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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变革,由庭前实体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转化,并扩大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力.“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确立,一方面被告人在庭审中获有充分的辩护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庭审当中当庭翻供,拒不认罪,无罪狡辩的现象也十分突出,当庭翻供现象的发生,往往会使案件审理工作复杂化,给庭审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加大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难度,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本文就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特点:强奸案件中的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比例大、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多、经济犯罪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居多、重新犯罪人员当庭翻供的比例大;其当庭翻供的主要原因有:畏罪心理作用、侥幸心理、同案被告人串供、死亡、外逃的影响、以及主要证人死亡或外逃、同监号再押犯的误导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并从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当庭翻供上分析了预防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对策即做好庭前准备、树立主控思想,从“铁嘴”上下功夫、认真审查证据材料、适应公诉改革要求,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沉着冷静对待当庭翻供、充分发挥庭审教育作用、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消除被告人翻供的外部条件、以及提高公诉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效地遏制当庭翻供。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变革,由庭前实体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转化,并扩大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力.“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确立,一方面被告人在庭审中获有充分的辩护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庭审当中当庭翻供,拒不认罪,无罪狡辩的现象也十分突出,当庭翻供现象的发生,往往会使案件审理工作复杂化,给庭审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加大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难度,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因此,如何遏制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势头,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切实、有效地惩治犯罪,是当前出庭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推翻其向侦查或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翻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而且从目前情况看,此现象有上升的趋势。它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决定的。翻供就其本身而言,仍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一种表现形式。翻供现象的心理动机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的内容,也有可能出于侥幸心理和抵赖动机而推翻原有的供述内容,还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条件下产生,之后又加以翻供。但无论如何其目的往往比较一致,即通过翻供来否定原有对自己不利或不是很有利的口供,并提出对自己的有利或更有利的供述。作为一种口供的表现形式,翻供本身并没有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主要就是充分考虑到形成翻供的原因往往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抵赖动机。翻供是否能够成立,其条件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作为一种证据的有效条件是一致的,即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相关性、程序合法性。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出于充分、确凿的案件事实,则翻供的内容可以成为有效的定案根据。

由此可见,允许合理翻供,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辩护权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所以,侦查、司法机关应正确对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既不能简单笼统地一概加以否定,也不能不顾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它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轻易肯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翻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应成为侦查、司法人员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是否有效的重要法律依据。翻供的阶段,可以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庭审阶段,通常称法庭审理中的翻供为当庭翻供。

当庭翻供有多中表现形式,有的全盘否定前供,做出前后矛盾的供述,有的部分否定前供,承认部分犯罪行为(或否认重罪.承认罪轻,或否认过去的犯罪而承认现行犯罪,或否认自认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而承认自知证据确凿的犯罪等待),有的甚至出于不同的动机.目的(如为了立功或出于哥们义气等)编造未曾实施的犯罪.当然,也有真正被冤枉而提出辩解的无论何种形式的翻供,其性质仍然是被告人口供,因而具备口供所具有的双重性:即一方面,如果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人,他最了解实事真相,他出于真诚的悔罪心理或为刑罚的威慑力所感召而推翻原虚伪供述,则无疑具有最大的证明力。如果他是无辜的,如实陈述也有利于查明案情。另一方面,基于被告人与案件的结果或多或少具有利害关系,特别当被告人确曾犯罪时,就会基于主观恶性和趋利避害的本能而力图逃避刑罚的制裁,从而推翻原本真实的供述,故而其虚伪性最强。实务上,不乏推翻原先的虚假供述而做出真实的供述的情形,但推翻原本真实的供述而作出虚伪供述的情形很普遍。翻供给认定案件实事带来很大的困难,尤其是对于以口供为主要证据而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案件,如“一对一”案件中,口供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一旦翻供,往往导致庭审难以进行,因而公诉机关和法院固然对翻供有相当的反感,就是辩护律师也对翻供感到头痛。 

一、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特点

1、强奸案件中的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比例大。由于这类案件往往直接证据较少,一般情况下只有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及辅助证据材料,直接证据及物证等证据比较缺乏。被告人一旦翻供,在没有得力旁证证实的情况下,往往会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带来很大的难度,甚至会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罚,使案件无法定罪,最后久拖不决,不得不了了之。

2、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多。由于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后,便于找门路,托人情,打听自己的案情及认定证据情况,再加之有些取保候审措施适用不当,不应取保的由于人情关系或受经济利益驱动而取保,给被告人提供了串供、翻供的便利条件,千方百计寻找当庭翻供理由。

3、经济犯罪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居多。由于这类犯罪案件属职务犯罪,被告人大部分属于领导干部,有职有权且智商高,有一定的知识和阅历,且反侦查能力也较强,往往在法庭审判中,知道抓住问题的关键,在外部关系网的影响下,当庭翻供企图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4、重新犯罪人员当庭翻供的比例大。重新犯罪人员大多数比较狡猾,有一定的、甚至是比较丰富的侦查经验,主观恶性也比较大,并有一套对付或应付政法机关打击的办法,熟悉法庭诉讼程序,在开庭时往往翻供,耍小聪明,故意真真假假,把水搅混,使法庭无法定案,妄图蒙混过关。

二、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原因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的原因很多,一般是由其主观原因和相应的客观因素促成的,因为逃避打击,减轻惩罚的心理是每一个被告人所公有的,他们在如实供认其犯罪实事之后,一旦发现自己罪恶深重,而被推向被告席上将要受到惩罚,便千方百计寻找理由翻供,以减轻自己的罪责,逃避或减轻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促成刑事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畏罪心理作用。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刚采取强制措施时,心理防线准备不足,并且刚到一个新环境,一般能如实、客观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羁押一段时间后,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被告人意识到将要被判刑受到刑事处罚,害怕如实交待将被判重刑,此时便不再与执法机关合作,决定翻供做最后一搏,于是在开庭审理中一反常态,企图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目的。

2、侥幸心理因素的影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实事求是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考虑到其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一些物证没有提取或赃物没有被追回,且又缺乏一些人证,认为司法机关没有收集到其有罪的有力证据,于是便产生一种侥幸心理认为不承认就无法定案,在开庭中当庭翻供,不承认其罪行,企图钻法律的空子侥幸过关。

3、同案被告人串供的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有的为逃避打击千方百计与同案被告人串通一气,如在监管场所里寻机传递信息,订立攻守同盟等。在开庭时一反常态推翻原供。

4、同案被告人串供的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有的为逃避打击千方百计与同案被告人串通一气,如在监管场所里寻机传递信息,订立攻守同盟等。在开庭时一反常态推翻原供。

5、同案被告人死亡或外逃因素的影响。由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往往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人死亡或外逃的情形予以注明,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便知道同案人死亡或外逃的情况。在开庭时,就把原供罪责推到已经死亡或外逃的同案人身上,认为“死无对证”、“查无实据.”。

6、主要证人死亡或外出的影响。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中,得知案中主要证人死亡或外出不在家的情形后,往往易引起其当庭翻供,声称证人与其有矛盾而诬陷于他,以达到暂时逃避打击的目的。

7、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作用。在监管场所里,有的被告人在庭审前与已判刑人员羁押在一起,因监管不严他们有机会相互传授庭审经验,还由于同监号人犯对被告人进行所谓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不耽误回家过年”的消极教育,促使那些初次犯罪的被告人或偶犯,在开庭时当庭翻供,推翻原来的真实供述,进行虚假的供述。

8、司法干警徇私舞弊行为的影响。某些监管场所干警及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私自提审被告人与其家属会面,使被告人对其案件事实及认定证据情况有所了解,有的被告人家属甚至指使、教唆翻供,以至于开庭时被告人当庭翻供。

9、人为因素的影响。个别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或出于某种目的,偏听偏信一味采信被告人辩解,致使有的被告人翻供得逞被从轻处罚,而公诉机关对量刑偏轻的案件一般不会抗诉,有的被告人看到了翻供的好处仿而效之。少数辩护律师政治素质不强,受经济利益驱动或取悦于当事人而视法律于不顾,违反职业道德,为被告人翻供出谋划策,直接或变相地与被告人串通一气,导致被告人翻供。个别公诉人员办案能力欠佳,把关不严,给被告人翻供提供了温床。

10、法律存在盲点。我国法律规定了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任何从轻,从轻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如实交待问题致使证据充分被判刑,有的人不如实交待问题却因证据不足而未追究,同样的罪名,类似的情节,因审判人员的不同或同一审判人员不同的心境,认罪态度好的可能被重处,不坦白认罪的可能轻判,量刑幅度大。有的被告人从如实交待和不如实交待的对比中,感受不到任何好处,相反感受到了“害处”,在权衡利弊后便选择翻供。

11、打击不力。翻供往往与伪证联系在一起,伪证一般不会被执法人员采信,但司法实践中很少打击作伪证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感觉不到法律的威严,认识不到作伪证的严重性致使翻供现象频繁出现。




三、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当庭翻供

被告人当庭翻供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之所以翻供呈普遍化态势,具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一,被告人为了达到减轻或开脱罪责、逃避打击的目的而翻供。有的被告人在受到审查的初期还没有对付审查的意识,不一定能意识到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情节孰轻孰重,所以一般尚能如实交待事情经过、自己的所作所为。待受到审查的时间久了,尤其到了审判阶段,对法律知识略有知晓,或在关押期间,因为同案人串供、其他嫌疑人教唆、甚至在极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介入后,被告人更加抱有侥幸心理,且认为庭审是其侥幸过关的最后机会,从而翻供。还有的被告人在最初受到审查时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愧疚而如实供述,甚至于夸大自己的罪责、以求尽快摆脱负罪感。随着时间推移这种心态有所变化,常常将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推给被害人或同案人,以求得从宽处理。也有的被告人在不知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如实陈述,一旦知道被害人死亡、同案人在逃或重要证人下落不明司法机关可能没有更充分确凿的证据,就会彻底翻供。其二,司法人员逼供、诱供致使原供不真实,从而引起翻供。所谓“痛捶之下,何求而不得”,刑讯往往使嫌疑人做出不实供述。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急于摆脱不自由的状态,司法人员如以供述就放其回家、供述就不追究责任引诱,就容易使嫌疑人做出不实的供述。其三,少数司法人员审讯能力和经验欠缺,客观上造成被告人口供前后不一致。   

如何正确看待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实质也赋予被告人的翻供权,因为辩护权之中包括被告人改变对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供述和辩解。当然,法律支持的是实事求是的翻供,并不支持为逃避法律制裁避重就轻的虚假翻供。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人抱着侥幸心态翻供,在大量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时仍拒不认罪,最终受到"抗拒从严"的惩处。但是,有不少的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时,实事求是将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事实供认,往往被控方和审判人员用威胁的语气说:"如果你不老实认罪就从重从严处罚你",结果有的被告人怕翻供被判重刑而不敢翻供了,也不敢检举揭发刑讯逼供的非法行为。即使这些现象不是很多,但至少被迫放弃了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笔者认为:被告人原来已作虚假口供的,该翻供的就大胆和坚决地实事求是翻供,充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律师也应当支持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

被告人的翻供是真或假,只有被告人最清楚,虽然作为局外人的控方、辩方和审判人员难以判断,但对被告人的翻供真伪并不是很难判断的。例如,被告人原来的口供与其他证据一致的,即使被告人翻供,可按被告人原来的口供认定。被告人原来的口供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被告人的翻供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也应以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翻供前的口供与翻供后的口供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翻供的判断,侧重点是综合考虑被告人是否自愿供认,通过补强原则能否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真伪,这也是一项较为复杂但并不困难的逻辑推理和推定过程。翻供具有口供特有的两面性,它既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还可能为半真半假。与此相适应,翻供具有双重作用。翻供如果是真实的,则有助于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作到不枉不纵,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反之,则会误导侦查、审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无论当庭翻供是真是假,它都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能够促使法院谨慎地行使裁判权,也能促使侦查机关、控诉机关更好地做好收集固定证据的工作,促进控诉职能的完善。因而对待翻供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允许翻供、认真审查判断翻供的真伪,并提高侦查讯问工作的法治化、文明化程度,切实作好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调查、收集固定工作,从源头上遏止翻供。一旦有确实的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翻供也没用,这就会大大地削弱其侥幸心理,减少翻供。

四、预防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对策

被告人翻供形式多样,智商高的被告人选择法律盲区,寻找案件中的薄弱环节、漏洞翻供,一般被告人不积极配合调查,避重就轻或之乎者也而言它,更多的被告人反复强调侦查人员如何刑讯逼供。无论形式怎样,他们翻供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法律处罚。

面对被告人翻供,公诉人要想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做到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铁证”“铁嘴”上下功夫,将案件办成“铁案”,才能以不变应万变,在庭审中轻松应对,游刃有余。针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特点及原因,本人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

1、做好庭前准备,从“铁证”上下功夫。首先要对公诉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全面审查,审查法庭审判中所需要的证据是否齐全可靠,是否客观真实,来源是否合法,对有疑问的证据要仔细排查,证据不足的要及时补查,当事人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调查。审查案件时既不能先入为主,仅仅注重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证据,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轻信口供,放纵犯罪。认定事实必须有理有据,经得起反复推敲,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次公诉人应根据个案特点庭前提审被告人,在核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掌握被告人的思想状态及变化趋势,有必要耐心地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并分析预测庭审中的“翻供点”,制定周密的出庭方案,为出庭作好准备。

2、树立主控思想,从“铁嘴”上下功夫。庭审中公诉人应紧紧围绕犯罪事实和犯罪构成展开举证、示证、质证、辨证,做到举证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示证清晰,一目了然;质证抓住关键,主动出击;辩论论理充分,逻辑严谨,充分利用证据抓住和创造机会制服被告人。被告人犯什么罪,该罪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证据证实,该罪应如何处罚等问题,公诉人有责任当庭阐述剖析透彻。要通过庭审审判采纳公诉观点,让辩护人心悦诚服,让被告人心服口服,让广大听众从中受到教益。

3、适应公诉改革要求,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公诉人可根据案件需要,对那些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判等,对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情节的可挽救的被告人,应尽可能促进从轻、减轻处罚政策的落实,对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拒不认罪的顽固分子,坚决要求予以严惩,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试行诉辩交易,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达到宣传和教育的目的,以预防和减少庭审中的翻供。

4、公诉人必须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扎实的法律功底。刑事诉讼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公诉人应一身正气,以事实说话、以证据定案,要有维护正义的理想和良知。不能凭个人好恶意气用事,违背事实和法律发表有损法律尊严,有损检察形象的言词。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责任重大,没有深厚扎实的法律功底是难以胜任的。

5、沉着冷静对待当庭翻供。庭审中一旦被告人翻供,公诉人要沉着冷静,公诉人要切忌犯急燥、训斥被告人的错误,在气势上使被告人感到一促威慑。同时,公诉人还要密切注视被告人翻供时的身体变化、动作表现和表情变化,认真听取和分析其翻供的原因、理由,调整制定讯问被告人的策略,并讲究讯问艺术和技巧。对存有侥幸心理狡辩的被告人,采取迂回讯问法,先提一般性的问题,在提实质性的问题,使其暴露矛盾,前后不能自圆其说,促使其如实坦白罪行。 

6、充分发挥庭审教育作用。在询问被告人之前,针对不同情况给被告人教育,向翻供的被告人讲清法律、政策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指出被告人拒不认罪或当庭翻供,属于态度恶劣,没有悔罪表现,将要受到从重处罚并结合证据、法律、政策开展强有力的心理攻势,摧毁其侥幸、对抗心理防线促使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7、掌握被告人在庭前有无其它违法行为。公诉人在起诉被告人之前,要掌握同案被告人之间有无串供现象,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外界有无串供的可能,其亲属有无通风报信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预测到被告人是否当庭翻供,并能够面对翻供稳坐公诉台,制服犯罪。

8、充分发挥监督职能,消除被告人翻供的外部条件。公诉人在法庭庭审中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翻供要及时采取对应措施和提出纠正意见。如要求法庭加强对翻供的打击力度,对翻供态度不好的被告人要从重处罚,打掉被告人随意翻供心态,对违反职业纪律的律师,建议司法部门加强教育和管理,给予相应处罚,同时,要求监管场所加强对接见在押被告人律师的资格审查,排除一切影响被告人翻供的外部因素。


参考文献:

(1)刘根菊,对翻供问题的探讨。法学 2000.7。23

(2)刘根菊,对翻供问题的探讨。法学 2000.7。24-25

(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

(4)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证据法学教程

(5)昊雯:刑事被告人地庭审中翻供的原因、理由及对策,现代法学 1999.1。91

 

 

作者:刘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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