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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赔偿制度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社会个体进行物质上救济为最终落脚点,它反映了尊重公民个体权利的主流价值观念,倡导个体权利制约社会公共权力。从刑事赔偿的本质以及形成机制看,刑事赔偿只能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和不断提高的民主社会才能产生并找到存在的适宜土壤。就刑事赔偿的原则及刑事赔偿的方式略谈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国家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修改

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追究刑事犯罪、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给予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实行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客观上已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并且该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并造成危害结果,国家才给予赔偿。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之一种,当然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但经过近十年的实践,违法责任原则的缺陷在刑事赔偿领域日益明显——据此原则办理案件时遭遇颇多困惑。如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并未发生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涉案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导致无罪判决,引起受害人申请刑事赔偿;再如,违法责任原则对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因而不能达到刑事赔偿从法律上对不公正审判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之目的。因此,自我国《国家赔偿法》公布以来,有关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一直未曾停止。

笔者认为,违法责任原则不能成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其一,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拘留权并无过错,但在其后的侦查中却由于执行拘留的条件不是最终定罪的依据,难以认定当事人犯罪。《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公安机关在行使拘留权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进行,不是错误拘留,并未违法。同样,在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时,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甚至证据较为充分,但在审判阶段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如受害人陈述、专业技术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等证据发生变化,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从而引起赔偿请求人以检察机关错误逮捕为由提出的刑事赔偿申请。《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按照违法责任原则,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进行,无违法行为,不是错误逮捕,可以据此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是,对于受害人来说,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他遭受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从受害者角度看,《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责任原则确属不当。

其二,在审判环节,《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对刑事自由裁量权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为了保证法官判案的客观、公正而专门赋予的,但自由裁量权毕竟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体现,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运用极易造成司法的随意性和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当前的事实也确是如此。但是,由于违法责任原则是以职务违法行为作为归责的标准,它构成了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而法官不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时,仅仅是"不当",并不"违法",如此而已,即使轻罪重判这种典型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国家赔偿法》也将它排除了,被告人不能因此请求刑事赔偿,这显然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也是不合情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仅从程序或形式上判断刑事司法行为违法,并不能决定刑事赔偿责任一定成立;反之,刑事司法行为没有违法,也不能说刑事赔偿责任一定不成立。因此,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显然是不合适的。

相反,严格责任原则却能从根本上解除因应用违法责任原则而产生的矛盾。由于严格责任并不评判引起侵权行为的原因、性质和内容,也不必查明侵权行为人是否违法,它仅从侵权结果来判断是否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也就是说,不管司法机关的行为有没有过错,有没有依照法律,只要这种行为的结果给当事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并且损害又没有法律依据,国家都应当赔偿。如此,法律倡导的公平和正义得以实现,同时,在当前人权意识日渐高涨的现代民主社会,严格责任原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无疑能起到重要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由违法责任原则修改为严格责任原则。

二、刑事赔偿方式可行性的实践思考

刑事赔偿方式,是指法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用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各种方式,我国的国家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补充。由于法律在刑事赔偿的方式如何适用等方面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分歧,刑事赔偿采用何种具体赔偿方式,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与被侵害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赔偿方式在实践中的可行性进行思考。




(一)、精神损害的刑事赔偿问题
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损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也表现在精神上,也就是说,国家侵权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仅给受害人人身羁押赔偿金,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为错误拘禁给公民精神痛苦往往是十分强烈的,会极大地毁坏其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权益一样都应得到法律的一体维护,而且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存在获得法律救济的现实理由,而我国刑事赔偿法对此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而没有包括精神损害。

国家侵害的强度大于民事侵权,民事如果可以赔偿,那么刑事就更应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说,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并不是不可行的。

(二)、律师费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无标准可循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就可以要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起公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了自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因而,如果被告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而被告人一审被判或者二审被判无罪的,国家应当赔付人身羁押赔偿金,当然也应支付律师费用。由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收费不尽一致,导致在审理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是否赔付律师费用执法不统一。一般掌握的标准就是如果确系被告人无罪,可以赔偿律师费用,但是要按照国家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或者酌定进行补偿,而不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律师收费的标准赔偿;如果被告人有责任则不予赔付律师费用。这就导致了在赔付律师费用中,只有被告人是完全无辜的,才有可能获赔律师费用。这就导致了在赔付律师费用中,只有被告人是完全无辜的,才有可能获赔律师费用。笔者认为,律师费用是一项合理的费用,应该予以赔偿,这是前提。同时不能以被告人是否有责任而决定赔或者不赔,而应在赔偿数额上甚至是赔偿的比例上参照相应的标准或者进行适当的酌定赔偿。

(三)、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履行缺乏监督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方式,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机关违法行使国家权力,不仅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严重侵害,当然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他们沉重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妨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社交。因此,在违法行为被纠正以后,对因此造成的对公民的名誉、荣誉的损害,必须予以切实的补救。金钱补偿并不是大部分赔偿请求人的追求,他们更在意的则是名誉的恢复和精神上的抚慰。因为其中一些赔偿请求人在被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所在单位也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的甚至会除公职,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国家赔偿方式中的一种补充方式,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缺乏对刑事赔偿的深广理解,总是感觉向普通公民进行赔礼道歉,有损赔偿义务机关或单位领导的声誉,或者通过采取一些临时性措施,不将赔礼道歉写进决定的主文,而只是在赔偿决定书的理由部分予以表述,没有把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作为一项可以执行的条款。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赔礼道歉应该采用书面的方式,由赔偿机关将道歉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受害人,并于适当的范围内进行。掌握的原则应该是在多大范围内造成影响,就在多大范围内消除,以便恢复受害人在社会公众中的名誉与荣誉,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例如,有的单位在某人被追诉后,将其作为法制教育的典型在其所在的单位宣传,那就应该到相应的工作单位予以宣布。如果必要,还应到所在的社区、街道予以公榜告示。总之,无论请求人是否提出了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要求,都应该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法律的规定,尽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国家赔偿法》虽然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于一体,但这部法律对刑事赔偿的范围、刑事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的程序等进行了专门的较完整的规定,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合法权益遭受刑事司法机关侵犯造成损失的获赔权得以落实,也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侵害造成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有了可以遵循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刑事赔偿的立法和执法机制尚存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作者:侯影 孙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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