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的混合模式——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比较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证据科学》2011年第1期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规则是一种混合模式,证据规则也不例外。而这种混合模式融合了大陆法系证据采纳的宽泛规定和普通法系证据收集、出示和审查中的对抗制因素。这种混合模式有其特定的成因,而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这一混合模式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从比较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其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启示。
【英文摘要】International Court of Criminal Jusitce takes a hybrid approach in evidence rule-making. On the one side, it adopts no technical rules on evidence admission which is similar to civil law practice; on the other hand, it adopts common law approach with a trend towards civil law practice in evidence collecting, presenting and examination. There are different voices from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perspective.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gives the analysis on the above issues and points out the hinds on the evidence rule-making in China.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混合模式
【英文关键词】International Court of Criminal Justice;Evidence rule;Hybrid approach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纵观世界各国,证据规则虽然不尽相同,然而可主要归类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个分支,并各自呈现不同的特点。国际刑事法院的证据规则具有其特殊之处,即在证据采纳及收集出示上兼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的一些内容。究竟国际刑事法院为何采用这种混合模式?这种混合模式能否更好地实现国际刑事法院的职能?本文拟以国际刑事法院的证据规则为载体,研究其混合模式中拥有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特点,总结其混合证据模式的成因并给出相应的评价分析。同时,研究该混合模式对于当前许多国家的证据规则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即能否或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不同法系的证据规则,所以本文最后也指出了其对中国证据立法的启示。

  一、从比较法视角看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

  国际刑事法院在证据规则方面的主要法律文件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Criminal Justiee][1]和《程序和证据规则》[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由于以上公约缔约国来自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其证据规则表现出一种混合模式,具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的双重特色。具体表现为:[1]在证据的可采性上,遵循的是大陆法系的证据模式,没有普通法系的可采性的严格技术规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2]在证据收集、出示和质证等环节,体现了对抗制的特点,主要由控辩双方主导,而法官介入较少;[3]在实行对抗制的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又扩张了法官、检察官的职权,呈现出明显的大陆法系特征。

  (一)证据采纳方面的宽泛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特征

  虽然普通法系有很多精密的证据采纳技术规则,但是国际刑事审判中没有采纳普通法系的这一模式,其在可采性的问题上没有严格的技术规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早在二战后的国际军事审判时期,《纽伦堡法庭宪章》就明确宣告,法庭不受技术性证据规则的约束。在其后的特设刑庭和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中也都没有制定具体的精密的证据采纳规则。国际刑事法院在证据方面的宽泛性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证据模式,即只要求证据具有相关性,而无复杂的技术规则约束。因而受到普通法系学者的质疑,其中最受关注的当属传闻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在对待传闻证据方面,[2]普通法系遵循“传闻证据应当排除”的规则,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可采纳。[3]与普通法系国家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没有明确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而是将审查传闻证据的权利赋予法官。

  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摒弃了普通法系的“传闻证据应当排除”的规则,这就意味着传闻证据如具有证据价值,也可以被采纳,而不会因其本身的“传闻”特性而不被采纳。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中有许多文件性证据可归属于传闻证据类型,包括证人书面陈述[written statements]、作证书[depositions]、宣誓陈述书[affidavits]、笔录[transcripts]等。早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传闻证据就是可采的;在特设刑庭,传闻证据也一直是可采的,因为“审判庭可采纳它认为有证明价值的任何有关的证据”。[4]这就体现了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无复杂的技术规则,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普通法系,传闻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纳,此种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限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传闻证据不被当然排除,但是采纳传闻证据时须考虑证据的相关性、证明价值和其可靠性。另外,传闻证据虽然可采,但并不意味着其和非传闻证据具有同样的证明力,一般来说传闻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会比那些经宣誓和交叉询问提供的证言要小。[5]

  在对待“非法证据”方面,普通法系国家较早就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于1791年通过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的搜查和扣押。188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oyd v.United States案中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在美国首次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法则。[6]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都不具有强制性,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94年4月6日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中表明,诉讼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不必须排除,可以采纳,但是可能影响到该证据的证明力。[7]

  关于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否可采,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模糊。二战后的国际军事审判中,没有规定允许法庭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因此证据可采性的惟一标准就是相关性和证明价值。特设刑庭的规定在这方面有所改变,规定证据可以因两个理由排除,一是其收集方法使其可靠性受到实质性质疑,二是其采纳将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8]而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中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9]这一规定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定基本相似,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获取证据的方法”属于“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时,才符合排除的条件,这其实是赋予法官极大的采纳证据的自由权。这些规则意味着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只有当违法性的严重程度非常高时才予以排除,而这一严重程度的判断又取决于法官,这显然不同于普通法上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而类似于大陆法系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

  (二)证据收集和出示规则体现了英美法系的对抗模式及大陆法系的审问模式

  特设刑庭遵循了严格的控辩主导、法官消极的模式。然而,由于辩方在取证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对抗制的模式实际上对辩方非常不利,因此有必要进行制度改革。国际刑事法院对特设刑庭的对抗制模式进行了调整和修正,扩张了法官、检察官的权利,呈现向大陆法系模式倾斜的趋势。

  1.证据收集的对抗制及其向大陆法系证据模式的倾斜

  首先,在取证方面预审分庭职能的转变体现了对抗制向大陆法系审问制的倾斜。按照《前南刑庭规则》的规定,预审法官还不是独立于审判法官或审判法庭的设置,只是基于审判分庭内部分工的需要额外承担预审职能的审判法官。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一般是被动的,只限于审查控方证据的充分性,而不能主动干涉控方的调查和起诉,预审法官的作用更类似普通法系国家中法官的角色,是中立的裁判者。而国际刑事法院则单独设立了预审庭,与审判庭、上诉庭构成司法职能的承担者,[10]主要负责审前事项的司法审查和裁决。预审分庭可基于检察官的请求,授权其调查案件;[11]预审分庭对检察官决定不开始调查或不起诉的决定,有一定的审查权;在“独特调查机会”程序中,预审分庭可以基于辩方利益,自行采取措施保全证据;预审法庭还可以授权检察官进行境内直接调查。[12]预审法官一定程度上已经在介入证据的调查,对检察官的裁量权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这显然具有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的特点。[13]预审法官制度源于法国,[14]在法国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也曾对欧洲大陆国家产生过很大影响。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预审法官行使侦查预审案件的权力,检察官行使起诉权力,审判法官行使审判权力。与法国预审法官的职能类似,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官也在很大程度上介入了案件的侦查和预审,这使其具有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的特点。

  其次,检察官职能的扩张也体现了证据规则由普通法系特性向大陆法系特性倾斜的特点。在国际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承担证据收集、出示和质证的责任,这体现了对抗制。但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案件取证困难,检察官被赋予更多的义务。如《罗马规约》规定检察官不仅要收集有罪证据还要收集无罪证据,检察官在上诉程序中可以为被定罪人提起上诉等。检察官职能的扩张使其由对抗式诉讼模式中所界定的“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构”转变,这体现了大陆法系对检察官的定位。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31条、32条规定“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要求适用法律”,“检察官参加审判法庭的辩论;所有裁决都应在检察官在场时宣布。检察官保证司法裁决的执行。”从接受控告申诉,到立案侦查、预审、审判到判决的执行,检察官参与、监督刑事诉讼全过程。与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被赋予的广泛职能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的职能较为单一,即只负责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

  2.证据出示和质证的对抗制及其向大陆法系证据模式的倾斜

  普通法系国家证据出示和质证采用对抗制,法官只负责主持法庭辩论,不主动调查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庭审采用审问制,法官指挥整个庭审,包括证据的出示和质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401条规定:“庭长有维护庭审秩序和指挥审理的权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38条规定:“审判长负责指挥审判,讯问被告人和调查证据。”在庭审中,虽然也吸收了普通法系的辩论原则,但审判长依照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追查犯罪,而不受诉讼双方所传唤的证人和所提证据的限制。[15]

  特设刑庭审理案件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更多地遵循了普通法系对抗式模式,集中体现在证据出示顺序、证人质证顺序、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规则等审判程序上。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却对证据出示和质证等作了模糊性的规定,只规定“由审判长指示诉讼的进行”,而其后制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证据出示和质证的详细规则,只是就证人质证的基本问题做了简单规定,[16]而没有采用对抗式的提法如主询问、交叉询问等,这种转变也体现了证据规则由普通法系向大陆法系证据模式的倾斜。

  二、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混合模式成因剖析

  (一)国际刑事法院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和非陪审团制使得其更适合宽泛的大陆法系证据准入标准

  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这些罪行具有地点偏远、持续时间长、受害者众多的特点。这导致在案件证据收集方面,具有直接证据和证人非常难找的特点,因为战犯常常有意毁灭证据、杀害证人。[17]因此,如果严格适用技术规则,如证据的鉴真[Authenticatuon]原则,则会导致很多证据无法呈上法庭,案件无法审理。另外,国际刑事法院受害人众多,又不可能一一上庭,如果严格排除传闻证据,则导致许多证据无法获得,因此国际刑事法院采用了变通的做法,即不严格排除传闻证据,但该传闻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另外,国际刑事法院实行职业法官审理制,他们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时具备更好的专业素质,所以宽泛的准入标准并不会极大地影响他们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

  (二)国际刑事法院案件取证的困难性导致证据收集、出示和质证由普通法系对抗制向大陆法系证据模式倾斜

  国际刑事案件具有国际性,因此取证时,需要在不同国家进行,需要相关国家的合作。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是检察官去收集证据都非常困难,更别说是辩方了,如再坚守对抗制只会使用辩方陷入更难的境地。基于以上原因,国际刑事法院转变了检察官的诉讼角色,使其承担一定的客观义务;加强了证据调查阶段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并赋予预审分庭为辩方利益采取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实质上的平等的举措。巴西奥尼教授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这些特点以及其他的特点,使得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取证据的过程更加复杂,可以理解的是,这将允许法官更自由地适用证据规则。更重要的是,控辩模式也许并不是这类案件的最佳模式,而讯问模式更加适当一些。这一点尤其在认定事实的法官审判案件时体现得更为明显,因为法官能代表国际刑事法庭公正地收集证据,包括控方取得的而辩方通过相同的途径无法获得的证据。因此,由事实调查法官来收集证据,可能比现行的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模式对辩方更有利一些,而后者很难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的原则。”[18]

  (三)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呈混合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妥协的结果

  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的制定是来自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的代表团妥协的结果,这就导致了规则的混合性。当然,不同国家在制定规约中的影响力也直接体现在国际刑事证据具体规则上。如在《罗马规约》的形成过程中,以法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发挥了重要作用,规约中的预审法官的设置即遵循了法国的传统。而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美国未加入《罗马规约》,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制裁,从而削弱了普通法的证据规则在国际刑事法院国际证据规则中的影响。另外,由于来自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的代表团有时在证据规则上存在重大分歧,难以达成一致,因此规则中采用了许多模糊性的规定,也回避了一些细节问题,将充分的裁量权留给法院,由其在具体案件中去权衡和完善。

  三、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的两个争议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不实行陪审团制能否使技术性证据规则的缺失合理化

  从大陆法系视角看,特设刑庭和国际刑事法院不采用普通法系的技术性证据规则的一个理由是其不实行陪审团制,而技术规则是为陪审团审理而设置的,[19]是为了防止外行的陪审员赋予证据不适当的证明力,防止陪审员受到偏见性的、具有可疑的证明价值的影响。国际刑事法院由职业法官审理案件,不实行陪审团制,所以无需有普通法系的技术性证据规则。考虑到职业法官有能力辨别证据,赋予证据应有的证明力,严格的技术性证据规则就不必要了。[20]就此点,达马斯卡也曾指出:“大陆法系的法律人似乎比普通法系的法律人更乐观,他们认为事实裁判者,不论是外行还是内行,都有能力不受那些具有相关性但不可靠的证据(如传闻证据)的影响,听取这些证据,并且在评议时将其排除。”[21]

  就以上意见,普通法系有不同的声音。他们普遍认为:虽然陪审团制和精细性技术规则有一定关联,但是并非是惟一理由。事实上,在普通法系国家证据法不仅适用于有陪审团的案件,也适用于法官直接审理、无陪审团参与的案件,许多规则与特殊的请求有关系,或与处理证据造假问题有关,而与陪审团并无多少关联。[22]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有一些规则与陪审团审判有关,但其宗旨在于更好地保护疑犯的公平受审的权利。[23]事实上,排除传闻证据的主要原因是:未经宣誓、未被交叉询问的证据很可能不可靠,因法庭未审查其可靠性、未审查证人的诚恳度和行为。[24]法官尽管比陪审团专业些,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会对传闻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完全公正的评价,而一定的排除规则是有利于法官做出正确判断的。国际刑事法院案件复杂,其中传闻证据非常多,对法官也提出了挑战。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就面临非常多的困惑,不仅个人有可能作伪证,而且机构也有可能参与其中。如关于波黑战争问题,波黑塞族、克罗地亚族和穆斯林分别有他们关于冲突的历史和案件事实的不同版本,而即使最诚实的证人也不可能不受影响。[25]另外,国际刑事法院还有大量书面证据,而鉴真规则却缺失,就无法排除国际刑事案件中证据造假的可能性。如在塞族案中,检方证明疑犯“大塞尔维亚”阴谋的一个关键证据是一张复印的文件,没有盖章,没有签字,也没有指明出处。[26]这是非常值得怀疑的,鉴真规则的缺失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证据技术规则缺失是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发现事实真相?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普通法系的证据技术规则过于繁复,会降低诉讼效率。但普通法系国家对这一说法则提出很大质疑,他们认为技术规则的缺失并不能提高诉讼效率,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当缺乏一定的证据排除规则时,法官必须分析所有可以得到的证据,而国际刑事案件的证据繁多、对此类证据一一审查是非常耗时耗力的。而如有证据排除规则,则能把许多繁杂的证据排除,有效节约诉讼时间。

  另外,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无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因为法官可以根据所有获得的证据来综合判案。但普通法系国家认为适当的证据规则是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因为这些证据排除规则会将误导或偏离事实的证据排除,相应也会将诉讼集中在真正的焦点问题上。这就是说,适当的证据披露是有利于发现事实的,而过多的证据披露只能使法官更困惑,从而产生错误。一般来说,有明确证据规则的法庭一般不会偏离案件的中心问题,没有明确证据规则的法庭总是会陷入到繁杂的问题中,而许多问题是偏离中心问题的。这是因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没有证据排除规则,为当事人尽心服务的律师们会极尽所能将主要问题淹没在大量的、烦人的、无用的问题中,而法官在此时也无法确定询问的时间限制,这就会造成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的浪费,也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27]就此点,有一个案子非常有说服力,即前南斯拉夫案件[CASE NO.02 54]。这个案子于2002年开庭审理,但2006年被迫中止,原因是主要案犯前南斯拉夫联盟总统米洛舍维奇突然去世。为何历时4年而案件还无法审理结束呢?这与案件证据过多有极大关联,该案有969件证据。试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相应的普通法系的证据排除规则,则可大大地简化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复杂度,最终可在疑犯生前结案。[28]

  总之,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证据规则问题上,仍存有不同的呼声。普通法系的专家要求根据国际法院案件审理模式和案件特点设立一定标准的证据准入规则,以减少证据造假的风险,简化目前繁杂的诉讼,同时减少那些转移法官注意力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证据。尤其对传闻证据要有一定的可靠性的要求,如可看是否能与其他可靠证据相互证明,以防出现证据伪造的风险。另外,对于书面证据和展示品要有一定程度的真实性的证明。如果检察官不准备让证人出庭,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来说明证人为何不能出庭、为何该证据不能通过其他证人获取、为何一方认为这个文件对于决定案件是必须的。因为不出庭的证人无法解释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而法庭将会耗费大量时间来审查相关问题,这就会拖延诉讼。[29]而大陆法系的专家则持相反态度,认为复杂的证据规则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并会拖延诉讼。就这一问题的争论也反映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证据规则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并折射出两大法系在不同法律制度背景下不同的思考问题的模式。

  四、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混合模式对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启示

  尽管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专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混合证据模式有一定争议,但国际刑事法院这种混合制度是个很好的尝试,它在一定程度上检验着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有效性。另外这种混合制度从制定到实施,都处于不断修正的过程,以达到更好地服务于公正审判的目的。事实上,不仅在国际刑事法院,在各国国内法的层面,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进行证据制度方面的改革,导致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界限不再明显,而是相互借鉴、融合。如英国、意大利近期都对其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以吸取两大法系证据规则的优点。这说明两大法系都已经意识到其各有优势,取长补短应是未来证据法的发展方向。这给我国证据立法的启示是,证据法应兼采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二者之长,而不必固守某种模式,在引进外国证据制度时,要因地制宜,做出适当的调整和转化。

  首先,在证据采纳问题上,我国传统证据法类似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而目前改革证据规则的呼声非常高,许多学者主张引进普通法系的技术性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28~32条规定了“传闻证据的排除”,并在一些法院开始试点。而一些学者则对上述规则提出质疑,认为其过于复杂,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这正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中关于传闻证据规则各方态度不一的现状。而我国的这一做法正是有条件的传闻证据规则纳入的有益尝试。

  其次,国际刑事法院对书面证据的做法对我国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启示作用,其对书面证据规定了一定的采纳条件,即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非常值得借鉴。我国目前对书面证言的采纳没有太多限制,这是不利于公正审判的。我国可参考《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68条的规定:如果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不出庭,但检察官和辩护方双方在录取证言时有机会向证人提问,可以采纳;如果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出庭、不反对提出以前录取的证言,而且检察官、辩护方及法庭有机会在诉讼程序中向证人提问,也可采纳。[30]

  最后,国际刑事法院证据的收集阶段主要采用对抗制,但由于辩方收集证据困难,就吸纳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做法,如转变检察官的诉讼角色和加强调查阶段的司法控制和审查。这对我国也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辩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处于弱势位置,因此证据立法上的对抗制因素的引进必须考虑到此点,仿效国际刑事法院做出一些调整,而不能照搬西方的对抗制。




【作者简介】
董京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
[2]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都是传闻。
[3]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45-766页。
[4]参见《前南刑庭规则》和《卢旺达刑庭规则》89条第[c]款。
[5]William A. Shabas, The U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s: The Former Yugoslavia, Rwanda and Sierra Leon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455.
[6]Boyd v. United States, 116 U.S.616,6 S.Ct.524[1886]
[7]余昕刚:《法国刑事证据法评介》,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页。
[8]参见《前南刑庭规则》和《卢旺达刑庭规则》95条。
[9]参见《罗马规约》69条第[7]款。
[10]参见《罗马规约》34条。
[11]参见《罗马规约》15条。
[12]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114条。
[13]“独特调查机会”主要考虑的是审判阶段提出证据的事实上的不可能性,要求法院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完整性以及保障辩护方的权利。肖铃:《国际刑事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122页。
[14]法国的预审法官是从法院的法官中提名,然后加以任命,任期一般为三年。预审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担负两种主要职能:一是领导、指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且有权直接要求警察协助其进行侦查;二是批准决定羁押嫌疑人,对案件是否提交法院审判进行预审。程味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15]程味秋:《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比较》,《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2期。
[16]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140条。
[17]Richard May and Marieke Wierda, International Criminal Evidence,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2002, p.97.
[18][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4页。
[19]See Brdanin, Order on the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Admission of Evidence, 15 Febmary 2002, para.14; Delalie, DecLLon on Motion of the Prosec on for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19 January 1998, para. 20.
[20]肖铃:《国际刑事诉讼中证据自由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兼论国际刑事法院的模式选择》,《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6期。
[21]Mirjan Damaska, Evidentiary Barriers to Conviction and Two Models of Criminal Procedure: A Comparative Study. 121 U.PENN. L. REV., 514[1973].
[22]Peter Murphy, Excluding justice or facilitating justic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would benefit from rules of evidence, 12 Int'l J. Evidence & Proof, 1[2008]
[23]Id.
[24]前引[20]。
[25]前引[20]。
[26]Full title: "Instructions for the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y of the Organs of the Serbian People in Bosnia and Herzegovina in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
[27]Reprinted in P. Murphy [ed.],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ia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Oxford, 2003] 65 et seq.
[28]前引[20]。
[29]前引[20]。
[30]肖铃:《国际刑事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223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张鸿律师
甘肃兰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姜万东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