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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追车超车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强行追车超车;致人死亡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情回放】

  杜某因债务纠纷与王某产生矛盾,并曾威胁过王某。案发当日,杜某驱车来到王家楼下故意显示其有枪后离开(杜某车内有3人),后其发现王某令冷某等人驾车跟踪(冷某车内共4人),便停车向空中鸣放数枪。当杜某从磐石市大一步村亲属家离开欲回公主岭时,发现冷某等人继续跟踪。杜某鸣放空枪,见对方未退便调头至冷某车前,用钢珠枪向冷某车射击,打碎冷某车左侧前窗。后又驾车追赶冷某车,途中曾令其车上女友给枪装弹,但因其女友不会未果。后来,杜某在超车时与冷某车发生剐蹭,冷某翻车死亡,车上卜某负轻微伤,杜某逃离现场。

  吉林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中院经审理,对被告人杜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追车、强行超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杜某定罪处罚,由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杜某因病死亡,裁定终止审理。

  【各方观点】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杜某的追车和强行超车行为导致冷某翻车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论处?二是杜某故意追车、强行超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构成,杜某和冷某所在两车上的七人能否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不特定多数人”?

  对于这两个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有四种意见: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明知自己追车、强行超车的行为会造成冷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仍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强行超车之前被告人杜某向冷某开枪就能证明杜某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从严惩处。

  辩护方认为:冷某死亡并不是杜某超车行为所追求的后果,造成冷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公诉方起诉罪名不当。杜某仅仅是通过追车行为欲使冷某停车,追车、强行超车只是追赶冷某的正常方法而已,冷某死亡这一后果并非是杜某所追求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公路上使用高速驾驶车辆的方法,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开放的公路上故意强行追车、超车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所造成的危险已经相当,两者在危害性上并无差别,故意强行追车、超车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在本案的初始阶段即具有伤害被害人冷某等人的故意,在随后高速驾车追逐过程中,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杜某的一个追车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个结果,出于一个故意,一个行为,产生两个结果,因此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论处,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对被告人杜某判处刑罚。

  【法官评析】

  本案强行追车超车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对车外的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疑。其在开放的国家级公路上高速驾驶,并强行超车,将公路及周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弃之不顾,故其罪名成立;但对于车内的人即两车七命,杜某的追车行为是否将其同样置于危险境地、车内的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保护?这是值得探讨的。

  首先,对“不特定”的认识。“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具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且其严重后果不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包括了对象的不确定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如前所述,公路及其周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不特定”的,虽然两车之中哪辆会车毁人亡是不确定的,谁伤谁亡是不确定的,但是损失伤亡的范围即损害的影响范围已经确定了,即“两车七命”,这样就不会有加害人不能控制和难以确定的“不特定”的说法产生了。进一步而言,两辆车上的除两个司机以外的人,他们至少没有劝阻司机减速缓行,在他们坐上车的那一刻就明确了自己要干什么,他们放任了驾驶员以大大超过路段限速的每小时150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驶并左右扭动方向盘进行超车的行为,足以说明他们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没有充分珍视,这至少是一种过失。类似情况车上七命是否可以得到法律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的保护存在理论争议,一些观点认为其可以得到该罪法益延伸保护,但笔者认为过于牵强,这种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于社会生产和生活无益的行为造成的特定人之间侵权行为,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其次,对“多数人”的认识。一般认为,多数人指三人以上,通常也包括等于三人的情况。本案中,公路上行驶其他的车上人员及公路周边的人符合“多数人”的构成要件。

  第三,对“危险方法”的认识。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在现实中具有多样性,“危险方法”在这里显然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包括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本案中的杜某则是以超速驾驶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的。

  2.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被告人杜某的行为间接造成被害人冷某的死亡,关于其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认定杜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更为妥当。

  首先,对“故意”的理解是分析该争议的核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可以从两方面考量:一是“明知”,二是“希望和放任”的意志,即行为人有意造成危害结果,在认定故意时二者缺一不可。“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希望”对应直接故意, “放任”对应间接故意。本案中,因为冷某驾车跟踪杜某,所以杜某以恐吓的方式、以让冷某放弃跟踪为目的而对冷某开枪并打中驾驶室车窗玻璃和之后的追车行为的认识都是明确的,并且都是放任一定结果发生的行为。对于冷某的翻车,不是杜某所追求的结果,但杜某没有也不能够阻止翻车,并且,如果杜某积极主动追求冷某死亡的结果,那么杜某追车、超车的行为恐怕不能认为其直接作用于侵害的对象冷某,一言以蔽之,杜某并没有选择车和人的接触,而是选择车和车的接触,因此,这是一种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并不等同于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是相对于确定故意而言的,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内容及发展趋势的认识并不明确,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首先,杜某对追车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以及事态的发展趋势都不甚明确,他对侵害的性质认识不明确,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结果、还是伤害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诚如他不能预料和冷某在同一辆车上的卜某负轻伤,冷某却死亡;他对侵害的对象认识也不明确,对自己的行为直接作用于的人或物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他对侵害的波及范围也不明确,而且他对侵害结果的多种可能性也是不确定的。但是,他希望或放任这种不明确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杜某的行为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因为杜某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处于一种不肯定的状态,所以杜某应就其认识范围内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其认识范围以外的损害结果,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区分杀人故意和伤害故意。杜某对冷某的翻车死亡并没有足够的预料,也没有积极谋划追求冷某死亡的结果,否则他应采取更加直接和激烈的行为。高速驾驶和超车追车行为只能说明双方有对己方或对方身体伤害的主观预料,但并不能说明对己方或对方的死亡有预料,证人证言表明杜某在追车途中没有开枪,事实上枪里在追车途中也已经没有子弹,即使令其女友装子弹,也因其女友不会操作而作罢,如果杜某确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则应该想尽办法给枪装子弹,这一点恰恰说明了杜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另外,杜某朝驾驶室车窗玻璃开枪也没有造成车内人员死亡和伤害结果。

  最后,从因果关系角度的分析。表面上看,杜某超车与冷某车发生剐蹭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杜某因超车与冷某车发生剐蹭导致冷某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简而言之,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的两个共同点就是加害人主观故意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就是加害人有伤害的故意还是杀人的故意,本案中杜某显然没有希望冷某死亡的决意,故其无杀人故意,因此应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本案中杜某的一个追车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个结果,出于一个故意,一个行为,产生两个结果,因此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论处,应对杜某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李春刚,单位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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