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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以刑事和解的界定为出发点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摘要】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或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下相谈、协商,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被害人、加害人、调解人、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司法工作者。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但现阶段我国应当稳妥地选择其适用范围,不应一蹴而就。
【关键词】刑事和解;概念;主体;适用范围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目前,西方学者对刑事和解的探讨方兴未艾。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开展了热烈的讨论和积极的实践。不少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充分的肯定,并将其融入构建和谐社会的宏大背景。立足我国法的本土资源,进一步探寻和发掘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定位、实施条件、适用前提、主体、适用范围等问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逐步修改和完善相关刑事实体、程序法律制度,乃是当代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无法回避的现实课题。本文拟以刑事和解的界定为出发点,对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略抒管见。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一)刑事和解概念述评

  概念既是认识事物的工具,也是理论研究的先导,对刑事和解的研究理应毫无例外地从其概念的分析人手。目前,国内外有关刑事和解概念的表述种类繁多。笔者认为,除个别概念有所侧重以外,基本上大同小异。

  大多数研究者都采用了在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但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概念。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和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强调刑事和解是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是一种诉讼制度。陈老先生还提出,“应该把刑事和解的精神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提倡在刑事诉讼中尽量适用刑事和解,并形成制度。”[3]

  北京大学刘守芬教授和李瑞生博士认为,在我国,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笔者认为,这一概念强调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权作用,因为这样“可以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及合法性。”[5]

  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而解决纠纷的方式。”[6]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7]也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将“当事人私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做法,它主要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第三者,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8]还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促进当事人各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为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9]

  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指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10]2008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11]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有的强调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主动直接和解,勿需国家司法机关介入;有的强调调停人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主导作用,但这种调停人究竟由社会自愿人员还是由专业法律人员担任则有不同看法;有的强调和解的目的是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有的则强调和解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的主张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轻微刑事案件,并应有社区代表的参加,有的主张被害人的近亲属亦能参加刑事和解;有的强调和解是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的则强调和解须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

  (二)刑事和解概念的厘定

  鉴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还在不断深入和发展,笔者认为给刑事和解下一个较为完整的定义,既要借鉴国外通行的较为成熟的做法,也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还要考虑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和发展需要。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并非一概排斥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并且国内外已有不少学者认为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违背其本质和目的,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刑事和解不应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其次,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既有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又有司法调解模式,还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因此,刑事和解不宜限定和解的调解人范围。再次,为了有效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误用,必须强调司法机关职能作用,刑事和解不应放任自流。最后,刑事和解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情节,也可以成为对被害人恢复和加害人复归的手段。因此,刑事和解兼具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内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或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下相谈、协商,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恢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主体

  刑事和解的主体范围与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法律定位、模式选择,以及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范围具有密切的联系。陈光中教授认为,可以把刑事和解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和解应该通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体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项明检察长和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提出,刑事和解不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而首先应该是一个具体的行动,是带有刑事政策内涵的操作规范。应该将刑事和解的实践纳入到对刑事政策的落实中,在政策中使其具有制度性的特点。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主张,刑事和解应该定位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具有程序安排和操作规范的性质。此外,陈瑞华教授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徐鹤喃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同时也是一种刑事法理念,其应该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得到贯彻。[12]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刑事和解要真正实现其公正与效率价值,必须具有普适性。刑事和解的模式应具有灵活性,其适用的对象、案件范围、程序范围不应人为地加以限制。被视为刑事和解鼻祖的美国学者霍华德·泽赫(HowardZehr)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不仅针对轻微的案件和初犯,经验表明恢复性司法对更严重的案件能产生更大的影响。其次,刑事和解体现了刑罚发展的方向,符合刑罚由繁到简、由重到轻、最终趋于消亡的发展规律。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在谈到世界刑罚的变迁时曾说,从过去到未来,有五种刑罚结构类型:死刑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13]大胆尝试、稳步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与当前国际轻刑思想和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潮流相契合。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应当具有广泛性,具体包括被害人、加害人、调解人、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司法工作者。

  (一)被害人

  被害人的概念在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上有不同的理解。刑事诉讼法学主要强调被害人的程序法意义,认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其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在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害人。被害人的属性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因而具有不可替代性。[14]犯罪学上的被害人或者受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被害人不仅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而且包括由于与直接被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间接受害的人。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被害人的外延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国家与社会整体本身、抽象的制度,乃至于信念、信仰等等。[15]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概念与上述两门学科中的被害人概念既存在紧密的联系,但也有着鲜明的特殊性。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不仅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而且包括由于与直接被害人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而间接受害的近亲属。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在特殊情况下,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和解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特殊情况下,对于侵犯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可以在有直接受害自然人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失或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直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与直接被害人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而间接受害的近亲属可以成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

  (二)加害人

  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概念,明显小于犯罪学上犯罪人的概念。犯罪学中的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人。[16]刑事和解适用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或损害。理论上一般主张,刑事和解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的,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17]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概念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的概念相似,但也有着鲜明的特殊性。首先,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刑事和解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18]这与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其次,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定罪量刑前,也可以适用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因此,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是服刑期间的罪犯。[19]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是指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

  (三)调解人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已逐渐为理论研究和政策制订者们所注目,并已形成较为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当前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有社区调停、转处、替代、教会模式四种。

  社区调停模式的操作是在犯罪发生之后、犯罪者被司法机关逮捕之前,由某些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而非司法机关主持犯罪者与被害者双方进行调解。转处模式是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在程序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处理,而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最后解决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纠纷。替代模式侧重的不在于纠纷的解决程序,而在于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其典型是对被害者的刑事赔偿,勒令犯罪者对被害者赔礼道歉,或为社区提供服务。[20]教会模式是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最初的发展模式。1974年,加拿大基秦拿县刑事和解制度的最初尝试就是在当地门诺派教会的支持下进行的。1978年,刑事和解制度被引入美国,在美国其典型表现也是由门诺教派组织的刑事和解方案。

  在我国,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还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司法实践中,既有单纯的双方自行和解,也有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解机构的居中调解活动。当前,刑事和解大致可以分为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模式。[21]

  自行和解模式中,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协议内容的确定,司法机关通常都是不参与的,而只是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消极的予以接受而已。从各地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经验来看,尽管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方面具有明显的自发性,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这种和解协议能否被接受并成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却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22]司法调解模式,作为我国最早出现的一种刑事和解模式,是指司法工作者通过积极、主动地与加害方、被害方进行沟通、交流、教育、劝解等居中调停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减轻或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实践证明,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进行各种劝导、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否则,和解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2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刑事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和解模式中,主持调解的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机关在这一模式中主要负责遴选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委托专门的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并在调解成功后做出非刑事化或相对轻缓化的处理,以消除单纯追究刑事处罚所造成的社会矛盾,促进加害方与被害方社会关系的修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最早出现于上海市进行的改革试验之中。从2002年以来,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先后与区公安分局、区检察院共同实践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轻伤害案件的做法。2006年,这种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轻伤害案件的经验,还被作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经验,推广到上海市各个区县的公检法机关。[24]

  根据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第5条的规定,“调解人,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公平与公正,在西方各国,调解人通常是由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来充当的中立第三方。出于对加害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和法官只能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而不能直接对案件进行调解。只有一些微罪案件,可以由警察和司法人员进行调解。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司法工作者主张,由检察院来主持刑事和解最合适,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教授则主张,应当由法院来主持,并认为这是国家行使定罪权的必要,是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法院的调解优势的发挥,是与“私了”划清界限的需要。与上述观点对立的主张是,刑事和解应由社会中立的力量主持调解。吉林大学法学院闵春雷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由社会上中立的调解机构来主持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首先,基于法律规定,政府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的职权,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与其公诉职能也是背离的。其次,和解需要一定的精力和时间,在司法资源有限,检察院和法院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很好地保证和解的效果。最后,由独立于司法机关的调解机构来主持和解能更有效地保证调解者的中立性和和解协议的自愿性。[25]

  笔者赞同闵春雷教授的上述观点并且认为,在社会上中立的调解机构中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更为适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根据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组建的,在基层政府和基层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以居委会和村委会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且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在我国的存在时间较长,各地基层普遍存在,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而且众多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是我国构建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人员基础及组织保障。若对调解员再加以法律、心理等专业培训,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将更加胜任调解工作。难怪有学者指出,“民间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与国家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相比,它在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一些突出的优点。民间调解广泛存在于中国民众生活之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深厚的群众基础,具有普遍性的优点。正是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26]笔者同时认为,为了发挥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调解人的选择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原则,但不应绝对排斥司法工作者主持调解,以适应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要。

  (四)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聘请律师的情形比较少见。因此,检察人员主持和解是主要调解方式。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来维护自身的利益,遇有法定情形,还有权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被害人也有权聘请代理律师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笔者相信,随着和解的稳步推行,人们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律师制度的逐步完善,律师必将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

  实践中,在没有双方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家属找被害人的家属,或者是被害人的家属主动找被告人的家属达成和解的情况很少,甚至还有可能出现二次伤害。在辩护律师一方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后找到被害人寻求和解,由于辩护人是代表加害人利益的,被害人家属要么不理,要么漫天要价。同样代理律师一方,直接找到加害人的家属寻求和解时也会出现类似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与其直接参与和解,不如搭建一个平台,让双方律师实现沟通协商,司法机关则通过设定和解期限,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监督协议的执行等方式来宏观调控和解的进行。这种方式,既可以保障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又可以让其减负,并且有利于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该发挥的作用。

  (五)司法工作者

  笔者赞同陈光中教授提出的刑事和解应该通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体现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因此刑事和解的接受、审查、确认和处理可能涉及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监狱。司法工作者对于刑事和解具有提议、移送、审查、监督和认定的职能。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立案后发现案件轻微、事实清楚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提出和解方案与意见,报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作撤案处理。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接到该决定后应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27]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犯罪完成后,能够主动有效地使已经发生的犯罪后果得以减轻或消除,经过调解人调解并求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犯罪后果完全消除的,应当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过调解机关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经鉴定没有再犯可能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因邻里纠纷或过失犯罪致人重伤,经自愿调解和好,且赔偿到位的,可直接判处缓刑。致人死亡,经自愿调解和好,且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强奸案件,经自愿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作为法定从轻情节。抢劫、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型案件,追赃不足但经调解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罚金刑仍然执行的,作为法定从轻情节。[28]在刑罚执行阶段,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经调解人对被害人与服刑人员进行调解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科予犯罪人一定的义务,要求其对被害人的相关损害予以恢复和补偿。经各刑罚执行机关申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或批准机关批准后,可对囚犯予以减刑、假释或监外执行。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致有如下四种主张:一是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9]这种主张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1条以及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的第12条等。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最初是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30]但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张。目前,在英国,刑事和解也被应用于成年犯罪人和相对严重的犯罪。现在,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31]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在新西兰,以家庭为单位的恢复性面谈,最初主要适用于罪行轻微、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的案件。[32]如今,恢复性司法已被用于除了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案件;在澳大利亚,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同样适用于相对严重的犯罪,在其南部,面谈则是专为较严重的犯罪而设立。[33]四是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34]

  总体来看,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和政治文化背景,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有着远不相同的做法。即使一国一地,也可能针对不同的发展时期,作出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但是,从整体趋势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已从最初的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逐步发展到涵盖成年犯罪、严重犯罪甚至是累犯,呈现出逐步扩展的发展态势。因为,即使是在后几种犯罪当中,也完全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没有理由对其拒绝适用。[35]我国陈光中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36]

  笔者赞同陈光中教授的上述观点,但同时认为,现阶段我国应当稳妥地选择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而不应一蹴而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持谨慎态度。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首先,从案件性质上看,刑事和解应当主要适用于单纯涉及或犯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均涉及私人法益的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而犯罪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侵犯国家和社会权益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由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所决定的,但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力。[37]其次,从犯罪人主观方面看,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激情犯罪等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对于累犯、再犯、阴谋犯、犯罪动机卑劣的犯罪人,原则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38]这是由这些类型的犯罪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较大,适用刑事和解不利于预防其犯罪所决定的。

  其实,如果我们深刻理解刑事和解提升被害人地位、重视被害人损害赔偿、强调当事人双方在对话的基础上解决冲突、以和平的方式恢复法秩序的实质,就会发现,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只不过方法、程序和程度不同而已,这正是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值得思考的地方。正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指出的那样,社会本身的变革,即其结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本身的改变,倾向于以和平方式来解决冲突,这些对于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39]




【作者简介】
袁剑湘,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载《法学》2006年第8期。
[2]参见陈光中、葛琳:《邢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陈光中:《邢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下)。
[4]参见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下)。
[5]前注[4],刘守芬、李瑞生文。
[6]粟祥武:《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载《湖南农机》2007年第7期。
[7]林东品:《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局限》,载《检察风云》2007年第10期。
[8]傅达林:《刑事和解: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载《社会观察》2005年第12期。
[9]郭艳:《略论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载《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0]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15页。
[11]粤高法发[2008]2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维权有法网www. wqyfw. com2008年11月25日。
[12]参见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13]参见储槐植:《试论刑罚机制》,载《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14]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15]参见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20页。
[16]参见前注[15],许章润主编书,第103页。
[17]参见孙国祥:《刑事和解中的价值冲突和制度架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18]参见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19]参见陈炜、周园:《论刑事和解的主体及适用》,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20]参见刘方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2]参见汪权等:《轻伤害案件可以私了》,载《厦门晚报》2004年8月10日;崔丽:《北京朝阳检察院扩大轻伤害案件不起诉范围》,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2月26日。
[23]参见曹*等:《海口市美兰区检察院调解轻微刑案,积极构建和谐社会》,载《法制时报》2005年8月29日。
[24]参见吴蓉:《轻伤害案可以人民调解了结》,载《劳动报》2006年5月29日。
[25]参见前注[12],黄京平、甄贞、刘凤岭文。
[26]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27]参见王妙:《论中国模式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年第7期。
[28]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重点问题概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1期。
[29]参见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30]G. Davis,Making Amends: Mediation and Reparation in Criminal Justice, London: Routledge, 1992. PP1 12-140.
[31]参见樊荣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宋英辉、袁金彪主编:《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32]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3]参见[英]麦高伟、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刘立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2页。
[34]参见前注[31],樊荣庆文。
[35]参见杜宇:《“犯罪人一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36]参见前注[12],黄京平、甄贞、刘凤岭文。
[37]参见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38]参见刘东根:《恢复性司法及其借鉴意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39]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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