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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决书精选六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杨状律师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嘉盐刑初字第117-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状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1)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沈全、史金锋、史星金、沈爱囡、王火顺、蒋立风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分别进行了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和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及时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其工作单位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沪B5****中型厢式货车,从单位出发替公司运输蔬果至浙江省绍兴市,公司装卸工向高科随车一并前往。当日早上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车返回上海途中,因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在行经01省道79Km+600M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路段时,与停靠在东西大道东半幅靠近隔离带车道内的一辆牌号为浙04/41516的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所属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在一旁正准备乘坐该拖拉机的道路绿化带养护人员沈某某被撞后倒地受伤,并造成拖拉机驾驶员蒋立风受伤、拖拉机副驾驶室内乘坐人员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火顺被甩出车外后受伤、被告人孙某自己亦受重伤,还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沈某某因受伤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姚某某、向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涉案机动车车辆查询和档案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本人受伤的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 董某
人民陪审员 : 姚某
人民陪审员 : 陈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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