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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 容 摘 要

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问题。由于认识上存在差异,往往会导致刑事司法的混乱。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二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有的将前一种情况称为法定减轻情节,将后一种情况称为酌定减轻情节。在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时,首要的问题是确定法定最低刑即减轻处罚的基准点。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上”、“以下”及“以内”所作的解释来理解这个规定,则减轻处罚似乎也可适用法定最低刑本身,如此一来,必将造成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相互混淆,使二者无法严格区别,显然,对于减轻处罚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刑罚。如此,才能体现减轻处罚是比从轻处罚更为宽和的处罚。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的减轻,还可以减到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的减轻,更不能减到免除处罚。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鉴于此,本文拟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量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一、减轻处罚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二是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有的将前一种情况称为法定减轻情节,将后一种情况称为酌定减轻情节。我认为,这种定性描述是不妥当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法定减轻处罚的概念和减轻处罚的适用原则,而不是法定减轻情节,二者之间有原则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同理,第二款规定的是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原则,而不是酌定减轻情节。
(一)法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关于法定减轻处罚的适用,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如何理解法定最低刑。
由于法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所以,首要的问题是确定法定最低刑即减轻处罚的基准点。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来看,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结合刑法第九十九条对于“以上”、“以下”及“以内”所作的解释来理解这个规定,则减轻处罚似乎也可适用法定最低刑本身,如此一来,必将造成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界限的相互混淆,使二者无法严格区别,显然,对于减轻处罚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最低刑之下的刑罚。如此,才能体现减轻处罚是比从轻处罚更为宽和的处罚。
在确定法定最低刑时,会遇到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刑法分则针对某一犯罪只规定了一种法定刑,二是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两档或三档量刑幅度。对于前者,确定最低法定刑还不成问题。存在疑问的是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多种量刑幅度或多个刑种时,如何确定法定最低刑?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条文说”,将某一犯罪在同一条文规定的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刑即按罪名确定法定刑,据此,所谓法定最低刑,是指数个量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量刑幅度的下限。二是“幅度对应说”或“构成类型说”,认为一种犯罪可以分为几种构成类型,分别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严重的犯罪构成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构成。以上每种构成类型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或量刑幅度,每一种法定刑的最低刑只能由具体的构成类型来决定。每个量刑幅度(法定刑)都具有独立的法定刑意义。据此,认为一种犯罪的几种构成类型,在几种不 同的量刑幅度里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所谓法定最低刑只能是刑法为具体构成类型配置的相对应的法定刑的下限。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量刑幅度,一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将杀人罪的构成分为普通的杀人罪构成和加重的杀人罪构成。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判断具体案件的被告人是属于哪一类型,再找出与之对应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再确定其法定最低刑是10年还是3年。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明显错误。因为,如果对具有多个档次的量刑幅度的犯罪以罪名确定法定刑,那么,有的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由于囊括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那岂不是陷入了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的泥坑?无论行为人的罪行多么严重,只要它具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法定最低刑岂不变成了管制或拘役?这样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往往将一个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针对不同的情形,将一种犯罪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若干类,然后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某一具体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对应于哪一个量刑幅度进行“对号入座”,然后再确定该种犯罪该种情形下的法定最低刑,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
2、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
减轻处罚可以减轻到何种程度?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刑种的减轻,还可以减到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但不能减到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的减轻,更不能减到免除处罚。我认为,第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可以减到免除处罚,人为地混淆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二者之间的界限,因而是错误的。刑法中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四者是并列关系,他们的界限必须清楚而明确,不容许重叠或交叉,否则法律便失去了严密性和逻辑性。第三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只是刑期的减轻而不包括刑种的减轻,是没有法律根据和理论依据的。从理论上讲,减轻处罚就是减轻刑罚的处罚,而刑罚本身包括刑期和刑种。刑种由于严厉程度不一样,同样有轻重之分。所以,从理论上就可以推论出减轻处罚包括减轻刑种和刑期的结论,故第三种观点不妥当,而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与减轻处罚的程度密切相关的问题是减轻的幅度是否有限制,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以减轻一格为限,有的学者却认为,法律并未对减轻的幅度减为几格作出限制,故减轻刑罚不以一格为限,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二格或三格以下判处刑罚。我认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减轻一格,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其理由如下:首先,减轻处罚是相对于加重处罚而言的,因此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应参照对加重处罚的限制。按照以前的立法解释,加重处罚不能无限制地加重,而是限于在法定最高刑以下一格判处。从理论上进行反向推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在适用时,减轻处罚也不能无限制地减轻,而是限于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其次,每一减轻处罚情节在适应时只能逐一地递减而不能是跳跃式地减轻。因为立法者制定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划分各个等级或幅度时,它是根据各种情节才逐步升级或降级的,立法者已经事先预计或设想到了各种情节存在的情况下的法定刑,并且是按照情节的加重或减轻而逐一规定刑罚等级的,所以在量刑时法官也只能根据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情节逐一地递减,而不能跳跃式的减轻,这就意味着每一个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是受到严格限制和约束的,它不可能不受限制而随意地减几格,更不能一减到“底”。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法定最低刑共有10个格,即无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例如某一被告人具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且其法定最低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在无期徒刑以下10年徒刑以上判处刑罚。
从上面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有关法定减轻处罚适用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对减轻的幅度与办法以及有关法定用语未作明确的界定的解释。减轻处罚的情节究竟是能减一格还是无限制地减,在什么情况下减一格,以及减轻的方法是什么,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解释,这种立法规定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1997年刑法保留并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刑法授予各级人民法院的该项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毫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意在使审判机关在各种案件面前有灵活的余地,具有主动权。原刑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权的行使是严肃、认真的,对于有些案件的处理效果是好的。但应当承认,某些地方确实出现了滥用该项权力的现象,甚至为个别腐败的审判人员提供了与犯罪分子进行权钱交易,以钱抵刑的可乘之机。在这次刑法修改过程中,是否保留这一规定,争议较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留审判机关酌定减轻处罚的权力,不仅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容易导致审判机关的腐败,因此应当取消审判机关酌定减轻处罚权。另一种意见则主张保留这一规定,并建议在程序上加以适当限制。经过反复讨论,立法机关原则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同时将原来的适用条件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并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原来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既保留了人民法院的这项自由裁量权,又保证了该项权力不被滥用,因而是妥当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了应当和可以适用减轻处罚的各种情节。只有行为人确实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才能考虑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
2、犯罪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人减轻处罚。这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特殊情况”的具体涵义,由各级人民法院自行掌握。人民法院执法一方面要有原则性,严格执行刑法有关量刑的规定,但另一方面也应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便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未明文规定某种特例,如果按一般惯例量刑则显属不当,这时作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执法者——司法机关有责任去减轻行为人的处罚,使其达到实质上的合法。因为现实生活中的犯罪是纷繁复杂的,刑法规范穷尽量刑的一切情况实属不现实,法律不可能囊括现实生活中的所有犯罪和量刑情节,并保证其全部公正合理,这时将一定的裁量权授予人民法院,是完全必要的,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追求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才是法律的精神所在。当然这种情况必须符合量刑的依据和原则,即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或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为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如果案件不属于上述范围,原则上不应因其他因素考虑适用减轻处罚,否则,就有可能为某些人恣意践踏法律大开方便之门。根据立法精神,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涉及到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



3、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从程序上保障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实行严格控制而不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最后把关实属必要。一方面可以全国统筹考虑,避免司法的不统一;另一方面可以从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谓“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指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做出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经其核准同意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就适用该条是否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决定。
二、免除处罚的适用
免除处罚,又称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对于构成犯罪的人员,当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只给予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免除处罚的适用,从严格意义上讲,它不属于量刑的范畴,它是相对于裁量刑罚而言的,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和对犯罪人不适用刑罚之间是有严格区别的,所以,我国刑法在“量刑”一节中未规定免除处罚的制度,而在“刑罚种类”这一节中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的延伸,也是减轻处罚的下一个等级,免除处罚与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一起形成了一整套量刑的处罚体系,所以,从体系的完整性和科学性方面来看,应将免除处罚一并加以研究。再者,免除处罚也是量刑活动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特殊问题,所以,把它纳入广义的量刑范畴是合理的。有关免除刑罚的适用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免除刑罚的适用与具体免刑情节的关系
关于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内容与具体的免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如有的学者认为,免除处罚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符合某法定情节的免除处罚,例如从犯、中止犯等;第二种情况是虽然不具备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但是由于其他酌定情节的影响,也不需要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刑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做出免除刑罚判决。还有的学者指出,除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九种免除刑罚情节之外,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除刑事处分属于另外开辟了一条免刑根据。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包容关系即一般规定与具体内容的关系。如有的学者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作为免除刑罚情节的适用条件。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是一般免刑情节,而具有具体的免刑情节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情节则是特殊免刑情节。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从刑法的结构来看,在刑法总则中,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规定位于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刑罚的种类”之内,位列于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前,由此可以推论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将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条款排列于前,被指导的具体规范排列于后。所以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对具体情节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其次,从理论上看,刑法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影响定罪量刑的客观事实情况,包括定罪情节和(罪中)量刑情节两大类。所以,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既包括了定罪情节轻微也包括了量刑情节轻微 ,其中量刑情节轻微即包括了犯罪中止、防止过当等免刑情节。所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免刑适用的原则性规定,而各种免刑情节则是刑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免刑根据,二者的关系是免刑适用的一般原则与具体内容的关系,亦即在适用免刑时应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则为指导,以具体的免刑情节为根据,决定是否免除处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有的学者为了将他们区别开来,将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称为免刑制度,将具体的免刑情节称为免刑根据,这是比较妥当的,这种划分有利于区别二者的分工与作用,避免将二者混为一谈或颠倒主次关系。为了避免对刑法第三十七条中“犯罪情节”的错误理解,建议刑法修改时将“犯罪情节”修改为“情节”,这样表述更为准确、明白。
(二)免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免刑制度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已经构成犯罪,这是免刑制度的前提条件。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当然谈不上刑罚处罚问题,更谈不上免刑。同时,这也是免刑制度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分水岭,即免刑与无罪的区别关键点。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处罚。而免刑制度是行为人有罪,只因为某种特殊情况即免刑情节的存在才免除其刑罚,他们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2、犯罪情节轻微,是免刑制度适用的本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不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只有具备这一实质条件才可考虑免除刑罚的适用。如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或者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大则不能适用免除处罚。这里的“犯罪情节”应作广义的理解,它包括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即包括了刑法所规定的10种具体的免刑情节。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犯罪情节并不包括各种具体的免刑情节,而是指犯罪的酌定情节,这显然有违于立法精神。在此须指出的是,犯罪情节轻微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所指的“情节显著轻微”,不仅存在量的差别,而且还有质的不同,在定罪量刑时务必区分清楚。至于什么情况是“情节显著轻微”,什么情况是“情节轻微”,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考虑,然后加以确定。
3、不需要判处刑罚。这是适用免刑制度的必要条件。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任何人犯了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制裁,即一般的情况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例外,应当判处刑罚是从事物的普遍性上讲的应然性,但未必一切犯罪都毫不例外地需要判处刑罚。这里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指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便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的情形。例如,有的行为人虽然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但这种犯罪本身很轻微,而且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再犯的可能性极小,对其判处刑罚已显得毫无实际意义,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兼顾刑罚经济原则,就不需要判处刑罚。有的学者将“不需要判处刑罚”理解为“一方面以犯罪分子不判处刑罚不会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另一方面犯罪人已有认罪悔罪之心和具体表现”,这是不妥当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标准不应当将群众的情绪即民愤包括在内。
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对其免除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不正确地适用免除刑罚的条件,将本来无罪的人也免除刑罚,究其原因,要么是为了掩盖自己所办错案而将免刑作为自己粉饰错误的一块遮羞布,从而给被告人留下一条“尾巴”;要么是司法人员法律水平低下,的确不能区分宣告无罪与免刑的本质差异,认为反正未给被告人适用刑罚,两者的实际效果差不多。这是一种错误观念,两者的法律后果是大不一样的。至于前一种情况,就更应当予以纠正。
(三)具体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即免刑根据)。
我国刑法总则共规定了10种免刑情节,这些情节分别是:
(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2)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6)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8)在国外犯罪且已受过外国的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9)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0)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凡具备上述情节之一,均应当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上述情节中有许多是免除处罚与其他处罚功能同时兼备的,对于具有多功能的法定情节,适用时应当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免刑适用条件为指导,根据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免除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当判处免除刑事处罚。同时也应当特别注意不同功能在法律条文中的排列顺序。通常情况下,排在最前面的功能往往是需要首先考虑选择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选择后面的功能。最后,在对犯罪分子作出免除刑罚判决时,如有必要,可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刑罚措施,例如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参与文献:
(1)周道鸾与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罚学》(上编)
(3)赵秉志主编的《刑法新探索》
(4)喻伟主编的《量刑五论》

 

作者: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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