察,专门处理少年案件。{6}据2001年4月统计,日本全国约有8600名警察从事“少年警察活动”,其中专职警察3800人。在8600名少年警察中,各都道府县警察本部共计约1300人,地区警察署约7300人。{7}在德国,较大的警察局一般都设有一个分局或部,专管少年案件的调查和讯问。{8}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各县市警察局,设有少年队或少年组,负责办理少年辅导及侦防少年犯罪案件。{9}

  虽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相对比较落后,但在这方面的探索却有不短的历史。实际上,在我国侦查体制进行侦审合一改革之前,预审部门有专门的人员负责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是在侦审合一改革之后,就没有专门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警察了。早在1986年,长宁区公安分局即建立了上海市(也可能是全国)第一个少年嫌疑犯专门预审组,吸取少年法庭的审判经验,将那些适合于少年犯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原则和审理方式,运用到预审程序中来,并且形成了特色。1994年3月又正式挂牌成立了少年案件审理科。{1}1987年《少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第42条首次规定,公安机关要组织专门的预审组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法办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这些都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此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也有法律上的依据。早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就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再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但是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差异较大,公安机关特别基层的警力十分短缺,上述规定在绝大多数地区并没有落实到位。

  综上,建立专门化的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既是贯彻国际司法准则的需要,也是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仅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的专门化将为整个少年司法制度的顺利实行奠定坚实基础。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的专门化建设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指出:“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10}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主体专门化建设的落后状况,有必要以国际司法准则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建立专门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和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机构的设置,有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第一种是成立专门的少年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设置少年警察的局、处、科等,配备包括未成年人案件承办人、妇女辅导员等专职少年警察,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研究如何以未成年人为对象有效开展警察工作。少年警察局、处、科不但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而且还从事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工作;处理未成年人违法事件,负责少年教养案件的调查和送审准备工作;对走失、外逃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并保护未成年受害人;负责对未成年人所处轻微刑罚的执行。也就是说,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一切警察工作他们都必须负责处理。在世界范围内,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日本、英国等,如日本的“少年警察课”或“少年警察股”,英国的“少年部”。{11}第二种是临时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组或者指派有丰富经验的侦查人员,以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开展侦查工作。我国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即采取这种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1P777)第三种是在各级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侦查局、处、科、组,只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不负责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其他警察工作。上海市某些区县公安局设立的少年犯罪嫌疑人专门预审组或少年案件审理科类似于这种模式。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案成立的少年警察局、处、科负责的工作范围过于宽泛,虽然使得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大而全”,有利于犯罪的预防、教育、改造,但侦查的专业性反而不是很强,在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犯罪手段迅速成人化、智能化的今天,综合性的少年警察机构恐怕很难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第二种方案临时成立的侦查组或指派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由于侦查人员平时很有可能并不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是临时抽调过来,他们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律和特点缺乏关注和研究,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缺乏了解,而且,他们很有可能以前并没有共同侦查过某一个犯罪案件,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侦查工作的能力和效率不容乐观。

  笔者赞成第三种方案。它既有固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又保持了工作范围的相对独立性,不会变得“大而空”,导致每一方面的工作都不精。毕竟侦查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笔者的设想是在公安部设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局,公安厅设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处,地市级的公安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科,区县级的公安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组;其中,未成年人犯罪侦查局和处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研究、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地的未成年人犯罪侦查科、组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具体案件的侦查工作。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机构内还可按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及主客观方面其他特征,作进一步的分工。据研究资料可知,近十多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以侵财犯罪和性犯罪居多,{12}而在钱财犯罪中,又以盗窃犯罪居首位,以公安机关抓获的少年作案人员看,少年盗窃犯罪占少年犯罪的70—80%。{11}(P62)另外,抢劫犯罪也呈增长趋势。因此,笔者建议,可在未成年人犯罪侦查机构内再划分为若干部门,分别负责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盗窃案件、抢劫案件、性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以及其他类型案件的侦查工作,以求侦查活动的对症下药。另外,有学者认为,只应在大中城市的公安局和分局内设立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机构,原因是大中城市存在一定数量的少年司法案件,有专设机构的需要。{13}但据调查,农村少年犯罪的现实性和潜在性都比较严重,{11}(P62)因此,小城市也有必要设立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机构。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专业化建设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的素质和形象如何,将对犯罪未成年人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国际社会相当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水平。《北京规则》规则6.3规定:“行使处理权的人应具有特别资历或经过特别训练,能够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明智地行使这种处理权。”《北京规则》规则12.1的“说明”指出:“必须对从事少年司法的所有执法人员提供专门训练。”《北京规则》规则22.1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选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能力”。国际刑警组织强调,个人警察应是自愿担任这项工作,且年轻、体格强健、心理健全、道德高尚。{11}(P197—199)

  当今世界,凡少年司法制度健全的国家,都相当重视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资格和专业素质问题。{14}以美国为例,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要求,少年警察应该从有经验的警察中挑选出来,而且应该是一个能千的警察,他们应该有兴趣对少年服务,并在大学中得到社会科学学位,或刑事科学学位。美国国家安全咨询委员会也认为,少年警察应该从法官、观护人、社会工作者、律师、教授等处,学习他们的专门知识,并且要接受训练如何去应付少年所常遇到的问题、个人及家庭纠纷、少数民族的处理问题。{11}(P197—199)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少年警察往往是多面手,他们性格开朗,有文体特长,对青少年有吸引力。{1}(P87)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然而,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机构专门后建设的落后相对应,我国当前从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的警察,要么是“临时抱佛脚”,要么是“半路出家”,常常凭经验和感情办事。而从目前来看,少年司法干部仅凭工作热情或凭经验办案是不够的,不能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推进未成年人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职业技能标准,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专业资格制度。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必须有兴趣为未成年人服务,愿意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并在侦查的过程中教育、挽救、感化犯罪未成年人;其次,从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教育学、行为科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熟悉侦查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和程序;再次,未成年人犯罪侦查人员应当具有足够的办案经验,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复杂多样的变化;复次,未成年人犯罪侦查人员应当具有丰富的生活阅历,应当深知未成年人性情,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乐于同未成年人接近,善于做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当前,可以采取自愿报名、领导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笔试、模拟案件办理两道关口,遴选出一批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而从构成来看,因为女性司法人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过程中具有性别优势,因此,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侦查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及少数民族人数比较多的地区,还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侦查人员;最后,为了同犯罪未成年人建立正常的相互关系,选择最有效的侦查策略手段和教育影响方法,从立案侦查之日起就应当由固定的侦查人员来承办同一案件,不要随意变换侦查人员。

  使从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工作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必须对从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的人员提供专门训练。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资格审查、资格考试和资格培训制度。从目前来看,侦查机关可以和相关政法院校、公安院校合作,定期举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培训班或进修班,就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有关知识举办讲座、研讨,并倡导侦查人员自学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社会学、行为科学、侦查学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侦查人员应当注重典型案例的研究,总结侦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经验和教训,并展开交流、互相学习。侦查机构应当不定期开展模拟审讯,加强实战能力。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相关政法院校、公安院校应当根据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要求,担负起培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任务,开设未成年人犯罪学或未成年人侦查学方面的课程,并认真编写一套完整的、具有多学科体系的教材,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教学任务的需要。甚至可以在相关政法院校、公安院校等的硕士点、博士点开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研究方向,促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理论研究,培养高层次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人员。




【作者简介】
廖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基金项目:赵乘志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06JZD001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以及廖明主持的北京师范大学青年教师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原理与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职能管辖的案件范围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这类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很少能够成为主体,即便可以,也只能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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