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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 洗钱罪;犯罪客体;犯罪主体
  【论文摘要】 洗钱犯罪一直是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笔者认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中,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却使之成为“合法”收入。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与在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分别又将“恐怖活动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添加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使洗钱罪的调整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
  
  一、洗钱罪的客体
  
  关于洗钱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着较大的争议,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1 ]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 2]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3 ]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4 ]
  在以上论述中,第一种观点看到本罪是复杂客体并强调客体的多层次性是正确的,但认为本罪客体具有多变性是不妥当的。只有当具体犯罪有确定的客体时,立法者才能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犯罪,如果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则无法将之归于何类犯罪之中。事实上,也不存在不侵犯某一具体确定的客体的犯罪。同时,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后续,对“上游犯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洗钱行为有自己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危害性质,它并不直接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破坏,只是本罪的某些“上游犯罪”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第二、三种观点中也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公共治安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不仅违背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同时也违背了其具体性,因此是不妥当的。
  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设洗钱罪,并将其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当前大量的洗钱分子利用现阶段金融体制的不完备,将大量的赃款进入流通领域,使金融系统产生混乱和危机。立法者设立此罪的目的一方面是出于迎合国际反洗钱斗争的潮流,但更主要的是要保护我国正在建立并且逐渐完善的金融秩序。因此,洗钱罪直接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由于洗钱者的特定目的,决定了洗钱行为对司法活动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扰乱。查找犯罪证据,追究犯罪是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责。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为司法机关发现和追查犯罪设置障碍,采取各种手段不遗余力地对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加以掩饰、隐瞒,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带来了重重困难。因此,洗钱罪严重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在理论界有不同表述。有的认为洗钱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种种方法为其掩饰、隐瞒,从而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稳固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的行为”。[5 ]还有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种种洗钱行为,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6]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7]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的前两种表述有所不妥。两种表述的共同缺陷在于把主观方面的要素掺入到客观方面。如“明知”显然是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内容,而不是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将其包括在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中,有主观与客观不分之弊。此外,上述第一种表述中的“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不妥。因为洗钱犯罪行为的结果是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表而合法化,但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难以侦破,而并非无法再了解,否则何谈洗钱犯罪案件的侦破,规定洗钱罪又有什么意义?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对刑法第191条所描述的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的高度和恰当的概括。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客观方面的五种具体行为,归根结底都是掩饰、隐瞒四种特定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因此,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三、洗钱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就单位主体而言,是指《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主张实施“上游犯罪”的人不能作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但也有相反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8 ]“洗钱罪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先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走私犯罪行为,再直接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没有参与获取赃款的犯罪过程,只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9 ]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理由如下:
  首先,洗钱罪是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进行隐瞒、掩饰而构成的,区别于先前犯罪的独立犯罪。《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中,特别使用了“提供”、“协助”等限制性词语。从立法本意上看,就是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的。
  其次,从逻辑上讲,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各种形式的“清洗”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前后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发展结局。按照吸收犯的原理,应当按照罪行吸收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再次,《刑法》第191条中所说的“明知”显然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只有他人才对财产是否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在着是否“明知”的问题,而上述特定犯罪的主体对上述财产的性质和来源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主体,那么,该法条中规定的“明知”就变的毫无意义了。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类似于洗钱罪的后续犯罪如赃物罪、毒品、毒赃罪的主体均未包括上游犯罪主体,如果洗钱罪的主体破例包含上游犯罪的主体,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将产生不应有的混乱。[10 ]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周转,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使之成为“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的财产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其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掩饰、隐瞒他人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作用,就不能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把握洗钱罪的主观特征,需要理解下面几个问题:
  1、洗钱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理论界观点不一。间接故意是故意的一种基本类型,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与直接故意心理状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抱着放任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不相违背,而后者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只有在直接故意中才存在着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都会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洗钱罪是行为犯罪,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明确目的,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洗钱罪的可能性,因此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
  2、对“明知”的理解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关于洗钱罪主观上“明知”的内容,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11 ]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若行为人只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系上述三种特定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则应构成窝赃、销赃罪,不构成洗钱罪。”[12 ]这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不应是所有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而应是上述几种犯罪所得。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其他形式的犯罪,即使取得了犯罪收益,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也不构成洗钱罪。在这种情形下,把“明知”的内容扩大到所有犯罪,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意。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93.
  [2]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861.
  [3]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11.
  [4]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25.
  [5]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12.
  [6]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97:492.
  [7]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862.
  [8]邵沙平:《新刑法与我国对洗钱的法律控制》,《法学前沿》I:25.
  [9]吴可:《论洗钱犯罪》,《检察学理论研究》总第27:30.
  [10]党忠民:《试论洗钱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杂志》2003.2.
  [11]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5.
  [12]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载《法律科学》1997.6.

 

作者: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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