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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2003年的中国刑事司法中,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是一个带有社会轰动效应的案件。从2000年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伊始,媒体便对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诉讼的进展情况作了大量的报道。该案之所以受到关注,其原因之一在于案件的性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一种组织性、群体性犯罪,它构成了是对社会治安、对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正因为如此,从2001年4月起,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之下,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据报道,截至2003年4月1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592起,被依法起诉的8905人。刘涌案便是其中的一个。[01]其原因之二在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波三折,该案第一被告先是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重新改为死刑立即执行。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引发了广泛的质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否具有正当性、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死刑的作用、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当如何看待辩护律师的功能、如何看待专家论证意见书的作用、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提审是否合适,这是围绕刘涌案的审判提出的问题。尽管刘涌案在司法程序上已经划上了一个句号,但该案带给我们的法律思考不应当随着刘涌被执行死刑而终结。


一、案情介绍


刘涌,1960年11月30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艳人民币1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罪的改判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当即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作为一起涉黑案件,该案的首犯刘涌可谓"罪行累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但是,在这些犯罪中,涉及死刑的罪行只有故意伤害罪。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该条还规定,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刘涌被判死刑的法定理由,真正致刘涌于死地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上的差异,也主要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刘涌所犯多起故意伤害罪中,最具争议的是发生在1999年10月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法院的判决书指称,1999年10月,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涌涉黑案的第二被告宋健飞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与其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无关系。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涌是否指使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涌在侦查阶段对这起犯罪作了多次供认,但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供认乃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刘涌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各方议论

2000年刘涌落网和其涉黑案件侦查终结时,媒体对该案作了大量的报道。"黑河落网刘涌绝望狂吞安眠药 天怒人怨罪恶滔滔终有时天罗地网逃不出人民眼睛";"大量犯罪事实证明,刘涌犯罪集团是一个组织比较严密、疯狂危害社会、非法聚敛财富、拉拢腐蚀干部且具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他们流氓成性,心狠手毒,滥杀无辜,已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这是当时的《沈阳日报》和《法制日报》的两篇报道中所使用的文字。[02]不少沈阳人通过媒体的报知道了刘涌以及他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还有该组织所犯下的累累恶行。媒体将刘涌描述为一个十恶不赦的"魔鬼",一个罪大恶极的"罪犯"。对于这样一个"罪犯",判处其死刑自然是在情理之中。可以说,在法院判处刘涌死刑之前,媒体已经"判处"了刘涌死刑。在这种背景下,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第一被告刘涌和第二被告宋健飞所作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
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打破了人们的心理预期。判处一出,立即激起了公众与媒体的"口诛笔伐"。抨击的矛头首先指向了作出改判决定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涌案被改判是否另有别情、法院是否存在着司法不公,成为人们最大的疑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这样的改判理由无法为人们所接受,人们的疑问是:既然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但判决结果却改判了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这符合逻辑吗?刘涌作为本案的首犯,被法院改判为死缓,而并非作为首犯的第二被告宋健飞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合理吗?即使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就应当因此被"赦免死罪"吗?
《北京青年报》发表了这样的评论:"刘涌为什么被从轻发落,是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发问的,代替公众提问的这个任务无疑落到了媒体的身上。这是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对司法审判所进行的必要监督。刘涌改判性质极为严重,对待这样一个案件,法院也使用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很不严密的说法。……正是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客观上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导致了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03]
抨击的攻势还指向了该案的辩护律师田文昌。田律师的中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身份"以及早前的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师身份,被认为是对该案施加特殊影响的条件。另外,辩护律师还被指责"为坏人辩护"、"为钱辩护"、"钻法律的空子",是"说破天再世"等等。[04]对此,田律师给予了回应。他认为,由于人们缺乏对案情的全面了解、缺乏对律师职能的全面了解、缺乏对法律的全面了解,因此,对刘涌案的改判提出了诸多质疑。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的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在刑事辩护中,律师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所以,律师为刘涌作罪轻辩护,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每一个律师都必须这样做,这一点无可指责。尽管有些人不了解律师,怨恨律师,甚至谩骂律师,但是当他们真正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每一个律师都会对他们尽到自己的职责。这是律师的天职,也是律师的从业原则。[05]


在关于该案的报道中,受到冲击的还有曾经参与该案讨论,并在《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字的十几位法学专家。据称,2001年9月19日,北京部分刑法学专家、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法医学专家,在钓鱼台大酒店第一谈判厅对案件进行了专题讨论。与会专家听取了辩护律师的介绍并查阅了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致认为: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主要书证《伤害鉴定书》和《物价评估鉴定书》存在瑕疵,《伤害鉴定书》中有对侵害人的介绍及案情的描述,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带有引导性,鉴定书所列的伤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有些鉴定结论不是用科学的方法得出的科学结论,甚至不符合法医鉴定的明确标准。[06]评论认为,这份《专家论证意见书》也是导致刘涌案二审被改判的重要原因。[07]有人呼吁,刑事审判中的"专家论证"应当予以取消。[08]参与该案论证的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就该案接受媒体采访时,由于对改判作了正面的评价,[09]遭到网友"责难",有人还在网上鼓动北大学生以后不要再听陈兴良教授的课,一些人甚至喊出了"谁为刘涌辩护我们就打倒谁"的极端口号。[10]
在这场质疑风潮中,传媒界也出现了相反的声音。有评论认为:"激情公审才是法治最大的危险,客观理性而不是主观暴戾的公民精神,才是建构法治秩序的福音"。因为(1)民众以为的真实必然等同于法律的真实。(2)只有法院才有权认定一个人有罪,包括公安、检察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当然,民众也无权以"正义"的名义宣判某人有罪。(3)数年来在刘涌案的报道和评论中,媒体似乎有负使命。比如,判决前直接在文章中称刘涌为"黑帮头目"甚至"黑道霸主",渲染其犯罪事实;在此次质疑风潮中,个别媒体由于审查不严,刊发的质疑文章似乎也犯了一些法律"常识"错误。(4)罪犯并非只有一死才能谢天下,减少死刑应当是我们努力的方向。(5)辱骂"裁判"并不能促进审判公正,即便真的怀疑裁判吹黑哨,那也应该在尊重其判罚的基础上,寻求其他的补救措施。[11]
一些专家学者也参与了改判后的评论。评论的焦点主要指向判决书的改革与刑讯逼供问题。有学者认为,在刘涌案的二审改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其中许多人对改判结果感到不理解,甚至表示强烈不满。这一方面说明公众十分关注司法的公正性,并对司法在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给予很高的期望;同时也说明,该案件的处理不论实体上是否正确,都没有达到诉讼的预期效果,没有发挥刑事诉讼的应有功能。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二审法院判决书没有充分阐释其之所以如此改判所依据的理由。只有改革、完善我国裁判文书的制作模式,使裁判结果通过判决理由的详尽阐释而变得透明、公开,使裁判文书体现出诉讼的公正性,才能真正确立司法权威,达到诉讼活动的应有效果,这是刘涌案带给我们的重要启示之一。[12]
还有学者认为,尽管刘涌案的判决书措辞比较含糊,认为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改判的判决,但就判决书本身来讲,尽管我们批评这份判决书没有充分说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个进步。从这份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并且因此而改判。正是本案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发的讨论,促使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解决。[13]另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辽宁高院的判决书无论是否将刑讯逼供问题与改判死缓问题联系起来,都无法避免一系列的理论难题和现实悖论。将刘涌被改判死缓的原因解释为法院认定刑讯逼供成立的观点,过于简单和天真。因为假如这种观点果真成立的话,那么,辽宁高院就在"保障刘涌人权"的同时,忽略了该案其他被告人的"人权"。不仅如此,认定刑讯逼供事实存在就可以对受到刑讯逼供的被告人加以减刑,甚至改判为死缓,这无论如何都是违背法理、不能自圆其说的。[14]




三、简要点评

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因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刘涌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而舆论大哗。从总体上看,关于刘涌案的改判,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二是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的改判说明了法治的进步;三是一些人对此案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认为该案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透过刘涌一案,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其一是判决书的说理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判决书过于简单、概括、模糊、说理性差的问题。法院的判决书往往对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予以回避,使没有参加庭审的人无法了解双方的争议所在;法院的判决书往往满足于罗列证据,而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给予令人信服的说明;对于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观点和意见,判决书也不给予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刘涌案件的裁判,是该问题的一个典型。在刘涌案件中,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既笼统,又模棱两可,根据该判决书所述理由,我们无法理解:二审法院为何要改变一审判决? 最近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倡导判决书的改革,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充分地说明理由,但这一问题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人民法院要继续推动司法改革,应该从判决书的改革入手,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让社会公众真正了解判决的依据和理由。这既是司法民主和文明的标志,也是信息公开等民主制度的要求。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除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外,许多都要求判决书要对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判决形成的理由等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
其二是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手段收集证据,但是对刑讯逼供所获证据未作出排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对以刑讯逼供方式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先例。当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时,法庭往往对被告方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刘涌案件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尽管承认了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但并没有因此对被告人的口供明确地予以排除。至于刑讯逼供与二审改判之间是何关系,判决书也未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公众的讨论中,有些人认为,对于刘涌这样的黑社会"老大",即使存在刑讯逼供,也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认为,一方面,黑社会及其犯罪必须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必须予以真正有效的禁止。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意味着对刑讯逼供应当予以容忍。如果以此推论,其他许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也同样可以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对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加以排除不仅是世界的通例,也是中国千百年来的司法教训所得出的结论。我们不仅应当确立"严禁刑讯逼供"的观念,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而且应当研究该规则的具体操作问题,以使"严禁刑讯逼供"不再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
其三是舆论审判问题。刘涌改判死缓后,各大网站、诸多报刊纷纷发表相关质疑文章,群情一时为之激愤。网民们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刘涌改判死缓,是明目张胆地践踏法律,是惊天的大丑闻","辽宁黑呀,辽宁没救了"。舆论对刘涌案展开了"激情公审"。在他们看来,象刘涌这样一个"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的"黑社会老大",应当"杀无赦",而且"斩立决"。在媒体对刘涌案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中,在法院判处之前,就直接称刘涌为"黑帮头目"甚至"黑道霸主",采用批斗式的语言渲染其犯罪事实,并且进一步恶化为对律师、法官、学者的人身攻击。在公众的一片喊打声中,人们的集体意识变成了"集体无意识"。当舆论形成了一边倒态势的时候,很多理性的声音不是被淹没,就是被压制。应当看到,丧失理性的公众态度具有极大的危害。我国法院或法官目前尚不具备敢于和善于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干扰审判独立的能力。因此,舆论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左右法院的判决结果。一个案件的判决产生以后,社会各界有权对它评头论足,也有权对它予以批评。我们应当倡导客观、理性的精神,以防止舆论左右司法,进而动摇法治的根基。


其四是死刑的公众认同问题。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席卷全球的当代刑事政策运动与刑罚改革潮流。在我国保留死刑的现实情况下,应当尽量限制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这不仅是法学界的共识,民众对此也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同。但是,具体到刘涌案件,在互联网上,出现了"枪毙一万次都不过分"、"刘涌不死,国难未已"、"不杀刘涌,还能杀谁"诸如此类的偏激言语。在刑法万能主义、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的中国本土社会,这种"大众话语"无疑真切地反映了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所获得的广泛而坚实的公众认同,表达了社会公众普遍期望通过严刑峻法特别是重用死刑打击和控制严重犯罪的"主流民意"。刘涌被二审改判死缓后媒体和舆论对法官、律师和学者的口诛笔伐和人身攻击,从一个侧面凸显了公众舆论和集体意识对死刑的狂热和偏好。民众迷信死刑的威慑力,对我国特有的、为减少死刑而设立的死缓制度认同度极低,这说明重刑主义、嗜杀情结尚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如何看待公众舆论对死刑的认同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对国民心态和集体意识进行引导和改造的必要性,及时启动死刑启蒙教育,剔除国民心态与集体意识中广泛存在的暴政观念和嗜血性格,正确地认识和期待死刑满足道义报应、威慑犯罪的作用,形成健康、文明与理性的死刑观。[15]
其五是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问题。在刘涌案的议论中,有很多人对辩护律师的地位和角色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是一个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基点的伦理规范体系。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是辩护律师承担的直接责任,对刑事司法进行协助则是辩护律师承担的间接责任,相应地,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有主从之分。我们不能要求辩护律师象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象法官那样去实现法律公正,象知识分子那样去充当社会的良心。辩护律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主要通过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得以实现。道德评价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他主义的评价,追求的是有利于他人和群体、有利于国家、民族和社会,在此基础上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这使"律师为钱而辩"受到责难。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而收取相应报酬无可指责。但是,从道德方面讲,律师费的收取除了受市场规则调节之外,的确还应当受到律师内在良心的约束。"辩护律师钻法律的空子",是辩护律师运用法律维护被追诉者权利的一种方式,它可能使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得以暴露,从而为法制的完善提供了源泉。至于通过向高层反映意见、向司法机构递交《专家论证意见书》等方式为被告人辩护,这是由于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正当资源不足以及法治环境欠佳引发出来的问题。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的权利在一般意义上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这就是社会公众对这种方式提出质疑的根本原因。
其六是专家论证问题。在刘涌案件的相关报道中,对于专家提供论证意见问题,反对的声音明显超过了赞同的声音。对于专家的指责主要包括:一是专家利用自己的学术声望干扰了司法独立;二是专家收取了"报酬",无法保证"超脱和中立"地提供论证意见;三是专家仅仅听了被告方的"一面之词",不可能客观公正地提供论证意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专家提供论证意见的做法较为常见。如前所述,这是由于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正当资源不足以及法治环境欠佳引发出来的问题。在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未得到充分保障以及法官总体素质偏低、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专家的意见是辩护律师可以利用的"正当"资源之一。专家的论证有助于丰富和放大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加强辩护的有效性。


其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问题。刘涌一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了提审。从再审判决书的编号――(2003)刑提字第5号可以看出,刘涌一案是2003年最高法院提审的第五起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与媒体和公众对二审改判的强烈质疑不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告方未申诉、控诉方未抗诉的情况下,仅以判决不当为由直接提起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样做尽管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它却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所确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明显冲突。如何协调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之间的矛盾,是我国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


注释:
[01] 参见//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2日。
[02] 转引自《罪恶罄竹难书却改判 刘涌捞到了哪根救命稻草?》,//www.sohu.com,2003年8月27日。
[03] 《北京青年报》8月28日。
[04] 参见光明网电子留言簿,2003年8月28日。
[05] 参见《陈瑞华 吴革 田文昌就刘涌案判决结果聊天实录》,2003年8月31日,搜狐网。
[06] 参见新浪观察:《专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改判死缓体现了法治精神》,//www.sina.com.cn, 2003年9月2日。
[07] 参见林楚方:《一审被判死刑二审逃出升天 刘涌案改判调查》,2003年8月28日人民网。
[08] 《评论:刑事审判中的"专家论证"必须根本取消》,2003年12月24日《钱江晚报》。
[09] 陈兴良教授认为,根据有关证据,在刘涌案件中有刑讯逼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就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刑讯逼供的害处是不言而喻的,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是打击犯罪的有效办法,但实际上,其常常会对打击犯罪形成障碍。在此案中,如果真的是因为刑讯逼供而让刘涌"逃过一劫",就是明证。参见《北大教授为刘涌改判叫好 遭到"网友"责难》,2003年9月1日,千龙新闻网。
[10] 参见《北大教授为刘涌改判叫好 遭到"网友"责难》,2003年9月1日,千龙新闻网。
[11] 参见郭光东:《激情公审才是法治的最大危险--对"质疑刘涌改判死缓风潮"的反质疑》,搜狐评论2003年8月29日。
[12] 参见宋英辉:《从刘涌案件改判引起的社会反响看公开裁判理由的必要性》,《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13] 参见陈卫东:《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14] 参见陈瑞华:《判决书中的正义――从刘涌案件改判看法院对刑讯逼供的处理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15] 参见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认同》,《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作者: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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