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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取证中强制询问证人探析

发布日期:2011-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3期
【摘要】侦查取证中对证人的询问包括任意询问与强制询问。询问证人应当以任意询问为原则,但在必要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强制询问。强制询问证人的强制性主要表现为一种后果上的强制。应当通过程序对强制询问的适用进行控制,包括主体、启动条件、时间、强制手段、律师在场、赋予证人申请救济的权利等方面。我国侦查取证中询问证人也应当区分任意询问与强制询问并明确强制询问证人的具体程序。
【关键词】任意询问;强制询问;强制性;程序控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通过询问证人获得证言以查清案情是侦查取证的重要内容。基于侦查法治原则,询问证人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取证的方法,理应遵循一定的程序,以在保障证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侦控机关不当侵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获取对查清案情具有重要意义的证人证言。现代刑事诉讼的侦查,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以强制侦查为例外和补充,侦查程序规制的重点则在于强制侦查。这一点同样适用于询问证人这一侦查取证方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证人进行强制询问、强制性如何体现及如何予以程序控制以在查清案件事实与保障证人权利之间获取平衡应当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象征性地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未区分任意询问与强制询问,更未对强制询问的具体程序做出规定,导致保障证人权利和获取证人证言两方面功能都难以实现。鉴于以上,本文拟在借鉴域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侦查取证中强制询问证人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询问证人:以任意为原则、以强制为必要补充

  从理论上来说,侦查可以根据侦查行为是否由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这一标准,区分为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任意侦查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强制侦查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进行的侦查。[1]在现代侦查程序中,任意侦查是原则,强制侦查只有在任意侦查无效时才能例外采用,而且强制侦查遵循法定原则,只限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只能依法律规定进行,对于一些涉及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强制侦查手段还必须由中立的法官进行司法审查。

  作为一种侦查取证方法,对证人的询问同样存在着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的分野。所谓任意询问是指证人自愿接受办案机关有关案件情况的询问。任意询问中的“任意”一方面指的是证人自愿接受询问,另一方面也对办案机关的询问提出了不得强制的要求:既不得采用强制的手段强制证人到案或强制其陈述,也不得对证人不陈述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而强制询问则是指违背证人意愿,采用强制手段对证人的询问。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对证人进行的询问一般都是任意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典型的审判中心主义和较为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庭之外对证人的询问在庭审中基本没有证据价值,审前程序对询问证人也较少规制,加之传统的对抗制诉讼程序,作为侦控方的警察、检察官历来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权力,对证人的询问完全取决于证人的自愿,证人拒绝陈述也不受任何处罚。当然,英美国家侦查取证过程中也存在例外的强制询问,例如在大陪审团的调查程序中存在强制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警检合一和检察领导侦查的体制,在侦查取证过程中,警察等侦查机关作为享有侦查权的检察官的附属机关,其实施的询问一般都是任意询问,而检察官所实施的询问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德国,警察机构官员询问证人、鉴定人时,必须依法告知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以及可能因作证而使自己或自己法定范围内的亲属受到刑事追究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同时证人只负有“应传唤前往检察院,就案件作出陈述义务”,对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拒绝到场的证人,只有检察院有权进行罚款、拘传、责令承担不到场造成的费用等制裁措施,因此,证人对警察并不负有到场与陈述义务,警察也无权对其进行制裁。[2]在法国,受到司法警察传唤的人有义务到案接受询问,但如果其拒不到案,司法警察也只能经检察官批准后,以公共力量强制其到案。[3]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司法警察可以从“其它可以提供有助于侦查工作的消息的人那里获取概要情况”,但相对于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有义务向检察官介绍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而具有一定强制性,这种司法警察的询问却完全是任意的。[4]

  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日本侦查取证中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的询问都是任意询问,只有申请法官进行的询问才具有强制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官)在侦查犯罪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嫌疑人以外的人(参考人)到场,对他们进行调查。参考人可以拒绝到场或者拒绝供述,或者在到场后随时退出。“很多情况下,被要求调查的知情人不会作出回应,拒不配合。但是,接受调查不是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接受调查是自愿性的,警察官在知情人愿意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调查,不会出现问题。但是对于知情人来说,则没有配合调查的义务。”[5]

  可见,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侦控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对证人的询问以任意询问为原则和主体,只有在任意询问无法得到证人的配合时,且满足启动强制询问的必要性方面的条件,才能由特定的主体依据特定的程序实施强制询问,而且各国都普遍规定,作为国家侦查机关的警察没有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6]之所以规定对证人的询问以任意询问为主,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强制询问可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强制询问要求证人在一段时间内在某一地点接受询问,这是一种物质强制,限制了证人的人身自由权,而国家侦控机关要求其如实回答问题的发问及不如实回答问题可能招致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证人而言则是一种精神强制,侵犯了其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其次,证人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与案件无关的普通民众,国家侦控机关不得因查明案情的需要而轻易侵犯案外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最后,证人证言是一种主观性较强的证据,施加过度甚至不当的强制可能获得与事实相左的证言,反而有碍真相的查明。因此不得不经任意询问即开始强制询问。同时,强制询问的主体也不应是在刑事诉讼中以追诉犯罪为唯一目的的警察机关,而应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或者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官,而且,即使是法官或者检察官启动强制询问也应当基于一定的事由和依照一定的程序。

  二、强制询问证人强制性的具体表现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强制询问证人强制性的具体表现各有不同,而且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差异较大。[7]以下分述之。

  首先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如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取证过程中强制询问证人是一种非常例外的情况,就目前而言,这种例外主要包括英国重大诈骗案件中的强制询问与美国大陪审团强制调查中的强制询问。英国《1997年刑事司法法》第2条规定,重大诈骗犯罪调查署在侦查重大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权向第三方以及嫌疑对象要求资料,并且要求他们回答询问。如果其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回答或者撒谎将构成刑事犯罪,对于那些不愿意提供信息的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在1999—2000年,就有人因在被要求提供潜在证据时故意误导重大诈骗犯罪调查署而获罪。[8]但通过强制获得的证据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提供证词或文件的人的证据。[9]可见,英国基于对重大诈骗犯罪案件侦查难度较大及其关涉的利益重大等因素的考虑,以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回答或撒谎将构成刑事犯罪为强制手段,赋予了作为侦查机关的重大诈骗犯罪调查署强制询问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询问证人的强制性主要表现为一种后果上的不利推论,即一种后果强制。

  美国的大陪审团也有强制询问的权力。在英美法系,传统上认为作为侦控方的警察和检察官没有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大陪审团作为公众的代表则享有强制询问证人的权力。“大陪审团的调查权通常被称为主要源于‘一条被长期认可的原则,即公众有权获得任何人的证据’”。在美国,大陪审团被称之为美国刑事司法程序的“盾”与“剑”,称之为“盾”是因为大陪审团在决定是否起诉的过程中负责审查控方的证据和起诉的决定,称之为“剑”则是因为大陪审团可以利用其强制调查的权力,获得那些警察和检察官先前没有取得的证据,并通过这种方式为使政府确保原本不能获得的有罪判决提供了一把利剑。[10]大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和提供物证与书面证据的权力来源于挑选大陪审团的法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大陪审团可以使用挑选大陪审团的法院所享有的传唤权,传唤证人到庭作证;(2)如果被传唤的人拒绝服从大陪审团的传票,法官可以认定其藐视大陪审团而将其拘押,如果被传唤的人虽然到庭但拒绝回答或出示大陪审团所要求的文件,也能以藐视罪被拘押。[11]美国学者认为,每个人出庭提供证言的义务是实现司法公正所不可缺少的,没有证人证言,犯罪行为可能被掩藏在沉默的围墙之内,现代社会公民对提供证言的责任感日渐淡漠,而大陪审团强迫提供证言的权力对于改变这一现状意义重大,大陪审团强迫作证的权力甚至被美国最高法院描述为“在保证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的权力之中是必要的和最重要的”。[12]

  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则较为复杂,不同主体实施的询问强制性各有不同。法国侦查取证中的强制询问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犯罪现场进行的强制询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现行重罪或轻罪的侦查中,司法警察有权禁止任何在现场的人在调查结束以前离开现场,其主要目的就是查找并询问证人以了解案件情况。这种强制询问的强制性较弱,只有禁止离开犯罪现场的强制力,而不具有其它的强制效力,主要表现为一种手段上的强制。(2)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共同实施的强制询问。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受司法警察传唤的人不回复传唤或者司法警察警官担心其不回复传唤的,经过检察官批准,司法警察警官得以公共力量强制其到案。[13]这种强制询问的强制性只体现在强制到案上,被询问人不但不负“宣誓说出真相”的义务,即使后来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也不会因伪证而受到任何追诉。[14]这种强制询问的强制性也主要体现为一种手段上的强制。(3)由预审法官实施的强制询问。由预审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实施的强制询问强制力较强,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受预审法官传唤的证人必须到庭,如不到庭,由预审法官向公共力量机关发出请求,并依检察官的同意意见,派公共力量强制证人到庭,而且不到庭的证人还将受到预审法官宣告的金钱性质的制裁。其次,预审法官听取证言时,证人应当宣誓“说出全部真实情况,只说真实情况”,证人拒绝进行宣誓的,将受到与拒绝出庭相同的罚金的刑罚。最后,证人应当说出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拒绝作证将受到与拒绝出庭相同的惩罚,如果证人此前曾声称其知道某种案件情况而又不愿说明情况,将受到严重的轻罪刑罚,即《刑法典》第434—12条规定的一年监禁并处10万法郎的罚金。[15]可见,法国预审法官实施的强制询问的强制性既表现为强制到案这种手段上的强制,也包括不利推论这种后果上的强制,而且后者的强制效果更为显著。

  在德国,司法警察进行的询问是任意询问,而检察官实施的询问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a的规定,证人负有应传唤前往检察院,就案件作出陈述或者鉴定的义务,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拒绝时,检察院可以采取罚款、拘传、责令承担不到场的费用等制裁措施。但同时检察官询问无权要求证人宣誓,也不得对于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进行拘留,而必须申请法院拘留。另外,证人在法官面前作伪证时,将依刑法第153条追究伪证责任,而在检察官面前作伪证时,则不能以伪证罪追究责任,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刑法第258条规定的使刑罚无效罪处以刑罚。[16]

  在意大利,检察官也享有一定的强制询问的权力,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强制到场上。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的规定,检察官需要被害人和能够为侦查工作叙述有用情况的人到场时,可以发出传唤令,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检察官可以强制拘传。

  日本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均无强制询问的权力,一旦需要对证人实施强制询问就必须由检察官申请法官进行。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官强制询问证人:(1)显然为犯罪侦查所不可缺少的人(对犯罪事实有认识的人),对于侦查机关的任意调查拒绝到场或供述者;(2)在侦查机关任意调查时已作自愿供述的人,有可能在审判期日被迫作出不同于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供述,而该人的供述对证明犯罪又是不可缺少者。审判前法官实施的强制询问与审判程序中对证人的询问适用相同的程序,对证人产生到场、宣誓和提出证言等义务。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受到羁押、秩序罚及刑罚的制裁。[17]可见,日本审前程序中法官所实施的强制询问,其强制性主要体现为一种后果上的强制。

  此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强制询问证人的强制性具有不同于其他强制性侦查取证措施的特点。如果说搜查、扣押等措施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其实施过程中强制手段的不可抗拒性,即体现为一种手段强制,那么虽然强制询问也包含强制到场等手段强制的内容,但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后果强制,即对证人而言,如果不如实陈述,将会导致一定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后果上的强制对于获取证人证言来说更具效果。

  三、强制询问证人的程序控制

  强制询问的程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强制询问主体的限制。各国均将强制询问的主体或者采用强制手段的主体限制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或者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官、大陪审团的范围之内,而否定了侦查机关强制询问权,侦查机关需要实施强制询问时,应当请求检察官或者法官实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定,主要是考虑到强制询问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理应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或代表公共利益的检察官等来实施,而不能由侦查机关来实施。对强制询问主体的限制是对强制询问程序控制的最重要内容。

  第二,对启动强制询问条件的限制。强制询问不得任意启动,而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得启动。一般而言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任意询问无效,即在强制询问启动之前必须首先经过任意询问,只有在任意询问无法获得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才能强制询问。任意询问前置能够保证尽量通过任意询问获取证人证言,从而减少强制询问的适用。(2)启动强制询问应具有必要性,并非对所有无法以任意询问获取证言的证人都可以适用强制询问,只有对证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证人证言才可以启动强制询问,并且应提供相应的材料以说明其证言的重要性。例如日本检察官申请法官实施强制询问时,应说明有必要强制询问证人的理由及该项询问是证明犯罪所不可以缺少的事项,并提供足以认为存在该事由的材料。[18]

  第三,对强制询问时间上的限制。强制询问包含强制到场的效力而侵犯了证人的人身自由,因此需要对强制询问的时间作出限制。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一次询问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4小时”,“至少间隔1小时休息和用餐后才允许继续询问,而且一天内询问的总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通过对强制询问的总时间、每次持续时间作出明确细致规定能够将强制询问对证人人身自由的侵犯限制在最小和必要的限度之内。

  第四,对强制手段的限制。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强制询问的强制手段仅限于以拘传等方法强制证人到场、对拒不到场或拒不供述的证人采取罚款、羁押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惩罚措施,而不得使用其它法律未规定的强制手段,更禁止采用刑讯等非法手段。

  第五,证人律师在场对强制询问的限制。允许证人的律师到场有助于在询问时保护证人的基本权利,有的国家对此作出了规定。在美国,联邦司法部的政策要求必须告知所有在大陪审团面前作证的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大陪审团在调查过程中必须给予证人适当的机会,以便证人退庭与律师商量。有20个州的成文法允许证人的律师于大陪审团调查听审时在场,但律师不能参与程序活动本身,而只能向其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代表证人对提问提出异议,联邦司法系统和其它州允许律师向大陪审团的证人在法庭外提供咨询意见,但不得进入调查听审的现场。[19]《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5款规定,询问证人时也允许证人聘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在场并可以向证人提供咨询和在询问结束后提出关于侵犯证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声明。

  第六,对拒不到案和拒不陈述制裁的救济。为了防止强制手段的滥用,一些国家在允许检察官或者法官对拒不到案或拒不陈述的证人罚款、羁押的同时,也赋予证人相应的申请救济的权利。例如在法国预审法官实施的强制询问中,不到案接受询问的证人将受到预审法官宣告的金钱性质的制裁,但受到制裁的证人可以在宣告制裁后的10日之内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20]在德国检察官实施的强制询问中,证人对于检察官采取的罚款、拘传、责令承担不到场的费用等制裁措施不服的,可以向地方法院声请裁判。[21]

  除了上述程序控制之外,证人所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以及因为身份、职业等特殊因素而享有的作证豁免权实际上也是对强制询问的一种限制。

  四、我国强制询问证人的现状与完善

  在我国,询问证人被作为一种侦查行为加以规定并主要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实施。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询问证人并不区分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询问证人因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而可以在理论上或名义上将其归类于强制询问。然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强制询问却仅具“强制”之“恶”名而实无强制效力,并因此无法实现有效获取证人证言的功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如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侦查机关既不能采用强制性的拘传等措施强制证人到场,也不能对证人拒不到场或拒不陈述作出法律上否定的评价并给予罚款、羁押等惩罚,也就是说,法律并未赋予侦查机关实施强制询问的任何强制手段。这种没有强制性的“强制”询问不但违背了强制询问制度设立的目的,也彻底丧失了强制询问强制获取证言的终极功能。

  除了无法强制获取证言之外,我国强制询问还有任意侵犯证人基本权利的可能。强制询问由侦查机关直接进行,既没有针对一些非常必要的情形才得适用的规定,也无需获得其它机关的许可,更没有相应的程序控制,加之侦查机关并没有合法的强制手段来获取证言,这就可能导致在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一些法外的强制手段,例如刑讯和暴力取证,严重侵犯了证人的基本权利。[22]

  事实上,强制询问证人制度是在保护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获得证人证言以查明案件事实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是通过对证人权利的合法适度限制获得证人证言的方法,而我国强制询问却既无法获取证人证言,又无法将对证人权利的限制控制在合法适度的范围之内,实有修改完善的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的划分及强制询问的强制性和程序控制的规定的基础上,彻底改造我国侦查取证中询问证人的程序。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区分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明确区分强制询问与任意询问,并规定对证人的询问应首先进行任意询问,只有在任意询问无效时才有可能进行强制询问。

  第二,明确启动强制询问的决定权归属。由具有追诉倾向的侦查机关决定启动强制询问是否会导致强制询问滥用,从而侵犯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将强制询问的决定权赋予其他机关以进行制约。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因此,对于体现为强制到场的强制询问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即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需要强制证人到场接受询问时应报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但对于拒不到场或拒不陈述的证人、被害人施以罚款或羁押等惩罚则必须由法院决定。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将启动强制询问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甚至法院仍有一定难度,因此可以考虑将启动强制询问的权力仍赋予侦查机关,但需明确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转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

  第三,明确启动强制询问的条件。为防止随意启动强制询问侵犯证人、被害人基本权利,启动强制询问的条件应为有确切根据表明该证人的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第四,明确强制询问可以采用的强制手段。一方面,应当规定对于拒不到场的证人可以采用拘传的方式强制到案;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侦查机关向法院申请对拒不到场或拒不陈述的证人施以罚款或羁押的惩罚。

  第五,加强对强制询问的程序控制。明确规定询问时间和地点,允许证人聘请的律师询问时在场,询问未成年证人时要求父母或其他合适的成年人在场、询问证人时录音录像和赋予证人对罚款、羁押等惩罚上诉、申诉的权利等。




【作者简介】
何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注释】
[1]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a、第163条a第5款。
[3]《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
[4]《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51条、362条。
[5][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6]在审判程序中,在控辩审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询问一般都具有强制性,即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也可以强制证人宣誓,还可以对不如实作证的证人以藐视司法罪或伪证罪予以制裁。
[7]作为审判前保全证据的一种方法,各国都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在审前请求法官询问证人以保全该证人的证言,这种询问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其主要目的在于保全证据而非采用强制的方法获得证据,此处不再探讨。
[8][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2—393页。
[9]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10][美]伟恩·R·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上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5、437页。
[11]同注[10],第444页;[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12]同注[10],第465—466页。
[13]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强制询问的强制权力是由司法警察享有的,参见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笔者认为,由于只有检察官批准之后才得实施强制到案的措施,而询问则是由司法警察进行的,所以将之界定为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共同实施的强制询问较为适当。
[1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360页。
[15]同注[14],第563—564页。
[16][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17][日]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瑶舆、宋英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64页。
[1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61条。
[19]美国大陪审团强制询问时允许证人律师在场的原因之一是在大陪审团面前作证的可能是一般的知情人,也可能是即将受到追诉的嫌疑人。参见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20]《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5款,[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3页。
[21][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22]媒体曾经报道过这样的事例,参见涂超华:“专案组里的坠楼案”,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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