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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起因分析与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 纲

一、刑讯逼供的起因
(一)审问式诉讼产生刑讯逼供
(二)特定角色间矛盾对立引起刑讯逼供
(三)过份强调口供导致刑讯逼供
(四)官僚主义作风滋生刑讯逼供
二、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完善证据排除规则
(三)加强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
(四)改革公安人事制度

刑讯逼供现象,从客观上说,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事司法的影响(1)。从主观上说,是刑事案件调查者思想水准低,业务素质差的反映。错误地认为刑讯逼供并无大碍:“口供是证据之王,是调查取证的线索,没有口供定案就不踏实;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让他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而且有些罪犯不打不招”(2)。也有部分法学界人士认为刑讯逼供是行政领导好大喜功,盲目追求抓获率、破案率,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提供了温床。
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因此,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进行剖析,并制定出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进而从根本上改善或禁绝刑讯逼供现象进行探讨。

一、 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
人类在进入阶级社会后建立的第一个诉讼制度是控告式诉讼。这一时期的法律尚未摆脱原始社会规范的影响,刑事类法律与民事类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混杂在一起。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在当时均被视为是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侵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而是由公民个人承担对犯罪的控诉。虽然有专门负责裁断争议、适用法律的机构,但没有原告,法院不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同等,谁提主张谁负责举证,国家机关对追究犯罪持消极的态度。加之当时人们对神灵的普遍信仰和崇拜,神的意志和指示成为判断是非解决纷争的标准。所以,在控告式诉讼中,不可能也无必要用刑讯逼供来审查判断证据。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现在则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旨在建立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新刑事诉讼制度。于是,法院不再是中立的裁判,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追诉者;法官由幕后走至台前,由消极的裁判转化为积极的调查官。如德意志帝国1532年颁布的《卡罗琳那法典》和法国167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可以根据控告人的要求也可以自行决定开始刑事追诉活动,他的调查和追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为查明“事实真相”,他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实施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而被告人处于追诉的“诉讼客体”的地位,不仅不享有辩护权,而且有义务接受调查官的刑讯逼供,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就是审问式诉讼。
由于在审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已由消极裁判者转化为积极追诉者,所以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便成为必然的证据原则。审讯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取得其对所犯罪行的供认——即“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 人最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可靠最完整的证据,所以口供是当之无愧的“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服输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审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我国的刑讯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便被广泛地用于实践当中,秦朝时,法律对刑讯已有了较明确的规定,至清末,我国历朝历代的法律均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合法的取证手段加以明确规定。欧洲国家在用审问式代替了神示判断之后,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这在诉讼民主化方面无疑是一个倒退,但它确定了追究犯罪的职责由国家机关承担的原则,则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所以说,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产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
随着近代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审问式诉讼的公正性和非人道性日益引起公众的不满,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斗争中对专制的封建审问式诉讼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在建立政权后,相继进行了包括废除刑讯逼供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改革,确立了司法独立、无罪推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控审分离、审判公正、辩护、陪审、平等对抗、直接言词审理等等现代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和制度。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设法院。我国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分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尽管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扬弃了封建的审问式诉讼,建立了辩论式的诉讼程序,但在追诉犯罪方面,仍然折衷了控告式诉讼的被害人自诉与审问式诉讼的国家追诉,当今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大多以国家追诉为主,以个人追诉为补充,美国和日本则完全是国家追诉垄断主义,并且在问案方法上仍以审问式为主,辅以现代高科技手段。因此,即使是在大力推行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英美国家,刑讯逼供仍大量存在。
因此,刑讯逼供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和审讯式案法的副产品。这个结论可以在自诉案件中得到印证:自诉案件因实行不告不理,原、被告地位、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由自诉人而不是法院承担举证义务,法院对追究犯罪相对公诉案件比较消极,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绝少有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二、 刑讯逼供是特定角色间不可避免的矛盾体现
自欧洲各国17世纪相继废除和禁止刑讯逼供以来,已三个多世纪,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化和文明程序已达到相当水准,然而刑讯逼供这种野蛮的非人道的讯问方式仍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除却整个诉讼制度上的因素,它还是特定角色之间矛盾的体现。
自资产阶级提出控审分离后,法院不再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专司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再次遵循“没有控告就没有审判”的古老原则,侦查犯罪并提出控告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我国的刑事诉讼职能分工更是界限清晰,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即侦查终结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补充侦查仍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不起诉。由此可见,调查取证的责任主要是由警察而不是检察官、更不是法官来承担。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调查由公安机关来完成,所以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直接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而不会发生在法官和被告人之间。
以往,我们总是认为某些公安民警素质低、水平差,所以才去搞刑讯逼供,可又如何解释个别素质极差的检察官、法官徇私枉法、草菅人命、枉法裁判但却极少刑讯被告人?其中有警察素质、业务水平方面的因素,更重要的是警察永远是站在追诉犯罪第一线的人,他的职责、他的角色决定了他要承担起证明犯罪的主要责任。侦查工作是起诉、审判的基础,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打击犯罪——这与法官、检察官又有不同。大多数案件在艰难的侦查过程中,警方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乃至生命,警察与犯罪者已成为你死我活、势不两立的对立双方,尤其是面对着自己亲自抓获的罪大恶极的现行犯时,警察一面要维护正义,收集充分的证据使之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一面还要告诉对方可以保持沉默、聘请律师来与警方对抗,这是一种怎样的矛盾!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现象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凡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刑讯逼供总是出现在公安机关;凡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同样会发生刑讯逼供甚至致死人命案;而在自诉案件中,因法院没有侦查职能,自诉案件也不需要侦查,由当事人负责举证,所以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基本没有刑讯逼供的现象。
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一向以民主、自由、人权高于主权而自诩,美国也是一个没有封建史的国家,所以谈不上封建遗毒的影响,但美国警察的专横和滥施暴力现象严重,丑闻迭出。美国犯罪学家詹姆斯.福克斯在一份报告中披露,居民被警察施暴打死者每年都数以百计。美国司法部门的调查报告表明,仅1996年就约有50万美国人受到警察的粗暴对待,而这种施暴现象往往又会受到警察部门偏袒,例如1980年——1995年在125名平民被警察虐待致死事件中,只有一名警察因此受到了处罚(3)。而按照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前,应当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所以就出现了警察一面告知沉默权,一面进行刑讯逼供的滑稽场面。
由此可见,刑讯逼供非法现象的存在,不是哪个社会形态的产物,也不是哪一种诉讼模式和制度完全可以消除的,更不能以封建遗毒简单加以批判而待之。
三、口供无法否认的重要性,也是调查者铤而走险的重要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照样可以定案。言下之意,口供不是定案的必备证据。这是一种发展的、科学的、实事求事的证据观,但一个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述,又没有其他可靠的直接证据,定案又谈何容易?!
口供的重要性主要有两点:第一,口供的确是“证据之王”,这一点我们不能因为刑讯的原因就轻视了口供在定案时的重要性。在侦查人员收集到的大量证据材料之中,能够直接说明案件要素的,惟有犯罪人的供述,因为犯罪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个别类型的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供认,就无法定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口供,并收集到相应的物证加以印证核实后,一般就可以定案。如果没有取得口供,别说侦查人员心里不踏实,即便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同样不踏实。第二,口供是案件的“证据之源”。因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经过最为了解,调查者一旦取得口供,便掌握了取得其他证据的线索,如杀人案件中的尸体、做案工具、赃款赃物、其他同犯等的下落。所以,司法实践中,为省时省力,侦查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撬开嫌疑人的嘴,只要嫌疑人一供认,案子就算破了大半。
所以,即使是在反对刑讯逼供,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国家仍没有放弃对供述的兴趣,只是在如何取得口供的方法上加以改进而已,力求寻找促使嫌疑人供述和审查嫌疑人供述的科学方法,如测谎技术。
1875年,意大利的一位生理学家设计了一种肌肉颤动描记器和各种类型的血管容积描记器,以记录人在惧怕和紧张时的肌肉颤抖情况和血压变化情况,这大概是最早的“测谎器”。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把测谎技术用于审讯问案之中。据报道,美国现在每年至少进行25万人次测谎检查,美国现有29个州法律规定测谎检查结果不足以作为法律证据,而有16个州允许测谎检查结果作为法律凭证,但往往要求被告人接受测谎必须是出于自愿。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界对测谎技术科学性的认识有了转变,开始研制和开发此项技术,现已有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运用此技术,但可靠性程度尚待提高,法律也尚无认可此结果的规定。
除此以外,在美国,警察还常用“诚实剂”使嫌疑人的意识进入一种假眠状态,但又不影响其下意识的活动,使得嫌疑人不由自主地供述所知道的一切(4)。
无论是测谎器还是“诚实剂 ”,在使用目的上与刑讯逼供殊途同归,由此可见口供的魅力。
四、某些刑讯逼供现象是官僚主义作风导致的无奈结果
侦查的任务简而言之就是查明案情、抓获犯罪人。言之简单,但谁都知道其中的艰辛。破案需要的时间谁也无法预测,它往往取决于天时、地利、人和等诸多因素,也许有些案件将会成为“死案”,永远无法破解。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查起诉的期限、审判的期限,惟独没有规定侦查破案的期限,只是对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案件的侦查期限作了规定,以限制长时间羁押犯罪嫌疑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案,各级行政长官往往对公安机关层层加压,限期破案,而无视犯罪侦查的客观性,对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很大心理压力。加之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案率、抓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只得用刑讯来逼取供述。
在美国费城第39区,有一个恶贯满盈、臭名远扬、人见人怕的恶警布朗迪,因刑讯继而栽赃陷害一名无辜的黑人,迫于公众舆论被关押,谈及其不法行为的原因时,他为自己辩解道:“上面老要我们出成果,鼓干劲,多抓人,因而就得依靠像我这样的喜欢动武的警察,即使抓错人甚至杀死没有犯罪的人也不在乎。”在河南某县,有一个乡派出所的所长蔡留社,因长期利用刑讯逼供来索贿、罚款,使得当地的青壮年见到他就像躲瘟神一样避之不及,后因刑讯逼供致死人命、致人伤残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看守所里,蔡留社无奈地对记者说,其行为大多是为完成上级机关每年布置的工作量和罚款数额。可见,官僚主义哪里都有,它对刑讯逼供的蔓延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总之,刑讯逼供的存在不仅有执法者主观因素的影响,更有历史的、社会的综合因素的作用,其中包括诉讼模式的诉讼目的、司法机构设置、权力分配及人事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因素。


五、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
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其不容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借口和理由。为保障被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的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灭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这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刑事诉讼如何才能既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使之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又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者;既要实现程序的公正,使广大公民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信任,又要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客观,使受侵害者及时地得到合理的司法救济,使犯罪人心悦诚服的接受惩罚,这是各国始终不懈追求的理想目标。
如何才能减少、最终杜绝刑讯逼供,以往学者们提出过诸多的意见。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项对策,力求对今后的立法、执法工作有些许价值。
(一)尽早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却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确认被告人的沉默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立法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尚有待深入,而司法实践中也不能接受被告人的沉默权。随着人们诉讼价值观念的改变,这个时机已渐成熟。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根据世界刑法学协会的解释(5),无罪推定原则应包括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等内容。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被告人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根据国际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保证公约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即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已是一种必然。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修改,将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倚仗。
(二)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司法官员特别是侦查人员(6)。”各国对侦查取证的程序和方式都有严格的规定,原则上大多禁止非法取证,但各国对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取舍上又取决于各国各自不同的诉讼价值观——是侧重于犯罪控制还是人权保障。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个国家为人权保障、限制非法执法、宁可放弃实体真实也要维护程序公正的无奈选择。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各国的态度却不尽然。总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和运用范围的扩大已是一种发展趋势。这表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难选择面前,已逐步偏向了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我国已于1988年9月签署了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只是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对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有证据资格未作明确的规定。相反,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此规定明显与我国已签署加入的以上公约相抵触,也不符合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发展。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类立法中,只有“两高”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三条中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1998年5月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舍,仍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所以目前我国尚未确定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两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并有地位偏低、效力不足之嫌。尽早系统的确立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顺应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可以理顺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公约间的关系,也使刑讯逼供这种问案手段丧失了赖以生存的最根本的价值依据。
(三)加强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无论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还是制定证据排除规则,仅仅是从立法上使刑讯逼供丧失了最后的领地,在司法实践中,还无法有效杜绝这种现象。这一点在一些早就完善了此类制度的国家已得到印证。道理很简单,刑讯逼供的主体是拥有强大国家执法权的侦查人员,刑讯的对象是毫无防御能力的平民百姓,刑讯的地点是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办案地,更何况在我国乃至大陆法系国家,侦查阶段一般不公开,侦查手段有些还要保密,所以,即使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只要没有致人于死地或在被刑讯逼供者身上留下大量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又谈何容易?加之侦查机关可能为调查设置层层障碍,往往使刑讯逼供事件不了了之。所以,解决该问题,还须从整个侦查体制上入手。
第一,改革我国的检察机构设置,使之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我国的检察机关从宪法规定的角度讲,是我国的两大司法机关之一,担负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但我国的各级检察机关和法院系统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的格式来布局的,财政划拨、人事调配均由地方各级政府控制,又如何能不受其干预,如何对各级行政部门实行法律监督?长期以来,公检法三家制约不够、配合有余、甚至公、检、法就是一家,携手共同对付被追诉人。在这种关系之中,检察机关无意也不便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
因此,应尽早改革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健全检察官制度,使之从根本上实现司法独立,无所顾忌和牵绊地行使法律监督权。
第二,吸收大陆法系国家的警、检结合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典型的直线型结构。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全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与起诉是两个界限分明的诉讼阶段,没有交叉,检察机关几乎不介入侦查过程。虽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监督公安的侦查活动,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以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尤其是拘留,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最长可达30日,很多违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往往都发生在此期间,待到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发现查处,侵害事实已形成。所以,“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7)。”
因此,应打破我国目前的直线型结构而向更民主、更科学的三角结构转化:检察机关应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同时应明确检察机关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对警察违法或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除视具体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刑事追究以外,检察机关可以“确认违法侦查或者从保证起诉质量的角度考虑明显不当又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接受检察方面监督建议的侦查行为无效,要求其更换人员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8)。”
第三,确立收集言词证据时第三者在场监督权。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惟一可以接触侦查活动的权利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其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总的来讲,几乎所有的侦查行为对律师都是保密的,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
在确定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大多数国家,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是有权获得律师协助的,如美国自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后明确要求侦查官员在讯问时必须先告知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受到拘押的嫌疑人,不论在指控前或指控后,讯问时都应当有律师在场方为合法(9)。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控告人进行讯问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1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应当告诉他,他依法“有权随时随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11)。”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有如下作用:减少证据不可信的程度,防止警察的胁迫和嫌疑人答语不恰当等情况的发生(12)。
我国也应及早确定律师在讯问嫌疑人时到场权,这不仅监督了侦查机关的活动,打破侦控过程中黑箱操作的局面,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也是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
第四,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首先要转变执行观念,认识到刑讯逼供关系到人权保障,关系到国家执法机关在群众中的威望,关系到广大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关系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人权保障领域的形象。这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它需要各级领导重视加强对广大执法者更新知识,接受新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的发展。其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查处刑讯逼供者,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侦查机关“自行消化”,内部处理了事,使得一些刑讯逼供有恃无恐,屡禁不止。所以应当完善查处此类职务犯罪的法律制度,不仅要严惩直接责任人,对包庇、纵容的单位负责人也要予以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刑法应适当放宽刑讯逼供罪的构成条件,适当加重对此罪的量刑幅度,使得执法者在刑讯之前须权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轻易试法。
(四)改革公安人事制度。令人尴尬的是,我国公安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要略低于其他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这与我国的人事制度有很大的关系。首先是入口关没有把好,公安队伍知识结构偏低,一些现代化的刑事科学技术推广普及不下去,一些素质极差的执法者仗势违法,带坏了风气,败坏了形象。其次是惩治违法者手腕不强硬。对于违法乱纪者,尤其是违法执法者,负责人更多看到的是案件的结果,加之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很多违法违纪现象往往不了了之。要彻底扭转这种局面,只有对我国的人事制度动大的手术,提高入警的条件,调整公安队伍的知识结构,增强选拔录用人才考核制度的透明度,对公安民警定期分批培训,使之不断更新观念和知识;严格执行不合格人员辞退制度,以纯洁净化公安队伍。
刑讯逼供既是一种历史现象,又是一个现实问题,它的寿终正寝依赖于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司法机构设置的重新建构、人事制度的改革等一系列综合因素。所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它将继续存在。我们既要努力地去消灭它,又要正视它,寻求最好的解决办法。


参考文献
(1)(2)周国均著《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1—115页。
(3)刘恩启著《美国的孪生怪胎:警察暴力与种族歧视》,《现代世界警察》1999年第6期。
(4)梅子著《外国审讯犯人各有各招》,载《法制日报》1998年1月24日。
(5)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1]里约热内卢全体大会1994。
(6)左卫民、刘涛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7)(8)宋英辉、张建港著《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9)(10)(12)程味秋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第118页。
(1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作者:王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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