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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3期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程序,其程序设计和运作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中社会学理论、心理学理论、法学理论构成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主要理论基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理论基础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面临更多的价值冲突和价值选择:一方面,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同样承担着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等多重价值的平衡与实现的重任;另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又需在遵守一般诉讼规律的基础上,尽可能以较为温和的方式宽缓地处理案件,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和“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上述多元价值诉求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必然以一种多姿多彩的面目呈现于世人面前。本栏目的四篇文章正是从理论到制度、从宏观到微观、从审前到审判,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予以揭示和阐述。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研究”是赵秉志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的子课题之一。本栏目所刊发的四篇文章均为该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均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还是法律制度的健全程度,均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在这方面我们仍然是任重而道远。本栏目期望能够通过这样一组文章,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是关于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的规定,解决未成年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步骤和方法,是一个程序体系。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构建和运行要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以达到最佳的诉讼目的和程序效果。现代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形成是在多重价值之间进行选择与平衡的结果,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具有多元性。

  一、社会学基础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复杂多样的社会原因,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也不得不考虑社会因素的作用,而不能仅仅把它视作是一个司法问题。社会学是研究社会和各种具体社会问题的科学,涉及广泛的社会现象,是当今社会科学中分支学科最多的学科之一。社会学理论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法。

  (一)结构功能理论

  社会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解释社会现象,而仅仅不是个人行为的简单叠加,所以将着眼点放在构成社会各系统上。[1]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就是以社会结构为出发点,探讨结构所具有的相关功能,从而寻找出组织系统与环境之间互动关系的客观规律。从广义上说,司法系统是社会系统的一部分,司法系统是和社会中其他系统共同发挥作用以实现整个社会系统的功能,因而探讨司法系统的功能离不开对其所处的社会系统功能的认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本身构成一个系统,同时还必须将其放在社会系统中进行考察,通过分析未成年人司法系统和外部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来进一步理解未成年人司法系统的功能。在司法系统内,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要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功能;在社会系统内,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实现着社会控制和社会回复两大功能。

  1.社会控制理论。司法与社会最一般的功能联系可以用社会控制的概念予以解释。就整体功能而言,司法是社会控制力有机构成的重要部分,而且是必不可少的社会控制力量。作为社会控制的形式,司法本身首先表现为法律规范与组织化力量的有机结合。惩罚是自古以来各种社会控制方式中最常用的方式。在司法的社会控制机制中,惩罚的作用不仅在于阻止异常行为的继续,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对异常行为的惩罚所产生的社会张力影响其他人的行为。[2]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同样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因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重要功能就是控制犯罪,进而实现社会控制。在社会学上,社会控制通常被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正式控制和非正式控制。正式控制是指有组织的、有明文规定的控制。非正式的控制是指没有明文规定的非组织形式的控制。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本身是一种制度化的控制,表现为由国家专门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遵循国家制定的法律程序,这是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一个组织良好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结构是实现社会控制最为有效的力量,法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也是最有权威的。同时,基于未成年人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也离不开非正式控制方式,例如来自其他社会力量—家长、学校、社团等的控制。只有将正式控制和非正式相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加强对社会的控制。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危害性小于成年人犯罪,实际上未成年人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危害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很难分得出高低,因而在犯罪控制这一点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不同,犯罪控制依然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不可或缺的一个功能。当然在犯罪控制的具体方式上,未成年人犯罪程序有自身的特点。

  2.社会回复理论。未成年人犯罪实质体现了一定的冲突。未成年人犯罪所直接表现出来的冲突是法律上的行为冲突以及心理冲突,但在更深层次上实际上还是一种社会冲突,法律上的行为冲突以及心理冲突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首先,未成年人犯罪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上的冲突。法律行为冲突是社会冲突中的一种,并且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引起法律行为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这方面具有复杂性,未成年人犯罪有的是基于利益关系,有的仅是一种情绪发泄而实施犯罪。法律为本体确立了各种行为规则,当与规则有关的本体均能遵守规则时,则本体行为呈现的是一种和谐状态。当与规则有关的主体一方或者几方违背规则时,本体行为就呈现冲突状态。其次,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未成年人案件还表现为国家司法机关与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一种心理上的冲突。国家追诉机关的目的是惩罚犯罪,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是逃避惩罚,这势必在诉讼中造成双方心理的对抗性。如果没有一定机制的缓和和调节,对抗引发的愤怒和不满会贯穿刑事诉讼过程始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最终对未成年犯罪人治了罪,未必消除了心理产生的冲突,也未必能达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这种冲突不仅体现为追诉机关与被追诉未成年人的冲突,还体现为未成年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冲突,例如双方因犯罪造成的利益损失上的对抗以及双方心理、情绪上的对抗。一个个具体案件反映出来的是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未成年人与国家追诉机关的个体冲突,但是从整个社会角度看,也反映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一个群体与社会其他群体的冲突,未成年人犯罪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冲突现象。

  犯罪本身引发冲突,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就是要解决这样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严厉刑罚处罚强制解决;二是在惩罚的同时,注意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矫正其犯罪行为,为其重新回到社会创造条件。第一种方式强调法律在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作用。第二种方式在重视法律作用的同时,还关注到了心理因素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在解决犯罪问题中的作用。基于未成年人群体本身的特点,其社会阅历浅、不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程序更应该关注于后一种方式,关注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社会回复。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定罪过程体现社会回复精神外,在具体制度中,与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直接相关的还有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制度。通过在未成年犯罪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联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等,实现社会回复。

  (二)社会角色理论

  美国人类学家林顿认为,社会角色是在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角色是由社会文化所创造出来的,角色表演是依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来进行的。[3]刑事诉讼是一个实施法律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各不相同,他们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诉讼的过程就是在不同角色的诉讼参与人互动中推进的。刑事诉讼关系,简单地说就是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角色关系。作为一种行为模式,不论社会个体或组织的差异性有多大,担当了某一诉讼角色,他必须按照该诉讼角色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把角色概念引入刑事诉讼关系,有助于分析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解释其诉讼行为。[4]在角色理论中,依角色要求所实施之行为,通常称为角色行为。角色行为与主体扮演的角色密不可分,诉讼角色同时包含一整套诉讼权利、义务。

  角色理论的基本原理是把个体看作是社会之网中的一个点,每个个体扮演着同这个点相联系的角色。由于个体角色行为不仅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由此决定的身份相关,而且与和他互动的他人的社会地位或社会身份相关,这种相关性造成了角色的多重性,即处于一定社会地位上的个体通常同时扮演好几种角色。这种角色的多重性在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表现为同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赋予了诉讼主体更多的诉讼角色。以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两个最主要的诉讼主体为例:

  1.法官。法官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扮演裁判者的角色,在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则角色多元:(1)中立的裁判者。在裁判者这一角色上,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的法官行为与一般刑事司法中的法官行为没有太大的差别。但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性,作为“中立裁判者”角色,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的法官在具体的角色扮演中承担着更多的职责。在程序处理上,法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对可能判处未成年人刑罚的案件,有关定罪、量刑情节的调查应当比成年人犯罪的调查更全面、更广泛;(2)教育者。未成年司法的一个基本精神是倡导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而不仅仅关注于对其惩罚。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不仅仅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定罪量刑,还负有根据其犯罪原因等进行教育的职责;(3)家长。从理论上来说,法官的“家长”角色定位,是以“国家亲权”理论为背景的。根据该理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5]国家亲权的精髓在于其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的犯罪行为,其运作直接导向为家庭模式,也就是将问题少年视同家庭成员一般。[6]国家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代替家长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惩戒和治疗,但其代替“家长”的身份也要求其在具体的惩戒和管教过程中,体现家庭的和缓氛围和作为一名合格家长所应采取的行动与措施。从庭审模式来看,由于强调法官的这种“家长”角色,相应地关于未成年犯罪案件庭审模式既不应该是纠问式的也不应该是抗辩式的,而是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特点的,具有显著未成年人司法特色的庭审模式,也可称之为“家庭模式”,法官扮演着家长角色。

  2.未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核心,因为整个程序的展开和运行都是围绕着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进行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扮演如下角色:(1)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未成年人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负刑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正是基于此才会展开刑事诉讼程序追究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里说所说的犯罪行为实施者,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基于一定的证据认定某未成年人为犯罪行为实施者。该未成年人可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也可能是虚构的犯罪行为实施者;(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着诉讼进程的发展,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担当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角色,处于被追诉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3)被监护人。从国家角度看,如上所述,依据国家亲权理论,国家是通过法院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法院被定位为向未成年人提供社会福利的机关,那么未成年犯罪人就是被监护人,享有这种社会福利。

  二、心理学基础

  犯罪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当司法人员运用抽象的法律规定,处理各不相同的具体案件时,虽然要依照制定法进行,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司法人员个体内外因素的影响。同时诉讼的进行,刑罚的实施,也不能不考虑诉参与人,尤其是案件当事人的心理因素。少年正处于从儿童向成人的过渡阶段,一方面他具备了一定的辨识和控制能力,但另一方面这种能力还未成熟。他们个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还未完全成形,面对各种问题容易产生各种困惑与矛盾,“叛逆期”、“冲突期”等是对这一人生阶段的形象描述。这种心理现象不仅对他们实施犯罪会产生影响,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也会对其行为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会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有不同的表现。司法人员进行刑事诉讼时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一方面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以达到良好的刑罚效果,实现诉讼目的。

  一般来说,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会产生相应变化。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和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不同之处。例如,以成年人为追诉对象的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的公正进行,一般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裁判者的消极、中立性。但对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不一定适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关照。为了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或逆反心理,减少庭审本身对其所带来的恐惧感,审判程序应当在一种缓和的氛围中进行。再例如,在一般刑事诉讼中,其诉讼客体是案件事实本身,对于案件事实之外的事实,如被追诉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的经历、品性的形成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等,并不是诉讼关注的对象。但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除了案件事实本身外,这些案件事实之外的因素,也是在诉讼中要查明的对象。因为只有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才能对被告人确定完整、正确的教育、感化方案。又例如,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要求法官不能先入为主。但是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事先不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案件,就无法做到“寓教于审”。[7]在诉讼制度上,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除了现有的不公开审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等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因素外,许多地方还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独立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要求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的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另外还有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作为法定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辅助制度。

  三、法学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最直接的基础就是法学理论基础,涉及立法、司法等方面。

  (一)权利保障理论

  未成年人犯罪程序的追诉对象是正处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一方面其心理不成熟,思想可塑性强,有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很大空间,另一方面,作为被追诉方的未成年人处于弱势,其合法权利容易遭受侵害。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一般心理、生理特征有别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和特点较之成年人有特殊性,其所处诉讼地位和诉讼行为能力也不同于成年人,因此未成年司法制度在司法理念与司法程序上,应始终贯穿教育、保护原则。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中特别强调权利保护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1.以人为本司法理念的体现。所谓以人为本,即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新社会秩序。[8]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破坏了既存的社会秩序,直接伤害了被害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起诉,法院对案件处理的过程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虽然由于各种原因实施了犯罪,但其今后有很长的路要走,因而司法机关解决刑事纠纷的过程就不能仅仅是给案件作出结论,还要贯穿以人为本,以未成年人为本,强调对其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之人本主义,一是有赖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设计,比如,在刑法典中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轻刑、减刑、免刑和缓刑;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特殊的诉讼权利内容。二是有赖于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司法裁量,借此将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规定轻缓化。例如,起诉裁量的灵活运用,避免刑事法律过度严格地执行,使检察官能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之外替代方法,以及刑事司法体系的运作更具人性化等。

  2.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他们是因诉讼行为能力的欠缺和实质力量的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参与的不充分,最终导致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和处境。第一,未成年被追诉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弱势化。未成年人无论是在能力上还是智识上都很难独自承担诉讼职责。他们多数是孤立的个人,力量单薄、地位被动,而且往往不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第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未成年人本身心理不成熟,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实际上是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使得未成年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比较严重的挫伤情绪和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9]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被追诉人之所以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是因为他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处于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为此,在立法上,各国普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未成年被追诉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设置特别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3.社会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群的组成部分,他们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与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基本一致的,这些权利是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和保障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应当予以平等保护。一般说来,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追诉人和成年被追诉人一样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例如知情权、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辩护权等。如果对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理解仅限于此是不够的。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补偿”和挽救,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成年人,国家应当更加凸现对未成年关照和保护职责,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也应当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例如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未成年被追诉人尽量少用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实行无偿法律援助制度,不公开审判等。[7]

  (二)司法处遇

  “处遇”一词是“Treatment, Traitement, Behandlung”等词的翻译词,它含有吸入、处理、对待、治疗等意思。司法处遇是针对个人的,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观念而产生的,特指以防止犯罪及便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而对犯罪人所施加的国家处置和待遇的总体,它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广泛意义上的犯罪人的地位和待遇。1101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中贯彻司法处遇,一是有利于减缓未成年被追诉人与国家追诉机关的对抗,促进其悔改自新;二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三是有利于减轻刑事司法过程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消极影响,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具有各自的诉讼任务、程序规则和裁决方式,它们之间相互独立。各个诉讼阶段都要贯彻司法处遇原则,未成年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处遇内容虽不相同,但意义同等重要。例如,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强制措施,特别是对其不适当地使用强制措施,会对其身心与牛活产生重大影响,可能涉及日后的回归与改造。因而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尽量少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方法。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意味着未成年人成为正式审判的对象,他不仅处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而且在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中还将处于不名誉的地位,这给未成年被追诉者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必然的。如果对未成年人案件采用诉讼分流,运用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对满足特定条件而不需将案件提交审判的案件,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决定,从而终结诉讼程序,则可避免消极影响。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决定性环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直接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处遇。从实体的角度看,法官根据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对其作出实体性的认定与处理以实现刑罚个别化。从程序的角度看,在诉讼过程中,在程序上未成年被告人受到怎样的对待,也是很重要的问题。程序性的处遇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对其的矫正效果,还会影响到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孟军,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基金项目:赵乘志教授主持的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06JZD0010)的阶段性成果之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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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力等社会学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7。
[4]张电刑事诉讼关系的社会学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6。
[5]康树华、郭翔.青少年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8。
[6]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272。
[7]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团.中国司法,2007,(1)。
[8]罗紊才、宋功德.和谐社会的公法构建(J).中国法学,2004,(6)。
[9]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10]孙文红.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司法理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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