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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对逮捕证据要件中“已有查证属实”的理解与把握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逮捕证据 查证属实 四个要素 判断
 
  论文内容摘要:“证据已有查证属实”是逮捕的重要证据标准,由于司法解释笼统原则,缺乏考量标准,执法实践上出现了一些理解上的偏差,成为影响逮捕措施正确适用中的突出问题。正确把握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应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内容的充足性、证据间矛盾的合理排除、犯罪构成证据的全面性等四个方面去审查和判断。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它要求,认定犯罪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有犯罪事实,且该行为系由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上述逮捕证据标准的三种情形环环相扣、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完整的逮捕证据证明体系。执法实践中,对逮捕证据标准的第一、二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但对于第三种情形中的“已有查证属实”,由于解释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具体考量标准,导致在证据收集、采信及运用上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下面结合实践,谈谈对“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理解与把握。笔者认为,“证据查证属实”表达了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它要求查证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审查判断“证据查证属实”应符合四个要素:
  
  一、查证犯罪的证据必须来源合法
  
  来源不合法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甚至可能为虚假的证明,这样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
  
  (一)审查证据是否合法可靠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内容真实的必要保证。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证据来源合法;二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审查证据有无合法性,就是要审查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是否合法。在实践中,不同种类的证据,其审查侧重点应各有不同。(1)对证人证言类的审查,应着重于对证人的基本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本身有否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有指证,逼取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2)对物证、书证类证据的审查,主要审查该类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取得的途径、时间、地点、方法等,证据本身有否被损毁或掉换,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3)对鉴定结论类证据的审查。应着重于审查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检验的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手段是否先进,结论是否正确,切勿盲目采信专家之言。(4)对疑犯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审查。由于他们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对案件的叙述或多或少的会掺杂一些个人感情和主观的因素。因此,对此类证据,应着重于审查其叙述是否心迹的自然流露,是否符合逻辑和情理,是否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的情形。等等。
  
  2、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些非法言词证据,大多存在威胁、引诱、欺骗情形,甚至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情形,往往导致虚假供述、虚假证言,造成案件失真。对采取以上方式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应予坚决排除。
  
  二、查证犯罪的证据不能为“孤证”
  
  所谓“孤证”,是指没有其他相关证予以印证的证据。它包含两层含义:1、绝对的孤证。即只有单个证据的“孤证”。如强奸案件中,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据此认定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就是孤证。2、相对的孤证。即来源单一、证据形式单一的证据。如嫌疑人在不同场合所作的多个有罪供述,来自同一源头的多个传来证据等都属于“孤证”。
  审查逮捕实践中,对影响犯罪构成关键环节的证据审查时,应注意把握两点:1、对言辞证据中的“绝对孤证”,严禁作为定案依据。对言辞证据中的“相对孤证”,要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影响定案的一些关键性鉴定结论,要注意吸纳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和补强,绝不能把其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置于“孤证”地位。与传统证据相比,DNA鉴定、法医学鉴定、毒化、痕迹鉴定、价值鉴定等证据,往往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逻辑性,在诉讼证明中发挥着更强的价值作用。但由于受科技发展、技术设备、鉴定方法、专业水平等因素制约,上述证据的准确率还不能达到完全无误。为防止差错纰漏,对鉴定结论等科技证据要确立补强规则,注意吸纳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三、查证犯罪的证据间重大矛盾须得到合理排除
  
  审查逮捕环节,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处于初始阶段,收集调取的证据还不充分、完备,对证据间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原则性矛盾,要联系确定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排除矛盾,消除疑点,达到证据证明的统一性和排他性。审查时要重点审查三项内容:
  
  (一)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
  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证据体系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在具体的案件中,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证言。直接证据解决了“犯罪人”和“犯罪事实”的关联问题,查证属实的直接证据之间应该是相统一的,是不存在重大原则性矛盾的。否则,就会出现证据的虚假和虚伪,就不能查证犯罪事实。
  
  (二)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间证明方向是否一致
  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起着佐证和补强作用。如果二者证明方向不一致,存在重大矛盾,则间接证据不仅不能补强印证直接证据,反而会削弱、抵消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
  
  (三)缺少直接证据的间接证据间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仅有间接证据是否能够定案,关键要看间接证据能否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如果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其他怀疑,证明结论不具有惟一性,证据链条便不能形成,依靠单纯的间接证据便不能定案。
  
  四、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包含犯罪构成所必须的证据
  
  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也是适用逮捕措施的首要前提。从近年来提请逮捕的案件看,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收集调取证据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客观表现、犯罪行为方面的证据,而容易忽略证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的证据。表现为:1、犯罪主体方面。容易忽视职务犯罪等特殊主体的身份证明、精神病人等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证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如对邮政储蓄信贷员监守自盗、挪用储蓄款行为,侦查机关往往把邮政储蓄机构视为集体性质,把信贷员的监守自盗作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处理。再如,对临界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往往只注意收集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而不太重视对学籍证明、同期未成年人对比证明、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收集,致使在证明未成年人确切年龄上往往证据不充分,导致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年龄难以判断。2、犯罪主观方面。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犯罪动机和目的等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表现为:(1)从犯罪客观表现、犯罪结果臆断犯罪主观故意。如对伤害类案件中嫌疑人正当防卫行为的忽略,把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当作交通肇事处理等;(2)不注意查证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如对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不注意收集行为人平时精神状况、实施犯罪时的动机以及实施犯罪后的表现等证据,盲目依靠法医学鉴定推断犯罪故意。3、犯罪客体方面。往往把犯罪客观表现推定为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表现为:(1)先入为主,依据侵害行为、对象臆断犯罪客体,如把民事纠纷臆断为经济犯罪,把合同履约中的不及时臆断为合同诈骗等。(2)简单依据犯罪行为、危害结果推断犯罪侵犯的客体,造成此罪与彼罪的混淆,案件定性错误。
  因此,审查案件时,要注意围绕犯罪构成对证据进行全面性审查,只有每一犯罪构成要件都达到犯罪标准的证据证明,才能认定实施的犯罪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否则,缺少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便不能认定实施犯罪的事实已查证属实。

作者:范仲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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