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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借款理由逾期未偿还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1-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京师刑事法治网
【关键词】虚构借款理由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基本案情】

  姚乐,江西省景德镇市人,2009年9月,在江西省万年县与周某等四人开始合伙经营红花尖片石矿。2010年6月,姚乐与杨兵结识,在与杨兵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在云南昆明经营过防爆啤酒花专利,目前还投资江西省吉安铁矿。2010年7月12日,姚乐称要为吉安铁矿更新设备,但手头资金困难,向杨兵借款60万元。次日,因忘记银行卡密码,姚乐未能将其60万取出。随后,姚乐电话告知了杨兵,并请杨兵再转账50万元到其另一张银行卡上。同时,姚乐许诺等其已挂失的那张存有60万元的银行卡七天后解冻立即予以归还。但姚乐七天后以购回吉安铁矿股权理由,未予偿还杨兵那50万元。2010年9月,杨兵儿子生病,姚乐接其到景德镇市治疗。在治疗期间,姚乐给予了杨兵儿子无微不至的照顾,杨兵为此十分感动,在之后姚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兵多次借款计50万元(现金)。在杨兵借给姚乐最后一笔4万元时,姚乐向杨兵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有证人证言证明,姚乐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转后偿还向杨兵所借款额,但到2010年12月18日案发时均未偿还。

  【审查结果】

  2011年2月3日,万年县公安局以姚乐涉嫌诈骗罪向万年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万年县检察院侦监科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后,认为涉案金额巨大且定性存有分歧,便提交检委会审议。检委会审议后认定,姚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取得杨兵信任以获得借款的行为,但很难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姚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据审查的事实证据,使其遇到了不为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所以,检委会认定:姚乐不构成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

  【评析】

  对该案进行审议中,关注的焦点,一是金额巨大,二是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姚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还是纯系民间借贷纠纷,笔者做如下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它是区别诈骗犯罪和民事借贷纠纷的一个关键因素;而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骗”手段是但只是区别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具体如何区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发生借贷前借贷双方的关系。诈骗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但不甚了解或者相识不久的情况下,借款人常以所编造的虚假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而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款人与贷款人关系密切,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杨兵在两天时间内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姚乐110万元,之后又多次借给姚乐现金计50万元,只是要姚乐给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万元的欠条,且没有要求支付任何利息。再通过姚乐在对待杨兵儿子的事情上,都充分反映出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

  二是发生借贷关系时借款人的目的。诈骗,是以借贷为名实行欺骗行为,行为人往往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来实施犯罪,存在主观故意性,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用于挥霍;而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主观上不存在拖欠不还的故意性,目的也是为了解决自身困难。不可否认,姚乐在借款中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其所借得的160万元并未予以挥霍。经核实,与周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姚乐将其中的110万元作为了运转资金,并用还有的40万元从周某等人手中购得了石矿股权。借款使用虽未遵照借款时的用途,但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何况在现实生活中,以虚假理由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其本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法调整。

  三是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正当的借贷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许多借款人往往虚构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确,还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对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态度。姚乐在借款后,曾多次表示过等吉安铁矿账务结算后偿还借款,表示他并不否认借贷关系。经查实,2009年9月开工至2010年12月,姚乐在万年县所经营的红花尖片石矿因种种因素没能实现营利,致使其不能按期偿还。

  基于上述分析,姚乐在与杨兵产生借贷关系中,是通过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但从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归还借款的意愿和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上分析,可以得出姚乐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这才是诈骗罪同民间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因素。

  从案件办理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分析,万年县检察院否定万年县公安局对姚乐的行为定性,不予比准逮捕,更有利于姚乐和杨兵二人之间矛盾的化解并继续和谐相处创造条件。姚乐避免了被羁押甚至被判刑,得以继续经营石矿,石矿可以正常运转下去,为偿还债务实现可预期性。姚乐与杨兵可在原先存有的信任基础上就债务的清偿进行有效地协商,或通过司法成本较低的途径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
江民林,单位为江西省万年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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