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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雇佣犯罪

发布日期:2011-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条件,雇请他人按按照自己的意图单独实施或与雇主一起共同实施某项特定犯罪,受雇人获得约定利益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它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除了具有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有特殊的个性特征,包括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对雇佣犯罪的认定,要综合分析它的特征,正确把握它的种类以及不同犯罪主体在具体犯罪行为中的角色。

雇佣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可能会因为具体的情况而使实际产生的结果与行为人原来预谋或希望的结果不完全一致,从而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这就使雇佣犯罪也可以产生三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即完成形态,未完成形态和完成超过形态,即实行过限。

对雇佣犯罪进行刑事责任认定,要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的地位及具体的犯罪形态进行综合考虑。从其地位看,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刑事责任,而从其犯罪形态来看,雇主与受雇人在三种不同的形态下的刑事责任又可能会有不同,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分析某一个案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把握雇主与受雇人在案中的地位和具体的犯罪形态,从而正确对罪犯定罪量刑。


关键词:雇佣犯罪 概念 形态 刑事责任认定


近年来,雇佣犯罪在我国大量出现,频频见诸于报端,其社会危害与影响也越来越大,而目前社会上的此类恶性案件还呈上升趋势,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已涉足于此。由于采用雇佣的方式进行犯罪具有隐蔽性,既可以达到一定的非法目的,又不用自己出面动手,从而可以避人耳目,甚至逃避法律的制裁,因而受到许多犯罪分子的青睐。而目前对此类案件应如何认定和处罚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解释,对这种犯罪形式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分析其特征,并进而探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十分有意义的。本文拟就雇佣犯罪的认定做一探讨。

一、雇佣犯罪的界定

(一)雇佣犯罪的概念

对雇佣犯罪的定义,中外刑事立法尚无明确的界定,一般只是对雇佣双方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我国古代“唐律”在《斗论篇》中规定:“雇人杀人伦,清造意为首,受雇加功者为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罪或轻罪者,应以重罪或轻罪处罚。”明确将典型的雇佣犯罪规定在教唆犯的条款中。《俄罗斯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4项规定“严重损害他人健康,受雇于人,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刑”,规定了受雇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雇佣犯罪,目前在刑法理论界有关雇佣犯罪的涵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述:(1)雇佣犯罪是指一方以提供报酬为条件,要求另一方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2)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3)雇佣犯罪是以金钱关系为基础,由雇佣者出资收买受雇者,受雇佣者按照雇佣者的旨意所实施的犯罪。(4)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某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由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上述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太准确。第一,这些观点都认为雇主为受雇者提供的是金钱和财产性利益,但在实际案件中,雇主为受雇人提供的利益不仅限于这些,还包括安排工作、提供晋级、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显然,这些利益也应当纳入雇佣犯罪中双方约定的利益范围。第二,有的雇佣案件中,雇主除雇请他人外自己也亲自参与实施犯罪,有的雇主甚至在共同实施行为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而受雇人仅起次要作用。第三,应当承认雇佣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上述前三种观点均未指出。因此,根据笔者的理解,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以提供某种利益为条件,雇请他人按雇主的意图,单独实施或与雇主共同实施犯罪,从而获得约定利益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其中,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一方为雇主,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等其他单位;受他人指派实施犯罪行为并取得利益的一方为受雇人。

(二)雇佣犯罪的特征

根据我们对雇佣犯罪的定义的分析,雇佣犯罪主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法律特征

从刑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雇佣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因而它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首先在主体上,构成雇佣犯罪在主体上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即雇主和受雇人。这里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受雇人则必须是自然人。当雇主为自然人时,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受雇人也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双方有一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只能以另一方的单独犯罪论处。其次,在主观方面,雇佣双方在实施犯罪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雇佣双方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有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再次,在客观方面,雇佣双方具有共同犯罪行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雇主雇请受雇人单独实行犯罪,理论上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另一种情况是雇主除了雇请他人实施犯罪之外,还亲自参与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无论哪种情况,雇主和受雇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犯罪事实,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一个共同犯罪有机体。第四,在其犯罪客体方面,雇佣犯罪所要侵犯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人身权利,又可以是财产权利。

2、事实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雇佣犯罪案件表现出以下明显的特征。①雇主与受雇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雇主一般具有优越的经济条件或占据较大的权力。如原平顶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商丘市梁园区规划土地局局长徐建设,淮阳县粮食局局长郝瑞端等。受雇人大多处于相对低下的社会阶层。如无业游民、辍学青少年、刑满释放人员,也有为谋取暴利的职业杀手。②从雇主和受雇人的动机来看,雇主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有受利益驱动的牟利动机,泄愤解恨的报复动机等,而受雇人则一般具有贪财牟利的动机。③犯罪行为的预谋性、暴力性和隐蔽性。雇佣犯罪不是突发的犯罪,为保证犯罪得逞,雇主一般都经过深思熟虑,仔细挑选合适的人选,并会把被害人的生活规律等信息传递给受雇人,与受雇人一起策划犯罪方案,提供犯罪工具、方法等。有时,雇主一般并不直接雇佣凶手,而是隐蔽在幕后策划,将其犯罪意图通过中间人向受雇人传递,使得双方的身份很隐蔽。同时受雇人常常使用暴力,使得案件具有很强的暴力性,而且由于犯罪筹划周密,行为人很容易得逞。

(三)雇佣犯罪的种类及犯罪主体的角色认定

根据雇主是否参与犯罪的实施,可以把雇佣犯罪分为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所谓纯粹的雇佣犯罪,即雇主只实施了表授意图的行为,提供或允诺给受雇人某种利益,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这是雇佣犯罪的典型表现形式,雇主直接以利益为诱饵,在一些人邪恶的心灵中播下罪恶的种子,产生了犯意,从而能为自己所利用,成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受雇人的犯罪行为都在雇主意志的支配和控制之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际上是教唆犯。所谓不纯粹的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不仅实施了雇佣他人的行为,而且,还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这其中包括两种情况:雇主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或雇主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以外的其它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纯粹的雇佣犯罪和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这种状态下,受雇人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他的行为是真正实际产生犯罪危害结果的有效行为,对共同犯罪起决定性的影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在雇主也参与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可能由雇主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或主要行为或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受雇人是在雇主的再三利诱、胁迫下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受雇人只实施一小部分实行行为,严重后果由雇主直接造成或实施的行为本身属于次要地位,如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有利条件、事后隐匿罪证等,这时受雇人是次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也就是说,在雇佣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是教唆犯,也可以是组织犯、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大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少数情况下是从犯。

二、雇佣犯罪的形态

雇佣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各共犯之间形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通常情况下,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明确的,即他们(包括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对于危害结果,具有确定的而且是双方一致的认识,并都强烈地希望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定罪比较容易,在此不再着墨详述。但在某些场合,在共同的犯意形成之后,雇佣双方由于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控能力等错综复杂因素的影响,使其在身处“此情此境”之中,需要针对后来共谋的犯意,做出调整修正或改变,在此种状况下,雇佣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能与最初预谋的犯罪行为有差异,会出现“不及”或“过剩”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雇佣犯罪的结果无外乎有以下几种基本情形:一是受雇人按雇佣人意图或要求完成了犯罪行为。二是受雇人未按雇主意图和要求去实施犯罪或实施的行为没有达到雇佣人所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受雇人仅轻伤或轻微伤他人等。三是受雇人超过了雇佣意图或雇佣人所要求范围或程度又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佣人要求的程度。如雇佣人要求伤害而受雇人却实施了强奸,或雇佣人要求重伤他人而被雇佣人却杀死他人等。这三种情形也就构成了雇佣犯罪的三种形态,即未完成形态、完成形态和实行过限。

(一)完成形态

所谓雇佣犯罪的完成形态,即受雇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与雇主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一致,此时犯罪结果符合雇主的要求,达到雇主的目的。这属于雇佣犯罪中最简单也最无争议的情况,这里不作过多表述。

(二)未完成形态

雇佣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多表现为犯罪结果小于雇主的要求的情形,这往往是由于受雇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重伤故意,客观上已开始实行故意重伤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未能造成重伤的结果。对于未完成形态,实践中还有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1、关于对象错误。如甲雇乙伤害丙,乙却把丁当作丙加以伤害。笔者认为此种对象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甲乙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丙丁的身体健康权在法律价值上是一样的。

2、关于打击错误。如甲雇乙行刺丙,乙因刀法不准,刺伤了丙身旁的丁。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乙而言,构成对丙的故意伤害未遂与对丁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甲来说,则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

(三)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学理上又称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具体而言,即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种类、犯罪对象等方面超出了共同犯罪意图的范围,即超出了事前所策划、指使的犯罪意图的内容。这种情况的产生一般可能是由于以下三种原因:①受雇人的主观故意始终与雇主保持一致,但由于这种故意本身就包含有发生大于雇主要求的犯罪结果的可能,从面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更加严重结果的发生。②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临时改变决定,自行决定由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转变为实施另一种更严重的犯罪,因而产生了更大的危害结果。③受雇人在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时,又增加了实施他种的故意,因而产生了更严重的犯罪结果。因为其所增的犯罪行为超出了雇主的要求范围,雇主对此行为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系,对此犯罪行为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雇佣犯罪,必须根据雇主和受雇人双方地位以及具体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刑事责任。

(一)根据受雇人的角色地位确定刑事责任

首先,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与受雇人究竟属于共同犯罪的哪一类,现在鲜有论及,有所涉及者也大多将雇主划分到主犯或教唆犯一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大多数人均将雇主的出钱雇人行凶的行为纳入教唆犯的利诱行为中。

笔者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是指诱导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是教唆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多数雇佣犯罪中,雇主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往往是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而且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雇主之所以情愿出资,甚至出巨资雇人犯罪,一是为了保全自己,隐蔽性强;二就是为了除掉自己的“眼中钉”,从而达到心理平衡,满足自己的种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和欲望。因此,雇主不可能仅仅是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就撒手引退,置之不理,而是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就会采取种种行动或创造合适的作案时机,或催促雇人行动,或采取其他方法以尽早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与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相差甚远。笔者以为,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和受雇人通常是以组织犯和实行犯的身份出现,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对于组织犯而言,共同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希望追求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组织犯具有确定的犯罪故意,如把特定的人杀死或砍成重伤等。由于这种情况下组织犯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应对其希望心理承担刑事责任。二是组织犯放任一定范围内的几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组织犯指令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指出是重伤还是轻伤,那么犯罪结果是重伤还是轻伤,都不违背其意愿,因此组织犯应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任何实际危害结果负责。

对实行犯而言,其实行故意的内容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有主观联系,包括与组织犯的主观联系。实行犯因为是在组织犯的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他应当与组织犯的犯罪故意是一致的,如果其犯罪故意与组织犯不同,则他应当独自承担其行为的刑事责任,而组织犯则对此行为不再承担责任。

(二)根据不同的犯罪形态确定刑事责任

对完成形态,因为犯罪结果完全符合雇主和受雇人的意图,因此,双方对犯罪行为实际造成的后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此,不作过多论述,笔者只对实行过限和未完成形态下的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实行过限情况下刑事责任的认定

雇佣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它的实行过限问题是其特殊性。在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是教唆犯,具体的犯罪行为由受雇人独自完成,若其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故意范围,则由受雇人对其行为单独负责,雇主对实行过限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认定受雇人是否实行过限时,必须对雇主的犯意进行认真考察。共同犯罪的故意由于各个行为人感觉器官不同,认识能力等个体差异,出现了对雇主意思表示的歪曲心理反映。在雇主授意明确时,认定受雇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在授意不明确时,认定就较为困难。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常发现雇主说:“收拾ХХ,摆平ХХ,整他,教训他”,这些词语内涵外延含混不清,会产生严重分歧,轻则轻微伤,重则重伤、死亡。所以,这时雇主的故意内容是包括几种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在该范围内的上限和下限之间摆动。所以,这时受雇人在不确定故意范围内造成的所有危害结果,都不属于实行过限,都应由雇主和受雇人一起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在不纯粹的雇佣犯罪中,雇主参与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或全部犯罪行为,可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实行犯,受雇人则可为实行犯或帮助犯,则又应根据不同情形加以认定。第一种情况是在雇主和受雇人共同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时,雇佣双方均为正犯,倘若任何一方实施超出了预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由实行者本人承担罪责,其他共犯不负此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是雇主有时是共同犯罪的组织犯,虽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但对整个实施犯罪进程都起决定作用,因而对整个预谋的犯罪行为,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受雇佣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超出了他们预谋的范围,另犯新罪,这时,对于这一新罪只能由受雇人一人承担刑事责任,雇主对此罪不负责任。第三种情况是在雇佣犯罪中,受雇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如果被帮助人实施了超出帮助的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就属于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帮助的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帮助犯对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由行为人本人独自承担其责任。二是被帮助者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被帮助的人实行行为超出了帮助犯帮助意图的范围,所以二者也不能形成共同的故意,更不是共同的行为,这时,也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其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对实行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未完成形态下刑事责任的认定

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对于雇主来说,可能存在三种刑事责任: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①雇主应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要确定雇主的犯罪预备,首先要确定雇佣犯罪的着手问题。究竟是将雇主开始寻找受雇人作为犯罪的着手,还是将雇主把犯罪的任务交给受雇人作为着手,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雇佣犯罪大多数是雇主不直接实行犯罪行为,对于雇主来说,他将犯罪意图告知受雇人后,他的雇佣行为就已完成,之后的犯罪行为是由受雇人实施。而寻找受雇人的行为,只是为犯罪创造条件,不能作为犯罪的着手,而只能是雇主在找到受雇人之后,将犯罪意图交给受雇人作为犯罪的着手。而受雇人是否接受其犯罪要求,不影响着手的成立。因此,在此之前雇主的策划犯罪、为犯罪进行准备工作、寻找受雇人、与受雇人商议犯罪行动、创造条件等行为,都属犯罪预备,如果在此时被查获,应令其承担犯罪预备的责任。

②雇主应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由于雇主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受雇人的犯罪行为决定了雇主的既、未遂,雇主未遂可能是由行为人的以下几种情况导致的:一是受雇人接受任务后,开始为犯罪做准备工作而被查获。对于受雇人来说他是犯罪预备,但对于雇主来说,在受雇人接受其授意的犯罪之后,雇主的预备行为就已经完成,对他来说,犯罪行为已经在“着手了”,此时受雇人被查获是其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的,因而犯罪才没有得逞,所以雇主应承担未遂的责任。二是受雇人在实行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或者犯罪结果尚未达到雇主的要求,对雇主与受雇人来说都构成犯罪未遂。三是受雇人在实行犯罪时,由于种种原因自动中止犯罪。对受雇人来说,他是中止犯,而对雇主来说,受雇人主动放弃犯罪是他所不希望的,违背了他的犯罪意志,他的犯罪目的因受雇人的中止而不能达到,雇主仍应承担未遂的责任。四是受雇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自行决定不实施雇主所要求的犯罪行为,而转变为实施另一种较轻犯罪,因而产生了较轻的犯罪结果,而此犯罪结果是达不到雇主要求的,对于受雇人来说是犯罪既遂,对雇主来说却仍构成犯罪未遂。

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骗取佣金的行为,即受雇人在与雇主协商犯罪事宜之时,根本没有犯罪意图,未打算实施该犯罪行为,或者为了收取佣金或其他原因而假意答应接受雇佣。此类情况下,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因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于雇主来说,他并不知道受雇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知悉后尚未再次雇佣他人而被查获,这种情况也应属于犯罪未遂,雇主应承担未遂的刑事责任。

③雇主承担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的情况

在雇佣犯罪案件中,雇主如果是同受雇人一起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须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在雇主未参与实行犯罪时,则不仅应自己主动中止犯罪,还须主动阻止受雇人实施犯罪或者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时对雇主来说才属于犯罪中止。





参考文献:

1、高明暄编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

2、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刘学义、常玉峰著《论雇凶伤害案件的认定》,《河南法学》,2003、4

4、刘冰著《论雇佣犯罪的实行过限》,《郑州法学》,2003、8

5、张晋藩编《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8

 

 

作者:时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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